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 受處分人
- 甲○○
-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壢監違字第裁五三─G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機車(車牌號碼MNK─七九六號)係伊每日上下班必備之交通工具,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伊在桃園縣中壢市台月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月精工公司)上班至下午五時,殊無可能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違規,此或為值勤員警誤記車號,且無提供照片佐證,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路、自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從交通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經鳴笛攔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而裁處受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附具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壢監違字第裁五三─G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簽收回執、台中市警局(九○)中市警交字第二四四一號函各一份而移送於本院。惟訊據異議人則堅決否認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於一月三十日自早上十一時至下午五時在辦公室加班,摩托車都是伊在使用,不可能在罰單所載之時、地違規等語。經查:證人即製作前揭舉發通知單之台中市警察局交警第六分隊警員廖洛維到庭證稱:其當日在台中市○○路上,發現駕駛沒有戴安全帽,即要他們停車,機車加速逃逸,其沒有追上,但機車後來被紅燈擋住,乃記下車牌;當日騎乘機車的是青少年,是男生,不是異議人,因為沒有攔阻到機車,乃以車主的地址來開罰單等語。又證人即台月精工公司經理蔡昌家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日有到公司加班等語;證人即異議人於台月精工公司之同事林月娥亦到庭證述: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渠早上去加班,異議人下午才去加班,下午五點下班時是由異議人以平日所騎乘之綠色機車搭載渠回家等語,互核均無不合。且有台月精工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異議人及證人林月娥於台月精工公司之打卡鐘紀錄、管制進出之指紋機紀錄各二紙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確無於右揭員警舉發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NK─七九六號機車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從交警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單一指述,未審酌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行裁處異議人因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裁處罰鍰二千三百元,自有未合,本院自應為裁定異議人不罰。至本件違規者之確實姓名、年籍,應由該管機關確實查明裁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