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4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九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四O號地下室,委託不知情之鎖匠到場複製被害 人甲○○(更名為吳岭樺)所有之車牌號碼RQR─九五二號輕型機車鑰匙一把 ,並持之啟動機車電門,隨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戊○○、乙○ ○之證言,並扣案之鑰匙一把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自明。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揭機車係 其買予被害人甲○○,其和被害人在一起二十餘年,當日其從南部上來,找不到 被害人,所以才叫開鎖來開車,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丁○○到庭證稱:伊之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開大 發機車行,好幾年前,被告和甲○○來買(機車),是被告付錢,名字登 記在甲○○名下,因為買賣而認識,後來他們也有來修車等情(參見本院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調查庭時陳稱:這部車是我們(指甲○○與被告)去買的,被 告並不是一次給伊錢,只是後來陸陸續續給伊一些錢使用,沒有很多等情 。可知被告確有出資與被害人甲○○一起向證人丁○○購買前揭機車。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所住之金華大學城社區警衛乙○○到庭證稱:他們( 指被告與被害人甲○○)是同居關係,他們(指被告與被害人甲○○)有 在一起騎(乘前揭機車),都是被告載甲○○比較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參酌證人亦是上揭社區警衛戊○○到庭證稱: 認識被告與甲○○,他們有同居關係,有看過甲○○及被告騎乘前揭機車 (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可知被告曾與被害人吳 碧枝有同居關係,其二人共同使用前揭機車。 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甲○○二人曾有同居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前揭機車,且 共同使用,是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前揭竊盜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要件 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 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