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丁 ○○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借款人資料名片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丁○○雖受僱於英盛專業魚缸企業社擔任業務員,惟為圖謀厚利供己花用,竟 夥同適無業之友人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從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由丁○○ 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之方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十號二 樓丁○○住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對外以「二─五萬來就借,0000000 」等廣告內容,並以0000000號電話轉接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大肆招徠,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需用錢之乙○○、戊○○及丙○○等 不特定人(借款時間、地點及計息方式詳如附表),並以收取新台幣(下同)每 一萬元十日一期利息二千元,且先預扣利息,復需另以身分證及簽立商業本票作 為擔保,向前來借款之乙○○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以此為常 業。迨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戊○○因已無力支付利息,且本金亦無法 返還,不堪負荷,乃報警處理,旋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五十七號前,經警當場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丁○○及甲○○二人,並扣得 丁○○所有供放貸使用之借款人資料名片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借款予乙○○、戊○○及丙○○等情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放貸利息係以若借一、二萬元則以十日 為一期收五百元,四萬元以上則收利息一千元,伊雖有先預扣利息,但包括部分 本金在內,並非如乙○○等人所說那麼高的利息,至甲○○當時剛好沒有工作, 伊才會找他開車載伊去,伊並不知情云云,而被告甲○○則否認與丁○○共同經 營地下錢莊,辯稱:伊只是幫丁○○而已,因伊有車,所以開車載他出去,不知 道他從事放貸,只知他從事水族箱製造工作,至有關伊去向客戶乙○○收取利息 乙事,實際上係有一天丁○○拜託伊拿信封給某人,那個人有拿錢給伊,伊有轉 交給丁○○,但伊沒有問丁○○這是什麼事情,另外一次伊開車載他出去,也就 是被警察查獲當天,此事與伊無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戊 ○○、丙○○先後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借款人資料名片一張 、聯絡借款用行動電話一支及卷附之聯合報桃園版分類廣告影本、贓物領據各乙 紙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戊○○、丙○○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白指稱:「(當時是何 人跟你接洽借款之事?)丁○○,但我記得第一次借款時,甲○○也有來。(你 借多少錢?)四萬元實拿三萬三千元,要還四萬元,還沒還。(當時有無言明何 時要還錢?)十天一期,付利息七千元,我付過一次利息,但覺壓力過重,所以 沒有再付。(為何要向被告借錢?)因我前妻要我還她結婚時的嫁妝,因我沒有 錢,所以去舉債。(當時被告有無告知你預扣的七千元中含本金六千元?)沒有 。」、「(當時向被告丁○○借多少錢?)兩萬元,但他實際拿給我一萬六,我 要還他兩萬元。(當時有無言明何時還錢?)沒有,他只說每十天一期四千元之 利息要付。(你都與何人接觸借款?)被告二人都有來。(為何知道利息很高, 還要向他們借錢?)因我急著繳房屋貸款,而且是短期的。(當時被告借你錢時 ,有無言明預扣之四千元中含本金三千五百元?)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丁○○借款時所預扣之金額,僅有利息,並 不包括本金在內,否則豈會本金已陸續償還,而每期利息反維持不變?再者,苟 被告丁○○未向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何以乙○○借款實拿二萬元,卻命其簽發 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供作擔保,遠逾借款之金額甚多?又被告丁○○若無經營 地下錢莊,何為花費鉅資在報上刊登「二─五萬來就借」之廣告,用以招攬不特 定人來電借款?在在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丁○○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又 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即供稱:向借錢之人收取利息,有時伊本人前往,有時是 伊朋友甲○○前往,甲○○是偶而幫伊收取利息,或請他開車載伊一起前往,伊 偶而會請他吃飯答謝他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參以本案又係被告二人出 面向戊○○收取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益徵被告甲○○顯然知悉丁○○經營地 下錢莊之事,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雖被告丁○○嗣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另有水族箱製造業務之正當職業,並非以經營地下錢莊為常業云云,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惟查所謂常業,並不必專以放款收息為唯一之生活事業 ,縱有其他事業,仍無妨於常業之成立,且被告經營已有一段時日,手上客戶有 三位,其所需資金當為數不少,益見被告有以此為常業之意思,參以被告貸予丙 ○○等人每一萬元十日一期利息二千元,利息高達六十分,且事先扣除,已取得 利息,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狀況,其所索取之利率自屬過高,而難認係相當, 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渠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之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 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 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 當之。故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乘他人 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惡性非輕,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念,致 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個人及家庭環境 各情,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 自新,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借款人資料名片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查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借款日期 借款人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八十九年二月間 乙○○ 桃園縣中壢市 二萬五千元 三至五日 三光路中壢高 預扣利息五 還錢利息 中前 千元 五千元 八十九年二月 戊○○ 桃園縣中壢市 四萬元 二十二日 福州街二三二號 預扣利息七千元 每十天一 期利息七 千元 八十九年三月 丙○○ 桃園縣中壢市 二萬元 每十天一 二日 中山東路四0 預扣利息四千元 期利息四 五巷口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