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七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JHX─057號機車,攜帶塑膠手套一雙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 角扳手一支、一般扳手二支、四角扳手一支,至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二鄰十六之 十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之一號)東方高爾夫球場內戶外車道,見東方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所有,停放於球場之保養廠外面之引擎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九五九九一號)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277─ 4636號已註銷),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起動小貨車,並予竊取,得手後 ,正欲駛離球場,將該小貨車掉頭之際,經球場警衛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並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塑膠桶內,扣得六角扳手一支、一般扳手 二支、塑膠手套一雙、四角扳手一支等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是從那裡經過,要回家,高爾夫球場內有一人要出來,但出不來,請 我幫他移動該車,讓他可以離去,我當時自己騎一部機車,扣案物不知道是誰放 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該貨車本來停放 在保養廠旁,已被乙○○駛離現場,並撞壞保養廠之鐵皮牆。」(偵卷第十三至 十四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那天晚上十一點四十五分左右,我負責巡 邏,我出去後,我先看到機車,一桶子上面有一些扳手,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 我覺得可疑,我就開始巡察,發現業主的車輛,被我沒有見過的人駕駛著,車子 正在開動中,那時他正在掉頭,我上前請他下車,並詢問他為何要開車,他說我 們的車擋到他,他需要移動車子,才能讓他的車子出去,但是旁邊我沒有看到其 他的車輛及人員,現場並沒有其他人在,那台小貨車停的很路邊。」(參本院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並有被告持有供竊盜之用之塑膠手套一雙、四角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一支、一般 扳手二支支等工具扣案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 查獲當時已值深夜,高爾夫球場內無人打球,被告於深夜時分,進入高球場,已 非無疑,且被告被查獲時,確實坐在車內,並開動著上開自小貨車掉頭,如被告 只是要將車子挪動,以利他人之出人,只須移動讓該車可以離開即可,何須將小 貨車掉頭,況證人甲○○證稱當時現場並無其他的人員在場。再被告見證人甲○ ○前來查問,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復欲趁機逃離現場,如被告並未偷車,心中 自然坦蕩,何須逃跑;又扣案之六角扳手等物,係置放於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腳 踏板上,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顯見各該扣案工具,確係被告攜帶至高爾夫 球場,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六角扳手、一般扳手、四角扳手,依一般社 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 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涉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 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可稽,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謀生,以竊取方法 ,剝奪他人努力之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乙 ○○之上開犯行,求對被告另宣告保安處分,惟本院兼顧法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核無另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扣案之物,雖為被 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攜帶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兆 飛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