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8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 、六九一二、一0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手套壹個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所示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 晶片)應發還被害人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事 實 一、丁○○(綽號狗飛)曾有竊盜、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嗣合 併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凌泰然(綽號小四)因缺錢花用,乃萌生歹念,由其主謀,曹立國(已審結) 邀集人手即丁○○、甲○○、丙○○(上開二人已判決確定)、郭峻瑋(綽號瑋 仔)及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人(其中凌泰然、郭峻瑋二人通緝 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三日作案之前數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丁○○住處會 商謀議如何作案(由凌泰然主導曹立國找人幫忙),同年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 由凌泰然提供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另推由曾任「日盛貨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貨櫃車駕駛之離職員工郭峻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 前往基隆市,向不知情之李堂慶,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租得車牌號 碼KD─七八一號曳引車拖車頭,再於翌(二十三)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七 鄰三十四之十五號「佳綿有限公司」(下稱佳綿公司)前,竊取日盛公司停放在 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乙只(櫃號EMCU0000000)及板架乙台(號牌J E─二一號),並先將上開空貨櫃及板架拖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鄰溪洲十五 之六號「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明公司)附近等候,另甲○○及丙○○則 先在台北市○○路一五八號十樓之三曹立國任職之「尚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尚城公司)集合,旋依曹立國之指示,其二人於是日下午四時許共乘計程車由尚 城公司出發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長榮大樓前,而凌泰然亦駕駛喜美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丁○○及綽號「腸旺」之人前往上址,而郭峻瑋也開該 曳引車拖車頭前來會合,至曹立國則待在尚城公司掌控聯絡。凌泰然等人會合後 ,即由凌泰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載甲○○等三人,另郭峻瑋搭載丙○○,分頭 前往上址「寶明公司」,抵達後埋伏在現場,並在凌泰然監控安排下,伺機行事 ,直至當日晚上七時許,見寶明公司倉儲主任乙○○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獨自 一人前往公司停車場準備開車返家之際,凌泰然等人便分持尖刀等物自後相擁而 上,郭峻瑋並拿不明硬物敲打乙○○左耳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以 不法腕力,繼喝令乙○○上車坐於凌泰然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脅迫逼問乙○ ○寶明公司保全設施密碼,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終供出該公司保全 設施之密碼,並開啟倉庫碼頭大門後,由凌泰然在樓下把風,郭峻瑋、丁○○及 丙○○三人則挾持乙○○以其所保管之寶明公司鑰匙開啟鐵捲門及磁卡解除保全 設定,押往三樓寶明公司辦公室內,起出監視錄影帶並拔取電源線,強行命開啟 寶明公司內之樂金公司倉庫及現代公司倉庫鐵捲門後,繼命乙○○以電話向不知 情之保全公司佯稱:因寶明公司臨時有客戶要進出貨,需稍後再設定保全密碼云 云,使保全公司人員無法適時發覺異樣,再將乙○○以現場之黃色膠帶矇住眼晴 並綑綁手腳纏繞於椅子上,同時由郭峻瑋將租得之曳引車頭拖拉竊得之板車及空 貨櫃,駛往寶明公司卸貨碼頭,隨由其餘之人進入倉庫內搬貨,共同強取寶明公 司所保管之樂金公司及現代公司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即S RAM、DRAM晶片),分次搬至卸貨碼頭等待之該曳引貨櫃車上,得手後, 翻倒綁綑於辦公室椅子上之乙○○,再以得知之保全密碼重新鎖定,繼將作案用 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均交由郭峻瑋處理後,從容分頭離去。後因乙○○在辦 公室內掙扎,致觸動警報系統,經保全人員張雅義、徐錦州前往查看,始發現遭 歹徒強盜,便報警處理,警方旋由該址二樓台灣恩益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N EC公司)之監視錄影帶獲知歹徒作案過程,又在台北縣金山鄉尋獲上開空貨櫃 ,並查得作案用之曳引拖車頭,再發現其上所遺留之作案用手套一個,並從車內 踏板上採得與乙○○車內地毯上相同成份機油跡證,惟仍不知歹徒之身份,便由 專案小組即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對外發佈可疑嫌犯查緝專刊,並提 供懸賞獎金新台幣一百萬元,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丙○○ 因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遊樂場內為警臨檢查獲,在偵查 機關尚不知孰為寶明公司電腦記憶體案之盜匪者,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而寫下自白書,旋與警方配合一一指明確認凌泰然等人涉案,始破 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認識凌泰然、郭峻瑋、曹立國、甲○○、丙○○等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前開強盜犯行,辯稱:當初凌泰然只告訴伊等要去幫忙搬電腦 零件,不知價值有那麼高,更不曉得有被害人被毆打綑綁之事,且事後也沒有分 到任何贓款,當天凌泰然駕車載伊及「腸旺」前往寶明公司,到現場時甲○○及 丙○○已在場,而郭峻瑋便指示伊等進入倉庫搬貨,伊並無看見乙○○其人,伊 一直以為伊等一起行竊,根本不知道有強盜之事,至案發前數日在伊家裡聚會, 因他們都是伊的好友,當時只提到要去搬東西,而分給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 及帽子係甲○○發的,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前開共同被告凌泰然與曹立國如 何主導本件犯行,由曹立國負責找人參與,被告丁○○係聽命行事等情,已據共 同被告甲○○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案 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又本件被告丁○○如何與其他被告共犯本件強盜 犯行,亦經共同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訊時或偵審中供承綦詳(見偵字第 六九一二號卷第四頁至第十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六頁至第十四頁、本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案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核與被害人乙○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0三三七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案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二五五頁),並經證 人即日盛公司拖運貨櫃及板車之司機林木麗及羅建興、佳綿公司管理員廖添舜證 述屬實(見偵字第一0三三七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且共同被告丙○ ○另因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為警臨檢查獲時,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犯下寶明公司 搶案前,即自行書立自白書供認其與丁○○、曹立國、甲○○、凌泰然及郭峻瑋 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陳明確(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 、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並有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觀諸共同被告丙○○前 後供述一致,且另一共同被告甲○○又供稱被告參與,經相互印證,自足作為被 告丁○○有罪之證據,且丙○○所供經送測謊,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四五九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見偵字第一0三三七號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 二、共同被告甲○○經緝獲到案於檢察官借訊時更明白指稱:「(前後經過?)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丙○○與我自尚誠出發,是『小六』(指共同被告曹 立國)叫我們到長榮大樓等郭峻瑋、凌泰然,然後郭開一部大卡車,凌開一部淺 藍色喜美車,我到時丁○○與另一位跟『狗飛』(即指被告丁○○)住一起叫『 腸旺』者也在那邊,『腸旺』住北市○○○路住處,現場總計六人。:::(事 發後『小六』有無叫你們散?)有,在他第一次自家裡被帶走時。:::(何時 謀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幾天,『小六』找我們幾人前去丁○○處商談 ,這事係『小四』(指凌泰然)主導找『小六』找人幫忙,我當時覺得不能做, 但礙難啟口,且『小六』當時也不怎麼苟同,故委由『小六』向『小四』說不想 參與,但『小四』說不行,我們已知情,『小四』在現場告訴我們如何分配工作 。」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案審理卷內),咸信被告丁○○應有參與上開寶明公司強盜案。至共同被告丙○ ○與甲○○所供作案情節,雖不能確切供明,甚或稍有出入,惟查其二人本與被 告丁○○無何仇怨,自始無陷害被告丁○○而刻意記明犯案過程,且渠等所述被 告丁○○事前謀議並參與強盜犯行一致,其基本事實相同,是其二人所供洵屬正 常合理,應不能執此指其二人所供有瑕疵,而否認渠等供詞之可信性。又查現場 錄影帶經翻拍相片所製成之查尋(緝)專刊,其上所列嫌犯二、三、四,分別為 被告郭峻瑋、丁○○、甲○○等人,已為證人即郭峻瑋之女友陳維華、姐謝明真 、兄謝鵬森、友趙大毅、證人邢志強、被告丙○○等人供明在卷,並指認無訛, 而查獲之曳引車頭確係郭峻瑋所租用,已為證人李堂慶陳明在卷,又有切結書一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0三三七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另該車上所 採集之綠色油脂,亦與被害人乙○○車內所採集之油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所得之圖譜大部吻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五五二一號鑑驗 通知書附卷足憑,而證人吳文乾亦指稱凌泰然在大陸有委其代為銷售該批電腦記 憶體贓物等情(見偵字第六九一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是郭峻瑋、 凌泰然均確係參與本件犯行情節明灼。此外,又有扣案之作案用手套一個及卷附 之贓物領據二紙、監視錄影帶二捲、指認查尋專刊八張及寶明公司現場平面圖一 張在卷足資佐證,參以共犯甲○○、丙○○亦因前述強盜案經法院以共同盜匪罪 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 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可按,罪 證明確。雖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曾指認邱國書、黃國良二人有參與此次搶案云 云,但查被害人甫遭歹徒強暴脅迫驚魂未定之際,即由警方詳加訊問竟日,難免 有誤認之虞,且被害人有深度近視,於案發時遭人以膠帶矇住眼晴,且手腳捆綁 在椅子上,心情極度恐懼及驚慌,則其未看清楚歹徒臉孔,乃極合乎情理之事, 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共同被告丙○○嗣於本案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稱當 時伊與丁○○並沒有在停車場挾持乙○○,係直接去搬貨,當初是凌泰然叫伊等 去搬東西,到現場才知道是偷搬人家工廠的貨物,而丁○○並無負責看管乙○○ ,也沒有綑綁他,因丁○○是跟伊一起去,至丁○○有無看見乙○○被綁在椅子 上,伊並不清楚云云,與其原於警訊、偵查中所述不符,要屬迴護被告丁○○之 詞,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丁○○前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 ,尚難遽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末查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 日作案之前數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丁○○住處會商謀 議如何作案(由凌泰然主導曹立國找人幫忙),同年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由凌 泰然提供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帽子、水果刀、膠帶等物,已經共同被告丙 ○○、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在參酌被告等作案之經過,即「 被告等抵達寶明公司,抵達後埋伏在現場,並在凌泰然監控安排下,伺機行事, ,直至當日晚上七時許,見寶明公司倉儲主任乙○○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獨自 一人前往公司停車場準備開車返家之際,凌泰然等人便分持尖刀等物自後相擁而 上,郭峻瑋並拿不明硬物敲打乙○○左耳部成傷,而施以不法腕力,繼喝令乙○ ○上車坐於凌泰然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脅迫逼問乙○○寶明公司保全設施密 碼,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終供出該公司保全設施之密碼,並開啟倉 庫碼頭大門後,由凌泰然在樓下把風,郭峻瑋、丁○○及丙○○三人則挾持乙○ ○以其所保管之寶明公司鑰匙開啟鐵捲門及磁卡解除保全設定,押往三樓寶明公 司辦公室內,起出監視錄影帶並拔取電源線,強行命開啟寶明公司內之樂金公司 倉庫及現代公司倉庫鐵捲門後,繼命乙○○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保全公司佯稱:因 寶明公司臨時有客戶要進出貨,需稍後再設定保全密碼云云,使保全公司人員無 法適時發覺異樣,再將乙○○以現場之黃色膠帶矇住眼晴並綑綁手腳纏繞於椅子 上,同時由郭峻瑋將租得之曳引車頭拖拉竊得之板車及空貨櫃,駛往寶明公司卸 貨碼頭,隨由其餘之人進入倉庫內搬貨,共同強取寶明公司所保管之樂金公司及 現代公司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 ),分次搬至卸貨碼頭等待之該曳引貨櫃車上,得手後,翻倒綁綑於辦公室椅子 上之乙○○,再以得知之保全密碼重新鎖定,繼將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 物均交由郭峻瑋處理後,從容分頭離去。」等情,足證被告最初之謀議係以強盜 之犯意,而非以竊盜之犯意為之。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與凌 泰然、郭峻瑋、曹立國、甲○○、丙○○、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就前述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嗣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法定 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丁○○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改過遷善,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 向上,勤奮工作,竟結夥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巨,惡性非輕,及其始終否 認犯行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 被告丁○○求刑十二年,併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丁○○強制 工作三年云云,然查本件寶明公司電腦記憶體強盜案,係由同案被告凌泰然主謀 ,而由同案被告曹立國從旁協助邀集人手,另作案現場乃由同案被告凌泰然及郭 峻瑋分配工作與監控把風,而被告丁○○僅負責至現場搬運電腦晶片,且事後尚 未分得贓款等情參照以觀,本院認依公訴人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尚嫌過 重,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酌處被告適當之刑度,以觀後效;另查被告丁○○雖有 多次犯罪前科,惟最近一次距今已有一年多,且先前不曾有盜匪罪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尚不至有犯罪之習慣,故公訴人所指 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五、扣案之手套一個,應係被告等人所有,且持上開物品作案,應予沒收。至共犯凌 泰然犯案所持之尖刀,及案發後交由郭峻瑋處理之作案用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 ,既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其大小、尺寸並不明確,況依常情判斷為免事機 敗露,渠等應已丟棄滅失,自不宜宣告沒收。另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記憶 體(即SRAM、DRAM晶片)雖未獲案,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變賣費失或 不存在,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應諭知發還被害人寶明公司。至用以矇住 被害人乙○○眼晴及綑綁其手腳之黃色膠帶,雖為被告等人持以纏繞綑綁被害人 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係寶明公司內之物品,已為被害人指明在卷,既非被 告等人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至同案被告凌泰然、郭峻瑋二人均逃匿不知去向,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始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