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售之諾基亞三二一0行動電話係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福民圖書館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予以買受,因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甲○○證述伊經營之虹泰通信企業社所售出之行動電話均會開立發票,機身並貼有虹泰通信標籤,以便日後提供維修服務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前開手機係在虹泰通信企業社向證人甲○○購買,伊並不知係贓物等語。經查:
(一)前述行動電話,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福民圖書館置放於書包中而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三四號卷第八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固堪認係屬贓物,惟此並不足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購之手機係屬贓物之事實,被告是否「明知」該手機係贓物而予買受,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合先敘明。
(二)被告堅稱:前開手機係伊在虹泰通信企業社向證人甲○○所購買等語,另訊之證人(即查獲本件贓物案之警員)乙○○關於被告於一開始遭查獲時,渠等借提被告去尋找購買手機處所之情節,其證稱:被告有先告訴伊在火車站附近,迨載被告到該處,一轉彎,被告看到廣告牌就找到了,被告看到負責人余國璋時,馬上告訴老闆說手機就是在該處買的,老闆余國璋說伊不知被告是否在該店買的,必須看手機後面是否貼有店的標籤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衡諸上述證人乙○○所述之情,被告應係在極短時間內即確認並找到其購買手機之處所。證人余國璋雖證稱:伊店雖有賣中古手機,但並無被告向伊購買手機之印象,伊店所賣之中古手機都會在手機螺絲孔貼虹泰企業社的黃色標籤,並在上面註明購買日期及寫上二分之一表明是中古手機,賣時會給予發票,伊店買進中古手機都會留下賣者之資料,惟八十九年六月伊店並未購入中古手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之手機讓渡書影本為證;本院並命警員乙○○事後前往查證虹泰通信企業社是會開立發票,而警員亦檢回該店九十年五、六月間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附於本院卷;另本院請本院司機二人喬裝顧客前住虹泰企業社詢問購買中古手機之事,並全程錄音,經勘驗錄音帶結果,本院司機詢問店員購買中古手機時可否開立發票時?店員稱「可以啊」等語乙節,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綜合上情,雖亦難認證人余國璋所述不實,惟被告迭於本院堅稱:前開卷附虹泰通信企業社之發票均係九十年度之發票,而伊購買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間;另證人余國璋知道本案仍在調查中,故於本院司機喬裝時當然會謹慎稱有開立發票等語,並提出其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虹泰企業社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覆經查其檢舉內容屬實之函文(該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桃稅消密字第0九一0三00一二八號函)乙紙為據,衡情,亦非無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須以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即明知為贓物始克成立。徵之前述本件被告雖無法證明其手機係向虹泰通信企業社所購買,惟公訴人起訴被告故買贓物罪,既須以被告明知其所購買者係贓物始克成立,則退一步言之,被告前開手機縱非向虹泰通信企業社所購買,亦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買時,明知該手機係贓物仍為購買,始得對被告繩以該罪。而查,本件之手機並非如汽、機車等物有車籍登記資料可供查考,且被告所購之手機,亦無任何特殊之處,自外觀言之,一般人經驗上並無從辨認係屬贓物;參以,被告供稱伊係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對方購買(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而本院訊之證人余國璋其證稱:警察斯時有拿扣案之手機給伊看,該手機市價大約三、四千多元,新機價格大約六、七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苟被告明知該手機係屬贓物,應係以顯不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加以購買是為常情,惟本件被告既係以相當於該中古手機市價之三千五百元購買,實難遽行擬制推測被告於購買時,明知該手機是他人所失竊之贓物。
(四)綜上,公訴人所引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明知前開手機為贓物」而予買受之程度,本院自無從據此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