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偉聯工程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榮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辰公司)承包桃園 中正機場三期航廈預定地廢棄土石整地工程,竟藉機超挖該處地下礫石,連同廢 棄垃圾夾帶運出中正機場外,將之販售圖利,嗣為民航局人員巡視時發覺,報警 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罪,係以被告確係偉聯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名片一 張附卷可稽,及依證人己○○證述內容,可知工程當時確係被告負責處理,證人 徐銘標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本案盜取砂石與被告無涉。及照片六張、財團法人中 華顧問工程司函及會議紀錄各三份、中華顧問之會勘紀錄一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為偉聯工程行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與榮辰公司簽約承包桃園中正機場三期航廈整地工程,伊原來受 僱於甲○○之春享佳實業公司工作,因甲○○想承包這件工程,但營運項目不符 ,甲○○才叫伊另成立偉聯工程行,甲○○說是整地工程不是挖砂石,伊才答應 擔任名義負責人,整個砂石買賣都是甲○○在負責,伊在現場負責叫便當、點人 數及管理車輛進出,甲○○一個月給伊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偉聯工程行只是一 個空殼子,沒有其他受僱人,現場都是丁○及甲○○負責叫怪手現場操作的事務 ,伊完全不認識榮辰公司的人,伊都是和甲○○接觸,伊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去 加拿大時都還沒有發生超挖的情形,回來後甲○○就跟伊說這塊地已經被檢察官 查到挖土石,很多人指認伊,他說沒事要繼續作,甲○○說如果伊承認,他就可 以繼續承包此工程,伊當初作筆錄時跟壬○○警員說伊只承認工地整地疏失,不 承認有竊盜,警察說沒事要伊先承認,警訊筆訊是配合甲○○說的,後來伊才知 道甲○○跟警察說伊是負責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辛○○雖於警訊時供稱伊為偉聯工程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向榮辰公司承包三期航廈預定地廢棄土石整地工程,因承包之整地工程款太低 而且工程時間太長,所花費之費用太高,才超挖土石連同廢棄垃圾夾帶運出中 正機場外,折抵砂石車所需之運費云云,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原是榮辰實業 有限公司承包,:::榮辰說要把承包工程六十萬元轉包給我,以五十萬元轉 包給我叫我去把地整好」、「是,五十萬元是太低了,我人不在現場,讓挖土 挖得太深了」、「(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警訊有無問題?)有,因他承諾若我承 認就不移送,警訊內容確是我敘述的,我人不在現場不知挖得多深」、「(為 何挖如此深?)有石頭可以賣,他們說我承認了,只給民航局看不移送」、「 其實榮辰未轉包,他只說若出事了,就說轉包給我」、「(何時超挖?)我那 時間我不知,挖是挾帶著出去,是甲○○挖的,不是我挖的,我沒有權利調度 工具,我只是現場人員便當等的處置,負責不得有閒雜人、便當、不能起火, 一個月給我五萬元,我覺得自己被利用,我希望重新調查,我自己去刑事組報 到,他們說不移送我才如此說,工程是榮辰承包的,指揮挖土是甲○○,一開 始是中華程承包轉包給國登,再轉給榮辰」、「(決定工程如何挖是何人?) 甲○○,他現跑路了,此事中華工程己○○他知道」、「工地運作都是甲○○ 處理,當初是叫我把地整平,我受僱於甲○○,後收到環保局罰單才知他冒用 我公司名義。如何挖是甲○○決定」、「(負責何事?)怪手進來人員的便當 ,安全人員不要讓人進去倒垃圾,整個都榮辰處理。薪水是甲○○自己拿給我 」、「我出國前都很正常,我三月六日出國,三月三十日回台,是回來才知變 這樣」、「(當時為何承認?)他說我被通緝,叫我暫不要出現工地,本件承 辦人說,我承認沒關係,他們只是做筆錄給民航局中華工程看有個交代」,於 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並沒有與榮辰公司簽約承包桃園中正機場三期航廈整 地工程。::我原來受僱於甲○○之春享佳實業公司工作,因甲○○想承包這 件工程,所以才會想要另外成立公司承包這個工程,後來就成立偉聯工程行, :::,整個砂石買賣都是甲○○在負責,我在現場負責叫便當、點人數及管 理車輛進出,甲○○一個月給我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偉聯工程行只是一個空 殼子。:::現場都是丁○及甲○○負責叫怪手現場操作的事務,我都是和甲 ○○聯繫。我去加拿大回來後,甲○○跟我說這塊地已經被檢察官查到挖土石 ,很多人指認我,他跟我說沒事要我繼續作,當初作筆錄時我根本沒有承認, :::後來我才知道甲○○跟警察說我是負責人」等語。綜觀被告前開於警、 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並非完全一致,雖於警訊時及第一次偵查中曾供 認有自榮辰公司承包本件桃園中正機場三期航廈預定地廢棄土石整地工程及有 超挖該處之土石等情,惟被告於嗣後之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即堅詞否認上情 ,是被告之自白已顯有瑕疵,未能遽採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 (二)查本件係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擴建工程處負責之桃園中正機場二期航廈擴建工 程,因將擴建二期航廈所產生之廢棄砂石堆置於三期航廈預定地,以致造成三 期航廈預定地高低不平,需整地清運,而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由中華顧問工 程司負責監造,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比價方式由榮辰公司甲○○得標,負責 處理二期航廈擴建工程堆置在三期航廈預定地之廢棄土石整地工程,於八十九 年二月份視察三期航廈預定地時並沒有發現有超挖情形,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八日擴工處長等人視察時始發現有超挖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交通部民航局擴 建工程處正工程師兼工地主任丙○○、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中正二期航廈監 造工程處工程師己○○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證人己○○另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中華顧問工程司中正二期監造工程處安衛工程師,當時在那有廢棄物 ,我請包商清除。」、「(當時榮辰負責人是甲○○?)不是,都是他接觸的 」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幾家包商就開會決議最後由榮辰 公司以比價得標負責整地工程,後來榮辰公司有無轉由其他公司負責我不知道 ,被告我認識,我只有見過他在現場監管。」、「(依你在現場的了解,有關 土石整地的現場負責人是何人?)甲○○,在協調各包商時,他代表榮辰公司 ,比價的結果,由榮辰公司承包,他負責土石整地的部分,我不清楚他之後有 無再轉包,是甲○○跟我說他有再轉包給偉聯工程行」、「(你在現場有看到 偉聯工程行的人在現場整地嗎?)我不清楚,但是我都會用電話跟甲○○作溝 通,有時候甲○○也會來我們公司」、「不記得被告有無跟我談話過」等語, 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負責綜理二期航廈所有工程,因 原二期航廈興建工程包商將部分廢棄土石堆置,致造成高低不平,所以要整地 清運,由他們包商負責整地清運廢棄土石,中華顧問工程司是二期航廈的監造 單位,原來廢棄土石是要運到何處我並不知道,我是到現場巡視才發現現場有 被超挖才報警」等語,依證人己○○及丙○○上開所證,其等二人既分別代表 中華顧問工程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二期航廈擴工處,負責前開工程工地之監 造及監督,苟被告之偉聯工程行確有自榮辰公司承包前開整地工程,衡情被告 自須在該整地工程指揮監督或在現場綜理事務,自當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則 己○○及丙○○二人焉有不知悉被告在該工程負責何事之理。被告所辯其並未 承包前開三期航廈預定地整地工程等語,尚非無據。而證人甲○○雖於警訊時 證稱中正機場三期工程處之廢棄土石整理由榮辰公司承包,八十八年十二月標 得該工程,八十九年元月分開始由下游廠商偉聯工程行全權處理云云,惟證人 甲○○並未提出任何榮辰公司就前開工程轉包予偉聯工程行承作之相關契約或 文書以實其說,而況,證人己○○復證述其就土石整地部分仍係與榮辰公司之 甲○○溝通聯繫,是甲○○自己跟其表示有將工程再轉包給偉聯工程行之情, 證人甲○○前開證述謂榮辰公司有將前開工程轉包予偉聯工程行負責施作,超 挖土石之情形伊均不知情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三)次查,被告提出一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甲○○與戊○○簽立買賣中 正機場二期航站土方之合約書一份附卷,而細繹前開合約書內容,係以甲○○ 為賣方,負責將中正機場二期航廈之土方出售予買方戊○○,證人戊○○復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我認識甲○○,以前有跟他買過砂石,我去他中壢 的公司,知道他有承包中正機場三期航廈其中處理築廢棄物部分的工程,所以 我就跟他買經他處理篩選後的砂石,:::,當時都是甲○○出面跟我們談砂 石的事。整個砂石買賣的洽談過程都是他出面的。有至三期航廈的現場看過, 是甲○○帶我去看,有去看我將來要買的砂石。我到現場時,工地的工人都認 識他,他說他有這個工程,可以產生那石頭出來,可以把砂石賣給我。在簽約 的過程及至現場看的過程,辛○○完全沒有出現過,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簽約時在場,幫戊○○看契約內容」等 語,堪認前開合約書內容確為真正。再參諸證人即徐田砂石場負責人之一徐銘 標於偵查中證稱:「::那日有一姓『王』的過來說第三期工程有剩的石頭, 要不要?我說若合法我則買,否則不買。有帶我至現場我說合法則買,他有偪 一張公文給我看說他負責機場三期工程要運走,是否要向他買」、「他說上面 的一堆要清走,:::我只單純向他買砂石而已」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囑託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有無八十九年間在桃園中正機場三期航廈 預定地與甲○○一同負責現場廢棄土石之整地工程?該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誰 ?由誰負責砂石處理事宜?)有,是與甲○○在那裡一起工作,是甲○○叫我 去的,是一個雄正營造在那裡負責工程,我在那裡作路面工程,工程的實際負 責人我不知道::砂石處理部分我不知道是何人處理。(你在該工程負責何事 ?主要接洽聯繫對象為何人?)主要工程是搬運泥土灌漿製作成塊,放在航廈 路邊當作護欄,聯繫接洽是找甲○○,薪水也是甲○○給我的。(是否知悉承 包之偉聯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何人?是否甲○○本人?)我記得有這個工程行, 但是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辛○○這個名字,也不知道他負責 的工程,我不確定他是否是偉聯工程行的負責人。當時做二期航廈工程時,我 只是知道有一個姓張的人叫我們去把垃圾清出來放在垃圾車倒掉,清運的地點 是在三期的空地。」等語,由此推認,本件系爭之三期航廈廢棄土石整地工程 現場,似仍為榮辰公司甲○○所負責。又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 二月份至三期工程處所巡視時並有沒有超挖情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擴工 處長等人視察時,始發現有超挖情形等語明確,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即 出境,至同年三月三十日始返國,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 系爭工地在八十九年二月份尚無超挖土石之情,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經 人查覺超挖土石,該段期間被告顯然並未在國內,應堪認定。而證人即挖土機 司機癸○○於警訊時證稱:「我受僱於日昌工程行老闆乙○○,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到中正機場中華工程旁工地駕駛挖土機做回填土方工作。當時我為挖 土機加油,打算完成後問偉聯工程行現場人員如何做土方回填的工作。我是今 日早凌晨三時許,才由台中到中正機場工作,以前不曾來過,現場土方為何人 所控,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日昌工程行負責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日 昌工程行之挖土機是我本人所有,大部分都是我在操作。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九時許至中正機場之中華工程之混泥土拌石場附近做一些回填土方之工 作。我到中正機場工作係我的朋友阿寶叫我過來。」、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是我朋友阿寶叫去,我是負責回填,我是向阿寶領錢,工程 負責人我不清楚,我只有去兩天,我去回填時該處已被挖到地下有多深我不清 楚,就是有很大的洞,旁邊還有一堆堆的施工廢土,不是地下挖出來的土。沒 有辦法找到阿寶,我連錢都沒有領到。不認識其他工地的人。阿寶要我直接將 旁邊堆放的施工廢工直接回填到凹洞,阿寶說那是二期航廈施工廢土。」等語 ,證人癸○○、乙○○均係在前開整地工程實際施作之工作人員,亦均未能證 明被告有何指揮其等施作前開整地工程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指使任何他人在前開系爭工地超挖土石之情,被告辯稱伊並未承包前開工程, 現場還是甲○○在負責,伊只是受僱於甲○○,在現場只負責管理人員、車輛 進出等事務,伊並無超挖土石等情,尚非虛妄。 (四)至卷附之工地現場挖掘照片六張,僅得證明現場有經人超挖土石之現況,卷附 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函及會議紀錄、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會勘紀錄,其內 容均未提及本件超挖土石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有超挖土石涉犯竊盜之行為欠缺 關連性,是依前所述,前開照片及會議紀錄、會勘紀錄,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即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據此,上開之物,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本院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