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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爭奇胡芷瑜范明達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四O號地下室,委託不知情之鎖匠到場複製被害人甲○○(更名為吳岭樺)所有之車牌號碼RQR─九五二號輕型機車鑰匙一把,並持之啟動機車電門,隨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戊○○、乙○○之證言,並扣案之鑰匙一把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明。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揭機車係其買予被害人甲○○,其和被害人在一起二十餘年,當日其從南部上來,找不到被害人,所以才叫開鎖來開車,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丁○○到庭證稱:伊之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開大發機車行,好幾年前,被告和甲○○來買(機車),是被告付錢,名字登記在甲○○名下,因為買賣而認識,後來他們也有來修車等情(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庭時陳稱:這部車是我們(指甲○○與被告)去買的,被告並不是一次給伊錢,只是後來陸陸續續給伊一些錢使用,沒有很多等情。可知被告確有出資與被害人甲○○一起向證人丁○○購買前揭機車。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所住之金華大學城社區警衛乙○○到庭證稱:他們(指被告與被害人甲○○)是同居關係,他們(指被告與被害人甲○○)有在一起騎(乘前揭機車),都是被告載甲○○比較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參酌證人亦是上揭社區警衛戊○○到庭證稱:認識被告與甲○○,他們有同居關係,有看過甲○○及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可知被告曾與被害人吳碧枝有同居關係,其二人共同使用前揭機車。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甲○○二人曾有同居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前揭機車,且共同使用,是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前揭竊盜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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