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號、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與戊○○(通緝中)及某十八歲以上年籍姓名不詳之 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 龍潭鄉○○村○○路一八號六樓千禧企業社內,一見丁○○,即由戊○○及該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各持鋁棒乙支下手毆打丁○○,乙○○則在旁觀看,嗣毆打完畢 三人隨即離去,致丁○○受有左腳近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小腿撕裂性傷口三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先於戊○○至千禧企業社欲找 朋友,斯時見丁○○在講電話,還與之打招呼,過幾分鐘戊○○才與另一男子進 入而與丁○○打起來,伊並無與戊○○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偵訊迄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而 丁○○因而受有左腳近端開放性骨折及右小腿撕裂性傷口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丙○○證稱 :當時伊陪丁○○前往該址向郭錦泳要退股之款項二百五十萬,不知為何乙○ ○帶戊○○及賴嫌之兄到現場,不分青紅皂白就朝著丁○○一陣亂打,戊○○ 及其兄用鋁棒毆打丁○○,並將其左腳打斷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另證 人己○○亦證稱:當日伊在辦公室,只有甲○○在場,過二十分鐘,丁○○與 丙○○也過去,伊與渠二人泡茶,後來甲○○說要出去,向伊借遙控器下樓去 開車,這時有三個人侵入,未說一語就打丁○○,伊出來勸架,他們三人中有 二人拿鋁棒,另一人(指乙○○)站在後面,打完丁○○就立即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九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亦 證稱:當日約十二時左右伊離開辦公室到地下室取車,約二分鐘後再上樓要將 地下室鑰匙遙控器交回公司,就要再進入公司,剛開門「三名」陌生人自公司 出來,伊與那三名陌生人錯身而過,鑰匙和遙控器交回後,伊隨即開車離去等 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是證人丙○○、己○○、甲○○既均證稱斯時被告乙 ○○係與戊○○及另一男子三人一起進入一起離開之情,而反觀被告乙○○前 遭緝獲時於初次偵訊時係供稱:伊去找人時「丁○○及戊○○已在現場」,二 人吵起來並打架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緝第六三一卷第九頁背面),嗣卻於本院 訊問時翻稱:伊先於戊○○進入千禧企業社,足見被告乙○○所辯前後齟齬, 並無足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乙○○雖未出手毆打告訴 人,惟徵諸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乙○○與戊○○及另一男子係同時進入,「進入 後未說一語」另二人即毆打丁○○,被告乙○○於另二人出手毆打時在旁觀看 未為任何阻止行為,打完丁○○後三人就「立即離開」之情,則被告乙○○與 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戊○○及另一男子間,顯有共同傷害之默示犯意聯絡,揆諸 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自無從解免其罪責。至被告戊○○雖於偵訊中供稱:當 時僅伊一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見偵卷第六十八頁),惟顯與前述證人所述均 不相符,核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戊 ○○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 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 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二十四年度 總會決議(二)之意旨,易科罰金事項應依新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乙○○之共犯所持毆打告訴人之鋁棒,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 且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迄今仍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孟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