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6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鵬 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律師 被 告 陳國盛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林廷煥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850號、87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萬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國盛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偽造「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印章各壹枚及「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橡皮便章各壹枚,暨附表二所示「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所示「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廷煥無罪。 事 實 一、黎萬鵬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擔任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主辦民政課辦理之小型工程、軍眷工程、一般零星暨社區活動中心工程招標、發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國勝為「喬盛電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尹秀娥),營業項目為:電氣工程承包及水電材料買賣。黎萬鵬明知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公布廢止)及「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之規定,就辦理之各項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投標廠商須令其提出營業執照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件,而陳國盛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並不符合投標資格,且購置財物、營繕工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以上,應採用招標(通信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購置財物、營繕工程金額在四萬元以上雖得以比價方式辦理,惟均應公告招標、比價,然黎萬鵬均未公告招標、比價,並因陳國盛見黎萬鵬經辦之公用工程有暴利可圖,而與黎萬鵬基於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或二人共同,或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里長胡添欽(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三人,以借用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牌圍標,實際由陳國盛或胡添欽取得工程,再轉包他人以賺取差額藉機謀利,並先後就黎萬鵬所經辦工程為下列舞弊情事: (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十五年度桃園縣楊梅鎮各村里、社區充實冷氣、文康設備及鐵門改善、屋頂維修工程等八項公共工程。黎萬鵬明知上開八項工程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工程係屬電器類工程、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工程係屬鐵工類工程,而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里長胡添欽及陳國盛之「喬盛電器工程行」均無參加前述工程招標、比價之資格,然因胡添欽得知上開八項工程欲從中賺取厚利,乃向黎萬鵬表示己與代理鎮長劉永發達成共識由其承作,並言明全權交由陳國盛處理,經黎萬鵬首肯後,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黎萬鵬就編號一至八工程製作招標比價通知公函後,聯絡陳國盛前往鎮公所拿取參與上開工程比價廠商之比價通知函及參與工程比價之資料,胡添欽再令陳國盛分別尋找具投標資格之廠家俾以圍標,陳國盛乃就電器類工程覓得「東帝電業行」(實際負責人為陳達材,陳達材並加入公會以取得投標資格,復交付「東帝電業行」及其配偶即登記負責人「吳金嬌」之大、小章與相關投標資料)及「弘善電器行」(實際負責人為古慶操,陳國盛並替其代繳公會會費以取得投標資格),並透過「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另尋得「緣泰電器行」(實際負責人為楊長巒,後改名為楊富詳)後,決意以前開三家廠商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電器類工程,事先規劃均由「東帝電業行」得標,且約定由「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施工,至鐵工類工程,陳國盛則經由友人羅永波尋得與羅永波有關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羅永波為該公司股東)、「聯榮鐵工廠」(實際負責人為陳耀炎,其師父為羅永波)、「勃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盛林),亦決意以前開三家廠商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鐵工類工程,並規劃均由「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得標,且約定由羅永波施工,惟前開六家廠商為投標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工程所需之營業登記資料、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僅陳達材代為尋得之「緣泰電器行」欠缺大、小章,陳國盛遂將上情告知胡添欽,詎陳國盛、胡添欽為達承包前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電器類工程以從中舞弊之目的,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胡添欽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前之某日時,於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代為偽刻「緣泰電器行」之印章及負責人「王甚雰」之私章各一枚後,交付予陳國盛,陳國盛即於其後之某日時,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八四六巷五十六弄五號住處內,依照胡添欽透過承辦人黎萬鵬處取得之八項工程底價各減少幾千元填寫計劃得標廠商「東帝電業行」及「統集企業有限公司」之底價以符合低於底價之要求後,其餘四家投標廠之比價金額則填寫高於「東帝電業行」及「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再接續偽蓋用偽刻之「緣泰電器行」之印章及負責人「王甚雰」之私章於附表二所示之「緣泰電器行」投標比價屬私文書之資料上(含標單封、標單、工程估價單、證件封、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甲標封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工程之通信投標比價,而行使之,致影響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對投標者認知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其後陳國盛即連同其所填寫之其餘五家廠商投標比價之相關營業登記資料、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一同以郵寄或快遞方式寄回楊梅鎮公所,以供進行比價程序之用,且於比價前夕,陳國盛為圖獲取更大利益,復依計劃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電器類工程陳達材之建議,向黎萬鵬稱原設計用於社區活動中心之四T(即四噸立式)氣冷式冷氣機(原設計價格為八萬八千元)已不生產,希改用吉普生GA五二四二BCS型冷氣(二點五噸窗型,每台進口價約二萬元),黎萬鵬在未變更設計價格亦未訪價情況下,即擅自在原設計之工程施工預算書上竄改冷氣機之廠牌機型為陳國盛建議之型號。嗣黎萬鵬即於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主計室主持開標及紀錄,在進行形式上之比價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之電器類工程,即依事先規劃由「東帝電業行」名義,以總金額三百四十萬六千四百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鐵工類工程,亦由預先規劃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以總金額一百四十萬九千元得標,隨後黎萬鵬即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八項工程之空白工程契約書交予陳國盛,由陳國盛攜回辦理簽約手續,陳國盛隨後即在其前揭住處內,以陳達材所交付之「東帝電業行」、「吳金嬌」大、小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電器類四項工程合約書上、以羅永波所交付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莊玉嬌」之大、小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鐵工類四項工程合約書上,用以完成「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簽定之八項工程合約書後,因得標廠商訂約時,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廢止)第二一點規定,須繳納不低於決標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但得以二家舖保代之,陳國盛除經由羅永波尋得「聯榮鐵工廠」(實際負責人為陳耀炎,其師父為羅永波)擔任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鐵工類工程之保證廠商外,並自行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鐵工類工程覓得「聯榮鐵工廠」(實際負責人范德財,由范德財委由陳國盛篆刻「聯榮鐵工廠」之大、小章以擔任保證廠商)、「德誠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金萬,楊金萬岳父之堂弟即陳國盛,並委由陳國盛篆刻「德誠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以擔任保證廠商)擔任鋪保,而由前開三家商號輪流擔任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鐵工類四項工程之二家保證廠商,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電器類工程,則以其開設之「喬盛電器工程行」擔任保證廠商外,另尋得「世合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姜仁添,並事先同意陳國盛刻用「世合工程行」之大、小章以擔任保證廠商)擔任舖保,惟因欠缺其他保證廠商輪流擔任得標廠商「東帝電業行」之舖保,陳國盛為達承包前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電器類工程以從中舞弊之同一目的,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於開標後之某日時,在桃園縣楊梅鎮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成年師傅代為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火炎」之大、小章與「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等四枚橡皮便章,復以胡添欽所交付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等偽造之大、小章,並以手寫之方式,亦在其前揭住處內,各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電器類工程合約書之保證商號欄位內,用以表示「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緣泰電器行」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電器類工程得標廠商「東帝電業行」之保證廠商,其後再將填寫完畢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工程合約書連同工程合約書後所附保證廠商之私文書持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交還予承辦人黎萬鵬,由黎萬鵬於對保欄位內蓋印後完成簽約手續擲還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而行使之,致「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緣泰電器行」有依工程合約擔任「東帝電業行」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工程保證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對保證廠商認知及求償之正確性。隨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電器類工程即依事先約定交由「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以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代價施作,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鐵工類工程即交由羅永波以九十萬元代價施作,迨施作完畢亦由承辦人黎萬鵬會同相關人員驗收後,即由陳國盛持陳達材交付之「東帝電業行」發票、羅永波交付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交付予承辦人黎萬鵬,再由陳國盛偕同胡添欽持「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領取楊梅鎮公庫支票後,二人再一同至桃園縣楊梅鎮農會領取現金,胡添欽則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電器類工程總工程款三百四十萬六千四百元,將其中應給付予陳達材之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囑陳國盛轉交外,餘款二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均由胡添欽取得,另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鐵工類工程總工程款一百四十萬九千元,亦將其中應給付予羅永波之九十萬元,囑陳國盛轉交予羅永波,餘款五十萬九千元亦由胡添欽取得,總計黎萬鵬承辦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工程,使陳國盛、胡添欽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扣除給付予陳達材、羅永波之合理造價後,共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二)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取得三百萬元預算擬設計發包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工程,黎萬鵬、陳國盛復承前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黎萬鵬明知陳國盛所經營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並不具備投標比價廠商資格,竟事先與陳國盛預定由陳國盛取得前開工程,並接交由陳國盛規劃設計後將施工圖及預算書交還予黎萬鵬,再由黎萬鵬修正為總金額二百四十餘萬元,因預算尚餘五十餘萬,民政課遂再計劃發包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工程,黎萬鵬亦事先約定由陳國盛取得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而直接委由陳國盛計設,因陳國盛就此工程擬交由羅永波施作,遂由羅永波設計簡圖及估價單(預估底價四十三萬元)後,透過陳國盛持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交付予承辦人黎萬鵬,適黎萬鵬當日未在辦公室,陳國盛乃囑當時在場之不知情民政課長林廷煥轉交予黎萬鵬。其後黎萬鵬即仍以前開手法,將投標比價公函及資料交予陳國盛,陳國盛乃經由親戚楊金萬覓得由其女婿李明恩擔任負責人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取得該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資料,並約定給付「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作為借牌費用,及由楊金萬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協順土木包工業」(與「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係同辦公室)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資料,並另取得「力山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彭源本同意後,以「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協順土木包工業」、「力山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參與圍標,至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因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得由二家廠商進行比價或議價,而陳國盛欲實際交由羅永波施作,遂由羅永波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玉高企業社」參與投標,另由羅永波尋得自己擔任股東之「統集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圍標廠商參與投標,因前開二項工程之規劃設計均由黎萬鵬委託陳國盛設計而陳國盛事先即得知底價,遂由陳國盛在其前揭住處內填寫「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及「玉高企業社」之投標比價單連同相關營業登記資料、當地同業公會會員證、工程投標廠商印模等資料,一同以郵寄方式寄回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陳國盛另囑圍標之廠商即「協順土木包工業」、「力山土木包工業」、「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自行填寫投標比價單應高於其填寫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投標金額後,連同相關投標資料各自郵寄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參與投標,黎萬鵬亦依前開方式於鎮公所主計室形式開標及紀錄後,依約由陳國盛之借牌廠商「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二百十三萬五千元標得附表四編號一之工程,至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則由羅永波之「玉高企業社」以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得標,再由黎萬鵬將附表四所示二份空白工程合約書交由陳國盛攜回,陳國盛即以其借牌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與羅永波交付之「玉高企業社」大、小章蓋用於合約書當事人欄位下,再由楊金萬為負責人之「德誠營造有限公司」與陳國盛為負責人之「喬盛電器工程行」擔任附表四編號一工程合約書中「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之保證廠商,因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金額僅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僅四萬餘元,遂無保證廠商,陳國盛於填寫完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工程合約書連同其後之保證廠商後,亦持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交還予承辦人黎萬鵬,由黎萬鵬於對保欄位內蓋印後完成簽約手續擲還予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其後陳國盛即將附表四編號一之工程以七十萬元自行尋人完成土木部分之工程,綠化部分工程則以八十萬元委由案外人傅文賢承作,總計實際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另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則以三十二萬元交由羅永波施作,迨施作完畢亦由承辦人黎萬鵬會同相關人員驗收後,即由陳國盛持李明恩交付之「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羅永波交付之「玉高企業社」發票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交付予承辦人黎萬鵬,再由陳國盛持「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之大、小章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領取楊梅鎮公庫支票後,將附表四編號一所領得之總工程款二百十三萬五千元,依約定給付「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借牌費用百分之五即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交付予楊金萬,扣除其實際支出一百五十萬元,餘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均由陳國盛取得,附表四編號二所領得之總工程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扣除應給付予羅永波之三十二萬元外,餘款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均由陳國盛取得,總計黎萬鵬承辦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工程,使陳國盛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扣除給付予傅文賢及其僱工施作土木部分(計一百五十萬元,不含借牌費用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羅永波(三十二萬元)之合理造價後,共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黎萬鵬部分: ㈠訊據被告黎萬鵬固坦承在前揭時間擔任桃園縣楊梅鎮民政課代理技士,且知道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均由被告陳國盛借牌投標,被告陳國盛並不符合比價廠商資格,其交付投標之資料及公文予被告陳國盛取回填寫後寄回。開標後,其再將空白契約書交予被告陳國盛填妥後送回,冷氣機之型式係依被告陳國盛建議更改,惟未更改價格亦未訪價,施工期間被告陳國盛有到現場,完工驗收時其亦通知被告陳國盛,驗收後由被告陳國盛交付發票以便請款,付款之支票亦由被告陳國盛到鎮公所領取;附表四編號一之工程被告陳國盛有參與規劃設計,附表四編號二之工程係被告陳國盛將設計簡圖及估價單經由被告林廷煥轉交予被告黎萬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編號一至八工程胡添欽里長告訴伊,已與代理鎮長劉永發說好由胡添欽承作,隔一段時間後,胡添欽傳紙條告知伊,前開工程由陳國盛處理,所以伊才會將招標比價資料均交由被告陳國盛處理,並於公開比價後,將合約書交予被告陳國盛處理云云。惟查: (一)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公布廢止)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分別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招標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其公告及廣告應送審計機關備查」、「各機關營繕工程或定製財物之招標,在招標廠商登記時,需令其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明」,參以前開稽察條例規定以觀,得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所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公告招標之「一定金額」,於八十五年間,均為五千萬元,再者依前開稽察條例第六條前段之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開招標辦理之;至該條文後段對於未達一定金額者得比價、議價之規定,係屬原則性規範,各機關得本防杜財物弊端及節省公帑之旨,就其招標、比價及議價門檻金額及條件,再為適切之規定。是以若主辦機關核算結果,如已達一定金額者,除有稽察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等規定之情形外,應採公告招標辦理;如未達一定金額者,其是否採公告招標,抑或可以比價辦理,應依各該機關所訂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桃園縣政府乃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訂頒實施「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五條分別規定:「‧‧‧;購買、定製、變賣財物在七十五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者,一律採用招標(通信投標公開比價)方式辦理」、「營繕工程及購售房地產在四萬元以上,未達二百五十萬元者‧‧‧,得由二家以上廠商開具估價單,以比價方式辦理」,則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四編號一之購置財物及營繕工程應以招標方式辦理,並應公告招標事項,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投標、比價廠商均需提出符合招標比價資格之證明,始為合法。然被告黎萬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未公告招標、比價,且知道被告陳國盛所經營之喬盛電器行資格不符合承作本案之工程,然因胡添欽里長告知本案工程均由被告陳國盛處理,因而從領取招標、比價資料到施作均係與被告陳國盛聯絡等語,核與東帝電業行負責人陳達材、弘善電器行負責人古慶操、緣泰電器行負責人楊富詳(原名楊長巒)、復元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豐(原名陳火炎)、聯榮鐵工號負責人陳耀炎、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國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金萬、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及玉高企業社負責人羅永波、勃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盛林、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悅瑄(原名徐貴妃)、世合工程行負責人姜仁添、德光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德財、力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彭源本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黎萬鵬確未將本案工程公告招標、比價資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上開東帝電業行、弘善電器行、緣泰電器行、復元水電有限公司、聯榮鐵工號、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國勝營造有限公司、統集企業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勃泰有限公司、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世合工程行、德光電機有限公司僅為陳國盛使用之投標、比價、得標工具,工程之實際得標人仍為被告陳國盛甚明。 (二)被告黎萬鵬明知被告陳國盛所經營之喬盛電氣行並不具備投標、比價之廠商資格已如前述,而被告黎萬鵬於被告陳國盛借用他人之牌照用以投標、比價時,除不為反對之表示外,更而甚者,將投標、比價資料及合約書均交由被告陳國盛處理,其意在圖利陳國盛,自屬灼然可見。而被告陳國盛以「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國盛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名義分別以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標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扣除合理造價後,各為二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五十萬九千元、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總計三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黎萬鵬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陳國盛部分: ㈠訊之被告陳國盛對於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橡皮便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偽刻「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之印章,「緣泰電器行」部分的印章是胡添欽里長所交付,「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則係陳火炎所交付,蓋用在比價所需文件(含標單封、標單、工程估價單、證件封、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甲標封等)上,伊僅是未經「緣泰電器行」同意,並另行刻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橡皮便章四枚於附表三的保證廠商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工程係里長胡添欽所介紹,底標也是胡添欽所告知,因伊所經營之喬盛電氣工程行之行業不符,故不能參與附表一邊號一至八所示工程之招標、比價,伊乃找廠商借牌,並彙整廠商資料,參與投標、比價,伊在以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後,亦係由伊找廠商實際施作,驗收完成後,有時是自己有時是和胡添欽一起去領工程款,領得工程款扣除應給付給實際承作人之費用外,餘均由胡添欽里長取走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陳國盛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橡皮便章,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後保證廠商之事實,除經被告陳國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否認刻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之印章,然經證人即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豐(原名陳火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店章沒有交給被告陳國盛,是被告陳國盛有需要時,拿到公司給我蓋章,並未授權給被告陳國盛刻章等語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0號偵查卷第二一八頁背面至第二二0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附表編號三、四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扣案可稽,核與被告陳國盛部分自白相符,被告陳國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偽刻「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印章,並蓋用於比價所需文件、及工程合約書、契約保證書部分,業據證人即緣泰電器行實際負責人楊富詳(原名楊長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沒有參加附表編號一至四工程之投標比價,其間除因東帝電業行負責人陳達材告知要參加公家冷氣招標,希望可以出一張估價單,所以前妻王甚雰就拿一張蓋有緣泰電器行發票章之空白估價單予陳達材外,並未交付緣泰電器行之大小章予陳達材,亦未授權他人代刻緣泰電器行之大小章,並不認識胡添欽、被告陳國盛、黎萬鵬等人,自始至終只有東帝電業行之陳達材與伊接洽等語(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第十八頁至二十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0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背面至第二0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楊富詳既不認識胡添欽豈有將商號大小章交付之理?此外,並有「緣泰電器行」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投標之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資料扣案可稽,則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飾卸之詞,猶不足採,被告陳國盛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國盛雖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黎萬鵬就其所經辦公共工程共同舞弊等情,然被告陳國盛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喬盛電氣工程行因為行業別不同,所以沒有參與投標、比價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而東帝電業行、弘善電器行、緣泰電器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聯榮鐵工廠、勃泰有限公司、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力山土木包工業、協順土木包工業、國聖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招標、比價或任保證廠商等情,業據東帝電業行負責人陳達材、弘善電器行負責人古慶操、緣泰電器行負責人楊富詳(原名楊長巒)、復元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豐(原名陳火炎)、聯榮鐵工號負責人陳耀炎、誠德營造有限公司國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金萬、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及玉高企業社負責人羅永波、勃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盛林、世合工程行負責人姜仁添、德光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德財、力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彭源本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公庫支票八張、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分部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支票存根四紙在卷可參,而胡添欽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見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實際得標人均為被告陳國盛及胡添欽。又被告陳國盛以「東帝電業行」、「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國盛營造有限公司」、「玉高企業社」名義分別以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標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一編五至八、附表四編號一、二之工程,扣除實際施作之工程費用,盈餘分別為二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五十萬九千元、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總計三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被告陳國盛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貳、論罪: 一、查本件犯罪時間係發生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六月間,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黎萬鵬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代理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陳國盛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黎萬鵬經辦公用工程時共同舞弊,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乃應依本條例處斷(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四號判決),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至被告黎萬鵬就右開事實欄所載各項行為,固有圖利陳國盛、胡添欽之犯意,但前開各行為,係構成全部舞弊整體,是以被告黎萬鵬圖利之犯意,應為具體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圖利罪,至被告陳國盛,檢察官起訴意旨亦併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惟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惟因被告陳國盛已另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且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國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此部分與所犯修正前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至被告陳國盛另為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目的,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於附表三所示投標私文書、偽造並行使如附表四所示「緣泰電器行」、「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保證廠商私文書,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黎萬鵬、陳國盛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與業已死亡之胡添欽間,被告黎萬鵬與被告陳國盛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國盛就附表三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投標私文書與業已死亡之胡添欽間,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國盛、胡添欽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刻「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印章,與被告陳國盛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之印章及「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之橡皮便章,均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又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然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推由斯紐約同時將偽造之李○惠名義之授權書、借據,交付予陳○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查被告陳國盛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如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之私文書、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名義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上之保證廠商私文書二次、偽造並行使「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上之保證廠商私文書二次,其各自被偽冒之被害人均係「緣泰電器行」或「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前後數個行使偽造行為,係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係屬接續犯;又被告黎萬鵬、陳國盛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八項工程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二項工程,均係利用同一經辦工程之機會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各自達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目的,事實欄一(一)所示八項工程、事實欄一(二)所示二項工程復於密接時間、地點投標、開標,復各自侵害同一個家法益,應各自論為一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被告黎萬鵬、陳國盛就上開前後二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被告陳國盛就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投標文件私文書、附表三所示偽造並行使「緣泰電器行」保證廠商私文書及偽造並行使「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保證廠商私文書),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一罪,並就被告黎萬鵬與陳國盛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國盛所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斷。另被告黎萬鵬、陳國盛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各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黎萬鵬或在顧念人情,其手段雖非以暴力手段為之,然已嚴重影響官箴,損及政府威信,被告黎萬鵬、陳國盛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一年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就被告黎萬鵬、陳國盛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之舞弊罪,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二、偽造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印章各一枚及「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橡皮便章各一枚,均係被告陳國盛或被告陳國盛推由已死亡之胡添欽所偽刻之印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於附表二所示「緣泰電器行」投標文件上偽造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之署押、印文及附表三所示工程合約書上保證廠商「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之署押、印文,均係被告陳國盛所偽造雖均持以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行使而屬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持用所有,然該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緣泰電器行」、「王甚雰」、「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13號」之署押、印文,連同前揭印章、橡皮便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則不論屬於被告陳國盛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末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追繳沒收。本件楊子源、劉金財共同圖利所得財物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部分,原判決未於主文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字樣,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自有可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黎萬鵬、陳國盛二次共同舞弊所得之財物,即事實欄一(一)計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事實欄一(二)計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總計三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國盛部分: (一)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前者僅處罰公務員,後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該無身分者,均不依公務員犯罪之共犯論處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0四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2、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國盛係被告黎萬鵬所圖利之對象,被告陳國盛因無公務員身分,本不具貪污圖利罪之犯罪主體要件,且被告陳國盛與公務員即被告黎萬鵬均係處於對向關係,查無被告陳國盛與被告黎萬鵬有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公務員被告黎萬鵬,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國盛本即無與被告黎萬鵬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國盛有圖利之犯行,然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盛自行以「東帝電業行」印鑑、負責人私章及「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印鑑、負責人私章,蓋印於合約書當事人欄,並偽刻「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陳火炎」私章及羅永波所交付,作為投標比價用之「聯榮鐵工廠」公司章及負責人陳耀炎私章,偽蓋或盜蓋於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之工程合契約書上,擔任保證廠商。陳國盛偽造合約書完成後,即持交黎萬鵬收執,而行使,因認被告陳國盛就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然查:證人陳達材即東帝電業行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並沒有參加如附表一邊號一至四所示工程之投標、比價,不過被告陳國盛曾詢問過我有冷氣設備工程要不要作,並向我太太拿東帝電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東帝電業行之大小章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羅永波即統集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陳國盛有詢問我有鐵工工程可以承包,希望以統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比價,我表示願意後,所有投標、比價作業由被告陳國盛處理,因為之前任職在聯榮鐵工廠,所以有向聯榮鐵工廠借牌並將相關文件交與被告陳國盛處理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義豐(原名陳火炎)即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有與被告陳國盛互任得標工程之保證廠商,被告陳國盛均會將文件拿到我公司給我蓋章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耀炎即聯榮鐵工廠負責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永波有向我借牌說要去標工程,工程合約書及契約保證書上的章,是公司的便章,我有將公司大小章借予羅永波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0號第一六0頁背面至第一六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陳達材、羅永波、陳耀炎在交付公司商號大、小章予被告陳國盛,均瞭解係在辦理承接工程等相關事務之用,而證人陳義豐證述被告陳國盛有將資料帶至其公司蓋章,故被告陳國盛就此部分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黎萬鵬、陳國盛共同涉犯附表五部分起訴意旨亦認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等見解足參。 查本件某甲為承辦工程之施工所主任,於承辦上級發交應發包之工程時,將該工程藉由借牌、陪標等方法,使其自任實際負責人而由他人為名義負責人本無資格投標之工程行得以實際承包該工程,而取得承辦該工程之利益,某甲於施工中並無為何偷工減料情事,則某甲縱有借牌及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其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合,亦應屬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行政處分問題,其既無以偷工減料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有對於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應追繳其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同條例第十一條並有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不法利益在一定金額以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參照,並詳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研討結論)。 (二)經查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雖被告黎萬鵬亦未經過公告招標、比價,而由被告陳國盛逕行向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之徐悅瑄(原名為徐貴妃)採購,並以二萬四千餘元之價格即購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器材而央求徐悅瑄開立三萬二千元之發票,並逕由被告陳國盛持前揭發票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請款,惟查安東尼奧股份有限公司之徐悅瑄係將市價高達三萬八千元之如附表五所示器材打折扣出售予被告陳國盛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悅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陳國盛此部分取得之七千餘元利潤,既無以偷工減料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對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應追繳其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之規定,又依實務均依該工程或器材之合理造價與舞弊取得之價款,以二者之差額追繳,準此,自難認被告黎萬鵬、陳國盛此部分亦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黎萬鵬、陳國盛二人犯罪,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林廷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煥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綜理民政課及督導里辦公室業務,並在鎮公所承辦之公共工程開標時列席,渠與被告黎萬鵬共同為圖利被告陳國盛,而與被告陳國盛勾結,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陳國盛係借牌投標,仍任由被告陳國盛所借公司商號得標,違背職務使陳國盛獲取上述金額共計約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廷煥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廷煥涉犯右揭圖利罪及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廷煥為民政課課長,於工程開標時均列席參加,而附表一標號七、八聯榮鐵工廠標單封緘未開啟,被告林廷煥若非早知道被告陳國盛借牌圍標之事,焉有對此不合程序之開標過程不表異議之理,而擅改冷氣機噸數,未實際訪價,均不無圖利被告陳國盛之故意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林廷煥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被告黎萬鵬要改冷氣機的型號時,有口頭向我報告,我告知只要型號噸數相符即可,改用吉普生GA五二四二BCS並沒有向我報告,我也沒有指示哪些廠商參與比價,附表四編號一、二之三張估價單及一張簡圖由被告陳國盛帶到鎮公所時,因為被告黎萬鵬不在辦公室,所以才由我轉交,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五、經查:證人林台賜即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主計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聯榮鐵工廠之投標封未開啟係因為其投標資格不符,因為在扣案證物中看不到聯榮鐵工廠之工會會員證、公司執照印模單等資料,應該是因為這樣所以判定資格不符,而沒有啟封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陳國盛於本院審理稱:認得被告林廷煥,不過沒什麼交往,把附表四編號一、二之估價單與簡圖予被告林廷煥,是因為被告黎萬鵬不在所以要其代為轉交(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另原來規劃在社區活動中心之冷氣由4T氣冷式冷氣機改為吉普生GA五二四二BCS冷氣,被告林廷煥係為民政課課長,雖係承辦單位之主管,但應非由主管實際進行訪價,縱被告黎萬鵬未實際進行訪價,被告林廷煥亦僅屬行政上督導不實,而非因而認定被告林廷煥亦構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綜上,被告林廷煥並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廷煥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廷煥犯罪,自應為被告林廷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工程名稱 │投標廠商 │得標廠│ 底標金額 │保證廠│ 備 註 │ │編號│ │ │商 │ 得標金額 │商 │ │ ├──┼──────┼──────┼───┼─────┼───┼────────┤ │ │水美富岡三湖│東帝電業行 │東帝電│789000 │喬盛水│三家投標廠商之通│ │ │社區充實冷氣│弘善電器行 │業行 │788000 │電行 │信投標資料,均於│ │ 一 │設備工程 │緣泰電器行 │ │︵皆為新台│復元水│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 │*購置財物 │ │ │幣,以下同│電工程│九日,在同一時間│ │ │ │ │ │︶ │有限公│,於同一處所投遞│ │ │ │ │ │ │司 │。 │ ├──┼──────┼──────┼───┼─────┼───┼────────┤ │ │瑞塘四維社區│東帝電業行 │東帝電│438000 │喬盛水│三家投標廠商之通│ │ │充實冷氣設備│弘善電器行 │業行 │435000 │電行 │信投標資料,均於│ │ 二 │工程 │緣泰電器行 │ │ │復元水│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 │*購置財物 │ │ │ │電行 │九日同日,在同一│ │ │ │ │ │ │ │處所投遞。 │ ├──┼──────┼──────┼───┼─────┼───┼────────┤ │ │高榮四維瑞塘│東帝電業行 │東帝電│953000 │緣泰電│八十五年二月十四│ │ │金龍社區充實│弘善電器行 │業行 │950000 │器行 │日開標,三家投標│ │ │文康設備工程│緣泰電器行 │ │ │世合工│廠商之投標資料均│ │ 三 │ │ │ │ │程行 │於同日於同一處所│ │ │*購置財物 │ │ │ │ │投遞,當日開標均│ │ │ │ │ │ │ │高於底價而廢標。│ │ │ │ │ │ │ │同年月二十七日第│ │ │ │ │ │ │ │二次投開標。 │ ├──┼──────┼──────┼───┼─────┼───┼────────┤ │ │上湖富岡三湖│東帝電業行 │東帝電│ 0000000 │緣泰電│三家投標廠商之通│ │ │瑞原水美社區│弘善電器行 │業行 │ 0000000 │器行 │信投標資料,均於│ │ │充實設備工程│緣泰電器行 │ │ │世合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 │ │ │ │ │ │程行 │日,在同一處所投│ │ │ │ │ │ │ │遞,同日下午三時│ │ │*購置財物 │ │ │ │ │開標,投標金額均│ │ │ │ │ │ │ │高於底價一一八○│ │ │ │ │ │ │ │○○○而廢標,同│ │ 四 │ │ │ │ │ │年二月二十八日再│ │ │ │ │ │ │ │開標,東帝業電行│ │ │ │ │ │ │ │以0000000│ │ │ │ │ │ │ │元得標。 │ ├──┼──────┼──────┼───┼─────┼───┼────────┤ │ │高榮社區改善│統集企業有限│統集企│239000 │聯榮鐵│三家投標廠商,均│ │ │鐵門工程 │公司 │業有限│238000 │工廠 │於八十五年二月二│ │ 五 │*營繕工程 │聯榮鐵工廠 │公司 │ │德光電│十九日同一時間,│ │ │ │勃泰有限公司│ │ │機工程│在同一處所投遞通│ │ │ │ │ │ │行 │信投標之資料。 │ ├──┼──────┼──────┼───┼─────┼───┼────────┤ │ │上湖社區改善│同右三家廠商│同右 │349000 │同右 │三家投標廠商均於│ │ │鐵門工程 │ │ │349000 │ │八十五年二月十四│ │ 六 │ │ │ │ │ │日同一時間,在同│ │ │*營繕工程 │ │ │ │ │一處所投遞投標資│ │ │ │ │ │ │ │料。 │ ├──┼──────┼──────┼───┼─────┼───┼────────┤ │ │高山社區活動│同右三家廠商│同右 │560000 │聯榮鐵│三家投標廠商之營│ │ │中心廣場鋼架│ │ │558000 │工廠 │業地址不同,惟均│ │ │屋頂工程 │ │ │ │誠德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 七 │ │ │ │ │造有限│六日,在楊梅地區│ │ │*營繕工程 │ │ │ │公司 │同一處所投遞,其│ │ │ │ │ │ │ │中聯榮鐵工廠之標│ │ │ │ │ │ │ │單封尚未開啟。 │ ├──┼──────┼──────┼───┼─────┼───┼────────┤ │ │瑞原社區活動│同右三家廠商│同右 │265000 │同右 │三家投標廠商之投│ │ │中心維修工程│ │ │264000 │ │標資料,均於八十│ │ 八 │ │ │ │ │ │五年二月十六日,│ │ │*營繕工程 │ │ │ │ │在同一處所投遞,│ │ │ │ │ │ │ │其中聯榮鐵工廠之│ │ │ │ │ │ │ │標單封尚未開啟 │ └──┴──────┴──────┴───┴─────┴───┴────────┘ 附表二: 一、水美富岡三湖社區充實冷氣設備工程: 標單封:緣泰電器行(下簡稱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標單:緣泰電器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證件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印文一枚。切結書: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二枚、印文二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甲標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五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二、瑞塘四維社區冷氣充實設備: 標單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標單:緣泰電器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簽一名枚、印文一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證件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印文一枚。切結書: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甲標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五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三、高榮四維瑞塘金龍社區充實文康設備工程: ●(85年2 月27日寄信封)標單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標單:緣泰電器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工程估價單:緣泰印文一枚;王甚雰印文一枚。 證件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印文一枚;王甚雰印文一枚。 切結書: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二枚、印二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甲標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85年2 月14日寄信封)標單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標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證件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0 枚、印文一枚。切結書: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二枚、印文二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甲標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五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四、上湖富岡三胡瑞原水美社區充實設備工程 ●(85年2 月16日寄信封)標單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標單:緣泰電器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證件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五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0 枚、印文一枚。切結書: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二枚、印文二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甲標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85年2 月28日寄信封)標單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標單:緣泰電器署押一枚、印文二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工程估價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證件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0 枚、印文一枚。切結書: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緣泰署押二枚、印文二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甲標封:緣泰署押一枚、印文四枚;王甚雰署押一枚、印文一枚。 附表三: ┌───────────────────────────────────────┐ │偽造任保證廠商中之工程合約 │ ├──┬──────┬─────────────────────────────┤ │一 │水美富岡三湖│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大、小章一次 │ │ │社區充實冷氣│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 │ │ │設備工程合約│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 │ │ │ │13號」橡皮便章各一次 │ ├──┼──────┼─────────────────────────────┤ │二 │瑞塘四維社區│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大、小章一次 │ │ │充實冷氣設備│蓋用「復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火炎」、「資本額伍 │ │ │工程合約 │拾萬元整桃營登字第一九五一號」、「楊梅鎮○○里市○街 │ │ │ │13號」橡皮便章各一次 │ ├──┼──────┼─────────────────────────────┤ │三 │高榮四維瑞塘│蓋用「緣泰電業行」、「吳金嬌」大、小章一次 │ │ │金龍社區充實│手寫偽造「緣泰電業行」、「吳金嬌」署押各一次 │ │ │文康設備工程│ │ │ │合約 │ │ ├──┼──────┼─────────────────────────────┤ │四 │上湖富岡三湖│蓋用「緣泰電業行」、「吳金嬌」大、小章一次 │ │ │瑞原水美社區│手寫偽造「緣泰電業行」、「吳金嬌」署押各一次 │ │ │充實設備工程│ │ │ │合約 │ │ └──┴──────┴─────────────────────────────┘ 附表四: ┌──┬──────┬──────┬───┬─────┬───┬────────┐ │一 │楊梅鎮第五公│力山土木包工│國聖營│0000000 │誠德營│三家參與投標廠商│ │ │墓納骨搭停車│業 │造有限│0000000 │造有限│之投標資料,均於│ │ │場暨週邊綠化│協順土木包工│公司 │ │公司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 │工程 │業 │ │ │喬盛電│九日,在同一處所│ │ │ │國聖營造有限│ │ │氣工程│郵寄。 │ │ │*營繕工程 │公司 │ │ │行 │ │ ├──┼──────┼──────┼───┼─────┼───┼────────┤ │二 │第五公墓焚化│玉高企業社 │玉高企│未定底標 │ │ │ │ │爐工程 │統集企業有限│業社 │︵預估底價│ │ │ │ │ │公司 │ │為430000︶│ │ │ │ │*營繕工程 │聯榮鐵工廠 │ │429447 │ │ │ └──┴──────┴──────┴───┴─────┴───┴────────┘ 附表五: ┌──┬──────┬──────┬───┬─────┬───┬────────┐ │一 │金龍社區充實│安東尼奧股份│同上 │32800 │無 │ │ │ │運動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 │32000 │ │ │ │ │*購置財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