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桃園縣平鎮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車款及保險費等款項收取(其中保險費係購車之客戶向南陽公司之關係企業南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由南陽公司業務員負責連同車款向客戶收取)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料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將將客戶鄭惠芬所交付之車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三萬九千元、保險費四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及同年四月間客戶徐秀鳳交付之車款三萬零三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客戶鄭惠芬要求交車,始為南陽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陽公司代理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勞動契約書一份、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二份、車輛預約單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桃園縣平鎮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車款及保險費等款項收取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龐大、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償還部分款項,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其刑責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犯後亦具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尚有侵占客戶鄭惠芬交付之零配件款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及阮啟峰交付之零配件款七千元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零配件係其銷售汽車時其個人答應贈與前述客戶,惟因案發後其離職,故由公司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其並未收取零配件款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所肯認,且此與一般汽車銷售之慣例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被告既未曾收取此等款項,則縱因事後其未能履行對客戶之承諾,致告訴人公司代為履行,要屬其等間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為此部份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附本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