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南陽公司)桃園縣平鎮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車款及保險費 等款項收取(其中保險費係購車之客戶向南陽公司之關係企業南陽保險代理人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由南陽公司業務員負責連同車款向客戶收取)之工作,係從事 業務之人。詎料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將將 客戶鄭惠芬所交付之車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三萬九千元、保險費四萬零一百 五十五元及同年四月間客戶徐秀鳳交付之車款三萬零三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客戶鄭惠芬要求交車,始為南陽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陽公司代理人乙 ○○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勞動契約書一份、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 書二份、車輛預約單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桃園縣平鎮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車款及保 險費等款項收取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龐大、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 事和解償還部分款項,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其刑責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欲 致罹刑章,犯後亦具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尚有侵占客戶鄭惠芬交付之零配件款二萬四 千一百九十元及阮啟峰交付之零配件款七千元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 行,辯稱:零配件係其銷售汽車時其個人答應贈與前述客戶,惟因案發後其離職 ,故由公司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其並未收取零配件款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所辯, 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所肯認,且此與一般汽車銷售 之慣例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被告既未曾收取此等款項,則縱因事後其未 能履行對客戶之承諾,致告訴人公司代為履行,要屬其等間之民事糾葛,尚難認 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為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聖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本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