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C○○ 被 告 辛○○ 被 告 蕭新達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及移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丑○○、C○○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C○○,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蕭新達無罪。 事 實 一、C○○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搶奪、誣告等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二年六月(尚未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 二、丙○○、丑○○、C○○三人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並與辛○○(另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乙○○(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結)、A○○(公訴人誤 將蕭新達起訴,本院另就蕭新達為無罪判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或二人一組,或結夥三人以上,先由丙○○ 、丑○○向不特定車行租用小客車,或駕駛不知情友人之汽車,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組合方式,由一人先行下車,再由其餘同車之 人駕車假裝購買檳榔、飲料或問路,以引出檳榔攤店員離開店內並拖延時間,隨 即由先行下車之人伺機進入店內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得手。又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上旬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乙○ ○、丙○○、丑○○三人並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台北市、台北縣淡水、五股等 地,以前揭承租汽車內之修車工具六角板手(未扣案)卸下不詳之人所有汽車上 之車牌,共行竊三次得手(包含附表一編號十三),並懸掛於前揭承租之汽車上 ,以躲避追緝。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 五五號十樓走廊,查獲乙○○及辛○○,並起出竊得款項新台幣(下同)八千四 百元。 三、辛○○明知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不詳賓館內, 所交付之摩托羅拉牌LF二000型行動電話乙支係竊得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 天○○所有,遭不詳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三 九九號前之威而康檳榔攤所竊得),仍以二千元之代價購入之。嗣經警於同上時 間、地點查獲辛○○,並起出該行動電話。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丙○○、丑○○、C○○竊盜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丑○○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四、十五所示之案件 為渠等所為;被告C○○則坦承曾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盜案件。然均矢口 否認有為其餘共同竊盜犯行,均辯稱:係乙○○為求交保,故意陷害云云。然查 : (一)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四、十五等件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平鎮那次是我開車,乙○○下車去偷,我跟唐去 問路;新莊、淡水這二次是乙○○開車,我下去偷的,乙○○、丑○○負責問 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二、一0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 錄)。核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本 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審理筆錄)。亦核與共犯乙○○所述:「(如何決定偷何 家?)臨時起意的。」、「(方式?)一人開車、一人問路、一人進去偷,有 時換來換去,沒有固定何人作何事,車子都是丙○○、丑○○去租的。」、「 (偷到財物如何處理?)財物三人平分,證件丟掉。」相符。並據被害人癸○ ○、戌○○、子○○證述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二六卷第四九、五二、一二八頁)。而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案件之錄影帶 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其上之人確為被告丙○○,亦 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丑○○、共犯乙○○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一0六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警方人員帶同乙 ○○前往現場指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被告C○○與共犯乙○○、辛○○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審理筆錄),核與共犯辛○○供述相符(見同日審理筆錄,被告辛○○所涉 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被告C○○與乙○○、辛○○在被害人D○○店內有相互交談,由被告 辛○○、C○○刻意吸引D○○注意,並擋住在櫃檯佯裝看目錄之被告乙○○ 身前,資為掩護,使乙○○趁機下手行竊,且從被告等三人進入店內至離開前 ,店內並無其他客人進入,在被告等人進入店內前,D○○戒指還在辦公桌抽 屜內,被告等人要離開店時,因乙○○機車車牌用膠帶黏住,被巡邏員警發現 ,問D○○有無掉東西,D○○才發現戒指不見,並在乙○○騎乘機車正下方 發現D○○原擺放於櫃檯辦公桌內之戒指等情,經D○○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調查中指訴:「乙○○當時正打開DM,遮住辦公桌的抽屜,辛○○則立刻 靠過來遮住我看王志海的視線」(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當時有二位男子進來,隔沒多久,另一 男子又進來,他們三人在裡面有交談,先進來二位看完後,有說要考慮考慮, 後進來的,也接著說考慮考慮再決定。」、「(他們在你店裡待多久?)不到 十分鐘,這段期間,前面二位一直要我介紹款式,把我帶到比較偏角落地方, 讓我看不到櫃台,我知道櫃台有人,可是他們一直用身體擋住我的視線,後進 來的人就一直在櫃台。」等語稽詳。而告訴人上開失竊之戒指,係當場於共犯 乙○○所騎乘之機車正下方地上查獲,旁邊並無停放其他機車乙節,亦據告訴 人D○○及當場查獲之警員顏銘政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C○○與共犯乙○○、辛○○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 日審理筆錄),核與共犯乙○○迭次供述相符。又如附表一編號三扣案之錄影 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遭竊過程確如被害人所述,並經共犯乙○○再度確認 該騎乘機車佯裝問路之男子即為被告C○○。是被告C○○此部分犯行亦堪認 定。 (四)就被告丙○○、丑○○、C○○分別與共犯乙○○為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竊盜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共犯乙○○於警、偵訊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一、 十二、一一七、二0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理 筆錄)坦認在卷,並對於各次之行竊組合方式,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四、 四五、一0七頁)。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而經該院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認定明確,此亦有該法院歷次審理筆錄附於本院 卷可參。核與被害人葉秀枝、辰○○、B○○、王琇鳳、午○○、丁○○、己 ○○、申○○、庚○○、陳瓊嬪、宙○○、玄○○等人指訴渠等購買檳榔佯裝 問路分散伊注意力,使同夥之人趁機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等情相符。被告等人雖 辯稱:係共犯乙○○為求交保而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查,徵諸共犯乙○○歷次 陳述情節大致相同,且其所述攸關其自身刑責,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又被告 等人與共犯乙○○為共同正犯,利害關係相同,復稽之渠等多次共同行竊,分 擔犯行,顯見交情匪淺,堪認其陳述之可信性甚高。況且共犯乙○○迭於警、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顯非為求交保而為異於他次之供述。至 於共犯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為刑求之抗辯,然稽之伊並未於本身所涉案件 中為相同之抗辯,其情已堪置疑,且經本院傳訊本案承辦之員警勞勝輝、姚定 基亦到庭否認曾有刑求乙情(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並有共犯乙○○親自書 寫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空言 否認,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五)就被告丙○○、丑○○與共犯乙○○三人,於台北市、台北縣淡水、五股等地 ,以承租汽車內之修車工具六角板手竊取被害人汽車上之車牌共行竊三次得手 ,並懸掛於前揭承租之汽車上,以躲避追緝之情,亦據被告丙○○、丑○○、 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一九八頁、本院卷第一0七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三 之被害人未○○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九頁),並有贓物 領據一紙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六)此外復有贓物領據、錄影帶翻拍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及警方人員帶同乙○○前往現場指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空言否 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丑○○、C ○○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C○○雖供稱當時從事快遞之工作,而被告丙○ ○、丑○○則均供稱:斯時無業,缺錢所以才行竊(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復稽 之被告三人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 十七件竊盜犯行,又被告丙○○於本案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 同年九月六日止,在新竹地區續為多起竊盜犯行,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 理中(詳如後述),顯見被告等人均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 多次實施竊盜之事實。 四、核被告丙○○、丑○○、C○○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 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提起 公訴,尚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審理之。就被 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均有 常業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被 告等人或與共犯乙○○、A○○、辛○○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組合成員間,分 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C○○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丑○○、C○○分別竊盜之次數、所得 財物價值、竊盜方式,及各該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及共犯乙○○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強制 工作三年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丙○ ○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均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常業竊盜犯行宣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於被告丑○○、C○○部分,因所 涉案件相對較少,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丙○○、丑○ ○等人行竊汽車車牌所用之六角板手並未扣案,被告等人亦均否認為其等所有, 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丑○○另與共犯乙○○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共同竊取財物(移送事實、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迄於九 十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市○○路七五五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有竊盜犯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丑○○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部分所指竊盜犯行,辯稱, 並未為該部分竊盜犯行等語。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宇○○等人雖均指稱 係遭共乘自用小客車購買檳榔之歹徒,以聲東擊西之方式,誘出檳榔攤,並佯 裝問路,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先行下車之同夥得以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然宇○○等人亦均明確供稱,無法具體指認是否為被告丙○○、丑○○或共犯 乙○○等人所為,況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被害人宇○○等人失 竊之贓物,是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丑○○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此部 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科刑部分具有常業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丙○○雖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三九一號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惟查,該案件 中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六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約 七個月至一年。又該案中犯罪地點均在新竹地區,犯罪之組合亦與本案有所不同 ,應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經本院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法官聯繫結 果,亦同本院見解),附此敘明。 貳、被告辛○○贓物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對於右揭時、地以二千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辛○○所買受之摩托羅拉牌LF二000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天○○ 所有,遭不詳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三 九九號前之威而康檳榔攤所竊得之情,業據被害人陳述甚明,並有贓物領 據一紙附卷可按。是該行動電話確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辛○○為警查獲時,身上共有多達三支之行動電話(見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其情已堪置疑。又 其明知丙○○當時無業,而身上卻同時有兩支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其 內亦無SIM卡,並坦認摩托羅拉牌LF二000型行動電話乙支當時市 價約一萬多元,若搭配門號亦需七、八千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渠 竟僅以二千元之代價購得,顯有贓物之認識。 (三)至於被告辛○○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時翻異前詞,改稱該行動電話係向江 明學之友人「彭世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購得云云,而丙○○亦附 和之。惟按,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辛○○向丙○○購得之情,業據伊於 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八十一頁、本院 卷第四十二頁),卻於最後與丙○○同時出庭時翻異前詞,已有串供之虞 ,且其所稱「彭世富」該人亦無任何年籍資料可查,是否確有其人殊堪置 疑。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迴護丙○○之詞,而無可採。 (四)至於公訴人雖認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竊取云云,然此部分尚乏證 據證明(詳如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仍無礙於該行動電話確屬不 詳之人竊得之贓物乙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誤認 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辛○○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 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 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價值、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之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被告蕭新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新達與乙○○、丙○○、丑○○、C○○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由丙○○向旭展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等車行租用小客車,再竊取牌照懸掛於承租之車輛,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乙○○先行下車,再由丙○○等人駕車假裝購買檳榔及問路之 方法,由王某進入檳榔攤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蕭新達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蕭新達對於各該竊盜犯行均堅決否認,本院經查:本件公訴人從未傳訊 被告蕭新達到庭訊問,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被告蕭新達之警訊筆錄可稽,詎公訴人 僅以共犯乙○○之指認口卡片即將被告起訴,而核諸該指認云云,亦屬荒謬。按 稽之偵卷第十八頁之指認照片其上明白載述該人為「A○○」,出生年月日為七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與同頁被告「蕭新達」口卡片(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明顯 不符,公訴人竟誤將馮京當馬涼,自有重大疏失。又各該共犯乙○○、C○○、 丙○○、丑○○既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實際共犯應為「A○○」,是本案竊盜犯 行應與被告蕭新達無關自明。惟本件公訴人實際以為被告之人確為「蕭新達」, 自應為被告蕭新達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蕭新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於「A○○」所涉竊盜案件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號│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行竊方法及分工方式│ │ │ │ ├───┼─────────┼───┼────────┼───┼───── │ 一 │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乙○○│新臺幣(下同)二│亥○○│寅○九十 │ │桃園縣平鎮市○○路│丙○○│千元 │ │年度偵字 │ │一段二二九號對面空│ │ │ │第一三二 │ │地之金鐘獎檳榔攤 │ │ │ │六號 │ │由丙○○開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佯以問路為│ │ │ │ │ │由,吸引店員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乙○○│ │ │ │ │ │趁機進入檳榔攤內竊│ │ │ │ │ │取財物。 │ │ │ │ ├───┼─────────┼───┼────────┼───┼───── │ 二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乙○○│黃金戒指一只 │D○○│寅○八九年 │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C○○│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辛○○│ │ │五四六二號 │ │路二段八三號優美傢│ │ │ │ │ │俱店 │ │ │ │ │ │C○○、辛○○先行│ │ │ │ │ │進入店家佯裝購物,│ │ │ │ │ │誘開D○○注意,王│ │ │ │ │ │志強隨後進入趁機至│ │ │ │ │ │櫃檯行竊,嗣三人一│ │ │ │ │ │起步出,正欲離去時│ │ │ │ │ │,因乙○○所騎乘機│ │ │ │ │ │車貼有膠帶,適警巡│ │ │ │ │ │邏見可疑,予以盤查│ │ │ │ │ │隨即在乙○○機車旁│ │ │ │ │ │地面查獲D○○失竊│ │ │ │ │ │戒指一只 │ │ │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乙○○│乙○○行竊取得三│辰○○│寅○九十年 │ │凌晨一時四十分許│C○○│千五百元,經被害│ │度偵字第三 │ │桃園縣永安路二四八│ │人發現,錢掉在人│ │0九二號 │ │號小蘭檳榔攤 │ │行道 │ │ │ │C○○騎乘機車購買│ │ │ │ │ │檳榔,誘出單獨僱攤│ │ │ │ │ │之被害人,佯以問路│ │ │ │ │ │為由,分散被害人注│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乙○○│四千九百元、身分│甲○○│寅○九十年 │ │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丙○○│證、機車行照、汽│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八德市○○路│丑○○│車駕照執照各一枚│ │三二六號 │ │二段四四九號之亞泰│ │、賑災卡三枚 │ │ │ │樵檳榔攤 │ │ │ │ │ │乙○○開車,以購買│ │ │ │ │ │檳榔為由,誘出被害│ │ │ │ │ │人後,丙○○或唐修│ │ │ │ │ │省其中一人先行下車│ │ │ │ │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財│ │ │ │ │ │物。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月中旬 │乙○○│九百元、女用皮包│B○○│同右 │ │桃園縣八德市○○路│丙○○│一個、健保卡一枚│ │ │ │二段六二七號前之檳│丑○○│、鑰匙一串 │ │ │ │榔世家檳榔攤 │ │ │ │ │ │由丑○○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後,佯以問路│ │ │ │ │ │為由,乙○○在旁幫│ │ │ │ │ │腔,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江明│ │ │ │ │ │學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取財物。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乙○○│二、三萬 │午○○│寅○九十年 │ │十六時許 │丙○○│ │ │度偵字第三 │ │桃園縣永安路一二一│ │ │ │0九二號 │ │二號之西南檳榔攤 │ │ │ │ │ │乙○○開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丙○○│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七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乙○○│一千元、身分證、│丁○○│寅○九十年 │ │日晚上八時 │丙○○│金融卡、信用卡各│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龜山鄉○○路│丑○○│一枚、存摺一本、│ │三二六號 │ │二段五一一號前之粉│ │印鑑章一個 │ │ │ │論檳榔攤 │ │ │ │ │ │由丙○○、丑○○駕│ │ │ │ │ │車購買檳榔,誘出單│ │ │ │ │ │獨僱攤之被害人,佯│ │ │ │ │ │以問路為由,分散被│ │ │ │ │ │害人注意,使先前下│ │ │ │ │ │車之乙○○趁機進入│ │ │ │ │ │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乙○○│五千五百元 │己○○│同右 │ │日九時四十五分許 │C○○│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A○○│ │ │ │ │二段六十三號前之無│ │ │ │ │ │店名檳榔攤 │ │ │ │ │ │C○○開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被害人後,佯以│ │ │ │ │ │問路為由,乙○○在│ │ │ │ │ │旁幫腔,分散被害人│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A○○趁機進入檳榔│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九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乙○○│一萬元、銀色行動│癸○○│同右 │ │十四時許 │丙○○│電話一支 │ │ │ │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南│丑○○│ │ │ │ │路口之大發檳榔攤 │ │ │ │ │ │由丙○○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後,佯以問路│ │ │ │ │ │為由,丑○○在旁幫│ │ │ │ │ │腔,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 十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乙○○│皮包一只 │申○○│寅○九十年 │ │日二十二時 │丙○○│ │ │度偵字第三 │ │桃園縣蘆竹鄉○○路│C○○│ │ │0九二號 │ │二段之豪讚檳榔 攤│ │ │ │ │ │丙○○、C○○駕車│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 │ │ │ │ │人注意,使先前下車│ │ │ │ │ │之乙○○趁機進入檳│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十一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乙○○│二千五百元 │戌○○│寅○九十年 │ │日十五時四十七分 │丙○○│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龍潭鄉○○路│丑○○│ │ │三二六號 │ │二七二號前之日星檳│ │ │ │ │ │榔攤 │ │ │ │ │ │丙○○、丑○○駕車│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裝│ │ │ │ │ │問路,分散被害人注│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 十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乙○○│六千元 │庚○○│同右 │ │某日二十一時許 │丙○○│ │ │ │ │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 │ │ │ │ │路四三六號之一前之│ │ │ │ │ │源昌檳榔攤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丙○○│ │ │ │ │ │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 │ │ │ │ │財物。 │ │ │ │ ├───┼─────────┼───┼────────┼───┼───── │十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乙○○│DM─五九二九號│未○○│同右 │ │日二十時許 │丙○○│車牌二面 │ │ │ │臺北市南港區新勝公│ │ │ │ │ │園旁 │ │ │ │ │ │丙○○持所攜帶六角│ │ │ │ │ │扳手拆卸車牌,王志│ │ │ │ │ │ │強在旁把風,而共同│ │ │ │ │ │竊取。 │ │ │ │ ├───┼─────────┼───┼────────┼───┼───── │ 十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底 │乙○○│皮包一只、身分證│子○○│同右 │ │臺北縣新莊市○○路│丙○○│、駕駛執照、提款│ │ ││四九二號之夏娃園檳│丑○○│卡、健保卡、一萬│ │ │ │榔攤 │ │一千七百元 │ │ │ │丙○○、丑○○駕車│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人│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乙○○趁機進入檳榔│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十五 │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乙○○│五千元 │陳瓊嬪│同右 │ │時許 │丙○○│ │ │ │ │臺北縣淡水鎮○○路│丑○○│ │ │ │ │一八五號嘉義檳榔攤│ │ │ │ │ │丙○○、丑○○駕車│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 │ │ │ │ │人注意,使先下車之│ │ │ │ │ │乙○○趁機進入檳榔│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十六 │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乙○○│皮包一只、身分證│宙○○│同右 │ │時三十分許 │丙○○│、駕駛執照、健保│ │ │ │臺北縣淡水鎮中正東│丑○○│卡、信用卡各一枚│ │ │ │路一段十九號美e選│ │、行動電話據一具│ │ │ │檳榔攤 │ │、七千元 │ │ │ │同右 │ │ │ │ ├───┼─────────┼───┼────────┼───┼───── │ 十七 │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乙○○│五千元 │玄○○│同右 │ │臺北縣五股鄉○○路│丙○○│ │ │ │ │三段七十五號旁之玄│丑○○│ │ │ │ │德檳榔攤 │ │ │ │ │ │竊取財物。 │ │ │ │ └───┴─────────┴───┴────────┴───┴───── 附表二: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份 │乙○○│八千元、行動電話│宇○○│寅○九十年 │ │新竹縣湖口交流道下│丙○○│一支 │ │度偵字第一 │ │之無店名檳榔攤 │ │ │ │三二六號 │ │由乙○○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後,佯以問路│ │ │ │ │ │為由,分散被害人注│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江│ │ │ │ │ │明學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乙○○│七千元、身分證、│黃○○│同右 │ │晚上九時許 │丙○○│駕駛執照、行車執│ │ │ │桃園縣蘆竹鄉○○路│ │照、華南銀行金融│ │ │ │二段五四六號旁之檳│ │卡、郵局金融卡各│ │ │ │榔攤 │ │一枚 │ │ │ │同右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乙○○│二萬六千元 │酉○○│同右 │ │某日二十二時許 │丙○○│ │ │ │ │桃園縣大園鄉○○路│丑○○│ │ │ │ │二段七六三號前之玫│ │ │ │ │ │瑰戀情檳榔攤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被害人後,佯│ │ │ │ │ │以問路為由,丑○○││ │ │ │ │在旁幫腔分散被害人│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丙○○,趁機進入檳│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乙○○│二千元 │巳○○│同右 │ │日凌晨一時許 │丙○○│ │ │ │ │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丑○○│ │ │ │ │路一段八十一號前之│ │ │ │ │ │大高雄檳榔攤 │ │ │ │ │ │同右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乙○○│四千元、行動電話│天○○│同右 │ │新竹市○○路○段三│丙○○│一支 │ │ │ │九九號前之威而康檳│ │ │ │ │ │榔攤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佯以問路為由,分│ │ │ │ │ │散被害人注意,使先│ │ │ │ │ │前下車之丙○○趁機│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乙○○│一萬二千八百元、│地○○│同右 │ │日十九時許 │丙○○│身分證、駕駛執照│ │ │ │新竹市○○路二三三│ │、健保卡、信用卡│ │ │ │號前之阿鴻檳榔攤 │ │、提款卡各一枚 │ │ │ │同右 │ │ │ │ ├───┼─────────┼───┼────────┼───┼───── │ 七 │八十九年十一月份 │乙○○│皮包一只、一千元│戊○○│同右 │ │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丙○○│ │ │ │ │路二三0號之三之檳│丑○○│ │ │ │ │榔攤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害│ │ │ │ │ │人後,佯以問路為由│ │ │ │ │ │,丑○○在旁幫腔,│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先前下車之丙○○趁│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物。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一月底 │乙○○│皮包一只、身分證│林陳月│同右 │ │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二│丙○○│、駕駛執照、行車│嬌 │ │ │路二之一號吉新檳榔│丑○○│執照、一萬六千元│ │ │ │攤 │ │ │ │ │ │同右 │ │ │ │ ├───┼─────────┼───┼────────┼───┼───── │ 九 │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八│乙○○│皮包一只、相機三│卯○○│同右 │ │時 │丙○○│部、五千元 │ │ │ │臺北縣五股鄉○○路│丑○○│ │ │ │ │一四七號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丑○○在旁幫腔,│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先前下車之丙○○趁│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物。 │ │ │ │ ├───┼─────────┼───┼────────┼───┼───── │ 十 │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九│乙○○│皮包一只、金融卡│蔡林碧│同右 │ │時 │丙○○│、印章、支票、掛│梅 │ │ │臺北縣五股鄉○○路│丑○○│號證、二萬二千元│ │ │ │三段一九六之二號之│ │ │ │ │ │八八八檳榔攤 │ │ │ │ │ │同右 │ │ │ │ ├───┼─────────┼───┼────────┼───┼───── │ 十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底 │乙○○│皮包一只、一萬八│壬○○│寅○九十年 │ │臺北縣五股鄉○○路│丙○○│千元 │ │度偵字第一 │ │三段五四四號之一瓊│ │ │ │三二六號 │ │英檳榔攤 │ │ │ │ │ │由丙○○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佯以問路為│ │ │ │ │ │由,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取財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