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八一 二八五二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始緝獲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件所示之轉帳 傳票覆核欄內「尤盛輝」之印文壹枚、登帳欄內「蕭」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於新竹市○○路○段一八四號二樓經營磁磚工程業務, 因個人負債過多,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八 月間,向同在上址公司一樓經營裝璜業之乙○○騙稱其經營之磁磚工程業務很好 但工地需要資金週轉,要求乙○○投資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待其竹北地 區磁磚工地完工,所收之工程款扣除成本外,利潤將與之平分,乙○○信以為真 ,遂於數日後分二次將六十二萬元交與甲○○。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 九月六日至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二十九弄二四號住處, 出示十幾份其於九月間代客戶向其他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磁磚之單據,表示其 於新竹磁磚市場擁有相當之市場,但需要資金週轉,邀丙○○入夥,請丙○○出 資先為其支付磁磚工廠之貨款,待工程款收回後,扣除成本會與之朋分利潤,丙 ○○見甲○○當時確實有數工地之磁磚工程,認為其經營狀況頗佳,遂陷於錯誤 ,相信甲○○工程款收回後一定會償還其入股金及可分紅,而同意甲○○入股, 當場簽立合作契約,並交付入股金二十萬元予甲○○;後甲○○又通知丙○○要 支付磁磚貨款,丙○○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十 一日、九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交與 甲○○;嗣又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交付甲○○二紙所收之面額分別 七萬九千二百元、二十萬元之客票,供甲○○清償貨款;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甲○○又以其父親要至探親為由,向丙○○借款二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丙○○再為甲○○支付貨款一萬零八百十五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甲○○又帶領丙○○至台北縣鶯歌鎮○○街二七九巷二十號之永美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美窯業公司)洽談磁磚訂購事宜,返回後,甲○○即向丙○○ 騙稱所訂購之資磚要預付訂定,丙○○即交付所收之發票人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三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交 與甲○○,甲○○為取信丙○○,使該票日能兌付,於數日後,又偽造如附件所 示之轉帳傳票,其上記載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有支付永美窯業磁磚訂金三十五萬六 千元,並偽刻「尤盛輝」之印章,蓋用於該轉帳傳票覆核欄內,並在登帳欄內偽 簽,「蕭」之署名,並將該轉帳傳票交付與丙○○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 甲○○又基於 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丁○○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一一九號永 美公司經銷商之錦興磁磚行,向丁○○訂購磁磚,並預付訂金十萬元,使丁○○ 陷於錯誤,以為甲○○訂購磁磚真會付款,而同意出賣總價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 之磁磚予甲○○,甲○○於九月二日、九月四日、九月八日又再陸續向丁○○訂 購磁磚三萬五千二百元、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後甲 ○○為取信丁○○使其能繼續訂購磁磚,遂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至店內交付丁○○ 部分價金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並向丁○○騙稱還要再繼續訂購磁磚,至月底會 買到約一百五十萬元,且開立本人名義、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二年 十月五日之本票一紙交與丁○○,使丁○○相信江中天會付清價金,而同意江中 天先出貨後付價金,甲○○並於同日再訂購磁磚七萬四千元;後甲○○再於同年 九月十四日、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 四日、九月二十七日陸續向丁○○訂購磁磚二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元、七萬九千二 百元、八百八十元、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四萬三千五百元、九萬九千元、二百 三十七.五元。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初起,江中天即避不見面且逃匿無縱,乙○○ 、丙○○、丁○○等人均催討無門,且經打聽,甲○○已收取各工地之工程款, 及丙○○詢問永美公司之結果,得江中天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並無交付磁磚定金 三十五萬六千元,轉帳傳票為江中天所偽造,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有邀乙○○、丙○○入股,並收受上述股金,丙○○入 股後並有為其支付貨款,後並以其父親回大陸探親為由向丙○○借款,又偽造傳 帳傳票,及有向丁○○訂購磁磚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經營磁磚生意,因先前對外積欠過多債務, 才邀乙○○、丙○○入股,並非故意詐騙,不知為何要偽造轉帳傳票,該轉帳傳 票是公司內部帳務之處理,不可能拿給丙○○看,又向丁○○買磁磚並非存心不 付款,係因後來沒錢才未付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 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明確,及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坦承有收受乙 ○○、丙○○入股金六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及丙○○入股後,有為其代付貨款 ,或以付貨款為由,收受丙○○之客票,並以其父要去大陸向丙○○借款二十萬 元,及有向丁○○訂購上述金額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之磁磚,僅付部分十七萬餘元 之價金,而於工程款收回後,均先償還其個人對外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不諱(見 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是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其磁磚業務尚在營運中,惟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 已對外積欠大筆個人債務,資金顯然不足,猶以工程款回收分紅為由,騙使乙○ ○、丙○○入股,交付入股金,及為之償付貨款或再借貸金錢,期間尚偽造上開 不實之轉帳傳票取信丙○○,及於同年九月間,以開立本票及僅付少許訂金之方 式,大量密集向丁○○訂購磁磚,而於工程款收回後,均先償還其先前所積欠之 個人債務,且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於被害人丁○○、丙○ ○提出告訴後之偵查時及起訴以後本院審理時之數年間,均故不到庭,迄今已逾 八年餘,仍尚未償付分文予被害人等,被告顯然於邀乙○○、丙○○入股時及向 丁○○購買磁磚時即有詐騙故意,其猶辯稱非蓄意詐騙云云,自不足採。次查: 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間以訂購磁磚需付訂金為由,收受丙○○所交付之 發票人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面額三十 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後,被告為為取信丙○○使該票能兌付,於數日後並出示 所上述所偽造之轉帳傳票予丙○○之事實,迭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 指訴無誤,並有丙○○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承稱確有偽 造,惟辯稱該轉帳傳票是伊公司內部之帳,未出示予丙○○云云,惟被告既否認 有行使,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其偽造之目的為何時,竟稱「不知道」(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未看過該 轉帳傳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若非為取信丙○○, 焉有可能大費週章偽刻「尤勝輝」印章而偽造該轉帳傳票,其空言辯稱係內部之 帳,未出示予丙○○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被告與乙○○、 丙○○間之合作契約、丁○○所提被告向錦興磁磚行訂購磁磚之明細表、被告所 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丙○○所提之計算書、被告所偽造之轉帳傳票各 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轉帳傳票之低度行為,係行使之高度行 為,偽刻印章復加以蓋只成立偽造印文,其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之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件所示被告所偽造之轉帳傳票上覆核欄內「尤盛輝」之印文一枚、登帳欄內 「蕭」之署名一枚,為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九號併案意旨另以: 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告訴人和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小客車一輛, 約定同年二月十五日返還,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即避不見面,亦不歸還租賃物 ,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併案部分之行為時 間距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已相距一年有餘,且係因小客車之 賃而引起,行為態樣與本案亦不相同,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租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勝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