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及移送 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曾因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一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日執行完畢, 二、戊○○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初某日及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五巷五十一弄三 號,連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家門前之電纜線二次,共計約十公斤,得手 後,均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曹美姬所經營之 「鉅東企業社」牟利。戊○○又基於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清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三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JN─ 0八二八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徒手竊得乙○○所有之銅線五‧四公斤,價值 約二百元;再於同日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一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 KY─二一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內,徒手竊得丁○○所有之銅線五‧六公 斤,價值約二百元。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五巷五一 弄三號三度竊得丙○○所有之電纜線半捲後,為民眾發覺後報警,並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二一五巷五一弄口為警逮捕。 三、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 後,竟又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自台裕電業股 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一號之閒置廠房側鐵門門縫鑽入(無 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廠房內之鋁門窗二十只,得手後以腳踏 車載運,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欄檢而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鋁門窗二十只。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丙○○於警訊中指述:從鄰居電話中得知有一名竊嫌(即指被告戊○○)正在家 中門口竊取電纜線‧‧‧合計三次(被偷次數)等語相符,又核與被害人乙○○ 、丁○○於警訊中均指陳係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渠等各自所有而分別 置放於自小貨車後車廂之銅線遭竊各節亦無不合,另證人曹美姬於警訊中亦證稱 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及同月五日向被告收購電纜線等情明確,再證人即台裕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襄理甲○○亦到庭具結證稱:伊那天有至現場,隔壁工廠守衛 告訴伊小偷是從側門進去的,側門雖有鐵門,但可以從側邊鑽進去,不需要破壞 門等語無訛。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乙○○、丁○○及證人甲○○所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被告竊取物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經併案審理部分犯行,雖 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次查,被告曾因搶奪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 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甫因犯罪入監執行完畢 未久即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