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己○○ 辰○○ 右四人共同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辛○○、己○○、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六○○號「新泰伸銅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起訴書誤載為辛 ○○,應予更正)、被告己○○及辰○○為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民國(下同 )七十一年六月九日集資新台幣(下同)三十億元設立,以生產銅板、銅片、銅 帶及燐青銅板等為營業項目,為股票上市公司,渠等均係受投資大眾委託而處理 事務之人,該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轉投資八億元成立「新泰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由丁○○任董事長、辛○○及己○○任董事,於 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因新巨群集團負責人丙○○於同年二月間借殼上市入主亞 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經營權,動用該公司資金陸續成立亞群、怡群、德群、 光群等子公司,連同新巨群集團自身資金成立新巨群、新世紀、新通產等公司炒 作「亞瑟」、「聚亨」、「台芳」、「普大」等股票(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聚亨」股價自同年二月十二日漲停之二三.六○元,至同年 二月二十五日炒作至漲停之四○元,同年三月間之成交價亦達三十九元多,即貿 然應允丙○○之要求,以新泰伸公司所持有之新泰伸銅公司股票,交換取得亞瑟 、普大、台芳、聚亨等公司股票,然因新巨群炒作股票案爆發,該等股票不斷下 跌,連帶影響新泰伸銅公司股票價格,造成無量下跌,另千翔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千翔公司,丁○○之直系血親己○○、林怡君、戊○○為該公司股東、董事寅 ○○及監察人均新泰伸銅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千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賀 公司,丁○○為該公司董事長、辛○○及己○○為該公司股東、林怡君、戊○○ 、鄧依婷即己○○之配偶為該公司股東)、友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晟公 司,丁○○為該公司董事長、辰○○為該公司董事、董事壬○○及監察人均為新 泰伸銅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己○○、林怡君、戊○○為該公司股東)、修勤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修勤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均為新泰伸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亦 因投資新泰伸銅公司股票失利虧損甚鉅,面臨銀行將其等質押新泰伸銅公司股票 斷頭危機,丁○○、辛○○、己○○、辰○○等人均明知此一事實,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投資人之利益,為使形式上符合財政部訂頒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分資產處理要點」柒、一、(二)之規定,而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將新泰伸銅、新泰伸公司資本轉投資於嚴重虧損之千翔、千賀、有 晟、修勤等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由丁○○、辰○○二人攜帶該新泰伸 銅、新泰伸、千翔、千賀、有晟、修勤六家公司共同之會計子○○所製表而刻意 隱略投資股票失利虧損事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使不知 情之宇天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總經理庚○○,以證券專家身分出具分析每股以十元 認購上開四家公司增資股票案為合理之審查意見,並據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星期一)新泰伸銅股市收盤價跌至二一.九○元之日,由丁○○、辛○○、 己○○、辰○○四人分別出席新泰伸銅、新泰伸公司董事會同意以每股十元認購 資本額原為三千二百萬元、八千萬元、八千萬元、三千三百萬元之千賀、千翔、 友晟、修勤公司各九千八百萬元,刻意規避財政部訂頒上開要點肆所指一億元以 上應辦理「公告」並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之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新泰伸銅公司並因股價持續下跌,於翌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證券交易 所申請暫停交易,於同年月二十日獲准暫停交易,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桃 園地方法聲請重整,竟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由丁○○、辛○ ○、己○○出席董事會同意以每股認購價格十元投資睦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 永公司,董事長陳鈺棠為新泰伸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董事周文盛、吳萬得、己○ ○分別為新泰伸銅公司監察人代表、董事代表、董事代表、監察人吳龍男為新泰 伸公司監察人)二千八百九十萬元,總計注挹資金高達四億二千零九十萬元。嗣 新泰伸銅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由 證券交易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核定該公司終止上市,由該公司申請為櫃檯買 賣,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新泰伸銅投資損失高達七億五千二百一六 萬八千元,已發生財務困難,並因轉投資公司持有該公司股票,依權益法認列投 資損失為十七億零六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另新泰伸公司亦因相同情形列投資損失 八億一千八百餘萬元,且總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發生財務困難。又經弘育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卯○○查核千賀、千翔、友晟、修勤公司財務狀況,迄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仍有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六千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一 百二十一元、一億五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五億九千四百六十一萬 八千五百十一元、一億三千零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之情形,致生損害於公司 股東即投資大眾之利益。因認被告四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 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當 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 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 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背信嫌罪嫌,謂係(為免斷章取義,錄取全文):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己○○、辛○○、辰○○於調查站詢問時大致坦承與丙○○ 交換股票持有亞瑟、普大、台芳、聚亨公司股票發生鉅額虧損,致千翔、千賀、 友晟、修勤等公司所持有新泰伸銅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面臨斷頭危機,而決定以 入股方式投資等情在卷。新泰伸銅投資損失高達七億五千二百一六萬八千元,已 發生財務困難,並因轉投資公司持有該公司股票,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為十七 億零六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另新泰伸公司亦又相同情形列投資損失八億一千八百 餘萬元,且總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發生財務困難,已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查核屬實,有該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二紙在卷足憑。另千賀、千翔、友晟、 修勤公司財務狀況,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仍有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 總額六千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一億五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 三元、五億九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一億三千零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 五元之情形,亦經弘育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卯○○查核明確,亦又該事務所 出具之查核報告四紙附卷可考。而被告丁○○及辰○○將千賀等四家公司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董監事及股東名冊等交付證人庚○○用以評估分析,亦為證人庚 ○○供明在卷,而上開千賀等四家公司均由子○○製表,有該等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附卷可稽,而子○○為新泰伸銅、新泰伸、千翔、千賀、有晟、修勤等六家 公司之會計,亦為證人子○○陳明在卷,新泰伸銅公司為該等公司之母公司,被 告等人身為新泰伸銅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彼此間又或係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子公司之重要成員(千翔公司,丁○○之直系血親己○○、林怡君、戊○○ 為該公司股東、董事寅○○及監察人均新泰伸銅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千賀公司 ,丁○○為該公司董事長、辛○○及己○○為該公司股東、林怡君、戊○○、鄧 依婷即己○○之配偶為該公司股東;友晟公司,丁○○為該公司董事長、辰○○ 為該公司董事、董事壬○○及監察人均為新泰伸銅公司推派之法人代表、己○○ 、林怡君、戊○○為該公司股東;修勤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均為新泰伸公司推派 之法人代表;睦永公司,董事長陳鈺棠為新泰伸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董事周文盛 、吳萬得、己○○分別為新泰伸銅公司監察人代表、董事代表、董事代表、監察 人吳龍男為新泰伸公司監察人),有新泰伸銅公司關係企業組織一覽表、變更登 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復證期會之上 開公司董、監事及股東關係表附卷足佐,千翔、千賀、友晟、修勤等公司持有新 泰伸銅公司股票股數高達四千六百四十七萬零七百四十股,有統計一覽表附卷可 佐,則其因銀行借貸、融資、套牢等資金壓力沉重,被告等人何以會不知千翔等 公司之財務狀況?顯見其等係以刻意隱匿方式製表,使不知情又未經查證之庚○ ○為不實之評估審查,據此符合財政部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分資 產處理要點」柒、一、(二)之規定,為保障其等私利,違背股東投資大眾之委 託,強將公司資產挹注於財務困難,負債早已因融資、銀行借貸而超過資產,而 與己身有密切關係之千翔、千賀、友晟、修勤、睦永等公司,並新泰伸銅公司股 價早因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爆發後無量下跌,有該公司證券行情明細表在卷可憑 ,其等甚至已準備停止下市聲請重整,千翔、千賀、友晟、修勤等公司所不僅財 務拮倨,其所持有之新泰伸銅公司股票亦可預期價值嚴重下跌,竟仍決意將公司 「資金」四億二千餘萬元,顯已將股票下跌之不利益,轉嫁予投資大眾所承擔, 難以分散風險、多角化經營等名義美化其損及自身股東權益之事實,何況其本業 為銅及相關產品之加工製造,又有轉投資八億元百分之百之新泰伸公司,又何須 再轉投資以投資為本業而已有負債大於資產情形之投資公司?益徵其等犯行明確 。此外復有會議紀錄三張及證人即記錄廖春連供證確為被告四人開會通過等語在 卷,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書及財政部 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分資產處理要點」附卷可考,是被告等人犯 行堪以認定等語。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丁○○、己○○、辰○○辯稱:確實有 依法召開董事會,也有請財務顧問公司依資產負債、損益表等資料評估千翔等公 司,是以合理價格購買,只是剛好碰上股市崩盤,且依會計表冊需要,才造成帳 面虧損,虧損數字也沒起訴書所寫那麼多,目前經營良好,是唯一下市,又經核 准上櫃之公司等語,辛○○辯稱:只是掛名董事,主要是聽丁○○決定等語。經 查: (一)公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業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與新巨群集團丙○○交換股票乙節 ,為被告等所否認,而核諸其等之調查站訊問筆錄(偵卷第二至十九頁),除 丁○○有提及外(偵卷第六頁倒數第四行),其餘三人均未曾言及,是此部份 ,公訴人容有誤會。而被告丁○○嗣後亦否認有交換股票之事,辯稱:只是邀 約買股票而已等語,本院傳喚丙○○(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經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無著,則有關與丙○○ 交換股票乙節,即無從查對,且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因此,不能單憑 已為被告丁○○否認之調查站供述,率即認定有此情節。至公訴人指稱:新泰 伸銅公司股價早因新巨群集團炒作後,無量下跌等語,謂係有證券行情明細表 可證(偵卷第八四頁),惟細觀該明細表,僅係新泰伸銅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日至十一月十九日之股票成交價量,並無交易人別,尚難遽行推論係新巨群 集團炒作。 (二)有關虧損金額,證人癸○○證稱:總損失是十七億多,其中新泰伸銅七億多, 新泰伸公司八億多,這是未實際損失,包括常期與短期損失等語(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證人卯○○證稱:根據我評估四家公司投資新泰伸銅 的平均股價成本在三四十塊左右,到八十七年底每股剩下四元,因該公司股票 已停止交易,所以沒交易價格,四塊錢是依據證券交易所規定計算,以跌停價 算到十二月底,才會那麼低,所以這部分提列損失,這是未實現的損失等語( 同上筆錄),且依卷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所載(偵卷第二七頁), 新泰伸銅公司損失為七億五千二百一十六萬八千元,起訴書所載與之不符,惟 各該公司帳面確有損失,應堪認定。然而尚不能以有帳面損失,遽行推論被告 等即有犯行,更何況新泰伸銅工業公司,自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已認列回 升利益六億五百七十七萬二千元,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該公司財務報告影本附卷 可參。 (三)至公訴人指稱子○○所製之千翔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係隱匿投資股 票失利之事實,致證券專家庚○○分析認該等公司每股十元股價為合理乙節, 經查:有關千翔等四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偵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九 頁),係由子○○依投資股票成交單等憑證製作,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筆錄),且亦載有千翔、千賀、有晟、修勤本期虧損情形( 偵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一一五頁、一一七頁至一一九頁),並本院請鑑 定證人即會計師癸○○、卯○○查核上開表冊,其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函覆稱:與本會計師於(91)綜字第六二八二號函所審核之資料相符等語, 是無隱匿之情形,因此,公訴人認係隱瞞虧損未登載,似有誤會。而證人庚○ ○稱:是依丁○○所提八十六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八十七 年一至十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八十七年未經會計師簽證,評估淨值,以受 託當時而言,拿十月底資料是合理的,至於當時修勤與千翔每股淨值不到十元 ,而以增資十元認購,是因為股票面額十元,是最低價額,是法定的,所以我 認為這是合理發行價格,且母公司對子公司投資,子公司再買回母公司股票, 主要是要維持股價或是穩定經營權,這種情形很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筆錄),證人癸○○證稱:本案之證券分析所做表冊,非年度報表,可 不經會計師簽證等語(同上筆錄),從而,有關表冊之製造與股價之評估,並 無公訴人所指之隱匿或不實,尚難遽認有何不法。被告等據此而投資,亦難遽 認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證人即被害人公司新泰伸銅公司股東兼副董事長甲○○稱:我認為當初投資是 對的,是有損失,但他有遠景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證人即被 害人公司新泰伸銅公司董事丑○○稱:我是金霆投資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持有 新泰伸銅股票,被告等沒有金霆公司股份,八十七年的投資案對公司整體發展 有影響,但不是造成很大損失,主要是新巨群集團牽累,並不是公司本業不好 ,而公司業外投資是很普遍的事,我們金霆公司也有投資業外公司,原來董事 會成員,現在還是股東,如有損害的話,他們應該受到最大損害,我認為被告 等這樣做是為公司好,應該是善意的等語(同上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公司新 泰伸銅公司股東兼董事乙○○證稱:我是小股東,在八十七年時差不多有二百 多張股票,我不知公司為何下市,我對這部分損失覺得無所謂,因為現在我有 賺就好了,他做銅前景不錯,我沒有被騙的感覺,我也有買其他股票,也有虧 損,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等語(同上筆錄),據此,雖公訴人質疑被告等不該 於該時點為業外投資,惟此有其主觀之推認,並未提出證據,而上開證人乃被 害公司之股東,應為公訴人所指本件背信案件之被害人,然據其等所言,並不 認為被告等斯時之轉投資有何惡意,反而認為投資本有盈虧等語,依此商場常 情,尚難因嗣後之帳面虧損,即遽認被告等於轉投資當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且辯護人辯稱:有關新泰伸銅等公司取得普大等 公司股票均非最高點,其中普大、台芳、亞瑟、聚亨之平均取得價分別為:五 四點二五元、六五點五二元、四二點四四元、六十點五四元,而各該股票嗣後 最高價分別為,九十六點五元、七十五元、一零四元、七十一元,足證各該投 資是經過評估,並非不正確,只是無法得知最高點,且遇上無法預知之股市風 暴致連鎖崩盤等語,亦有其提出之投資股票明細,及各該股票八十七年三月至 十月份之股價成交表在卷可參,尚非不可採,觀此交易價格,尚不違交易常情 ,實難認被告等於買賣各該股票時,有何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 圖,甚且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公訴人指稱;被告等,為使形式上符合財政部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分資產處理要點」柒、一、(二)之規定,出席新泰伸銅、新泰伸公司董 事會同意以每股十元認購資本額原為三千二百萬元、八千萬元、八千萬元、三 千三百萬元之千賀、千翔、友晟、修勤公司各九千八百萬元,刻意規避財政部 訂頒上開要點肆所指一億元以上應辦理「公告」並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規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有關上開財 政部之規定,是有一定金額為標準,達於該金額者,應依該規定為之,未達該 金額,則否,此為行政規則之應然,並許人民依情況選擇適用,除有明確證據 外,不得因其選擇不適用,而推論為規避,本件,公訴人所指規避等語,並無 證據證明,尚難遽採。 (六)另公訴人所提有關新泰伸銅公司關係企業組織一覽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 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等固足證明其股東關係,惟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 犯行。此外另有會議紀錄三張及證人即記錄廖春連供證,固足證明被告四人開 會通過等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書, 可證明丙○○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財政部確有訂頒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分資產處理要點」,然均與被告是否有何背信犯行無涉。 綜右所述,卷內資料尚固足證被告等經營公司,造成帳面虧損,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等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亦不能認為其等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因此,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五、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號丁○○違反證券交易法, 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號丁○○偽造文書案,移送併辦意旨,謂係與本案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已為無罪判決,因此,與該二案件並無何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