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第一0五八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鐵鎚、鐵剪、鐵斬各壹支、手套壹副、鉗子參支、起子參支及扳手參支均沒收 。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年六月 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名基於犯意之聯絡,結夥攜帶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手扳鏈條一 組、鋸弓一支、扳手五支、起子三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六七號億峰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以前開兇器毀壞工廠鐵門門鎖之安全設備,進入廠內 竊取機械、電子零件一包,並將該包零件置於丁沈玉理所有交由甲○○使用再借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使用之車牌號碼RTS─五三二號輕型機車 上,適該工廠之廠長丙○○至工廠巡視而報警查獲乙○○,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二名男子則趁隙逃逸;(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及鐵鎚 各一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四五巷三十三號丁○○之住處,竊取門前階梯 之青銅條三條;(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再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鐵剪、鐵斬各一支、鉗子三支、起子三支及扳手三支 至丁○○之前開住處,趁大門未鎖之際,進入屋入拆卸鋁門窗框六個、白鐵水塔 一個竊取之,迨乙○○將前揭鋁門窗框、白鐵水塔搬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HYQ ─三七八號機車上時,適為丁○○返家察覺上情,報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工具及手套一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二)、(三)之竊盜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右揭(一)之竊盜行為,辯稱:六月六日當日伊騎乘機車行經億峰電子工廠,該 工廠平日有管制,當時伊見大門開啟,廠內有二個人在搬運東西,伊見其中一位 是老人搬不動就下車幫他搬,伊幫他把東西搬到他機車上時,廠長就來了,伊當 時並沒有工作,只因無聊才去幫忙,伊並不知道他們當時是在偷東西云云,惟查 ,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陳:「我當時至我已休業但廠內還有舊機械及模具 等物品之億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巡視,當我至廠房門口時,發現廠房門口, 有一部HYQ─三七八號重機車,三陽藍色,停放,我打開廠房發現有三名男子 ,正搬我廠房內機械零件用一大飼料袋裝正搬上RTS─五三二輕機車上準備載 走,我上前盤問,其中有一名男子乙○○與我理論,稱這些東西是無人的我要搬 走,後又辯稱他是縣政府請他來搬的,並且把他的身份證拿給我看,此時另二名 男子便乘隙逃逸,我立即報警至現場,經警到達時,朱及二名竊嫌已逃逸,留下 現場二部機車,RTS─五三二及HYQ─三七八號重機車,及二包犯罪工具。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被告先後以不同之理由 搪塞被害人丙○○之訊問,顯見其知悉該二人係在竊取廠內物品,才用其他理由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拖延時機,讓共犯得以先行離去,其所為之辯詞,僅係畏 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此外復據被害人丁○○指訴明確,且據証人丁森松、甲 ○○証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及手扳鏈條 一組、鋸弓一支、起子三支、扳手五支、鐵鎚、鐵剪、鐵斬各一支、手套一副、 鉗子三支、起子三支及扳手三支扣案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為兇器之手扳鏈條一組、鋸弓一支、扳手五支、起子三支,毀壞大門門鎖之安 全設備竊盜,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 )、(三)之部分,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將竊得之機械、電子零件一包置於車號 RTS─五三二號機車,顯已將竊得之物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已達竊盜既 遂之程度,公訴人認仍係未遂之程度,容有誤會。又據被害人丙○○所陳:「( 你億峰電子公司廠房鐵門門鎖有否被破壞?)有被破壞進入行竊,之前我有鎖住 。」(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毀壞被害人丙○○之大門門 鎖始入內行竊,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條,容有 未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間,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 較重之犯罪事實(一)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二)起訴,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鎚、鐵 剪、鐵斬各一支、手套一副、鉗子三支、起子三支及扳手三支,據被告所陳,為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於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手扳鏈條一組、鋸弓一支、扳手五支、起子三支, 被告自始均否認為其所有,並稱係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此外復查 無其他証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故就此部分扣案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