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枝及偽造之SC─三二五五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綽號為「林仔」之成年男子丙○○(未經起訴)所持有,懸掛SC─ 三二五五號偽造車牌之BMW自小客車(車牌號碼DW─九三四O號,車主係甲 ○○,供雷紀明使用,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 市○○路六十號前失竊,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櫻花日本料理店前廣場,以十萬 元之低價購入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始在桃 園縣龍潭鄉○○路○○段二五O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枝 及前揭偽造車輛號牌二面。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該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 ,供雷紀明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六十號前失竊,價值約為四十萬元,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參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乙紙附卷 足稽,堪認上開汽車確係他人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無疑。又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車子確是伊買的,也知道車子是贓車,因為害怕刑事責任,才前後 說詞不一,及買車時,「林仔」有告訴伊開車時要小心一點,就知道有問題等語 (參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該車係屬贓物確有認識。而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車牌二面係 偽造,則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請運圓工業有限公司協助鑑 定真偽所函復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對於所為之犯行已深表悔意而有具體實據 ,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枝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車牌二面,均為被告購買上開車輛時, 一併買入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屬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罪 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