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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九時三分許,駕駛車號V九─四九○三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寶山停車場之出口處,已明顯妨礙駛出停車場之車輛通行,為內政部警政署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周賢文當場查獲,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當日駕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寶山停車場內,在沒有停車格之情況下,不得已乃停於未劃紅、黃線之廁所旁,下車上廁所,所停位置為單向二線道,該位置未劃紅、黃線,且未設任何警告標誌,異議人並非久停,且抱著小孩站於車門口,並無阻礙交通之情事,員警舉發開立罰單實有不服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周賢文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係寶山停車場之出口處,又當時受處分人前方尚有一部車輛違規停放,兩車前後停放在出口處,顯已妨礙他車通行等語,並有現場照片二紙在卷為憑,質之受處分人甲○○亦自承:車輛當時確係停放於寶山停車場出口,如前揭現場照片紅色簽字筆所標示之處所乙節,是受處分人縱係臨時停車如廁,然其違規停車處既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寶山停車場之出口處,則通行此處之遊覽車等各型車輛自屬頻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停車該處勢必占用該線車道面積近達一半以上,適足以妨礙後方來車之通行,縱使右開路段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受處分人既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自屬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行為。從而,受處分人所辯,要無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實,已勘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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