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偽造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為欣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帳號000-000000000號,發票日、票號、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 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八八號欣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 宏公司)之負責人丁○○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其前往欣宏公司欲向丁○○借款週款,適丁○○有事外出,其當時因遭人逼債 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辦公室無人看管之際,擅自打開丁○ ○辦公桌之抽屜,竊取丁○○所有,經營欣宏公司所用之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EN-0000000號、EN-0 000000號空白支票二紙,及丁○○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欣宏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丁○○」支票印鑑章各乙枚,得手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以 在上開二紙空白支票上發票人欄盜蓋「欣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丁○○」印 章,足以生損害於「欣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丁○○」,並填具如附表所示 之發票日、面額等字樣之方式,而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復於完成偽 造行為後,將上開竊得之支票印鑑章二枚放回原處。乙○○旋即基於行使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先將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甲○○存入桃園縣境內某開戶銀行提領款項,以為行使,復 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在不詳處所,向其友陳明豐調借現金,而陳明豐再於 當日將該支票交付予陳妻蔡淑如提領,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蔡淑如將 該支票存入桃園郵局第十六支局託收提領,得知該支票已遭丁○○掛失止付,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 查程序中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陳明豐、蔡淑如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此 外,復有被告偽造之支票影本二紙,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 據申報書、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送之往來明細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支票,並偽造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 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時、地偽造發票人均為欣宏公司( 負責人丁○○)之支票二紙,復持之行使,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偽造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似有未洽。另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調取同額現款,即使人交付之財物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行使行 為當然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 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 與普通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又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張數為二紙,且嗣後業將上開經提示之支票面額十二 萬五千元清償完畢,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在卷足憑,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大,倘科以法定最輕刑之三年有期徒刑,衡之 常情,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法定本 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不法利得,竟竊取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所為非 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惟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 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四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為欣宏公司( 負責人丁○○),發票日、票號、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 發 票 日 │ 票 號 │ 面額(新台幣) │ ├─────┼───────────┼────────┼─────────┤ │ 一 │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EN0000000│ 十二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 二 │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EN0000000│ 二十萬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