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二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D九A九二一九九 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D九A九二一九 九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號V八 ─00二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 三民陸橋上,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一、陸橋上雙黃線違規超車。二 、經警攔查,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並填製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九二一九 九五號違規通知單,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在學 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二千一百元罰鍰,又本案因屬逕行舉 發案件,按前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 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本站發文通知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但異議 人不依指定日期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到案,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填掣本站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D九A 九二一九九五號裁決書,處罰聲明人新台幣二千一百元整云云。 二、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當日係其子廖俊德駕駛該車從三民陸橋下至市區道路時, 因當時交通雍塞,廖俊德行車之方向雖是綠燈可直行,惟其前方因有一輛車要右 轉向復興路,廖俊德遂向左邊跨越斑馬線開至對向車道,然其很快就開回原車道 ,並無超越雙黃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訊據証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徐俊傑到庭証稱:伊當時是站在 復興路口之車道上,伊看到異議人的車輛當時是在廣明陸橋上,剛好要下陸橋, 因中華路路口紅燈,且有回堵情形,雖復興路當時是綠燈,但伊要保持路口淨空 ,所以將要下陸橋的車輛擋下來,異議人之車輛在陸橋上因遭堵塞,就超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往復興路口開來,他衝的很快,沒有停,致三民路要上陸橋的車子 都緊急煞車往路邊靠,伊有拿出指揮棒要攔他,請他靠內,因他速度很快且逆向 行駛,攔不到他,但他有看到伊,直到過了復興路後,他才擠到車道內跑掉等語 ,証人徐俊傑當時既在復興路與三民路口執勤,對廣明陸橋上之雙向車流自能詳 為觀察,當時其將下陸橋之車輛擋下來以維持三民路及復興路之路口淨空,勢必 會造成下陸橋之車流雍塞,且無法前進,駕駛人即証人廖俊德固於本院審理時証 稱:伊當時已到陸橋之路口,當時綠燈,伊前方有一台車要右轉,所以伊往左偏 一點,在有超越斑馬線開到對向車道,但伊很快就開回原車道,伊沒有超越雙黃 線云云,惟據証人徐俊傑証詞,該方向之車輛既已無法前進,該路口亦保持淨空 ,証人廖俊德當如何超越前方車輛並穿越淨空之路口?顯然異議人之車輛是從廣 明陸橋上即開始逆向行駛至復興路口,參以卷附異議人所繪之現場圖所示,該陸 橋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汽車駕駛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異議人之車輛 因前方車輛雍塞,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亦核於當時之情狀,況証人徐俊 傑當日在復興路口值勤時,過往人車不知凡幾,若異議人之車輛當時確無違規事 實,以其與異議人素無仇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而獨挑異議人予以舉發之理,是 以異議人所辯之語,顯不足採,綜上所陳,異議人之子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 又據証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富美証稱:異議人到警局時雖說實際開車 是她兒子,但因已逾應到案日期,已無法更改等語,故前開裁決機關援引首揭法 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依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 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