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八八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係陳長瑞(所涉貪污等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另案 審理中)所營興興營造有限公司會計,被告丁○○係國聖、誠德營造公司負責人 ,被告丙○○係天億營造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陳長瑞為能順利 承包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乃憑藉其與該鄉鄉長戊○○(所涉貪污等部 分現亦由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之交情,以其所經營之興興營造有限公司、 峰義營造有限公司、瑞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興營造、峰義營造、瑞盈營 造)及借牌供其使用之天億營造公司、誠德營造公司、國聖營造公司(以下簡稱 天億營造、誠德營造、國聖營造)等六家公司,經戊○○應允,且為使其所經辦 之公用工程,能規避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第四點:「營繕工程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二 千五百萬元者,須辦理通訊投標公開比價」之規定,乃先後選妥若干小型零星工 程,以適用上開注意事項第五點:「營繕工程未達二百五十萬元(不含二百五十 萬元),得由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之規定。由戊○○及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尚未審結)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指定由陳長 瑞所提供上開特定廠商前來比價,進而將其所經辦之公共工程交由特定廠商承攬 ,於經辦公共工程時共同舞弊。先由戊○○自八十五年二月至五月間,於大園鄉 公所經辦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號、十號、十五號、十七號、十八號、二十三至 二十五號等十五件工程時,在甲○○等人所簽辦公文上批示由陳長瑞所經營之興 興、峰義、瑞盈等營造比價。另為避免落人口實,於八十六年間,就附表所示編 號九號、十一號至十四號、十六號、十九號至二十二號等十件工程,於簽辦公文 上批示,另搭配天億、誠德、國聖等營造為比價廠商,繼於附表所示每一公用工 程發包之際,戊○○、甲○○、陳長瑞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由 甲○○指示不知情之該建設課人員林美麗、簡雪鳳等人,通知被告乙○○或陳長 瑞前來領取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比價通知單等比價資料,並告以開標日期,陳長 瑞取得右開比價資料後,除自行或指示被告乙○○填具三家廠商之投標金額及其 他比價資料,並向被告丙○○、丁○○取得天億營造、國聖營造、誠德營造之公 司執照等相關資料,且擅自代為填寫各家廠商投標比價等資料以便進行圍標,再 由陳長瑞為所有參與圍標廠商準備供押標金使用之銀行本票,並由被告乙○○將 右揭資料持往大園鄉公所二樓簡報室,由甲○○等人主持啟封比價程序,甲○○ 明知該等工程均由陳長瑞等人圍標,竟未要求補件或退件,仍以陳長瑞所出具之 相關投標資料,以陳長瑞所提供三家之虛偽比價資料,以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 使陳長瑞所營或被告丙○○、丁○○所營公司分別得標,而共同舞弊,因認被告 乙○○、丁○○、丙○○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公平交易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 ,修正後之罰則乃係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者, 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 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上開刑罰之前 提要件,乃修正前之原法條內容所未具,修正後既已規定有上開「先行政後司法 」之原則,且此一原則要素之規定已經結合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故有關 本案之二十五件公用工程,被告丁○○、丙○○行為之時,中央主管機關既並無 從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先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則此項法律內 容修正之反射效果係有利於行為人即本件被告丁○○、丙○○,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 易法,故事業主即被告丁○○、丙○○提供國聖營造、誠德營造及天億營造借牌 予陳長瑞,再由陳長瑞持用興興、峰義、瑞盈及天億、誠德、國聖營造等六家廠 商名義之比價資料,互相陪標,並藉以配合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之作業程序而 壟斷公用工程標價,此部分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已不該當,自不能對事業主 即被告丁○○、丙○○論以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違反事業禁止聯 合行為之罪名,而被告乙○○既非事業主,亦因之無為共犯本罪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丙○○之行為既屬不罰,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