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售之諾基亞三二一0行動電話 係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福民圖書館失竊,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予以買受 ,因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 甲○○證述伊經營之虹泰通信企業社所售出之行動電話均會開立發票,機身並貼 有虹泰通信標籤,以便日後提供維修服務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故買贓 物之犯行,辯稱:前開手機係在虹泰通信企業社向證人甲○○購買,伊並不知係 贓物等語。經查: (一)前述行動電話,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福民圖書館 置放於書包中而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二0三四號卷第八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 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固堪認係屬贓物,惟此並不足證 明被告「明知」其所購之手機係屬贓物之事實,被告是否「明知」該手機係贓 物而予買受,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合先敘明。 (二)被告堅稱:前開手機係伊在虹泰通信企業社向證人甲○○所購買等語,另訊之 證人(即查獲本件贓物案之警員)乙○○關於被告於一開始遭查獲時,渠等借 提被告去尋找購買手機處所之情節,其證稱:被告有先告訴伊在火車站附近, 迨載被告到該處,一轉彎,被告看到廣告牌就找到了,被告看到負責人余國璋 時,馬上告訴老闆說手機就是在該處買的,老闆余國璋說伊不知被告是否在該 店買的,必須看手機後面是否貼有店的標籤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衡諸上述證人乙○○所述之情,被告應係在極短時間內 即確認並找到其購買手機之處所。證人余國璋雖證稱:伊店雖有賣中古手機, 但並無被告向伊購買手機之印象,伊店所賣之中古手機都會在手機螺絲孔貼虹 泰企業社的黃色標籤,並在上面註明購買日期及寫上二分之一表明是中古手機 ,賣時會給予發票,伊店買進中古手機都會留下賣者之資料,惟八十九年六月 伊店並未購入中古手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之手機讓渡書影本為證;本院並命警員乙○○事後前往查證 虹泰通信企業社是會開立發票,而警員亦檢回該店九十年五、六月間之統一發 票影本數紙附於本院卷;另本院請本院司機二人喬裝顧客前住虹泰企業社詢問 購買中古手機之事,並全程錄音,經勘驗錄音帶結果,本院司機詢問店員購買 中古手機時可否開立發票時?店員稱「可以啊」等語乙節,有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綜合上情,雖亦難認證人余國璋所述不實,惟被 告迭於本院堅稱:前開卷附虹泰通信企業社之發票均係九十年度之發票,而伊 購買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間;另證人余國璋知道本案仍在調查中,故於本院司 機喬裝時當然會謹慎稱有開立發票等語,並提出其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虹 泰企業社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覆經查其檢舉內容屬實之 函文(該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桃稅消密字第0九一0三00一二八號函)乙紙 為據,衡情,亦非無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 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須以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 ,即明知為贓物始克成立。徵之前述本件被告雖無法證明其手機係向虹泰通信 企業社所購買,惟公訴人起訴被告故買贓物罪,既須以被告明知其所購買者係 贓物始克成立,則退一步言之,被告前開手機縱非向虹泰通信企業社所購買, 亦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買時,明知該手機係贓物仍為購買,始得對被告 繩以該罪。而查,本件之手機並非如汽、機車等物有車籍登記資料可供查考, 且被告所購之手機,亦無任何特殊之處,自外觀言之,一般人經驗上並無從辨 認係屬贓物;參以,被告供稱伊係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對方購買(公訴人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而本院訊之證人余國璋其證稱:警察斯時 有拿扣案之手機給伊看,該手機市價大約三、四千多元,新機價格大約六、七 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苟被告明知該手機係屬贓 物,應係以顯不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加以購買是為常情,惟本件被告既係以相當 於該中古手機市價之三千五百元購買,實難遽行擬制推測被告於購買時,明知 該手機是他人所失竊之贓物。 (四)綜上,公訴人所引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明知前開手機為贓物」而予買受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據此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