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 之偽造信用卡肆張、貼於變造之「甲○○」身分證上被告丙○○之照片壹張,扣案之 王品台塑牛排商戶存根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某PUB店用結識一名綽號 「老昌」之成年人,由老昌提議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獲丙○○同意後,丙 ○○即於同年二月間先行提供照片一張交由老昌將該照片貼於甲○○之身分證上 予以變造,繼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老昌攜帶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偽造 之花旗銀行、富銀行、渣打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開車搭載丙○○南下桃 園縣,途中老昌在車上將前開信用卡、身分證交付丙○○,由丙○○在前開信用 卡背面偽造「甲○○」之名,表彰前揭信用卡「甲○○」確為銀行授予信用之人 ,待扺達桃園縣桃園市,丙○○旋基於概括犯意,持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行信用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繼在商戶存根聯上偽造「甲○ ○」之署押,完成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付上開簽帳單予各該特約商店據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附表所示之商號及銀行,致使前揭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三八九號「佳誠股份有限公司」,著手行使偽造之富 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 以施詐時,為該店人員丁○○視破該二枚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而報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揭王張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鍚金錡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李淑翰 、乙○○及黃仁霖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信用卡四張、變造之「甲○○」身分證 一張、偽造之簽帳單影本二張及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假冒其為真正持卡人,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並持以行 使消費詐欺取得財物部份,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遭人視破持偽卡消費致 未能得財部份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又行使變造之「甲○○」身分證,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四罪 均與綽號「老昌」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甲○○」 署押,係偽造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甲○○」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亦為 高度之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先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之犯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對金融秩序危害非小,惟所得利益不高、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 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四張係共同正犯「老昌」所有及貼於變造之 「甲○○」身分證上被告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王品台塑牛排商戶存根 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 春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