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6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 美國銀行編號000000000號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程寶進」署名壹枚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程寶進」署名各壹枚 及偽造之卡號五四六0─九六三六─二000─二五八五號花旗銀行MASTER CARD 信 用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就讀於高雄縣大寮鄉中山工商時,即因建教合作關係,由高雄市北上至 桃園縣八德市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俟畢業後仍待在該公司上班。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其高中同學兼同事曾耀怡(六十八年十月 十九日生,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未據起訴)打電話邀約其外出至KTV唱歌聊天 ,席間經由曾耀怡之介紹,始認識自稱「王先生」之已成年不詳真實姓名男子, 事後雙方相約於是日下午三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附近見面,屆時 曾耀怡及「王先生」果依約前來,旋「王先生」即取出偽造之卡號五四六0─九 六三六─二000─二五八五號花旗銀行MASTER CARD信用卡一張交予甲○○, 並囑曾耀怡陪同甲○○至商店持卡消費詐購財物,應允事成之後支付甲○○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之報酬,甲○○一時為利所誘,與曾耀怡、「王先生」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 四時三十二分、五時十一分、五時四十二分及六時零三分,一再提示上開偽造之 花旗銀行MASTER CARD信用卡,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五號「皇記銀樓 」、同市○○路六八號「立穎企業社」、同市○○路六六三號「百亨通訊有限公 司」及同市○○路一00號一樓「東宏通信有限公司」等商店,連續冒用程寶進 名義,偽簽「程寶進」之署押於美國銀行編號000000000號、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消費簽帳單上,表明係以程寶進名義收受該簽帳單 ,而交由售貨人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以資取信,為詐欺手段多次向皇記 銀樓、立穎企業社、百亨通訊有限公司及東宏通信有限公司之售貨人員提示行使 ,藉以詐取財物,使上開售貨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只( 共一兩一分重)、易利信廠牌T18型行動電話及皮套各一只、摩托羅拉廠牌CD928 型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V3688行動電話一支等商品,詐欺價額各為新台 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 及二萬九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及程寶進、花旗銀行。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0六號前,甲○○又正尋找商家準備持卡消費詐購財物時,因形跡可疑 ,適為警臨檢當場起獲上開詐得之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及該偽造之花旗銀行 MASTER CARD信用卡一張,而曾耀怡及自稱「王先生」之人見狀則趁隙逃逸,甲 ○○經帶回警局訊問,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訊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皇記銀樓負責人楊家汝、 立穎企業社負責人楊立德、百亨通訊有限公司門市小姐黃怡玲、東宏通信有限公 司售貨員邱珍薔於警局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會員服務部助理專員乙○○於警訊時證述:「以目測,這張花旗信用卡是偽造 品,其簽名條是粘貼上去的,非真卡直接印刷,又其雷射標籤未呈現立體,判定 為偽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屬實,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花旗銀行信 用卡一張、詐得之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共一兩一分重)及卷附之簽帳單四 紙、統一發票二紙、皇記珠寶銀樓保證單一紙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程寶進」之 署名於消費簽帳單上,依習慣為表示領取該帳單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併予說明。又其 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又簽帳單由被告偽簽 程寶進之署名後,交給商品售貨人員,表示已收受另一紙消費簽帳單收據之證明 ,顯已達行使之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曾耀怡及自稱「王 先生」之已成年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三人間就前述持偽卡消費詐購財物等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惟犯後供認犯行態度頗佳及尚未與被害人皇記銀樓 等商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尚無不良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為利所惑,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認錯,並供出 共犯曾耀怡,其自幼又患有先天性白內障,長期為弱視所苦,須開刀治療,現在 高雄亦有正當之職業,此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等在卷可稽,經此次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美國銀行編號000000000號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程寶進」署名 一枚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偽造之「程寶進 」署名各一枚,其中編號00000000000號簽帳單雖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 案偽造之卡號五四六0─九六三六─二000─二五八五號花旗銀行MASTER CARD信用卡乙張,查係共犯自稱「王先生」之人所有,且供被告持以刷卡消費購 物犯罪之用,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