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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林家賢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地○○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謝國燿
起訴書誤植為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右列被告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一○九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行賄部分均無罪。

謝國燿、A○○、黃○○、未○○、丑○○、戊○○、壬○○、戌○○、D○○、H○○、丙○○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地○○二人共同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五巷六號八樓之新世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經營代客記帳並代繳稅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從事代理客戶申報民國七十

五、七十六、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應繳納稅額業務時,向客戶姿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姿堅公司)收取上開各年度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計算之應繳稅款後,雖與姿堅公司約明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營所稅,而實際卻自行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並連續於上開各年度之隔年三月至五月間,辦理申報事宜時,將因此申報方式之變更得以節稅,而溢收姿堅公司前所交付於其等業務上持有之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各年度溢收情形詳見附表一),未返還姿堅公司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其中姿堅公司因申報溢收之部分退稅款,先後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附表二所示之退稅專戶存款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退回,甲○○與地○○二人復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地○○分別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在新世紀公司內,以盜用姿堅公司為報理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委託新世紀公司代刻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I○○印章之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進而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透過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提出交換,持之向國庫行使,使國庫均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系爭支票款項各存入其二人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利用羅如芳名義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提取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姿堅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及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及地○○固就其等確有收受姿堅公司所給付之上開年度應繳稅款,及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經提示後,均將兌現所得之款項存入其等所設立之羅如芳之帳戶內,供其等提領花用等情皆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均辯稱:(1)綜觀證人I○○先後不一致之供詞,足認被告甲○○及地○○並非擅自改以查帳方式申報姿堅公司之營所稅。況姿堅公司於七十五、七十六年度係以查帳方式委託被告甲○○及地○○申報營所稅,證人I○○指稱自始即以書審方式報稅,亦非事實。(2)姿堅公司與被告甲○○及地○○已約定前述若有退稅則歸被告甲○○及地○○等情,是被告甲○○及地○○不僅欠缺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溢收營所稅款侵占之事實。(3)姿堅公司既同意退稅款均歸被告甲○○及地○○所有,則被告甲○○及地○○以姿堅公司寄放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兌領,並非偽造背書。(4)又以「書審」或「查帳」之方式記帳及報稅,全由客戶自行決定,被告甲○○及地○○無權代為決定,是以被告甲○○及地○○於調查中自白供稱向客戶詐稱需以書審方式申報,但實際卻以查帳方式申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5)被告地○○於調查中供稱,其偽簽姿堅公司負責人姓名,並偽蓋姿堅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甲○○及地○○利用代理姿堅公司申報上開各年度營所稅應繳納稅額業務之際,向姿堅公司收取上開各年度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計算之應繳稅款後,擅自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並連續將上開溢收姿堅公司前所交付於其等業務上持有之稅款侵占入己,且以盜用姿堅公司公司名稱及負責人I○○印章之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進而先後持之向國庫行使,使國庫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系爭支票款項均存入上開以羅如芳名義所設立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本公司確係向客戶姿堅企業、迦堡實業、泉進工業等表示欲以「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該等公司之營所稅,但實際上本公司卻改以「查帳」之方式申報;因為以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營所稅,大部分之客戶均適用6%之純益率,而若以查帳之方式申報,該些案件之純益率均可低於6%,故伊與地○○為獲取其中之差額,乃向該些客戶詐稱需以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但實際卻以查帳之方式申報。伊和地○○大約是從七十七年度開始,即以前開方法向客戶詐取稅款迄今,‧‧,該些款項大部分是由伊和地○○分配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一四三頁);及被告地○○於調查中亦供稱:本公司客戶委請新世紀公司以書面審查之方式代為申報營所稅時,甲○○即要求伊以書面審查之公式核算客戶之年度營所稅額並收款,但實際卻要求伊將該客戶之營所稅改以查帳方式申報。該些稅款差額,大部分是存入到本公司所運用之數個帳戶中,到年底時,再將其中部分款項,作為伊和甲○○之年終紅利,部分則留為新世紀公司現址之購屋基金。伊和甲○○係從七十七年開始,即以前開方法向客戶詐取稅款迄今;因為姿堅公司係委請本公司以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營所稅,如該公司發現有退稅款,即會知道本公司實際係以查帳方式代為申報,所以伊並未告訴姿堅公司退稅款之事。該二張退稅支票(即系爭支票)確係由伊向桃園縣稅捐處代簽領後,並由伊偽簽姿堅公司負責人I○○之姓名並偽蓋公司大小章後,存入伊所運用之羅如芳新竹企銀三民分行之帳戶中使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二七、二八頁),並核與證人即姿堅公司負責人I○○於調查中所證述:(問:你於每年七月份繳付給新世紀之營所稅暫繳款及三月份繳付之營所稅結算申報自繳款之依據為何?新世紀會計事務所於代為結算申報並代繳款後,是否會將貴公司應繳付多餘之款項退還?)新世紀會計事務所均會先行依本公司營業額核算出年度營所稅,而通知本公司繳付應納之營所稅款,其中包括暫繳稅款及自繳稅款,而實際上新世紀會計事務所係如何代本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我們並不清楚,且該事務所從未將本公司實際繳納之稅款及所多餘之繳付款告知並退款;本公司不曾見過該兩張退稅公庫支票,亦不知該兩年度有退稅款可領,而該兩張支票背面之公司大小章及「I○○」之簽名,均係偽造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十七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新世紀公司更改為查帳記帳方式報稅,姿堅公司都不知道。退稅支票二張上的簽名「I○○」不是伊簽名,公司章不是姿堅公司蓋的,伊都不知情被用印簽名。新世紀公司不曾通知伊有退稅一事,或叫伊領退稅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八三頁)相符,並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戶名:羅如芳、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扣案足憑,及姿堅公司申報營所稅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繳納稅款收據一批;系爭支票二紙;姿堅公司公司章、負責人章之拓印印文資料二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竹商銀三民字第三七七-一號函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六至六十頁、第六四、六五頁及本院卷第四宗)。

(二)證人I○○固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調查中證述:「本公司自七十四年迄今,曾收到過兩次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但收到之日期及年度已記不得了,另本公司亦曾收到過兩次之退稅通知,但退稅之年度、日期及金額,已記不得了。‧‧本公司因曾收到兩次之退稅通知,其中一次經我先生(劉福文)至稅捐處領得該年度之退稅公庫支票時,新世紀會計事務所隨即打電話向我們表示,本公司既按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營所稅款,就需繳付公式所核算出之稅額,如有退稅之情形,則係因該事務所有特別之辦法能夠達到退稅之程度,所以該筆退稅款,應歸事務所,我先生迫於無奈,將該筆退稅公庫支票,送交新世紀事務所,另一次之退稅通知為何稅捐處能將應由本公司具領之公庫支票交由新世紀會計事務所提領,其中顯有問題」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前後營業迄今只接過二次通知單,第一次有去領,是由我先生劉福文去領,結果新世紀的地○○電話通知退稅錢是他們所應得,我們不可以領走,支票就還給他,也是由劉福文還給他,第二次退稅通知我先生就說不用去領了,後來就沒有去領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八三頁),然依證人I○○上開所證,足見其就姿堅公司申報營所稅方式為何、何以會有退稅款產生及該退稅款究係應歸何人取得等情,並無從確認得知,且其夫即劉福文會將領得支票返還予新世紀公司亦係因新世紀人員之告知,而認該退稅款係歸新世紀公司所有,是尚無法因姿堅公司曾受退稅通知及將退稅支票交予新世紀公司,即認定證人I○○明知新世紀公司改以查帳方式報稅,且同意所有退稅款均歸新世紀公司所有。況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則被告甲○○及地○○於上開各年度向姿堅公司收取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計算之應繳稅款後,自行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變更申報方式得以節稅,致實際繳納之稅款較前向姿堅公司收取者多,而未返還姿堅公司挪供己用時,即成立犯罪,是縱證人I○○於取得退稅款時同意將該款項交予新世紀公司提領,亦無礙被告甲○○及地○○前已成立之犯行。至證人I○○雖嗣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問:剛開始他們有無言明,他們以查帳方式報,有退稅須退給他們?)在領到第一筆退稅時才知道,才退給他們,也跟他們約定以後若有此情形之退稅,還是給他們,但如果有要補稅之情形,是由他們自行處理負責;(問:「有特別的辦法‧‧我先生迫於無奈」是何意思?)意思是他們用心去整理,幫我們節稅,這是他們應該得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參以證人I○○自成立姿堅公司後,即委託新世紀公司代辦申報營所稅至案發時,且交易往來期間,其與被告甲○○及地○○亦無任何怨隙產生等情,衡常可認事實上倘非確有其於調查、偵查中所證各情,其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及地○○入罪之必要,況依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證,足見姿堅公司自始並不知悉,亦未與被告甲○○及地○○約定新世紀公司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營所稅,並同意由新世紀公司取得因申報方式不同所差距之應繳稅額等情,且上開證人I○○就於調查中所述:「有特別的辦法‧‧我先生迫於無奈」等語之解釋,亦明顯為順應被告江英俊及地○○之辯詞,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甲○○及地○○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是尚無足因之遽為被告甲○○及地○○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江英俊及地○○辯稱:其等曾告知證人I○○如有退稅之情形,係因新世紀公司有特別之辦法,則應歸該公司,亦曾與證人I○○約定,倘要補稅,亦應由被告甲○○及地○○自行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甲○○及地○○雖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溢收營所稅款侵占之事實,其等於調查中自白供稱向客戶詐稱需以書審方式申報,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地○○亦另辯稱:伊於調查中所為相關偽造文書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及地○○於上開各年度向姿堅公司收取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計算之應繳稅款後,未告知姿堅公司,即自行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變更申報方式得以節稅,致實際繳納之稅款較前向姿堅公司收取者多,而未返還姿堅公司挪供己用等節,基此,被告甲○○及地○○就附表一所示之溢收稅款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地○○為取得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之退稅款,未經姿堅公司之同意即自行偽簽姿堅公司負責人I○○之姓名並偽蓋公司大小章,亦符偽造文書之犯行,是甲○○及地○○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間,尚難遽採。

(四)據上,被告甲○○及地○○既為新世紀公司之合夥人,皆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且均明知新世紀公司係向姿堅公司收取上開各年度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計算之應繳稅款,而實際卻自行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並將自行變更申報方式得以節稅,而溢收姿堅公司前所交付於其等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稅款,及被告地○○以姿堅公司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所兌領之退稅款,挪為新世紀公司之用,則其等就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堪予認定。

(五)綜上事證,被告甲○○及地○○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其等右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與地○○於前述時間,利用受任辦理申報營所稅之機會,將自行變更申報方式得以節稅,而溢收姿堅公司前所交付於其等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稅款,侵占入己,且未經姿堅公司之同意,先後以該公司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並持向國庫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系爭支票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姿堅公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地○○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甲○○與地○○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僅就其二人上開所為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其二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與地○○為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增加營收,竟利用受任辦理申報營所稅之機會,將溢收姿堅公司前所交付於其等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稅款,侵占入己,顯有違與姿堅公司之委任關係,損及該公司之權益,並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盜領退稅款,造成姿堅公司之損失,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所生危害尚屬非輕,及被告甲○○與地○○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甲○○與地○○在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上盜用之「姿堅企業有限公司」、「I○○」印文各二枚,係被告地○○盜用姿堅公司之印章所蓋,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貳、被告謝國燿、A○○、黃○○、未○○、丑○○、戊○○、壬○○、戌○○、D○○、H○○及丙○○無罪;被告甲○○、地○○所涉行賄犯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燿、A○○、黃○○、未○○、丑○○、戊○○、壬○○、戌○○、D○○、H○○及丙○○均原任職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負責營所稅年度申報之查核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因被告甲○○、地○○利用代理客戶申報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額業務時,有向客戶收取約明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稅款,而實際卻擅自另改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取得申報方式變更而溢取客戶交付稅款之不法利益,或維持其事務所代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之能力信譽之需,即於八十年迄八十四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連續以交付金錢賄賂方式,向負責承辦查核各該客戶委託申報之應查帳案件稅務員被告D○○、黃○○、戌○○、謝國燿、H○○、戊○○、A○○、丑○○、丙○○、未○○、壬○○等事先約定對各該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查帳案件之查核純益率,以違背查核程序職務方式核定較低稅額,並由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每件查帳案件五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於八十年迄八十四年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查帳案件查核情形,幫助客戶減少稅捐及被告甲○○、地○○不法取得因申報方式變更而溢取客戶所交付之稅款。因認被告謝國燿、A○○、黃○○、未○○、丑○○、戊○○、壬○○、戌○○、D○○、H○○及丙○○均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誤植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甲○○及地○○則另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甲○○與地○○涉犯上開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與地○○之自白;證人即泉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進公司)職員酉○○、迦堡公司職員E○○、千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麗企業公司)負責人F○○、建凱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凱公司)負責人亥○○、辰奇電器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辰奇公司)職員申○○○、正崇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崇公司)負責人癸○○○、協音企業社職員J○○、天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皇公司)職員C○○、慶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職員庚○○、聖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舟公司)職員B○○、立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易公司)負責人玄○○、和誠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和誠公司)負責人宙○○、義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鈴公司)負責人劉家揚、桃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莊公司)負責人子○○、坤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隆公司)負責人天○○、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錄公司)負責人宇○○、羿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門公司)職員辛○○、太華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太華公司)負責人丁○○、度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度興公司)職員K○○、台誠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台誠公司)負責人巳○○、藍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翊公司)職員乙○○、仁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僑公司)負責人G○○、集安電工有限公司(下稱集安公司)負責人辰○○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被告甲○○所記載之帳冊(即證物編號十、十

一、十三),再參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各該申報應查核案件調取帳證再復查並製作對照結果表、復查調查表附卷可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固坦認各別負責附表二所示查帳年度案件之營所稅查核程序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謝國燿、未○○均辯稱:公訴人於偵查中就與其等同為犯罪嫌疑人之徐森柱等五位稅務員,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惟公訴人卻認定其等有犯罪嫌疑,於證據評價上,生兩極化之不合理狀況。況被告謝國燿原查之七十九年羿門公司未經復查,與偵查中同案之受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情況相同,公訴意旨卻未為相同之認定係罪嫌不足,顯有矛盾。又共同被告甲○○、地○○所為之供述及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均不實,係為欺騙客戶之用,縱認屬實,本案亦欠缺其等收受賄賂之積極證據。再者,本案各該廠商所提示予復查人員之帳證資料,無任何證據顯示與當初新世紀公司所交付被告謝國燿查核之資料完全相同,是查核基礎資料不同,當然查核結果不同等語。

(二)被告A○○辯稱:伊所查核七十九年度貿錄公司、七十九年度開明企業、七十九年度崧林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營所稅均未列入查帳審核,僅為以書面審核之調查案件。七十九年偉倫公司之營所稅,伊查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復查所得額不符,係因偉倫公司未提供帳冊憑證查核,國稅局逕依同業標準核定,乃與伊查核時之立足點不同,其結果當然有異等語。

(三)被告黃○○辯稱:關於協音企業社七十九年度查帳,公訴意旨雖指稱伊收賄一萬元,惟依據協音企業社會計J○○於調查局所為相關收取查帳交際費金額、時間之證述,及扣案筆記本之記載,足見被告甲○○早在送查帳前四個月即向客戶協音企業社收取查帳費一萬二千元,其何以能預知國稅局要查協音企業社營所稅帳?承辦員為何人及其索賄價碼?況依起訴書指稱僅交付伊一萬元,顯見收取與交付之數額有間。至關於藍翊公司七十七年度查核案件部分,被告甲○○實無可能於一年多前即預知要查帳,並先收查帳交際費。況被告甲○○於調查中對藍翊公司行賄部分係供稱三萬元是請吃飯喝酒用的,而公訴人指稱三萬元直接交付,顯然有誤。且依扣案之帳冊所載,早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藍翊公司之三萬元已支出等語。

(四)被告丑○○辯稱:公訴人因北區國稅局稽核單位所為不生法律效果之審查結果與伊核定之結果不同,率予認定伊有不法,顯非有據。退萬步言,本件縱有交際費之情事,亦為被告甲○○與地○○之詐欺行為,核與伊無關,不得以同案被告甲○○、地○○前後說詞不一之不利被告自白而認定伊不法。至被告甲○○遭查扣之個人筆記本內之片面記載,更不得作為不利伊認定之證據等語。

(五)被告戊○○辯稱:正崇公司七十八年度、辰奇公司七十九年度營所稅均係伊所查核,惟起訴書中有關證據部分並無敘明有查帳交際費情事,該二公司之人員於調查站之筆錄中亦說未支付七十九年度交際費,且正崇公司為未列選案件,而按書面審核予以核定,根本無須當事人送賄款,故被告江英俊與地○○之自白及扣案記事本所載均與事實完全不合等語。

(六)被告壬○○辯稱:伊承辦千麗公司八十年度之查稅案件,係以查帳方式申報納稅,無受詐騙退稅差額之問題。伊係據千麗公司所提供帳證資料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查核,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公訴人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法錯誤之復查報告及被告甲○○不實供述,即認伊犯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實有未盡積極調查證據之責等語。

(七)被告戌○○辯稱:公訴人以天皇公司職員C○○及同案被告甲○○、黃月琴之證詞、供述為認定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該些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力,無一能作為伊有罪認定之證據。另縱伊就天皇公司七十九年度營所稅查核結果與北區國稅局重查結果有所不同,惟事隔六年多,天皇公司已無法提供原資料憑證,重查時遽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自與當時伊所查核之結果有異,不能以此率認伊有貪瀆罪責,況重查後迄今尚未發單補徵稅額,顯見重查之核定不實等語。

(八)被告D○○辯稱:伊從未因查核稅款向廠商或會計事務所人員要求或收受賄賂,亦未曾與之吃飯喝酒。新世紀公司向客戶收取費用,事涉與合夥人間盈餘分配問題,致被告甲○○假藉送查帳交際費給查帳員而作不實記載,以圖獲取更多利益等語。

(九)被告H○○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所審核者,為立易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為未列選查案件帳證檢查調整所得額報告表,屬於帳證檢查案件,並非調帳查核案件,由於帳證檢查案件與調帳查核案件,二者查帳標準不一,所得查帳結果當然不同,而公訴人未予詳查,率以被告甲○○筆記本上之不實記載為認定依據,顯與事實相違等語。

(十)被告丙○○辯稱:共同被告甲○○、地○○之筆記內容含混不明,所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況被告甲○○、地○○均係共同被告,其證詞自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國稅局複查程序違反法令,其複查結果係違反法令、不符事實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五、訊據被告甲○○與地○○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均辯稱:其等二人送查營所稅時,不可能與稅務員約定純益率為若干,而其等二人既未與查帳稅務員約定純益率而使其等違背職務核定較低之稅額,自非對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其等自始雖均自白,有將如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帳冊、筆記本中所載之金額,交付各相關查帳稅務員,但其等目的係為感謝查帳稅務員,在查帳過程中隨時通知補件不予刁難,以合法之程序方法,減少不必要之稅賦,並無要求稅務員以違背職務之方法核定或約定較低之稅額;又每年三節向客戶收取之五百元,為統收統支,均用於與稅務員之應酬與致贈月餅等應景禮品,是其等二人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等語。

六、經查:

(一)公訴意旨係謂被告甲○○與地○○於八十年迄八十四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連續以交付金錢賄賂方式,與負責承辦查核各該客戶委託申報之應查帳案件稅務員被告D○○、黃○○、戌○○、謝國燿、H○○、呂芳森、A○○、丑○○、丙○○、未○○、壬○○等事先約定對各該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查帳案件之查核純益率,被告D○○等人則以違背查核程序職務方式核定較低稅額,並由其等收取如附表三(即原起訴書所附附表一)所示每件查帳案件五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且於八十年迄八十四年間以如附表四(即原起訴書所附附表二)所示查帳案件查核情形,幫助客戶減少稅捐及被告甲○○、地○○不法取得因申報方式變更而溢取客戶所交付之稅款等語,而因認被告謝國燿、A○○、黃○○、陳銘總、丑○○、戊○○、壬○○、戌○○、D○○、H○○及丙○○均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甲○○及地○○則另涉犯行賄罪,然較諸附表三及附表四所載內容,二者顯不相同,其中就被告謝國燿部分,附表三載有其因七十九年度羿門公司查帳案件,收受二萬元之賄款,而附表四中並未載有此查帳案件;就被告A○○部分,附表三載有其因七十九年度貿錄公司查帳案件、開明公司查帳案件、崧林公司查帳案件,分別收受四萬元、四萬五千元、二萬元之賄款,而於附表四中未載有上開三件查帳案件,卻載有附表三所未載明之八十一年度泉進公司查帳案件;就被告黃○○部分,附表三載有其因七十七年度藍翊公司查帳案件、七十九年度協音公司查帳案件,分別收受三萬元、一萬元之賄款,而於附表四中未載有上開協音公司查帳案件;就被告未○○部分,附表三載有其因七十八年度集安公司書審改查帳案件、八十年度協音公司查帳案件、八十一年度辰奇公司查帳案件,分別收受五千元、一萬元、二萬五千元之賄款,而於附表四中未載有上開協音公司查帳案件;就被告戊○○部分,附表三載有其因七十八年度正崇公司書審改查帳案件、七十九年度辰奇公司書審改查帳案件,分別收受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之賄款,而於附表四中未載有上開正崇公司案件;就被告D○○部分,附表三載有其因七十九年度桃莊公司書審改查帳案件,收受三萬元之賄款,而附表四中並未載有此書審改查帳案件;就被告H○○部分,附表三載有其因八十一年度立易公司查帳案件,收受一萬元之賄款,而於附表四中除載有上開立易公司查帳案件,尚載有附表三所未載明之七十九年貿錄公司書審案件,而據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既認被告謝國燿、A○○、黃○○、未○○、丑○○、戊○○、壬○○、戌○○、D○○、H○○及丙○○均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其等收受賄款之行為與違背查核程序之行為間,自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甲○○、地○○有行賄之查帳案件,與被告謝國燿等人有違背查核程序之案件,卻有以上所列不符之處,顯見公訴意旨上開論述已非無可議。況依附表四所載之內容,其中八十一年度慶皇公司、八十一年度立易公司、八十一年度泉進公司案件均為帳檢案件;七十七年度藍翊公司、七十九年度貿錄公司之案件則為書審案件,均未列為查帳案件,即上開各案件自始並未經稅務員進行查帳,而公訴意旨竟認上開各案件之承辦稅務員於進行查帳時,以違背查核程序職務方式核定較低稅額,亦有矛盾之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地○○雖於調查、偵查中均就其等有行賄查帳稅務員,並約定純益率等情供稱在卷,惟其等上開所為行賄稅務員過程之自白,有如下瑕疵:1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問:你和地○○為何支付查帳稅務員查帳交際費?)因為我們希望這些案件之查帳稅務員能將各案年度營所稅之純益率壓到最低,故我們會先和查帳稅務員約定好純益率,同時約定大概數目之查帳交際費,於查帳稅務員在核定該案件營所稅前,即先支付查帳交際費;(問:你和地○○均係以何方式支付該些查帳交際費?)我和地○○在和查帳稅務員約定好查帳交際費之數目後,即會打電話告訴該案客戶,要求渠等將該筆查帳交際費送至或電匯至本公司,我和黃月琴再連繫帳務稅務員到桃園縣稅捐處門外,將查帳交際費以現金交付給該案查帳稅務員收受;(問:該些查帳交際費之數額如何核算?如何收取?如何與查帳稅務員交際?)該些查帳案件之查帳交際費我和黃月琴是按該公司之年營業額及公司年獲利之狀況來要求,數額並不一定,該些公司之查帳交際費均係直接以現金交付給我或地○○收受,我和黃月琴大部分是將所收受之查帳交際費部分款項拿來請查帳稅務員吃飯喝酒或唱歌之用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三○頁、第一四五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有關查帳案件之處理情形?)我與地○○之間誰有空誰處理,有關宴請查帳稅務員或交付交際費等交際,有時是我去,有時地○○去,有時大家一起去,只要是誰有空誰就去;(問:有關與查帳稅務員交際費以及查帳案件純益率如何約定?)有關查帳交際費金額之約定是看客戶之營業狀況、營業額來約定,‧‧就約好時間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農校)的門口交付,查帳稅務員的要求也不會很離譜,會依查帳客戶營業狀況作考量,我們都是在他們辦公室當面談好,就約好時間直接在門口交付,都是以現金交付,與查帳稅務員連繫或由我或由地○○,依客戶的帳誰送去查帳來決定;(問:如何與查帳稅務員談及查帳交際費?)就在查帳稅務員的辦公室在我送查帳案件來時,稅務員就會看看我的帳簿、會計憑證等資料,大略了解之後他就直接跟我們談應行交付的查帳交際費及純益率有多少,若是由地○○去大致相同;‧‧如果比方營業額是二、三千萬元,是二、三萬元,五千萬至八千萬元,就四、五萬元;‧‧『A3』部分則是除了供請其吃飯、喝酒外,餘額的金錢部分就交給他,『A3』就是代表交際費三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四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翻稱:(問:純益率如何約定?)稅務員可以多留點時間讓我們補資料,較有彈性,我是根據純益率記載在簿子上,並非事先約定,我送錢給他們是希望他們多給我們一點時間,讓我們依規定補資料,不要用較高的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提高稅額,減少支出,我就會送他們,金額無固定,送錢對象是我們收到查帳通知單時,就知道案件是何人承辦的,事前或事後送錢不一定,事後送是為了感謝他們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繼而又改稱:是查帳後(送錢),查帳前不會事先約定純益率,送交際費的數額是依據客戶的營業額來看,沒有一定的標準;(問:提示證物編號十一,是否你記載?)是我記的,其上送查的時間是帳簿送出的時間,另有些A2、A3,我都沒有把時間記上去,A部分是指我交付金錢的金額,不包括吃飯、喝酒的數額;(問:究係查帳前或查帳後交付?)是查帳後交付的,‧‧我沒有當日交付,我是利用在樓下辦公大樓碰到稅務員之機會,或是跟稅務員約定在桃園稅捐處門口交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據上,足見被告甲○○先後所供就行賄期約之過程,其中是否有約定純益率、究係查帳事前或事後交付賄款、賄款之數額是否有計算標準及交付賄賂之性質,為現金或不正利益等節並非一致,且其亦無法就其與被告地○○交付賄款之時間一情為明確具體之指述。2被告地○○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調查中供稱:(問:是否要求客戶加付查帳交際費與查帳稅務員?)沒有,且該項查帳申報營所稅之案件均係甲○○所經辦,與我無關等語,則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調查中改稱:(問:新世紀公司是否在代客戶申報營所稅時,另加收查帳交際費?)本公司客戶以書面審查方式‧‧不需加收查帳交計費,但如客戶委託以查帳方式申報營所稅時,甲○○會指示我向部分客戶加收查帳交際費,以作為和查帳稅務員交際之用;(問:你係如何向客戶收取前開查帳交際費?該些查帳交際費之數額如何核算?如何與查帳稅務員交際?)我係依照甲○○告訴我某客戶應加收多少數額之查帳交際費後,以電話通知該客戶應收查帳交際費之數額,客戶大部分是以現金或支票送至本公司親交給我或甲○○,少部分則以匯款方式電匯至我們指定之銀行戶頭,至於和查帳稅務員交際之方式,大部分是由甲○○出面請該稅務員吃飯喝酒;(問:為何要與稅務員吃飯喝酒?)我不清楚,這要問江英俊;(問:新世紀公司為何要支付查帳稅務員查帳交際費?該交際費之數額如何約定?以何方式支付?)因為該些查帳稅務員對我們公司所送之案件都很幫忙,所以我們必需要支付一些查帳交際費,以感謝他們。至於交際費之數額,大約是以查帳案件之年度營業額為蓋略核算之參考,通常年度營業額在一至三千萬元者,我們一般是支付二至三萬元之查帳交際費;如營業額在三千萬元以上或較複雜之案件,則視情況酌加交際費數額。我均是利用到桃園縣稅捐處辦理各項案件送件之機會,將前開之查帳交際費,以現金裝在紙袋中至各查帳稅務員之辦公室中逕交渠等收受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一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簿冊中所記載的交際費,如何交給查帳稅務員?)有關這些交際費我會交給甲○○去交付,他沒空方會交代我去交付,都是由甲○○跟查帳稅務員連絡好才交給他們,但大部分都是甲○○交付給他們比較多,我交付比較少。調查筆錄中有關交際費吃飯喝酒部分,實際上並非清楚實在。至於交付金額高低是委託客戶營業額高低來決定,營業額在二、三千萬元就一、二萬元,五、六千萬元就三、四萬元,是依營業額大致上來決定,由甲○○來決定比較多;(問:有關交付查帳稅務員查帳交際費金錢,如何議定時間、地點情形如何?)我都是在向查帳稅務員取回客戶之查帳案件時,在他辦公室內將查帳交際費用紙袋包裝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該查帳稅務員。我也不曉得考量到在辦公室裡面會交付金錢不便,查帳稅務員也沒有說有何不便之處;(問:為何不選在查帳稅務員辦公室外之地點交付?)當時也沒想到那麼多,只是想到取回帳簿時逕行交付就可以了,一般接觸時間都很短,除了帳簿需要說明要在場說明之外,則是簡單交付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然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們是為了感謝稅務員能依規定從寬核定,讓我們客戶報稅時,稅額不會太高,我們對客戶好交代,故我去拿資料回來時,為了感謝他們,才會送錢,數額不定,要看客戶經營之情形來決定,我都是在事後送,因稅務員在查帳前不敢收,因他不知帳證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繼而經本院質以「所謂的純益率一點二、七萬元詳情」時,又改稱:「純益率是不可能事先約定的,七萬元應該是以廠商營業的狀況好壞,營業數額抓出來的一個數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基此,可認被告地○○前後所供就致贈交際費原因,究係事前與稅務員約定適用個案純益率之代價?或為事後感謝稅務員從寬核稅之結果、賄款之數額是否有計算標準及交付賄賂之性質,為現金或不正利益等情,均有所出入,且其就期約之過程並非親自見聞,而係經由被告甲○○所得。3綜觀甲○○、地○○上開所述,其等交付賄款之原因,究係先與承辦之稅務員期約,使承辦稅務員不依法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私按雙方約定之純益率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抑或僅因稅務員於行政上依裁量權放寬被告甲○○等送件補正之期間,避免僅因帳證資料漏送不全,即遭稅務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較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係前者,無異指承辦稅務員違背其職務而受賄;若為後者,則或為行政疏失,或僅單純之便民措施,甚或不違背職務之受賄行為或圖利,均有可能,而其等就此部分陳述前後明顯異歧,且攸關法律適用甚巨,自已無法逕予採認。再者,扣案筆記本上「2.8﹪」等之類似百分比記載,究係被告甲○○與稅務員期約適用於個案之純益率?或僅係被告甲○○為記帳方便之記帳依據?被告甲○○就此亦前後供述不一,有所矛盾。更遑論上開百分比數字是否確係每筆報稅案件之純益率一節?除被告甲○○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之片面指述外,更無其他事證相輔,本身並應堪存疑,惟被告甲○○對此又多方飾詞卸責,且已查無原先帳證資料,俾供核對,致無法再予調查。況且,被告甲○○、地○○就將賄款交付予承辦稅務員之時間,究係在事前或事後,抑或二者兼而有之?渠等所述亦不無出入。4末查,被告甲○○就扣案筆記本之記載內容,除百分比數字之記載,究係事前雙方個案約定應適用之純益率,抑或單純為事後得知稅率之記載,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外,另其就筆記上記載「A」之意義,在偵查中雖供稱「『A3』代表交際費三萬元,除了供請吃飯、喝酒外,餘額的金錢部分就交給他‧‧‧」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五號卷第一二四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A』部分是我交付金錢的金額,不包括吃飯、喝酒的數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其交付查帳稅務員交際費之金額或不正利益究屬若干?是否如扣案筆記本上所載數字,亦有疑義。5至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雖明確供稱:「編號十一證物筆記本是我記的,其上送查的時間是帳簿送出的時間,另有些A2、A3我沒有把時間記上去,『A』部分是我交付金錢的金額,不包括吃飯、喝酒的數額。‧‧‧我是取回帳簿以後的十五天或二十天內,將交際費交給稅務員,(在調查中說的不一樣)是因為當時心情很亂,沒有仔細看筆錄,應該是今天說的才對。‧‧‧錢是查帳後交付的,我當時被收押中,心理壓力大,頭腦不清楚,我沒有當日交付,我是利用在樓下辦公大樓碰到稅務員之機會,或是跟稅務員約定在桃園稅捐處門口交付,並不限於我在偵查中所述」、「沒有約定純益率,但是何時開始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我跟客戶收的查帳費都是整筆轉交,並沒有從中抽取利潤」、「(問:為何筆記本中有的有稅率,有的沒有)有些是稅務員查好告訴我,有些是收到核定通知書上面有記載,我就記上去」云云;被告地○○亦於同日審理中供稱:「有時是利用取回帳簿時(交付交際費),有時因為人多,則是收回後十五至二十天交付,我是在辦公室交給稅務員,沒有約定到門口來收,有時在辦公大樓碰到利用機會也有,我經手的部分都是送現金,不包括吃飯、喝酒。‧‧‧」、「我在調查站說的不是真話,因為當時被收押,那帳簿就是最原始的記錄,我之前只負責公司登記部分,我們有收的都記在簿子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細核被告甲○○、地○○當日之所供述,無非係將其等先前供述之歧異處,去異求同,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其中被告地○○並指稱:「交際款係在向稅務員收回帳簿後十五至二十天內交付」云云,明顯與其前所供不符,應係配合被告江英俊先前供述之舉;否則,此種交際費之收受兩方,彼此有長期之業務往來,不僅不虞沒有機會交付款項,甚且對被告甲○○、地○○而言,設如稅務員未收到所謂之交際費,發覺受欺之後,於另案藉故刁難,豈非因小失大?換言之,對稅務員而言,實無擔心被告甲○○、地○○事後拒不付款之理。是則,其應無急於一時,甚而要求被告甲○○等二人限期付款之必要,另佐以被告甲○○二人是否確實致贈查帳交際費予稅務員一節,將直接影響其二人是否會因以查帳交際費之名,向客戶收取費用,惟實際並未與稅員期約、交付,而另涉及詐欺罪嫌,從而,其等當日所述,不無互相勾串以求解免其等刑責之可能。6綜上,被告甲○○、地○○之自白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而現有之扣案筆記本及其他證人證詞,又無法佐證被告二人之說,詳如後述。是被告甲○○、地○○之自白,尚難遽採。

(三)又被告甲○○與地○○先後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確有各人前後所為之自白不一致及其二人間就相同事項所為之自白不同等情,詳如前述,則已多有瑕疵,且被告甲○○與地○○雖曾於調查、偵查中自白其等與被告謝國燿等十一名稅務員就附表三所示每件查帳案件約定純益率,並各給付五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云云,惟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乃自始否認有約定純益率一節,辯稱:被告甲○○於筆記本記載之稅率,係經稅務員核定後所得知之結果,並非於核定前所事先約定者等語,再佐以觀諸被告甲○○所有筆記本(即證物編號十、十一、十三)所載,其中依被告甲○○所供有與查帳稅務員約定純益率並交付賄款之案件部分之記載,並非每一筆均有純益率之記載一節,可見其等所為關於約定純益率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況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審查課課長黃文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查帳後還有復核的過程,由稽核課人員負責將審查課人員承辦案件作抽核,而抽核的過程中,也會將資料一併移送,由稽核人員再作一次審查,確定無誤後,才會將資料發還給納稅義務人,若未經抽核的案件,則三千萬元以下案件在審查課課長審查後確定,以上案件由分局長審查後確定,再把資料發還給納稅義務人;(問:上級審查是否會更動審查人員的審查?)上級是就案件作書面的審查,就稅法之適用、計算的結果是否有誤,至於帳冊憑證的實質內容,皆由審查人員來審查認定,‧‧,但若稽核課抽查案件發現核定的所得額差距過大,承辦的審查人員會受到處罰;(問:查帳人員有無可能與納稅義務人約定純益率?)我們單位內有政風室、監察室等行政控管,審查人員應該不敢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在桃園稅捐處(即現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審查課擔任股長之施肇華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查帳的公司是否知道查帳員是誰?)我印象中幾乎課長每年都會換查帳員的編號,因為每年都有人員調任,調任後就會重新編號,除非該年度沒有人調任,會這樣做也是避免納稅義務人知道查帳員的編號,所以被查帳的公司不知道稅務員是誰;(問:稅務員接到派查單之後,有無機會與被查公司接觸?)稅務員會先發查帳通知,交給管制人員寄發,上面只有代碼,所以並沒有機會接觸,納稅義務人被通知要交付查帳資料也是由管制人員接收,再由管制人員交給查帳的稅務員;(問:一般查稅員查帳後的結果,上級如何復查?)一般是以書面審查,查帳員會製作查帳報告,股長、科長再依據查帳報告所載內容核對是否有明顯的錯誤,並不會再就查帳的帳目資料就實質上的核對(問:純益率的變更機會有多少?)百分之十以內;(問:查稅人員有無可能與納稅義務人約定純益率?)不可能,因為查帳應依義務人所提供的帳簿、憑證,所以在核對完畢之前不可能確定純益率多少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參以證人黃文泉、施肇華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與本件被告等人間均無親誼怨隙關係,則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詞自當具有客觀真實性,可以採信。據之,益徵被告甲○○與地○○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上開其等與被告謝國燿等十一名稅務員就附表三所示每件查帳案件約定純益率,並各給付五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報酬部分之自白,顯難採取。

(四)再者,於偵查中公訴人雖曾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各該申報應查核案件調取帳證再復查並製作對照結果表、復查調查表附卷為佐,並據以認定被告甲○○與地○○與被告謝國燿等稅務員就附三所示之查帳案件事先約定純益率,並收受賄款,且就附表四所示案件,以違背查核程序職務方式核定較低稅額等節,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據,已非無可議、矛盾之處,詳如(一)部分所述,而證人即負責附表四所載案件協查工作之人員即北區國稅局總局稅務員卯○○、己○○、午○○先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己○○:復核的作業情形為何?)我八十五年復核,查核時上級主管說只要就調查站搜索所得的帳證資料來查核就可以,所以我們也沒有通知被查義務人補充資料,有很多公司資料都不齊全,依當時法令規定,即依申報年度法律規定的同業利潤標準來做復核的結果;(問己○○:一般復核的程序?)若在開徵前交給我們稽核課復核,就依一併檢送的帳證資料來查核,開徵後一般我們就不復核,本件我們是受監察室委託處理;(問己○○:復核時如何知道資料是與原查核當時的資料一致?)我不曉得,也不知道他們當時查帳的資料為何;(問己○○:復核時發現有問題如何處理?)正常案件,若發現有問題會發補充說明函請納稅義務人來說明,或補提資料,但我們不會通知原查帳人員來說明,本件所涉案件我們沒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提資料;(問己○○:何時會依第八十三條來處理?)我們發補充說明函給義務人,且確定其有收到通知,但義務人不提供資料,我們就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問己○○:本件以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是否與規定不符?)是的,我們並沒有發補充說明函給義務人,因為這是特殊案件;(問己○○:為何特殊案件可不依規定辦理?在復核的時候是否有原查帳報告?若沒有成本帳或成本帳記載不明,但查核報告裡成本明細表,是否可完成查帳?)當時印象中是監察室說就他們所提供的資料復核即可,不須再發補充說明函,看法令該如何做就如何做,我認為她們給的資料不齊全就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我印象中我們復核的時候,好像都有原查帳報告,但是否每件都有我並不確定,我們一般復核的程序會先對憑證、再對帳、再對表,若簡單的案件,只有憑證及表,我們會加總,但若案件太複雜,我們會請他補提,我們作本件復核與一般程序不符。(問卯○○:當時復核的依據及程序為何?)就監察室所提的資料及指示,以第一次查核的方式核定;(問卯○○:有無通知義務人補提資料?)當時他們說就只就他們提供的資料來查核,不要通知納稅義務人;(問卯○○:就你所查核的案件,其資料為何?)帳證資料大多不齊全,我們與長官討論後決定依據八十三條及八十一條規定辦理,依正常程序的話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資料,但我們沒有;(問卯○○:是否知悉七十三年財政部函示只要主要帳簿存在即應依法核定而不能直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我知道,但除了主要帳簿存在還需要憑證齊全,且主要帳簿有記載才能適用該函示,且有主要帳簿時,我們還是會依查核準則五十七條的規定請義務人補正資料;(問卯○○:本案所復核的案件依何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我們是依監察室的要求以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我們並未依規定請義務人補提帳證資料;(問卯○○:復核案件中是否有沒有帳證的案件?)有,有些是沒有帳證的,我們就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查核;(問卯○○:復查報告書是否有再送到上級審核?)沒有;(問卯○○:一般進行復核程序,完成時是否還要送到主管核章、審核?)需要經過上級行政審核確認稅額後再開徵;(辯護人問卯○○:經手之復核案件,若無依正常的程序查核是否會影響查核結果之正確性?)補正後稅額應是有可能比我們所計算出之稅額還低,原則上不可能有稅額變多的情形,因為我們是用比較苛的方式計算。(問午○○:復核時依據之資料?)依據長官所提供之資料,並沒有通知被查核之義務人提供資料;(問午○○:當時如何得出復核結果?)當時長官給我們的資料很零散,我們就問如何處理,他說這是特殊案件,所以不用通知納稅義務人補資料,直接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施行細則八十一條規定核定稅額;(問午○○:一般復核程序為何?)復核是內部的作業程序,所得稅法並沒有規定,復核程序中若認為資料不完整,會通知納稅義務人補資料,若義務人不補資料時,且以現有資料確實不能查核時,才會利用同業利潤標準;(問午○○:何時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處理?)納稅義務人要無法提供資料或是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確實無法查核時,才會依上開法規處理;(檢察官問午○○:長官交代之方法是否能查到弊端?)此種查法是不符正常查核程序,都是長官交代;(辯護人問午○○:經手之復核案件,若無依正常的程序查核是否會影響查核結果之正確性?)結果一定會不同,至於稅額會變多或變少很難確定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證人黃文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如果沒有成本帳或成本帳記載不明,但查核報告裡有成本明細表,是否也可以完成查帳?)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行政解釋,只要依照主要帳冊(包括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再配合成本報表(如買賣業的商品進銷存表、製造業的原料進耗存表、商品產銷存表、直接原料存表)即應核定而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本案調查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人員徐進德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本件復核的時候發現成本帳空白,是否有請相關的公司補正?)沒有通知補正;(問:本件復核的稽核課的稅務員所為結果是否有其他的上級機關為決行?)本件復核的稽核課小姐所為的復核的結果,並沒有經其他瞭解稅務的主管再為確認即作為本件的附表,我僅負責聯絡稽核課派員來復核,並提供取得資料,我本人並沒有參與復核過程。我本人也不是稅務專業人員;(檢察官問:復核結果與原查報告是否相同?若有不同原因為何?)是不一樣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不同的稅務員查證範圍不同,查核的方法不同,裁量的寬嚴也不同,我認為如果稅額有少許的出入應該也是合理的;(辯護人問:附在原查核報告內之表件是否有交給復核人員?)沒有;我們當初復查時,依據我們所提出之廠商簽立之帳證資料收據所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公訴人所據以提起本件公訴之協查結果,就程序上並非依相關規定進行查核,而係調查人員為因應偵辦本案之需要,要求協查人員依調查人員之指示方式辦理所得。況附表四所載原查情形、協查結果之內容,二者所依據之帳冊資料亦非相同(詳如附表五所載;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為案發當時負責向附表四所示各應接受協查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公司,調取各查帳年度仍留存帳簿憑證之證人寅○○所提供調取紀錄),且證人黃文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由管制人員收受的資料件數,是否尚還有資料存在?)管制人員有存根,原則上是附在查帳報告內,但有些人員會弄丟,在查帳報告書裡有一欄是承辦人員一定要記載查帳依據的帳冊及憑證的內容,且查帳報告也要經過呈報上級核定,在過程中帳冊資料也會隨件移送,上級也會核對承辦人員所載的帳冊資料與實際的資料是否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二者所得之結果產生歧異,應屬事理之當然,而公訴人逕因原查情形、協查結果之純益率有所差距,即認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有以違背查核程序職務方式核定較低稅額之情,尚嫌無據。

(五)況本件於案發時,同案(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號)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涉有自被告甲○○、地○○處收取之金錢賄賂報酬,對於所承辦之查帳案件,違背職務查核稅賦,犯有貪污罪嫌為由,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原任職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負責營所稅年度申報之查核職務之稅務員,除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外,尚有徐森柱、陳銘瑞、姚世昌、黃春發、陳新鑑等五人,然徐森柱等五人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移送事實,係以同案被告甲○○、地○○之供述及扣案其二人之記事帳簿上有記載收受賄賂為唯一憑據。但查,被告徐森柱、陳銘瑞、姚世昌、黃春發,所分別承辦八十一年度協音企業社、七十九年度千麗公司、七十八年度今鐘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度仁僑公司之調查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均係未列入查帳審核,僅以書面審核之調查案件,嗣經囑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被告等所查核上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結果,均未發現有何違背職務之異常查核結果之處,而被告陳新鑑所承辦七十八年台誠油品有限公司之調查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其帳證資料因已滅失,亦無法調帳複核以證實其有違背職務之異常查核結果之處,即不能遽入人罪,自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從而,顯徵公訴人認為憑據同案被告甲○○、地○○於調查、偵查之供述及上開扣案之筆記本,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有貪污等犯行,否則即屬遽入人罪甚明。

(六)(1)證人即泉進公司職員酉○○雖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新世紀會計事務所除收取每月之記帳費外,並於每年三節時各加收五百元,作為對稅捐單位交際費之用。另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該事務所地○○小姐來電本公司表示:為使本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所稅查帳案件能順利通過,避免查帳員刁難,希望本公司能給付查帳稅務員四萬元,該款本公司於83.11.30電匯至新世紀會計事務所陳月玲小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由該會計師事務所轉送稅務員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彭麗琴亦同時證稱:我不知道該等款項係交付何人;他們如何運用我不太清楚等語在卷,而被告地○○對證人酉○○之證詞表示無意見見,且被告地○○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調查中供稱:我確曾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泉進公司要求過該公司八十一年度之查帳交際費四萬元,該公司並將四萬元電匯至本公司陳月玲小姐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中,但該四萬元我並未支付給查帳稅務員等語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則已無法據證人酉○○上開所證述即認定被告地○○與負責查核泉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所稅申報案件之稅務員間有約定純益率並交付四萬元賄款之合意,或被告地○○確有將上開收取之四萬元交付予稅務員。況據附表三所載,公訴人亦未認定附表四所載負責查核泉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所稅申報案件之稅務員即被告A○○有因此案件而收受被告地○○所交付四萬元之賄款,且依附表四所載,泉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所稅申報案件係屬帳檢案件,亦非查帳案件,另參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筆記本所載八十一年度查帳案件,其中於「泉進公司」部分並未為任何交付賄款之紀錄,足見被告甲○○、地○○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所供其等會因查帳案件,而向客戶收取查帳交際費,且有收則一定有送給稅務員,並有紀錄於筆記本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且扣案筆記本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益徵可疑。

(2)證人即迦堡公司職員E○○雖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新世紀會計事務所除收取每月之記帳費外,並於每年三節時向本公司各加收五百元,作為該事務所交際費之用。因本公司於七十九年間需取得七十八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正本‧‧經本公司多次要求,該事務所始將該年度(指七十八年)之結算申報書正本交給本公司,當時我發現該年度本公司結算申報之稅額與新世紀向本公司所收取之稅額差額達十二萬餘元,即新世紀向本公司超收十二萬餘元,我經表示質疑後,新世紀始將超收之十二萬餘元退還本公司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二、八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證人E○○上開所證與本件公訴人所認定被告等所涉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即不得據之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3)證人即千麗公司負責人F○○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中證稱:新世紀向本公司收取每月五千元之記帳服務費,每年年底再加收一個月之服務費,另每年三節前,新世紀會向本公司加收五百元,以作為與稅務人員交際之費用。‧‧而於每年度查帳時,地○○均會以電話通知本公司應該繳多少數額之查帳交際費,以作為查帳稅務人員交際費之用。‧‧我只記得七十八年度係支付十萬元、七十九年度係支付十萬元、八十年度係支付六萬元予新世紀‧‧,另該些查帳交際費,新世紀公司是否確實如數轉交查帳稅務人員,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然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乃證稱:‧‧只有在

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查帳公司帳目時候,有三次請求公司支付交際費用給新世紀,印象中有三次,分別是十萬元及六萬元二次,年度我忘了。‧‧是甲○○打電話至公司來說這筆錢是送繳稅款的錢,我們就以現金由會計小姐送至他們公司給甲○○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反面),且其並未提出任何交付上開款項之收據以供查證,則據證人F○○前後所述可知,其就千麗公司所交付予新世紀公司之查帳交際費年度、金額尚無法確認,且所交付之款項究係作為與查帳稅務人員交際費之用,或係送繳稅款的錢,其亦證述不一,另其自始並未確認該些查帳交際費,新世紀公司已確實如數轉交查帳稅務人員一節,是證人F○○上開所證已不得據以佐證被告甲○○、地○○據扣案筆記本(即證物編號十一)所載,所為其等為千麗公司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查帳案件,先後分別交付查帳稅務員即原同案被告陳銘瑞十萬元、被告徐水盛十萬元、被告壬○○五萬元(及被告黃○○一萬元)等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被告丑○○、壬○○不利之認定。況原同案被告陳銘瑞因此所涉貪污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筆記本(即證物編號十一)所載內容,亦多有瑕疵,均詳如前述。

(4)證人即建凱公司負責人亥○○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二日調查中證稱:新世紀公司負責人甲○○曾在八十年間向我額外要求二萬五千元,以作為本公司七十八年度之查帳交際費,據江英俊表示該筆交際費是要支付查帳稅務員,但甲○○實際上係如何處理該筆費用,我已記不得了;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甲○○曾在八十一年間向我額外要求三萬元以作為本公司七十九年度的查帳交際費,至於江員向我收取該筆費用之後,如何處理該筆費用,我則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一八

九、一九一頁),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即證稱:‧‧查帳交際費我印象中是甲○○聯絡,並非每年都收取,在八十年間他們公司小姐來電話說要二萬五千元查帳交際費,是甲○○自行來公司收取現金,收取查帳交際費有過一、二次,金額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指甲○○)跟我要交際費,我就給了,當時是甲○○跟小姐聯絡,小姐跟我說;偵查筆錄稱有一、二次,那應該沒錯,只是我不能確定是一次或二次,因我之前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據之,堪認證人亥○○所證各情,均係經由公司小姐轉述所得知,並非親自與被告甲○○接觸所見聞,且其就建凱公司交付交際費之次數、金額及被告甲○○是否將向建凱公司所收取之交際費轉交予查帳稅務員等情亦無法確定,是實難據之佐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調查中所為關於在七十八年度之查帳案件中,建凱企業案係和稅務員謝國燿約定1.5%左右之純益率,支付渠二萬五千元之交際費;建凱五金案,和謝國燿約定1.2%之純益率及三萬元之交際費,但最後支付二萬元之交際費給謝國燿部分之自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及被告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於調查中所供:‧‧「建凱20000L○○(應為燿,以下同)」、「聖舟30000L○○」則為建凱公司及聖舟公司之查帳案件、分別由甲○○要我交付二萬元及三萬元給他作為請該案查帳稅務員L○○吃飯之交際費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甲○○、地○○所為上開自白就交際費使用之方式即屬有異,則是否確有上開二筆查帳交際費之約定已非無疑,且依證人亥○○於調查中所證其在八十一年間係交付三萬元予被告江英俊,作為建凱公司七十九年度的查帳交際費,而據被告甲○○所供其事後竟僅交付二萬元給被告謝國燿,顯見縱被告甲○○、地○○所供為真,其等向客戶所收取查帳之交際費,尚有未全數交付之情,因之,被告甲○○、地○○所供確如數交付向客戶所收取之查帳交際費予稅務員一節,實難遽採。

(5)證人即辰奇公司職員申○○○雖於調查中證稱:‧‧在八十一年度營所稅申報時,新世紀公司乃改以查帳方式代本公司申報,但新世紀公司另向本公司加收二萬五千元之查帳交際費,以作為支付查帳稅務員之用。‧該筆二萬五千元之查帳交際費,係由新世紀公司黃月琴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求支付,而由我親至新世紀公司交由職員黃鈺茹小姐收受,但時間我已記不得了,且該公司是否有將該筆交際費交付查帳稅務員,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二、一六九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查帳費用每月三千五百元,再外加三節五百元交際費,‧‧七九、八十、八一這三年度其中一年,向辰奇公司收取二萬五千元查帳交際費,我們是在接獲稅捐單位說要查帳,我們就把有關資料及憑證資料交新世紀公司送查,大約隔一個月左右,新世紀公司的地○○電話告知說,我們帳很亂,要花一點交際費使問題容易解決,於是他告知要交付二萬五千元交際費,於是我拿現金二萬五千元帶至新世紀公司交地○○,並非交黃玉如,調查筆錄所述有誤,後來該年度的查帳帳簿就順利取回。有關一般記帳費用都是黃玉如小姐收取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八十一年我們公司改成查帳方式報稅,地○○有來電跟我說要查帳交際費,因我們的帳太亂不齊全,所以要二萬五千元的交際費,他說要交給稅務員,我不知是何人,我便帶二萬五千元現金去新世紀交給小姐黃玉如,我確實有交二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申○○○上開所證,僅可證明其確交付上開查帳交際費予新世紀公司人員,尚無法據之即認定被告甲○○、地○○有將上開查帳交際費二萬五千元如數交付予查帳稅務員即被告未○○,況依被告甲○○、地○○所供,其等亦有未全數交付向客戶所收取查帳交際費一節,詳如前述,從而,不得據證人申○○○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

(6)證人即協音企業社職員J○○固於調查中證稱:‧‧新世紀負責人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我額外要求一萬二千元,以作為本公司七十九年度之查帳交際費,另甲○○也曾要求過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的查帳交際費各一萬餘元,但詳細交付日期及金額我已記不清楚。‧‧甲○○表示該筆交際費是要支付給查帳稅務員,但江英俊如何處理該筆費用,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後於偵查中乃證稱:‧‧他(指被告甲○○)沒有說交際費,但也是有向協音公司收取交付稅捐單位查帳之費用,他是說作帳之一些費用,是每年均有說,前幾年是由甲○○電話通知,後來由地○○通知,每年均請求交付一萬多元之費用。用電匯方式付款給他(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調查、偵查中所述實在,被告甲○○確實有來電跟伊要給查帳員之交際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J○○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其並無法確認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協音企業社申報營所稅案件之查帳交際費數額,且其亦不知被告甲○○如何處理交際費,職是,不得據證人J○○之證詞逕認定被告甲○○與協音公司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查帳案件之稅務員即被告黃○○、未○○等人有為任何純益率、賄款之約定或交付如被告甲○○所供之賄款。況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調查中係供稱:協音企業社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之營所稅查帳交際費均由我和協音企業J○○直接聯繫要求,並由我到該公司收取各年度之查帳交際費,應都為一萬二千元左右,而七十九年度之查帳交際費我係親自交付給查帳稅務員黃○○;而八十及八十一年度之查帳交際費我亦有支付該二案之查帳稅務員,但其姓名我已記不得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且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調查中供稱:我和地○○向本公司客戶要求並收取年度查帳案件之查帳交際費後,均將該查帳交際費支付給負責該案件之查帳稅務員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有關向客戶收取記帳費用及查帳費用來源收入,一般如何登帳處理?)我的帳簿均有逐筆登載或記載於正式帳簿中或一般筆記本內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筆記本上交際費的記載應該沒錯;我跟客戶收的查帳費都是整筆轉交,並沒有從中收取利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扣案之筆記本(即證物編號十一)第十五頁反面(七十九年度查帳案件);第十六頁正面(八十年度查帳案件);第二十一頁正面(八十一年度查帳案件)卻分別記載:「協音,81/5/28送查,黃○○,81/5/30帳本取回,A1」;「協音電子公司,營業額00000000,(說明及備註欄空白)」;「協音企業社,營業額00000000,(說明及備註欄空白)」,再參以上開證人J○○所證,可認筆記本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並不一致,無法佐證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自白。且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甲○○就八十一年度協音公司查帳案件有行賄稅務員之情,而僅認被告江英俊為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協音公司查帳案件,分別各交付一萬元予被告黃○○、未○○,實不知公訴人此部分所據為何?

(7)證人即天皇公司職員C○○固先於調查中證稱:‧‧大約在八十一年間,新世紀公司地○○小姐打電話告訴我,本公司七十九年度營所稅之申報,因送查之憑證資料不夠,所以必須加付一些費用,作為和查帳稅務員交際之用,本公司為能順利完成查帳作業,所以有答應支付該筆查帳交際費,但所支付之金額數我已記不得了。在我印象中,該筆交際費可能係以現金電匯方式匯到地○○小姐之銀行帳戶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後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一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調查、偵查中均據實陳述,伊所匯給黃月琴的數額是幾萬元,但確切金額記不清楚,亦無法查出匯款金額,因資料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然究以證人C○○上開所證,其已無法確認於八十一年間所交付予被告地○○之查帳交際費之數額,至多僅能證明其曾交付一筆不詳數額之查帳交際費予被告地○○,則尚不得據之逕認定被告地○○與天皇公司七十九年度查帳案件之稅務員即被告戌○○有為任何純益率、賄款之約定或交付如被告地○○所供之賄款。

(8)證人即正崇公司負責人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四、二三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慶皇公司職員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聖舟公司職員B○○(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立易公司負責人黃美玲(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五七、二一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和誠公司負責人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五四、二一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義鈴公司負責人劉家揚(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桃莊公司負責人子○○(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坤隆公司負責人天○○(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貿錄公司負責人宇○○(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七、二一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羿門公司職員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八二、三○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太華公司負責人丁○○(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八五、二○八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度興公司職員K○○(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台誠公司負責人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藍翊公司職員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仁僑公司負責人G○○(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九、二二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集安公司負責人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等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復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三節叫交際費,‧‧交際費偶而買些茶葉送給業務上有關係的稅務人員,偶而碰到稅務人員就請他們吃飯,也不一定是那個稅務員,大部分是送小禮品,固定在過年過節送‧‧;送給他們(指本件涉案稅務員)的錢不是三節的錢,三節的錢是買禮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三節的交際費是統收統支,於逢年過節時買禮品送給稅務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固可證明新世紀公司確向委託報稅之客戶即前述各公司,於每年三節各多加收五百元,並由被告甲○○、地○○告知供為與稅務人員交際用途之事實,惟要難據以進而認定被告甲○○、地○○亦有向該些客戶為查帳案件收取查帳交際費,或將所取之查帳交際費交付予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甚明。

(七)末查,被告甲○○與地○○雖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供稱:其等確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查帳交際費,即扣案筆記本上所記載之款項,均有交付予查帳稅務員,惟其等交付賄款,係為使稅務員可以讓其等有充裕之時間補正資料,免去事後再申請復查等語,然按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基此,已無法僅憑扣案筆記本上之記載即據以推定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均已經收受被告甲○○與地○○所交付之賄款,況扣案筆記本上記載之內容,尚與事實有間,詳如前述,當不得據之即為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不利之認定無疑。

(八)綜上,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所辯尚非無據,而被告甲○○及地○○就涉前揭行賄部分所辯亦非不足採,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論據,即認被告謝國燿等十一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甲○○及地○○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國燿、A○○、黃○○、未○○、丑○○、戊○○、壬○○、游志弘、D○○、H○○及丙○○犯罪,而應就其等均為無罪諭知;被告江英俊及地○○所涉行賄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而應就其等被訴行賄部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林 家 賢

法 官 王 美 玲

書記官 張 嘉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新世紀會計事務所詐取姿堅企業有限公司稅款一覽表
┌────┬────┬─────┬────┬────┬─────┬────
│    項目│申報預估│會計事務所│溢收預估│申報結算│會計事務所│溢收結算
│        │暫繳稅額│ 收取稅額 │暫繳稅款│自繳稅額│ 收取稅額 │自繳稅額
│年度    │(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
│74年度│  32,500│          │        │  61,148│          │
│        │        │          │        │        │          │
├────┼────┼─────┼────┼────┼─────┼────
│75年度│  70,000│    70,000│       0│  -1,314│   147,940│   147,9
│        │        │          │        │        │          │
├────┼────┼─────┼────┼────┼─────┼────
│76年度│  70,000│    70,000│       0│ -59,139│   173,387│   173,3
│        │        │          │        │        │          │
├────┼────┼─────┼────┼────┼─────┼────
│77年度│  57,000│   105,378│  48,378│ -47,732│    無紀錄│
│        │        │          │        │        │          │
├────┼────┼─────┼────┼────┼─────┼────
│78年度│  51,250│    51,250│       0│ -30,701│   171,986│   171,9
│        │        │          │        │        │          │
├────┼────┼─────┼────┼────┼─────┼────
│79年度│  10,275│    15,000│   4,725│     500│   222,456│   221,9
│        │        │          │        │        │          │
├────┼────┼─────┼────┼────┼─────┼────
│80年度│   5,388│    50,000│  44,612│  -1,739│    82,436│    82,4
│        │        │          │        │        │          │
├────┼────┼─────┼────┼────┼─────┼────
│81年度│   1,825│    66,218│  64,393│  10,379│   130,883│   120,5
│        │        │          │        │        │          │
├────┼────┼─────┼────┼────┼─────┼────
│82年度│   6,102│    70,000│  63,898│   8,372│   124,717│   116,3
│        │        │          │        │        │          │
├────┼────┼─────┼────┼────┼─────┼────
│83年度│   7,288│     3,051│        │  30,421│    30,421│
│        │        │          │        │        │          │
├────┴────┴─────┼────┼────┴─────┼────
│溢收稅款小計(新台幣)          │        │                    │
│                              │ 226,006│                    │ 1,034,5
│                              │        │                    │
├───────────────┴────┴──────────┴────
│溢收稅款合計(新台幣)  1,260,560
└────────────────────────────────────
附表二: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面    額  (新台幣)
├───────┼───────────┼────────────────
│姿堅企業有限公│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
│司I○○      │                      │
├───────┼───────────┼────────────────
│同          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      │一萬九千五百零六元
└───────┴───────────┴────────────────
附表三:
┌──┬───┬────┬──────┬─────┬─────┬────┐
│編號│查  帳│年度案件│納稅義務人  │新世紀公司│約定純益率│行受賄賂│
│    │稅務員│        │            │經  手  人│核定稅額  │金    額│
│    │      │        │            │          │          │(新台幣)│
├──┼───┼────┼──────┼─────┼─────┼────┤
│1  │謝國燿│78年度  │建凱五金公司│甲○○    │1.5﹪     │二萬五千│
│    │      │查帳案件│亥○○      │          │42216     │元      │
│    │      │        │            │          │(1.44)  │        │
│    │      ├────┼──────┼─────┼─────┼────┤
│    │      │79年度  │建凱五金公司│甲○○    │1.2﹪     │約定三萬│
│    │      │查帳案件│亥○○      │          │33082     │元、收二│
│    │      │        │            │          │(1.17)  │萬元    │
│    │      ├────┼──────┼─────┼─────┼────┤
│    │      │79年度  │正崇公司    │地○○    │1.5﹪     │五萬元  │
│    │      │書審改查│癸○○○    │          │452       │        │
│    │      │帳案件  │            │          │(0.21)  │        │
│    │      ├────┼──────┼─────┼─────┼────┤
│    │      │79年度  │坤隆窯業    │甲○○    │1.5﹪     │五萬元  │
│    │      │查帳案件│天○○      │          │107026    │        │
│    │      │        │            │          │(1.41)  │        │
│    │      ├────┼──────┼─────┼─────┼────┤
│    │      │79年度  │聖舟企業    │地○○    │1.2﹪     │三萬元  │
│    │      │查帳案件│B○○      │          │46168     │        │
│    │      │        │            │          │(1.07)  │        │
│    │      ├────┼──────┼─────┼─────┼────┤
│    │      │79年度  │翌門企業    │地○○    │0.06﹪    │二萬元  │
│    │      │查帳案件│辛○○      │          │不繳稅    │        │
│    │      ├────┼──────┼─────┼─────┼────┤
│    │      │81年度  │慶皇營造    │甲○○    │1.0﹪     │約定四萬│
│    │      │查帳案件│庚○○      │          │40136     │元、收三│
│    │      │        │            │          │(0.94)  │萬元    │
├──┼───┼────┼──────┼─────┼─────┼────┤
│2  │A○○│79年度  │偉倫公司    │地○○    │1.2﹪     │四萬元  │
│    │      │查帳案件│高銘欣      │          │109656    │        │
│    │      │        │            │          │(1.27)  │        │
│    │      ├────┼──────┼─────┼─────┼────┤
│    │      │79年度  │貿錄公司    │地○○    │1.5﹪     │四萬元  │
│    │      │查帳案件│宇○○      │(楊淑惠)│0  │        │
│    │      ├────┼──────┼─────┼─────┼────┤
│    │      │79年度  │開明企業    │甲○○委由│0.33﹪    │四萬五千│
│    │      │查帳案件│            │何崇添    │0         │元      │
│    │      ├────┼──────┼─────┼─────┼────┤
│    │      │79年度  │崧林公司    │甲○○    │2.31﹪    │二萬元  │
│    │      │查帳案件│林永誠      │          │61212     │        │
├──┼───┼────┼──────┼─────┼─────┼────┤
│3  │黃○○│77年度  │藍翊針織公司│甲○○    │0﹪       │三萬元  │
│    │      │查帳案件│楊青松      │          │0         │        │
│    │      ├────┼──────┼─────┼─────┼────┤
│    │      │79年度  │協音公司    │甲○○    │1.54﹪    │一萬元  │
│    │      │查帳案件│J○○      │          │40561     │        │
│    │      ├────┼──────┼─────┼─────┼────┤
│    │      │80年度  │千麗企業    │甲○○    │2.5﹪     │一萬元  │
│    │      │查帳案件│F○○      │          │237505    │        │
│    │      │        │            │          │(2.8)   │        │
├──┼───┼────┼──────┼─────┼─────┼────┤
│4  │未○○│78年度  │集安公司    │甲○○    │3.72﹪    │五千元  │
│    │      │書審改查│辰○○      │          │5008      │        │
│    │      │帳案件  │            │          │          │        │
│    │      ├────┼──────┼─────┼─────┼────┤
│    │      │80年度  │協音公司    │甲○○    │-0.82﹪   │一萬元  │
│    │      │查帳案件│J○○      │          │0         │        │
│    │      ├────┼──────┼─────┼─────┼────┤
│    │      │81年度  │辰奇公司    │甲○○    │0.63﹪    │二萬五千│
│    │      │查帳案件│申○○○    │          │36283     │元      │
├──┼───┼────┼──────┼─────┼─────┼────┤
│5  │丑○○│79年度  │千麗企業    │甲○○    │1.5﹪     │十萬元  │
│    │      │查帳案件│F○○      │          │178092    │        │
│    │      │        │            │          │(1.43)  │        │
├──┼───┼────┼──────┼─────┼─────┼────┤
│6  │戊○○│78年度  │正崇公司    │甲○○    │0﹪       │二萬五千│
│    │      │書審改查│癸○○○    │          │0         │元      │
│    │      │帳案件  │            │          │          │        │
│    │      ├────┼──────┼─────┼─────┼────┤
│    │      │79年度  │辰奇公司    │甲○○    │1.5﹪以下 │五萬元  │
│    │      │書審改查│申○○○    │          │71209     │        │
│    │      │帳案件  │            │          │(1.39)  │        │
├──┼───┼────┼──────┼─────┼─────┼────┤
│7  │壬○○│80年度  │千麗企業    │甲○○    │1.54﹪    │五萬元  │
│    │      │查帳案件│F○○      │          │40561     │        │
├──┼───┼────┼──────┼─────┼─────┼────┤
│8  │戌○○│79年度  │天皇公司    │地○○    │1.2﹪     │七萬元  │
│    │      │查帳案件│C○○      │          │218412    │        │
├──┼───┼────┼──────┼─────┼─────┼────┤
│9  │D○○│79年度  │桃莊工程    │甲○○    │1.5﹪     │三萬元  │
│    │      │書審改查│子○○      │          │32530     │        │
│    │      │帳案件  │            │          │(1.49)  │        │
│    │      ├────┼──────┼─────┼─────┼────┤
│    │      │79年度  │和誠消防    │甲○○    │1.0﹪     │二萬元  │
│    │      │查帳案件│宙○○      │          │30103     │        │
│    │      │        │            │          │(1.21)  │        │
│    │      ├────┼──────┼─────┼─────┼────┤
│    │      │79年度  │飛鈦企業    │甲○○    │1.52﹪    │三萬元  │
│    │      │查帳案件│羅麗靜      │          │109530    │        │
│    │      │        │            │          │(1.27)  │        │
│    │      ├────┼──────┼─────┼─────┼────┤
│    │      │79年度  │太華五金    │甲○○    │2.8﹪     │二萬元  │
│    │      │查帳案件│丁○○      │          │80044     │        │
│    │      │        │            │          │(2.73)  │        │
├──┼───┼────┼──────┼─────┼─────┼────┤
│10│蔡世昌│81年度  │立易實業    │甲○○    │1.3﹪     │一萬元  │
│    │(應為│查帳案件│玄○○      │          │57277     │        │
│    │H○○│        │            │          │(1.42)  │        │
│    │)    │        │            │          │          │        │
├──┼───┼────┼──────┼─────┼─────┼────┤
│11│何聖光│79年度  │義鈴公司    │地○○    │1.37﹪    │約定六萬│
│    │(應為│查帳案件│劉家揚      │          │160888    │元、收五│
│    │丙○○│        │            │          │          │萬元    │
│    │)    │        │            │          │          │        │
└──┴───┴────┴──────┴─────┴─────┴────┘
附表四:
┌──────┬───┬────┬────┬────┬───┬───┐
│       6   │   5 │     4 │     3 │     2 │    1│ 號 編│
├──────┼───┼────┼────┼────┼───┼───┤
│       81   │   79 │     79 │     79 │     79 │    78│ 度 年│
├──────┼───┼────┼────┼────┼───┼───┤
│      限慶  │  有正│    業建│    份坤│    限聖│  業建│  名營│
│      公皇  │  限崇│    有凱│    有隆│    公舟│  有凱│    利│
│      司營  │  公食│    限五│    限窯│    司企│  限五│    事│
│        造  │  司品│    公金│    公業│  業│  公金│  稱業│
│        有  │    廠│    司企│    司股│      有│  司企│      │
├──────┼───┼────┼────┼────┼───┼───┤
│        謝  │    謝│      謝│      謝│      謝│   謝 │    稅│
│        國  │    國│      國│      國│      國│   國 │    務│
│        燿  │    燿│      燿│      燿│      燿│   燿 │    員│
│            │      │        │        │        │      │      │
├──────┼───┼────┼────┼────┼───┼─┬─┤
│        2   │    5 │      1 │      4 │      2 │   2  │課│  │
│        0   │    0 │      7 │      6 │      2 │   0  │稅│  │
│        0   │    9 │      2 │      8 │      4 │   8  │所│  │
│        5   │    0 │      3 │      1 │      6 │   8  │得│  │
│        4   │    5 │      3 │      0 │      7 │   6  │額│原│
│        6   │      │      0 │      5 │      5 │   5  │  │查│
├──────┼───┼────┼────┼────┼───┼─┤情│
│        4   │    4 │      3 │    6 1 │      4 │   4  │應│形│
│        0   │    5 │      3 │      0 │      6 │   2  │納│  │
│        1   │    2 │      0 │      7 │      1 │   2  │稅│  │
│        3   │      │      8 │      0 │      6 │   1  │額│  │
│        6   │      │      2 │      2 │      8 │   6  │  │  │
├──────┼───┼────┼────┼────┼───┼─┤  │
│     0.94   │ 0.21 │    1.17│   1.42 │    1.07│  1.44│純│  │
│      %     │   %  │     %  │    %   │     %  │   %  │益│  │
│            │      │        │        │        │      │率│  │
├──────┼───┼────┼────┼────┼───┼─┼─┤
│            │  +   │    +   │    +   │    +   │  +   │課│財│
│        2   │  2 2 │    1 1 │    1 1 │    2 2 │  1 1 │稅│政│
│        0   │  3 4 │    2 4 │    0 5 │    3 5 │  1 3 │所│部│
│        9   │  6 2 │    7 5 │    3 0 │    2 4 │  8 9 │得│台│
│        2   │  9 0 │    9 2 │    7 6 │    0 4 │  1 0 │額│灣│
│        3   │  5 4 │    7 0 │    9 0 │    0 7 │  6 5 │  │省│
│        5   │  9 9 │    5 8 │    2 2 │    9 7 │  5 1 │  │北│
│            │  2 7 │    3 3 │    1 6 │    7 2 │  0 5 │  │區│
├──────┼───┼────┼────┼────┼───┼─┤國│
│            │  +   │    +   │    +   │    +   │  +   │應│稅│
│        4   │  5 5 │    3 3 │    2 3 │    5 6 │  2 3 │納│局│
│        2   │  9 9 │    1 5 │    5 6 │    8 2 │  9 3 │稅│協│
│        3   │  4 5 │    9 3 │    9 6 │    0 6 │  5 7 │額│查│
│        0   │  6 1 │    9 0 │    4 5 │    0 1 │  4 6 │  │結│
│        8   │  7 2 │    3 2 │    8 0 │    2 9 │  1 2 │  │果│
│            │  2 4 │    8 0 │    0 6 │    5 3 │  2 8 │  │  │
├──────┼───┼────┼────┼────┼───┼─┤  │
│            │      │        │        │        │      │純│  │
│       1    │   10 │    10  │    4.5 │     12 │  9.46│益│  │
│       %    │   %  │    %   │     %  │     %  │   %  │率│  │
├──────┼───┼────┼────┼────┼───┼─┴─┤
│       帳   │定不提│核憑記存│本憑本帳│法無未成│查提存│      │
│       檢   │  全示│,證載貨│依證帳證│核法提本│核供貨│    調│
│       案   │  ,帳│依,,帳│法查未齊│定查供帳│依憑帳│    整│
│       件   │  依證│法無未空│核核載全│。核憑空│法證空│    原│
│            │  法資│核法提白│定、,惟│  、證白│核無白│    因│
│            │  核料│定查供未│。成依成│  依,、│定法未│      │
├──────┼───┼────┼────┼────┼───┼───┤
│1 1 額6 2 課│      │        │        │        │      │    備│
│2 6 6 6 5 稅│      │        │  │        │      │    註│
│% 純3 應7 所│      │        │        │        │      │      │
│  益4 納8 得│      │        │        │        │      │      │
│  率6 稅4 額│      │        │        │        │      │      │
└──────┴───┴────┴────┴────┴───┴───┘
┌─────┬────┬────┬────┬────┬───┬───┐
│      12│    11│    10│     9 │     8 │    7│ 號 編│
├─────┼────┼────┼────┼────┼───┼───┤
│       79 │     78 │     81 │     79 │     79 │    79│ 度 年│
├─────┼────┼────┼────┼────┼───┼───┤
│      份義│    限集│    金辰│    限太│    材和│  限飛│  名營│
│      有鈴│    公安│    有奇│    有華│    公誠│  有鈦│    利│
│      限工│    司電│    限電│    司五│    限消│  司企│    事│
│      公業│      工│    公器│      金│    公防│    業│  稱業│
│      司股│      有│    司五│      有│    司器│    有│      │
├─────┼────┼────┼────┼────┼───┼───┤
│        何│      陳│      陳│      葉│      葉│   葉 │    稅│
│        盛│      銘│      銘│      國│      國│   國 │    務│
│        光│      總│      總│      煌│      煌│   煌 │    員│
├─────┼────┼────┼────┼────┼───┼─┬─┤
│        6 │        │    1   │      3 │      1 │   4  │課│  │
│        8 │      5 │    8   │      6 │      6 │   7  │稅│  │
│        3 │      1 │    5   │      0 │      0 │   8  │所│  │
│        5 │      6 │    1   │      1 │      4 │   1  │得│  │
│        5 │      8 │    3   │      7 │      1 │   1  │額│原│
│        4 │      3 │    2   │      4 │      1 │   9  │  │查│
├─────┼────┼────┼────┼────┼───┼─┤情│
│      8 1 │        │      3 │  8   │      3 │ 0 1  │應│形│
│        6 │      5 │      6 │    0   │      0 │   0  │納│  │
│        0 │      0 │      2 │    0   │      1 │   9  │稅│  │
│        8 │      0 │      8 │    4   │      0 │   5  │額│  │
│        8 │      8 │      3 │    4   │      3 │   3  │  │  │
├─────┼────┼────┼────┼────┼───┼─┤  │
│     1.37 │   3.72 │    0.63│   2.73 │    1.21│  1.27│純│  │
│      %   │     %  │     %  │    %   │     %  │   %  │益│  │
│          │        │        │        │        │      │率│  │
├─────┼────┼────┼────┼────┼───┼─┼─┤
│      +   │        │    +   │        │    +   │  +   │課│財│
│      4 4 │        │    2 2 │    + 1 │    2 4 │  3 4 │稅│政│
│      1 7 │    + 1 │    3 4 │    9 3 │    8 4 │  7 2 │所│部│
│      1 9 │    7 2 │    0 8 │    6 2 │    1 1 │  7 5 │得│台│
│      4 8 │    2 4 │    2 7 │    9 9 │    0 4 │  4 2 │額│灣│
│      9 5 │    8 4 │    2 4 │    7 8 │    4 5 │  6 7 │  │省│
│      7 3 │    1 9 │    8 1 │    2 9 │    8 9 │  2 4 │  │北│
│      8 2 │    0 3 │    7 9 │    3 7 │        │  7 6 │  │區│
├─────┼────┼────┼────┼────┼───┼─┤國│
│    5 + 1 │        │    +   │    +   │        │  + 1 │應│稅│
│      1 1 │    +   │    5 6 │    2 3 │    + 1 │  9 0 │納│局│
│      0 8 │    1 2 │    7 1 │    4 2 │    7 0 │  4 5 │稅│協│
│      2 9 │    6 1 │    5 1 │    2 2 │    0 0 │  3 3 │額│查│
│      8 6 │    1 1 │    5 8 │    4 4 │    2 3 │  6 1 │  │結│
│      7 3 │    1 2 │    7 5 │    3 7 │    6 6 │  5 8 │  │果│
│      4 3 │    5 3 │    1 4 │    0 4 │    1 4 │  6 6 │  │  │
├─────┼────┼────┼────┼────┼───┼─┤  │
│          │        ││        │        │      │純│  │
│     9.59 │    8.96│    8.4 │   10.09│   3.32 │ 11.29│益│  │
│       %  │     %  │    %   │     %  │     %  │   %  │率│  │
├─────┼────┼────┼────┼────┼───┼─┴─┤
│ 法證帳帳 │依證帳帳│法帳查提│本憑本帳│︵不查公│查帳帳│      │
│ 核查空證 │法查空證│核設同示│依證帳證│帳全同司│核空證│    調│
│ 定核白齊 │核核白齊│定不,帳│法查空齊│設依,帳│成白齊│    整│
│   成,全 │定,,全│  全惟證│核核白全│不法惟證│本依全│    原│
│   本依成 │  成依成│  ,公與│定、,惟│全核帳與│依憑成│    因│
│   依憑本 │  本憑本│  依司原│。成依成│︶定載原│法證本│      │
├─────┼────┼────┼────┼────┼核  ─┼───┤
│          │        │        │        │        │定    │    備│
│          │        │        │        │        │      │    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14│            13    │ 號 編│
├──────────┼─────────┼──────────┼───┤
│               79   │               81 │                77  │ 度 年│
├──────────┼─────────┼──────────┼───┤
│             公業貿 │             份立 │              業藍  │  名營│
│             司股錄 │             有易 │              有翊  │    利│
│               份機 │             限實 │              限針  │    事│
│               有械 │             公業 │              公織  │  稱業│
│               限企 │             司股 │              司企  │      │
├──────────┼─────────┼──────────┼───┤
│                蔡  │                蔡│               黃   │    稅│
│                仕  │                仕│               純   │    務│
│                昌  │                昌│               華   │    員│
├──────────┼─────────┼──────────┼─┬─┤
│              1 -   │              2   │             3 -    │課│  │
│                3   │              6   │               2    │稅│  │
│                7   │              9   │               4    │所│  │
│                7   │              1   │               6    │得│  │
│                3   │              0   │               0    │額│原│
│                6   │              6   │               6    │  │查│
├──────────┼─────────┼──────────┼─┤情│
│                    │                5 │                    │應│形│
│                    │                7 ││納│  │
│                    │                2 │                    │稅│  │
│                    │                7 │                    │額│  │
│                0   │                7 │               0    │  │  │
├──────────┼─────────┼──────────┼─┤  │
│                0   │             1.42 │                0   │純│  │
│                %   │              %   │                %   │益│  │
│                    │                  │                    │率│  │
├──────────┼─────────┼──────────┼─┼─┤
│                    │                  │                    │  │  │
│              -     │                  │                -   │  │  │
│              3     │            + 3   │                2   │  │  │
│              6     │            7 3   │                4   │課│財│
│              2     │            0 9   │                6   │稅│政│
│              6     │            2 3   │                0   │所│部│
│              5     │            8 8   │                6   │得│台│
│              4     │            1 7   │                3   │額│灣│
├──────────┼─────────┼──────────┼─┤省│
│                    │                  │                    │應│北│
│                    │              +   │                    │納│區│
│                    │              1 7 │                    │稅│國│
│                    │              7 4 │                    │額│稅│
│                    │              5 8 │                    │  │局│
│                    │              7 4 │                    │  │協│
│              0     │              0 7 │                0   │  │查│
├──────────┼─────────┼──────────┼─┤結│
│                    │                  │                    │純│果│
│              0     │               2  │0   │益│  │
│              %     │               %  │                %   │率│  │
├──────────┼─────────┼──────────┼─┴─┤
│            列書    │               帳 │              核未  │      │
│            查審    │               檢 │              定列  │    調│
│            。案    │               案 │                查  │    整│
│              件    │               件 │                ,  │    原│
│              ,    │                  │                書  │    因│
│              未    │                  │                審  │      │
├──────────┼─────────┼──────────┼───┤
│      2 6 4 5 0 稅調│    . 2 4 1 8 稅調│        % 0 2 0 8 課│    備│
│      . 純9 應2 所帳│    8 純5 應5 所帳│          純0 應6 稅│    註│
│      4 益7 納8 得查│    % 益4 納7 得查│          益5 納3 所│      │
│      % 率0 稅2 額核│      率2 稅0 額核│          率7 稅0 得│      │
│        1 5 額2 2課│      9 5 額1 1 課│          8 6 額4 額│      │
└──────────┴─────────┴──────────┴───┘
┌─────┬────┬────┬────┬────┬─────┬───┐
│      21│    20│    19│    18│    17│      16│ 號 編│
├─────┼────┼────┼────┼────┼─────┼───┤
│       80 │     79 │     79 │     81 │     79 │        79│ 度 年│
├─────┼────┼────┼────┼────┼─────┼───┤
│      份千│  司金辰│    份天│    份泉│  司股偉│      份千│  名營│
│      有麗│    有奇│    有皇│    有進│    份倫│      有麗│    利│
│      限企│    限電│    限工│    限工│    有化│      限企│    事│
│      公業│    公器│    公業│    公業│    限工│      公業│  稱業│
│      司股│    司五│    司股│    司股│    公業│      司股│      │
├─────┼────┼────┼────┼────┼─────┼───┤
│        李│      呂│      游│      黃│      黃│     徐 │    稅│
│        雲│      芳│      志│      教│      教│       水 │    務│
│        英│      森│      弘│      乾│      乾│       盛 │    員│
├─────┼────┼────┼────┼────┼─────┼─┬─┤
│      8 9 │      3 │      9 │    8 - │      4 │       7  │課│  │
│        9 │      2 │      1 │      9 │      7 │       5  │稅│  │
│        0 │      4 │      3 │      1 │      8 │       2  │所│  │
│        0 │      8 │      6 │      3 │      6 │       3  │得│  │
│        2 │      3 │      5 │      2 │      2 │       6  │額│原│
│        2 │      9 │      0 │      3 │      5 │       9  │  │查│
├─────┼────┼────┼────┼────┼─────┼─┤情│
│      5 2 │      7 │    2 2 │        │    6 1 │     2 1  │應│形│
│        3 │      1 │      1 │        │      0 │       7  │納│  │
│        7 │      2 │      8 │        │      9 │       8  │稅│  │
│        5 │    0 │      4 │        │      6 │       0  │額│  │
│        0 │      9 │      1 │      0 │      5 │       9  │  │  │
├─────┼────┼────┼────┼────┼─────┼─┤  │
│     2.8  │   1.39 │   1.26 │    0   │    1.19│      1.43│純│  │
│      %   │     %  │     %  │    %   │     %  │       %  │益│  │
│          │        │        │        │        │          │率│  │
├─────┼────┼────┼────┼────┼─────┼─┼─┤
│      +   │        │        │        │    +   │          │  │  │
│      4 5 │    +   │      8 │      - │    3 4 │        9 │  │  │
│      5 5 │    6 9 │      7 │      7 │    6 1 │        3 │  │  │
│      8 7 │    1 3 │      2 │      8 │    5 3 │        2 │課│財│
│      2 2 │    3 8 │      9 │      0 │    7 6 │        0 │稅│政│
│      4 4 │    4 2 │      5 │      2 │    7 3 │        3 │所│部│
│      4 6 │    2 6 │      5 │      3 │    5 8│        4 │得│台│
│      7 9 │    7 6 │      9 │      4 │    6 1 │        4 │額│灣│
├─────┼────┼────┼────┼────┼─────┼─┤省│
│    2 + 1 │    +   │      2 │        │    + 1 │        2 │應│北│
│      1 3 │    1 2 │      1 │        │    9 0 │        3 │納│區│
│      1 8 │    5 2 │      7 │        │    1 2 │        2 │稅│國│
│      4 3 │    3 4 │      2 │        │    4 4 │        0 │額│稅│
│      5 1 │    3 5 │      3 │        │    4 0 │        0 │  │局│
│      6 1 │    5 6 │      8 │        │    3 9 │        8 │  │協│
│      1 7 │    7 6 │      9 │      0 │    9 5 │        6 │  │查│
├─────┼────┼────┼────┼────┼─────┼─┤結│
│          │        │        │        │        │          │純│果│
│    15.77 │    4.02│   12.00│     0  │  10.28 │     17.70│益│  │
│       %  │     %  │    %   │     %  │     %  │       %  │率│  │
├─────┼────┼────┼────┼────┼─────┼─┴─┤
│ 明核法未 │本憑本帳│,成,提│      帳│  依未成│  本憑本帳│      │
│ 成定查提 │依證帳證│依本且示│      檢│  法提本│  依證帳證│    調│
│ 本,核供 │法查空齊│法帳公資│      案│  核供帳│  法查空齊│    整│
│ 帳公,帳 │核核白全│核未司料│      件│  定憑空│  核核白全│    原│
│ 空司依證 │定,,,│定記說不│        │    證白│  定,,,│    因│
│ 白說法無 │  成依成│  載明全│        │    ,,│    成依成│      │
├─────┼────┼────┼────┼────┼─────┼───┤
│          │        │        │        │        │          │    備│
│          │        │        │        │        │          │    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年度│營利事業│原查紀錄        │協查紀錄        │備註      │
│    │    │名    稱│設置帳冊        │設置帳冊        │          │
├──┼──┼────┼────────┼────────┼─────┤
│1   │78  │建凱五金│現金帳一本、分錄│現金簿一本、總分│協查紀錄帳│
│    │    │企業有限│帳一本、進貨帳一│類簿一本、分錄簿│冊與調借帳│
│    │    │公      │本、銷貨帳一本、│一本;共三本    │冊憑證收據│
│    │    │        │存貨帳一本、總分│                │相符;存貨│
│    │    │        │類帳一本、生產記│                │帳為空白未│
│    │    │        │錄帳一本;共七本│                │記載之帳本│
│    │    │        │                │                │,未借取該│
│    │    │        │                │                │空白帳本。│
│    │    │        │                │                │          │
├──┼──┼────┼────────┼────────┼─────┤
│2   │79  │聖舟企業│現金帳一本、分錄│現金帳一本、分錄│協查紀錄帳│
│    │    │有限公司│帳一本、存貨帳一│帳一本、存貨帳一│冊與調借帳│
│    │    │        │本、銷貨帳一本、│本、銷貨帳一本、│冊憑證收據│
│    │    │        │進貨帳一本、總分│進貨帳一本、總分│相符;提供│
│    │    │        │類帳二本、生產記│類帳二本、生產記│北區國稅局│
│    │    │        │錄帳一本;共八本│錄帳一本;共八本│協查之進貨│
│    │    │        │                │                │帳、存貨帳│
│    │    │        │                │                │、銷貨帳、│
│    │    │        │                │                │分錄帳、生│
│    │    │        │                │                │產記錄帳為│
│    │    │        │                │              │空白未記載│
│    │    │        │                │                │之帳本    │
│    │    │        │                │                │          │
│    │    │        │                │                │          │
├──┼──┼────┼────────┼────────┼─────┤
│3   │79  │坤隆窯業│現金帳一本、分錄│現金簿一本、總分│協查紀錄帳│
│    │    │股份有限│帳一本、總分類帳│類帳一本、存貨分│冊與調借帳│
│    │    │公司    │一本、存貨帳一本│類帳一本、領料登│冊憑證收據│
│    │    │        │、生產記錄帳一本│記簿一本、生產記│相符;北區│
│    │    │        │、領料登記帳一本│錄簿一本、明細分│國稅局協查│
│    │    │        │、費用明細帳一本│類帳一本、分錄簿│之存貨分類│
│    │    │        │;共七本        │一本;共七本    │帳、領料登│
│    │    │        │                │                │記帳、生產│
│    │    │        │                │                │記錄帳為空│
│  │    │        │                │                │白未記載之│
│    │    │        │                │                │帳本      │
│    │    │        │                │                │          │
├──┼──┼────┼────────┼────────┼─────┤
│4   │79  │建凱五金│總分類帳一本、現│總分類帳一本、現│協查紀錄帳│
│    │    │企業有限│金帳一本、分錄帳│金帳一本、分錄帳│冊與調借帳│
│    │    │公      │一本、存貨帳一本│一本;共三本    │冊憑證收據│
│    │    │        │;共四本        │                │相符;存貨│
│    │    │        │                │                │帳為空白未│
│    │    │        │                │                │記載之帳本│
│    │    │        │                │                │,未借取該│
│    │    │        │                │                │空白帳本。│
├──┼──┼────┼────────┼────────┼─────┤
│5   │79  │正崇食品│現金帳一本、總分│現金簿一本、總分│協查紀錄帳│
│    │    │廠有限公│類帳一本、分錄帳│類帳一本、明細帳│冊與調借帳│
│    │    │司      │一本、明細帳一本│一本、分錄簿一本│冊憑證收據│
│    │    │        │、存貨帳一本、生│;共四本        │相符;北區│
│    │    │        │產記錄簿一本、領│                │國稅局協查│
│    │    │        │料登記簿一本;共│                │之明細分類│
│    │    │        │七本            │                │帳為空白未│
│    │    │        │                │                │記載之帳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81  │慶皇營造│無帳冊資料記載  │總分類帳一本、現│協查紀錄帳│
│    │    │有限公司│(帳檢案件)    │金簿一本、分錄簿│冊與調借帳│
│    │    │        │                │一本、明細分類帳│冊憑證收據│
│    │    │        │                │一本;共四本    │相符      │
│    │    │        │                │                │          │
│    │    │        │                │                │          │
├──┼──┼────┼────────┼────────┼─────┤
│7   │79  │飛鈦企業│總帳二本、現金帳│現金帳一本、總分│協查紀錄帳│
│    │    │有限公司│一本、分類帳一本│類帳一本、存貨分│冊未明確指│
│    │    │        │、存貨帳一本;共│類帳一本、明細帳│出帳冊名稱│
│    │    │        │五本            │一本、分錄簿一本│及數量;提│
│    │    │        │                │;共五本        │供北區國稅│
│    │    │        │    │                │局協查之存│
│    │    │        │                │(協查紀錄帳冊未│貨分類帳為│
│    │    │        │                │明確指出帳冊名稱│空白未記載│
│    │    │        │                │及數量此為收據登│之帳本    │
│    │    │        │                │記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79  │和誠消防│總帳一本、現金帳│現金簿一本、存貨│協查紀錄帳│
│    │    │器材有限│一本、分錄帳一本│分類帳一本、分錄│冊未明確指│
│    │    │公司    │、存貨帳一本;共│簿一本;共四本  │出帳冊名稱│
│    │    │        │四本            │                │及數量;提│
│    │    │        │                │(協查紀錄帳冊未│供北區國稅│
│    │    │        │                │明確指出帳冊名稱│局協查之存│
│    │    │        │                │及數量此為收據登│貨分類帳為│
│    │    │        │                │記資料)        │空白未記載│
│    │    │        │                │                │之帳本    │
├──┼──┼────┼────────┼────────┼─────┤
│9   │79  │太華五金│總帳一本、現金帳│總分類帳一本、現│協查紀錄帳│
│    │    │有限公司│一本、存貨帳一本│金帳一本、存貨分│冊與調借帳│
│    │    │        │、分錄帳一本;共│類帳一本、分錄簿│冊憑證收據│
│    │    │        │四本            │一本;共四本    │相符;提供│
│    │    │        │                │                │北區國稅局│
│    │    │        │                │                │協查之存貨│
│    │    │        │                │                │分類帳為空│
│    │    │        │        │                │白未填寫之│
│    │    │        │                │                │帳本      │
├──┼──┼────┼────────┼────────┼─────┤
│10  │81  │辰奇電器│總分類帳一本、現│總分類帳一本、現│協查紀錄帳│
│    │    │五金有限│金帳一本、分錄帳│金帳一本、分錄帳│冊與調借帳│
│    │    │公司    │一本;共三本    │一本;共三本    │冊憑證收據│
│    │    │        │                │                │相符      │
├──┼──┼────┼────────┼────────┼─────┤
│11  │78  │集安電工│總分類帳一本、日│現金簿一本、總分│協查紀錄帳│
│    │    │有限公司│記帳一本、銷貨帳│類帳一本、存貨分│冊與調借帳│
│    │    │        │一本、存貨帳一本│類帳一本、生產記│冊憑證收據│
│    │    │        │、分錄帳一本;共│錄簿一本、明細帳│相符;提供│
│    │    │        │五本            │一本分錄簿一本;│北區國稅局│
│    │    │        │                │共六本          │協查之存貨│
│    │    │        │                │                │分類帳、明│
│    │    │        │                │                │細帳、生產│
│    │    │        │                │                │記錄簿為空│
│    │    │        │                │                │白未填寫之│
│    │    │        │                │                │帳本      │
│    │    │        │                │                │          │
├──┼──┼────┼────────┼────────┼─────┤
│12  │79  │義鈴工業│總分類帳二本、分│現金帳一本、明細│協查紀錄帳│
│    │    │股份有限│錄帳一本、現金帳│分類帳二本、存貨│冊與調借帳│
│    │    │公司    │一本、領料帳一本│分類帳一本、領料│冊憑證收據│
│    │    │        │、生產記錄帳一本│登記簿一本、生產│相符;提供│
│    │    │        │、領料登記帳一本│記錄簿一本;共七│北區國稅局│
│    │    │        │、銷貨帳一本、在│本              │協查之生產│
│    │    │        │製品帳一本、製成│                │記錄帳、領│
│    │    │        │品帳一本;共十本│                │料登記簿、│
│    │    │        │                │                │存貨分類帳│
│    │    │        │                │                │為空白未填│
│    │    │        │                │                │寫之帳本  │
│    │    │        │                │                │          │
├──┼──┼────┼────────┼────────┼─────┤
│13  │77  │藍翊針織│無帳冊資料記載  │現金帳一本、領料│協查紀錄帳│
│    │    │企業有限│(協查紀錄載原查│帳一本、生產記錄│冊與調借帳│
│    │    │公司    │驗印帳冊為七冊)│帳一本、分錄帳一│冊憑證收據│
│    │    │        │(未列查,書審核│本、存貨帳一本;│相符;提供│
│    │    │        │定)            │共五本          │北區國稅局│
│    │    │        │                │                │協查之生產│
│    │    │        │                │                │記錄帳、領│
│    │    │        │                │                │料帳、存貨│
│    │    │        │                │                │分類帳為空│
│    │    │        │                │                │白未填寫之│
│    │    │        │                │                │帳本      │
│    │    │        │                │                │          │
│    │    │        │                │                │          │
├──┼──┼────┼────────┼────────┼─────┤
│14  │81  │立易實業│無帳冊資料記載  │總分類帳一本、日│協查紀錄帳│
│    │    │股份有限│(帳檢案件)    │記簿一本、現金簿│冊與調借帳│
│    │    │公司    │                │一本、進貨簿一本│冊憑證收據│
│    │    │        │                │、銷貨簿一本、存│相符      │
│    │    │        │                │貨簿一本、生產日│          │
│    │    │        │                │報表一本、領料簿│          │
│    │    │        │                │一本;共八冊    │          │
├──┼──┼────┼────────┼────────┼─────┤
│15  │79  │貿錄機械│無帳冊資料記載  │現金簿一本、存貨│協查紀錄帳│
│    │    │企業股份│(協查記錄載原查│分類帳一本、領料│冊與調借帳│
│    │    │有限公司│驗印資料有:現金│登記簿一本、生產│冊憑證收據│
│    │    │        │簿一本、總分類帳│記錄簿一本、分錄│相符      │
│    │    │        │一本、分錄簿一本│簿一本;共五本  │          │
│    │    │        │明細分類帳一本、│                │          │
│    │    │        │存貨分類帳一本、│                │          │
│    │    │        │生產記錄簿一本、│                │          │
│    │    │        │領料登記簿一本;│                │          │
│    │    │        │共七本)        │                │          │
│    │    │        │(帳檢案件)    │                │          │
├──┼──┼────┼────────┼────────┼─────┤
│16  │79  │千麗企業│現金帳一本、分錄│現金帳一本、分錄│協查紀錄帳│
│    │    │股份有限│帳一本、生產記錄│帳一本、總帳一本│冊與調借帳│
│    │    │公司    │帳一本、存貨帳一│、生產記錄帳一本│冊憑證收據│
│    │    │        │本、領料帳一本、│、存貨帳一本、領│相符;提供│
│    │    │        │總分類帳二本;共│料帳一本、明細帳│北區國稅局│
│    │    │        │七本            │一本;共七本    │協查之生產│
│    │    │        │                │                │記錄帳、領│
│    │    │        │                │                │料帳、存貨│
│    │    │        │                │                │分類帳為空│
│    │    │        │                │                │白未填寫之│
│    │    │        │                │                │帳本      │
├──┼──┼────┼────────┼────────┼─────┤
│17  │79  │偉倫化工│總帳一本、現金帳│總分類帳一本、現│協查紀錄帳│
│    │    │業股份有│一本、分錄帳一本│金帳一本、生產紀│冊與調借帳│
│    │    │限公司  │、生產帳一本、領│錄簿一本、領料登│冊憑證收據│
│    │    │        │料帳一本、存貨帳│記帳一本、存貨簿│冊數相同,│
│    │    │        │一本;共六本    │一本;共五本    │名稱有差異│
│    │    │        │(協查資料載原查│(協查資料載:分│;提供北區│
│    │    │        │資料有七本,惟與│錄簿一本、現金簿│國稅局協查│
│    │    │        │原查登記不符,應│一本、存貨簿一本│之生產記錄│
│    │    │        │係誤載)        │、領料登記簿一本│帳、領料帳│
│    │    │        │                │、生產記錄簿一本│、存貨簿為│
│    │    │        │                │缺少分類總簿二本│空白未填寫│
│    │    │        │                │,與收據不符)  │之帳本    │
│    │    │        │                │                │          │
├──┼──┼────┼────────┼────────┼─────┤
│18  │81  │泉進工業│無帳冊資料記載  │總分類帳一本、現│協查紀錄帳│
│    │    │股份有限│(帳檢案件)    │金簿一本、銷貨簿│冊與調借帳│
│    │    │公司    │                │一本、進貨簿一本│冊憑證收據│
│    │    │        │                │、存貨簿一本、生│相符      │
│    │    │        │                │產記錄簿一本、分│          │
│    │    │        │                │錄簿一本、明細分│          │
│    │    │        │                │類帳一本;共八本│          │
│    │    │        │                │                │          │
├──┼──┼────┼────────┼────────┼─────┤
│19  │79  │天皇工業│現金帳一本、分錄│分錄帳一本、明細│協查紀錄帳│
│    │    │股份有限│帳一本、總分類帳│分類帳一本、現金│冊與調借帳│
│    │    │公司    │一本、生產記錄帳│帳一本;共三本  │冊憑證收據│
│    │    │        │一本、領料帳一本│                │相符;其餘│
│    │    │        │、存貨帳一本;共│                │三本帳冊,│
│    │    │      │六本            │                │公司答覆因│
│    │    │        │                │                │係空白帳本│
│    │    │        │                │                │故於驗印完│
│    │    │        │                │                │成後已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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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79  │辰奇電器│分類帳二本、現金│總分類帳一本、現│協查紀錄帳│
│    │    │五金有限│帳一本、分錄帳一│金帳一本、分錄帳│冊與調借帳│
│    │    │公司    │本、存貨帳一本;│一本、存貨分類帳│冊憑證收據│
│    │    │        │共五本          │一本、明細分類帳│相符;提供│
│    │    │        │                │一本;共五本    │北區國稅局│
│    │    │        │                │                │協查之存貨│
│    │    │        │                │                │分類帳為空│
│    │    │        │                │                │白未填寫之│
│    │    │        │                │      │帳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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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80  │千麗企業│總帳一本、明細分│帳簿遺失        │帳簿遺失  │
│    │    │股份有限│類帳一本、現金帳│                │          │
│    │    │公司    │一本、分錄帳一本│                │          │
│    │    │        │、存貨分類帳一本│                │          │
│    │    │        │、領料登記帳一本│                │          │
│    │    │        │、生產記錄帳一本│                │          │
│    │    │        │;共七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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