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彈壹枚沒收。 丙○○共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彈壹枚沒收。 乙○○、辛○○、庚○○、癸○○、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五號仟晁寄車行負責人,甲○○為其所僱用之 之員工,二人間有會款債務糾葛,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後, 即不時向己○○催討,己○○則以甲○○離職時有債務未清而拒予給付,八十九 年九月十七日某時,己○○之友戊○○撥打行動電話給當時借住於丁○○女友位 於桃園市○○路住處之甲○○,相約出面談判,電話中甲○○聽聞有數人在場且 人聲吵雜,以為己○○、戊○○將不利於己,不敢赴約而掛斷電話,未久,戊○ ○再撥電話,甲○○遂將電話交給當時在旁之丁○○請其代為回絕,戊○○、己 ○○於電話中聽出係其熟識且同在長壽街開設育兆寄車行之丁○○聲音,警告丁 ○○別管這件事叫甲○○出面解決,並基於恐嚇及放火之犯意聯絡,聲稱要至丁 ○○位於桃園市○○街九之八號前半部為經營停車場(育兆寄車行),後半部為 住宅使用之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並約定凌晨三時許在長壽街見面談判,己○○ 於掛電話後,隨即另撥電話給當時在中壢市○○路○○路咖啡店打電玩之丙○○ ,要其製作「汽油彈」於談判不成時備用,並囑其糾集人員到場助勢,丙○○基 於犯意聯絡,即騎乘機車至庚○○住處欲借用箱型車載運人員到場,於途中路旁 撿拾高梁酒瓶空罐一瓶,注入所騎機車之汽油,再於瓶口塞入毛巾而製作完成「 汽油彈」一枚,並於借得箱型車後,將「汽油彈」放入後座座椅下,隨即駕駛L 五-四八七0號箱型車,搭載不知情以為欲至己○○住處喝茶聊天之庚○○,並 回到中壢市○○○○路咖啡店搭載同為不知情之辛○○、癸○○、壬○○等人( 庚○○等四人均另為無罪判決)前往桃園火車站前之長壽街與己○○等人會合, 期間,丁○○因己○○、戊○○告知將至其住處放火,恐其所經營之寄車行客戶 所寄存之汽、機車將受燒燬而心生畏懼,急電其父陳世文並告知上情,請其注意 住處有無不詳之人徘徊,並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同日凌晨三時三十 五分許,己○○、戊○○、乙○○(己○○店內職員,另為無罪判決)、丙○○ 庚○○、辛○○、癸○○、壬○○等人因在長壽街久候不見甲○○、丁○○出現 ,丙○○等人正欲駕駛箱型車原車返回中壢市,行至新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時,適 甲○○、丁○○各分騎一部機車抵達並揮手要渠返回長壽街,丙○○遂將箱型車 駛返長壽街,旋為到場警員查獲己○○、戊○○、乙○○、丙○○、辛○○、庚 ○○、癸○○、壬○○等人,並於箱型車後座座椅下查獲「汽油彈」一枚。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丙○○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戊○○辯稱: 渠等並無於電話中恐嚇丁○○,亦無要丙○○準備「汽油彈」放火等犯行;被告 丙○○辯稱:扣案汽油彈並非伊所製作,警訊時係因警員聲稱一定要有人承認, 否則八人均要移送,因伊單身且己○○保證會照顧伊家人,伊始承認汽油彈為伊 所製作云云。 二、經查:被告己○○、戊○○於右揭時、地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丁○○恐嚇欲至其住 處放火之事實,業據甲○○、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 據證人即丁○○之父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曾在電話中告知有人欲至 其住處放火;證人即警員陳學民、鄭豐春、洪茂發證述:當日甲○○、丁○○至 警局報案時,即稱有人欲至其住處縱火等情,經互核相符,並有自被告丙○○所 駕駛之箱型車後座座椅下扣得之「汽油彈」一枚可佐,而丁○○因恐住處果遭放 火,致所保管客戶之汽、機車燒燬而受損害,心生畏懼,除急電其父陳世文注意 ,並即向警報案等情,亦據丁○○指訴在卷,被告己○○、戊○○雖辯稱無恐嚇 犯行云云,然以被告己○○、戊○○如未於電話中通知丁○○表示將至其住處放 火,何以丁○○會急電其父注意住處有無不詳之人徘徊?又何以甲○○、丁○○ 至警局報案時表示有人欲縱火?又何以經警到查獲地點,果於丙○○所駕駛之箱 型車後座座椅下查獲「汽油彈」一枚?凡此均足徵被告己○○、戊○○確曾恐嚇 告訴人丁○○,表示欲至其住處放火之事實,至屬明確,被告己○○、戊○○否 認犯罪,並無可採。 三、扣案「汽油彈」一枚係被告丙○○因被告己○○之通知而製作,業據被告丙○○ 於警訊時供承:「因己○○於清晨(詳細時間我忘記,因沒有戴手錶)打電話給 我說他與丁○○有糾紛,且丁○○有召集很多人要到桃園火車站談判且對他不利 ,要我找人幫忙,所以我才騎機車至庚○○住處借箱型車,並找庚○○、辛○○ 、壬○○、癸○○等人來助陣,其間我在內壢路旁撿拾高梁酒瓶(600CC)乙支 及毛巾一條,並抽取我機車內汽油裝入該空酒瓶內約七、八分滿後,塞入毛巾並 留約四分之一在瓶口充當引線放置在車上供作防身用,汽油彈是我製作的」等語 ,並據被告丙○○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承上情無訛,而扣案「汽油彈」確係 被告丙○○所製造,亦據同案被告癸○○、乙○○、庚○○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 供承屬實,亦有警、偵訊筆錄存卷可稽,被告丙○○嗣雖於檢察官嗣後之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汽油彈」係同案被告乙○○所製造,並辯稱警訊時 警員脅稱須有人出來扛,否則查獲八人全部移送,因伊未婚且被告己○○允諾會 照顧,因之始出而承認云云,而同案被告乙○○附和其詞,辯稱「汽油彈」確為 伊在被告己○○寄車場所製造,因後來沒有用,所以趁車上之人全部下車而空無 一人之際,將該「汽油彈」偷藏於箱型車上等語云云。然查:扣案「汽油彈」係 被告丙○○前往同案被告庚○○住處借用箱型車時,在中壢市(內壢)途中不詳 地點撿拾地上空酒瓶,填入汽油及毛巾製造完成後,放置於箱型車之後座座椅下 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辛○○於警訊時供承:「坐車時有踩到一瓶圓圓 的,也聞到很重、很臭的汽油味,...」,同案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 ...汽油彈是我在途中聞到汽油味很重,在後座椅子下看到該汽油彈,不以為 然,...」等語,被告丙○○原與同案被告辛○○、癸○○、壬○○等人在中 壢市○○路咖啡店打網路電玩遊戲,因接獲被告己○○電話後,始至同案被告庚 ○○住處借車,旋駕駛該箱型車搭載同案被告庚○○返回該網路咖啡店再搭載同 案被告辛○○、癸○○及壬○○等人至桃園火車站約定會合地點助勢等情,為被 告丙○○、辛○○、庚○○、癸○○、壬○○等人所均不否認,而當時同案被告 乙○○係在長壽街己○○住處並未同在車上,亦為同案被告乙○○所不否認,則 果該「汽油彈」為同案被告乙○○所製造,則何以同案被告辛○○、癸○○於中 壢市上車時即能踩到圓圓的瓶子,聞到很重、很臭的汽油味、並在後座椅子下看 到該汽油彈?凡此於時間順序上即無法說明,又果該「汽油彈」為同案被告乙○ ○所製造,則於乙○○認為告訴人丁○○及甲○○未出現而無事後,理應將該「 汽油彈」毀棄始符常理,惟其何以趁箱型車上無人之際,將該「汽油彈」偷藏在 箱型車後座座椅下而不令丙○○等人知悉,此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綜此上情, 足徵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辯稱「汽油彈」一枚係乙○○所製造云云,顯 無可採。 四、被告丙○○因被告己○○之指示,於談判不成時即使用所製造之「汽油彈」至告 訴人丁○○住處之「育兆寄車行」放火,已如前述,丙○○所駕駛箱型車抵達現 場後,因久候不見甲○○、丁○○等人出現,而因故未著手放火行為,並欲駕車 離去,嗣因丁○○及甲○○各分騎一部機車抵達且召喚渠等回長壽街,被告丙○ ○始將箱型車駛返火車站前之長壽街,而為警查獲等情,為告訴人丁○○及甲○ ○指證屬實,被告雖有中止其放火行為,惟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 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 之預備,除刑法上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得依預備罪論科外,實無中止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八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之,被告己○○、 戊○○、丙○○嗣雖放棄放火行為,然於其預備放火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又桃 園市○○街九之八號丁○○住處,前半部經營「育兆寄車行」供客人寄放汽、機 車,而後半部則係供住宅使用,已據證人陳世文及告訴人丁○○證述在卷,並有 照片附卷可稽,該處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無疑義。 五、核被告己○○、戊○○以放火之事恐嚇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 罪。被告己○○、戊○○、丙○○製造「汽油彈」預備放火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被告己○○、戊○○所犯恐嚇罪及被告 己○○、戊○○、丙○○所犯之預備放火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己○○、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汽油彈」一枚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庚○○、癸○○、壬○○等人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與同案被告己○○、戊○○、丙○○(後三人 均另為有罪判決)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己○○指示丙○○製造「汽油彈」 並糾集被告辛○○、庚○○、癸○○、壬○○等人,同乘車號L五-四八七0號 箱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前與己○○、戊○○及乙○○會合,欲與甲○○、丁○○ 等人談判,如談判不成即以準備之汽油彈丟擲丁○○住於桃園市○○街九之八號 住處放火洩憤,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為經查獲,因認被告乙○○、辛○○、庚○ ○、癸○○、壬○○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辛○○、庚○○、癸○○、壬○○共同涉犯前揭 罪名,係以被告乙○○為同案被告己○○之員工,於己○○、戊○○與甲○○、 丁○○電話聯絡及出言恐嚇時在場,復與己○○、戊○○同往欲與甲○○、丁○ ○談判之現場,而庚○○、辛○○、癸○○、壬○○等人,於半夜經丙○○邀集 ,即同坐一部車輛,攜帶汽油彈共赴現場,顯見其等對於談判不成將丟汽油彈縱 火一事不僅知情,且有犯意之共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辛○○、 庚○○、癸○○、壬○○均堅決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犯行。被告辛○○、癸○○、 壬○○三人辯稱:渠等原均與同案被告丙○○在中壢市○○路咖啡店打玩電玩遊 戲,因丙○○告知欲至同案被告己○○住處喝茶聊天,始會同搭車至桃園火車站 現場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渠為己○○之員工,每日均會在己○○所經營之 寄車場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丙○○駕駛箱型車搭載被告庚○○、辛○○、癸○ ○、壬○○等人,係欲至同案被告己○○住處喝茶聊天,並未告知渠等係欲前往 談判及談判不成即持所製造之「汽油彈」放火等情,已據丙○○於警訊時供承在 卷,雖被告辛○○及被告癸○○於警訊時供承有聞到很重的汽油味、看到圓圓的 「汽油彈」及同案被告丙○○另供承係己○○要伊找庚○○等人到場助勢等語, 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指二人以上相互之間有利用他人行為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必須二人以上具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能成立。被告 辛○○、癸○○雖於警訊時坦承知車上很重汽油味及有踩到圓圓的瓶子,然此尚 難據以認定渠等知該「汽油彈」係欲用以放火之用,又縱如同案被告丙○○所供 述,渠搭載被告辛○○、庚○○、癸○○、壬○○等人係欲前往同案被告己○○ 住處助勢,惟到場助勢與知欲預備放火究為二事,不能因被告癸○○、辛○○知 箱型車上有「汽油彈」,及被告庚○○、辛○○、癸○○、壬○○等人與丙○○ 同在車上前往為己○○助勢,即據推論渠等與丙○○有預備放火之犯意聯絡,又 被告乙○○係被告己○○之員工,因己○○與甲○○會款糾紛,出而相挻,亦屬 人之常情,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汽油彈」為其所製造,然此部分為 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乙○○始終與同案被告己○○、戊○○在 一起,即遽予推論其有預備放火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辛○○、庚○○、癸○○、壬○○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五 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