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侵占、偽造文書等二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待執 行中,平日即屢向同事謊稱其為加油站董事長及經常以大筆資金進入股市交易, 以哄抬自己身價,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佯以 渠投資加油站,欠缺周轉金為由,欲向同為凱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甲○○詐借 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為取信於甲○○並當場開立七十萬元借據一紙、面額 二十五萬元本票二紙及二十萬元本票一紙,致甲○○陷於錯誤,乃於同年三月十 七日匯款四十三萬元至其中央信託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不數日又再交付現金三萬五千元,嗣乙○○取得該款後旬餘日即因 該侵占等二案入獄執行後,甲○○於知悉乙○○並無投資股市及加油站,亦非何 加油站董事長,且於取得上揭款項後不數日即入獄服刑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檢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吳智偉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票三張、 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⑵一張及現金保管書、存證信函等各一紙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己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