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壢監違字第裁五三─G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 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機車(車牌號碼MNK─七九六號)係伊每 日上下班必備之交通工具,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伊在桃園縣中壢市台月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月精工公司)上班至下午五時,殊無可能於當日下午五時 二十五分在台中市違規,此或為值勤員警誤記車號,且無提供照片佐證,爰具狀 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 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路、自由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從交通警察稽查取 締而逃逸(經鳴笛攔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而裁處受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記違規點數一 點,並附具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壢監違字 第裁五三─G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簽收回 執、台中市警局(九○)中市警交字第二四四一號函各一份而移送於本院。惟訊 據異議人則堅決否認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於一月三十日自早上十一 時至下午五時在辦公室加班,摩托車都是伊在使用,不可能在罰單所載之時、地 違規等語。經查:證人即製作前揭舉發通知單之台中市警察局交警第六分隊警員 廖洛維到庭證稱:其當日在台中市○○路上,發現駕駛沒有戴安全帽,即要他們 停車,機車加速逃逸,其沒有追上,但機車後來被紅燈擋住,乃記下車牌;當日 騎乘機車的是青少年,是男生,不是異議人,因為沒有攔阻到機車,乃以車主的 地址來開罰單等語。又證人即台月精工公司經理蔡昌家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日有 到公司加班等語;證人即異議人於台月精工公司之同事林月娥亦到庭證述:九十 年一月三十日渠早上去加班,異議人下午才去加班,下午五點下班時是由異議人 以平日所騎乘之綠色機車搭載渠回家等語,互核均無不合。且有台月精工公司於 九十年三月九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異議人及證人林月娥於台月精工公司之打卡 鐘紀錄、管制進出之指紋機紀錄各二紙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確無於右揭員警舉 發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MNK─七九六號機車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從交警稽查 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所述之交通違規情事。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僅憑 舉發單位之單一指述,未審酌其他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之意旨逕行裁處異議人 因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裁處罰鍰二千 三百元,自有未合,本院自應為裁定異議人不罰。至本件違規者之確實姓名、年 籍,應由該管機關確實查明裁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