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主文: 主 文 丁○○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與年 籍名均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同住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六三巷一00弄 十六號一樓台北九龍社區租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明知該年籍名均不詳 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持有而置於該處之搖控器一個、眼鏡一付、金像影音光 碟卡一張、伏加力積點卡一張等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丙○○所有,在自八十 九年九月四日夜間某時起至同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之間某時點在桃園縣龍潭 鄉○○路六三巷一00弄二四號台北九龍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遭竊),亦係關係他 人即該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證 據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 在上開台北九龍社區內查緝前揭竊盜案件時,將前開搖控器一個、眼鏡一付、金 像影音光碟卡一張、伏加力積點卡一張等物棄置在上揭租處後院,嗣因上開台北 九龍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有祚發覺,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前開搖控器一個、眼鏡一付、金像影音光碟卡一張 、伏加力積點卡一張等物棄置在上揭租處後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湮滅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阿政放在該處的東西是贓物,是屋主 說付不出房租就搬走,伊就把東西丟在租處後院,洵無湮滅證據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供稱:「(知否前開阿政持有之物係贓物?)不,阿政向我說不能動 那些東西,我想不能動就丟掉,就丟在租處後院,(不能動還敢丟掉?)他沒有 回來,他住基隆,我想如是贓物,放在屋內等一下變成我們偷的,他帶一包東西 ,我是想說那東西不能動應該是他偷回來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明知該年籍姓名 均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持有而置於上揭其與被告同租處之搖控器一個、 眼鏡一付、金像影音光碟卡一張、伏加力積點卡一張等物,係關係該年籍姓名均 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刑事案件之證據,竟於警方查緝時將前開物品丟棄 在上揭租處後院,其有湮滅證據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 人王有祚、丙○○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前於八十五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免自己遭連累,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 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段四六0巷三一號乙○○經營之平鎮商店內,向證人劉銘義借錢 未果,轉而向看管櫃台之被害人甲○○借款,亦經被害人甲○○以不能作主而拒 絕,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被害人甲○○誆稱其有國民身分 證在乙○○處,再乘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之際,逕行自抽屜奪取新台幣(下同 )二千五百元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搶奪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趁人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犯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劉銘義 、乙○○之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是向 乙○○借錢,第二天去拿,如果伊搶奪,櫃台應該會叫,伊沒有用搶的。」等語 。經查:證人劉銘義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被告有無至乙○ ○經營的商店?)有,他一進來就說他要向乙○○借錢,我說等乙○○回來再說 ,他就在店內走來走去好像店是他的,過一會我店有客人我就在騎樓炒菜,再過 一會甲○○就跑出來向我說:『那叔叔拿我的錢』等語,我就向客人借機車在中 豐路路口逮到被告,我說錢何在,他說五分鐘後會拿去給大姐(乙○○),我就 相信他,先回店內,後來他也沒來還錢,晚上才被逮到,是大姐四點多回來,我 們就馬上報警。」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0號卷第十三頁、第三一 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供稱:「(劉銘 義出去做生意,店內發生什麼事?)當時店內只有我和被告,被告向我說他要向 我姑姑(乙○○)借錢,我說我只是顧店不能作主,他說他身分證放在我姑姑那 ,要向我姑姑借錢,他說等我姑姑回來再向她說,他說要向我借兩千,我以為他 是我姑姑的朋友,我就相信他,因前一天遭小偷,他幫忙捉小偷,前一天他向我 姑姑借一千元,他有先向銘義叔叔說要借錢,我叔叔出去炒菜,他就向我借錢, 當時是我坐在櫃台他就自己拿錢,(他拿兩千元時你有無阻止他?)沒有,因我 相信他是我姑姑的朋友,後來他又拿五百元我也沒阻止他,(何以被告前後二次 拿錢你都沒阻止他?)因他說他是我姑姑的朋友,他的證件又押在我姑姑那裡, 我才相信,我姑姑回來很生氣。」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0號卷第 十二頁、第三十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 稱:「丁○○有來店內消費三次,還幫我捉小偷,我見他可憐借他一千元給他坐 車,二十七日丁○○沒有說要向我借二千五百元。」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三七0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三一頁正面),經核其等三人證述情節相符, 由以上證言可知,被告丁○○係在被害人甲○○目視及未予阻止之情況下,先後 二次自行取走二千元、五百元,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搶奪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趁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他人之動產之構 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據上述被害人甲○○及證人劉銘義、乙 ○○之證言,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丁○○犯搶奪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搶奪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丁○○此部分行為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由公 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