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九七、一八三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七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第五八四、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⑴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吉民保齡球館旁,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龍」之男子,收受丙○○於同日十六時許,在 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九巷二八號地下停車場所失竊車號為LD─八三○七號小 客車之車牌一面(起訴書誤載為二面),而懸掛於其於同年月十日所竊取之己○ ○所有,車號為LF─二一四○號之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易 緝字第七五號判決確定)上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 該車搭載其女友簡鳳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六二八巷六號紫丁香汽車賓館, 為警查獲。 ⑵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與梁政明一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街三 十三巷四號訪友,其二人在屋前碰見綽號「小古」之許史東駕駛,鼎沂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由庚○○使用,於同日上午八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九三號前失 竊,車號為KF─○八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以六角板手二支改製為開鎖工具 ,其二人均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收受持有,並由乙 ○○先駕駛,其後由梁政明將之駕駛至同巷七號空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 贓車及乙○○身上分別查獲許史東交付之前述六角板手各一支。 ⑶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之間某一時點,在不詳 地點,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林懷宗所有,於同年月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遭竊之CE─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懸掛於李建輝向張順英所經營之桃園市三民車行所租 得(惟已逾租期尚未返還)車號為GG─二一○八號出租小客車上使用(GG─ 二一○八號車牌放置於後車箱),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中壢市龍 興保齡球館附近,交付予明知為贓物之章雲瓏使用(已另行提起公訴),嗣於同 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章雲瓏駕駛該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寶慶 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章雲瓏身上查扣乙○○交予章某之鄭漢元在彰化 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埔心辦事處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空白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GR 0000000及GR0000000號)。 二、乙○○因其所有,登記於其女友簡鳳嬌名義下,車號為AY─九七二八號自用小 客車撞毀不堪使用,乃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九時 許,在中壢市○○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收受甲○所有,於同年月十 六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路四八二號失竊之EA─二八九九號車號自用 小客車(連同該車鑰匙一支及遙控器一個),將該車改懸掛其AY─九七二八號 車牌使用,嗣於同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該車前往中壢 市○○路三十八巷四號友人陳永基住處時,始為警循線緝獲到案,並在該巷巷口 查獲前述贓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及該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⑴LF─二一四○號小客車及車 牌部分,當時我有將劉延平供出,是劉延平給我的車子,但我沒有辦法證明是他 交給我的,且劉也否認,案件一直僵持那裡,律師說如果我要報假釋,就承認, 所以我就承認車子是我偷的,且該案也判刑,但車牌的部分,因為他是連同車子 一起給我的,我沒有辦法交代來源,所以只好說是別人給我的;⑵KF─○八一 八號小客車部分,當時我到那邊,紅色喜美是我壹個人開去的,去到那邊時,梁 政明站在門口,我就走過去,後來小古開那輛贓車過來,梁政明就上車坐在駕駛 座,叫我上來,我上去以後他們就開到前面停車場開一圈,他們問我要不要開開 看,我當時想要吸毒,我就說我先到樓上去吸毒一下,他就說好,就停下來,我 們就上去吸安,吸完以後我在陽台看,我看到丁○○,就向梁政明及小古說,丁 ○○在那邊做什麼,但因為是四樓,我不確定,就說那是不是丁○○,梁政明說 可能不是,梁就說你要不要開那輛車子,我就說好,然後我就下去開那輛贓車, 但我一到門口就被丁○○他們抓住,梁政明走前面,丁○○一手要抓我,一手抓 梁政明,我把他推開,就跑,後來被他們抓到;⑶CE─八一二○號車牌部分, 我根本不認識章雲瓏;⑷EA─二八八九號小客車部分,我被抓到時,從頭到尾 都沒有在車上。我從頭到尾都是在陳永基家的屋子裡面被抓到的,車子(AY─ 九七二八號)實際上是交給戊○○去修理的」等語。 二、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收受贓物LD─八三○七號小客車車牌一面犯行部分 ⑴前述車牌失竊之情節,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陳述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贓 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 號卷第十四、十五頁)。 ⑵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固否認其情,並辯稱係證人劉延平連同查獲之贓車一併 交付等語(前開偵卷第三、二八、四八頁),惟此為證人劉延平所否認(見 同偵卷第六○頁及本院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七五號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囑託訊問 筆錄)。其前開所辯,已不足採。另被告於本院前開易緝字案件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調查及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車子(LF─二一四○ 號)是我偷的,但車牌不是我偷的,該車牌係綽號「小龍」給我的,因為他 知道我開贓車,我偷(車)後二、三天那人拿車牌給我」等語。按被告如係 因其辯護人提供之意見(即坦承前述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量刑影響不大,以便案件儘早結束執行,早日獲得假釋),則被 告自應一併承認竊取前述車牌,以便達到其所企求之目的,惟被告就車牌部 分依然否認行竊,甚至如後述無罪部分(即證人鮮于文誠之小客車及呂俊男 之車牌部分)亦堅詞否認係其竊取,其何以不怕因此拖延訴訟,致延緩其假 釋之獲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⑶被告前述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收受贓物KF─○八一八號小客車犯行部分 ⑴前述小客車失竊之情節,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陳述在卷,並有其出具之 贓物領據及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八○八號卷第十、十三頁)。 ⑵被告於本件警訊時供稱:「我與梁建明(證人梁政明於警訊中冒名)駕GG ─○六三九(梁的車子)到平鎮市○○街三三巷四號找朋友,當時綽號「小 古」者告訴我與梁建明說那部KF─○八一八車是偷來,隨後並送我該把黑 色塑膠柄六角板手改製的開鎖工具,是梁建明開車,我坐旁邊,車子停好後 梁建明用車內L型的六角板手開鎖工具將車子熄火後,我二人才去三三巷四 號訪友」等語,顯示其當時已失該車係贓車。又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 第七五號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稱:「(問:你對併案竊盜事實有 何意見?)因梁政明誤會我才這樣說的,KF─雨○一八八號車是小古交給 我的」,另證人梁政明於同日訊問時亦證稱:「(問:這車何人偷的?【K F─○一八八】)是許史東開過來,乙○○先上車試開,后來我再試開,不 到一分鐘便被警查獲了」等語。證人梁政明原於偵訊時稱「該車係被告所竊 」(前述偵卷第三七、四五、五七頁),此或係如被告於本院所辯「係梁政 明誤會其向警方告發梁政明冒名應訊,故為此陳述」,惟證人梁政明於本院 前述案件調查時既已先為被告澄清,洗刷竊取前述車小客車之罪名,應無另 行誣陷被告收受贓物之必要。是被告於為警查獲前自案外人許史東處收受前 述贓車,並已先試開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於本院改稱:其尚未收受該車 前即為警查獲等語,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此外,並有六角板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述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 ,亦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收受贓物CE─八一二○號小客車車牌一面犯行部分 ⑴前述車牌失竊之情節,業據被害人之妻吳玉霞於警訊陳述在卷,並有其出具 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 五八號卷第三十、三一頁)。 ⑵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通緝到案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認識章雲瓏、查 忠民?)只認識章雲瓏。(懸掛CE─八一二○小客車)是我借給他」等語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十四頁)。再證人,即被告女友簡鳳嬌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亦稱:「陳斌成、成志方不認識,章雲瓏之前有帶 警察至我檳榔攤找過乙○○,之後我問乙○○,田說他跟章雲瓏約在那裡見 過一面」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認識章雲瓏」云云,已不足採 ⑶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中壢市龍興保齡球館附近, 將懸掛前述車牌之車號為GG─二一○八號出租小客車上交付予知情之證人 章雲瓏使用,被告並告知該車牌有問題等情,業據證人章雲瓏於警、偵訊中 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之口卡影本無誤(前述偵卷第十、二十、七二、一○ 一頁)。另證人,即與章雲瓏同時被查獲之陳信祐於前開案件偵訊時亦證稱 :「我看到乙○○將車鑰匙丟給章雲瓏,向他說車借你,我便坐他車去吃早 點」等語(前述偵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參以,證人章雲瓏被查獲時身上起 出證人鄭漢元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埔心辦事處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空白支 票二張(票號分別為GR0000000及GR0000000號),而證 人鄭漢元於警訊中指稱:「我不知支票為何會在章雲瓏身上,但平日我把支 票放在一只手提包內,再放在我之轎車裡面,於本(五)月初,我曾將轎車 借我朋友乙○○使用,可能是那時候乙○○將我支票本撕了三張」等語,顯 示前述支票亦係經由被告之手至證人章雲瓏處。是前述出租小客車,連同前 述CE─八一二○號車牌係被告交付予證人章雲瓏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 證人章雲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時稱:不認識(被告)等語,惟此 應係因當面對質時不敢為真實陳述之故,此由檢察官命被告退庭後,證人章 雲瓏即再次指認係「乙○○交付CE─八一二○車,如警訊中所載」等語( 前述偵緝卷第七二、七三頁)可稽,故證人章雲瓏前述「不認識(被告)」 陳述,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證人章雲瓏自被告處收受前述出租小 客車及車牌之事實暨證人章雲瓏與被告當面對質時不敢為真實陳述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章雲瓏,並與之當面對質,本院認無此必 要。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收受贓物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收受贓物EA─二八九九號小客車犯行部分 ⑴前述小客車(連同該車鑰匙一支及遙控器一個)失竊之情節,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陳述在卷,並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 ⑵被告於本件警訊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初次偵訊時坦承:「其所有,登記 於其女友簡鳳嬌名義下,AY─九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撞毀,其將車牌交給 證人陳志方,其後自陳志方處收受前述贓車(懸掛AY─七九二八號車牌) ,惟其係以二萬元向陳某購買該贓車」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卷第四、五頁 及第七四頁反面)。雖其後證人陳志方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亦否認情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卷),故未能認定被告係向證人陳志方故 買贓物。惟被告收受前述贓車之情,應可認定。況且,證人陳永基於被告被 查獲前兩個星期左右曾在台北縣汐止鎮看過被告駕駛前述贓車,且查獲當日 係被告駕駛該車至陳永基家等情,亦據證人陳永基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前述 偵緝卷第九三頁)。 ⑶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改稱:「陳志芳(方)及陳永基一起對 我說要幫我修車,後來對我說車修好叫我去(陳永基家)結果警察就來抓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卷),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又改稱: 「車子是交給戊○○修理,後來他沒有交給我」等語,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 。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收受贓物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收受 KF─○八一八號贓車犯行部分與證人梁政明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三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受贓物犯行,與前述八十六年五月間連 續收受贓物犯行,相隔近二年,應係另行起意,應另行論處併罰。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 、一年二月及二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 不良、所收受之贓物,其中二次僅係車牌,價值不高、犯罪後一度坦承部分犯行 ,惟事後又一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係觸犯贓物罪,且觀其素行,確有犯罪之習慣,惟其 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年,均未諭知強制工作,本件係觸犯罪 責較輕之收受贓物罪,且所處之徒刑為十月,故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及依據 ,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己○○於同年月十日失竊車號為 LF─二一四○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收受贓物罪等語。惟查前述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並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 第七五號案件連同被告其餘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徫二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八三九八號卷第二 頁反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收受前述小客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與前述確 定判決之認定有違。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係與證人丙○○所有,失竊 之LD─八三○七號車牌(即事實欄第一項第⑴點之事實)一起收受,與前述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市○○○街三十 二號前,竊取鮮于文誠所有車號為KV─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同年月二 十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街○段一巷附近,竊取呂俊男所有車號為HP─三八 八七號之車牌一面,懸掛於前開車輛上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姓陳的(陳斌成)偷什麼都推 了三、四條給我,但我都是被判無罪,因為我以前打過他哥哥。鮮于文誠是楊梅 分局的巡官,當時他有把情形告知法官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犯行, 係以:⑴被告自白、⑵被害人鮮于文誠、呂俊男之陳述及鮮于文誠之報告書、⑶ 贓物領據等。惟: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唯一之偵訊時已否認前述事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 九頁),其後本件經公訴人移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調查審理時,均 否認其情(八十八年十月十二、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並未自白前述犯行。至於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時雖供稱 :有偷沒錯等語,惟其係誤會係前述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案件犯行中有關 「劉延平部分(即前述己○○失竊車號為LF─二一四○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丙 ○○失竊之LD─八三○七號車牌)」,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此由 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自白時另供稱:「且已判決」一節,應可認定,故被告前 述錯誤之自白,應不足以為被告有前述犯行之認定。 ⑵又被害人鮮于文誠、呂俊男之陳述及鮮于文誠之報告書及贓物領據亦僅足以證明 前述小客車及車牌失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⑶至於證人陳斌成於警訊時雖陳稱係被告竊等語,惟本件係證人鮮于文誠根據其呼 叫器上顯示證人陳斌成家中電話號碼,追查至證人陳斌成處,但自始至終均未曾 就本件贓車取回一事與被告連繫過等情,有前述報告書可稽,並據證人鮮于文誠 於本院前述易緝字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證述在卷。是前述小客車及車牌固 有可能確如證人陳斌成所述係被告所竊,亦有可能係證人陳斌成或與其相識之人 所竊,其為脫免其本人或他人之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故尚難單以證人陳斌成之 陳述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定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依首開說明,此部 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五八五號(即同署八十六年 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四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⑴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新莊市○○路以自備 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被害人王基春所有車號IBG─八五二號重機車,得手後 佔為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轉交予知情之陳斌成云云;⑵被告乙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未到案之犯嫌陳志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鎮○○街四八二號,趁被害人甲○不在之際,竊取被害 人甲○所有EA─二八九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佔為己有,並將該車大牌二面丟 棄,懸掛關係人簡鳳嬌所有AY─九七二八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做交通工具使 用,因認被告乙○○上開二件竊盜犯行,與本件竊盜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云云。經查本件竊盜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前述移送併案審 理之部分,既無從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該等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由移案機關另行 依法處理。另前述⑵部分,業經公訴人另依收受贓物罪嫌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被 告確有此犯行,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