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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及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內偽造之「ARCHER LIN」署押壹枚、「彭苑凌」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九三號之家樂福收銀台旁拾得甲○○失竊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己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四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九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假冒其為真正持卡人持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用卡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英文「ARCHER LIN」名義之署押(一枚),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計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足生損害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及甲○○,嗣因該信用卡業經所有人甲○○向銀行掛失無法使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櫃檯小姐察覺後乃未將乙○○所詐購之物品交付,並即報警當場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十四號住處,竊取其小姑彭苑凌(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誠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乙張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中壢市○○路之傳昇通訊行,假冒其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持往傳昇通訊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彭苑凌」名義之署押(一枚),致傳昇通訊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消費金額為六千元,;復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中壢市○○路之永生企業社,假冒其為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持往永生企業社信用卡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彭苑凌」名義之署押(一枚),致永生企業社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消費金額為新九千零四十六元,足生損害於傳昇通訊行、永生企業社、聯邦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及彭苑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經警循線在平鎮市○○路八十四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彭苑凌;證人陳梨文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簽帳單三紙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贓物領據各乙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偽造「ARCHERLIN」、「彭苑凌」名義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然此部份之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檢察官併案處理,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消費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內偽造之「ARCHER LIN」署押一枚、「彭苑凌」署押二枚,惟無證據證明該簽帳單已滅失,故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己提為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張 益 銘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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