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公司)之司 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I—四三一號裝 載化學原料丙烯氰(起訴書載為丙烯脛)之槽車,至桃園縣大園鄉○○路十五號 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巨公司)之倉庫卸放入儲槽時,原應注意槽 體浮標之上升程度,以防止滿槽溢流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 注意,竟疏於注意,使該槽體滿槽溢出丙烯氰(起訴書載為丙烯脛)遇過熱之加 壓泵浦馬達後引燃大火,造成該倉庫付之一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為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 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並非應注意,且亦 無注意之可能,即與本條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丙○○、張光傑、乙○○之供述及卷附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載運丙烯氰至全巨公司卸料,惟堅 詞否認涉犯有失火犯行,辯稱伊的工作僅需將卸料管線裝好,並注意卸料管線是 否有脫落,伊沒有辦法注意槽體浮標之高度,且當天是全巨公司之人員乙○○要 伊卸料四十分鐘等語。 四、經查:本件全巨公司設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十五號之倉庫,於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丙烯氰槽體滿槽溢出遇加壓泵浦之馬達,起火燃燒,致 該廠房嚴重燒毀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全巨公司人員乙○ ○於檢、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七十三頁參 照),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 北檢製字第八九一二四一七號函附之桃園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偵查卷六十七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 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八頁)可稽,上情足信為真實。雖 證人即全巨公司負責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天我們叫了十一噸,但 甲○○載了二十噸來,一般應由甲○○注意卸料情形。」(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參 照),且證人乙○○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結證稱:「‧‧‧,但是 其他有部分司機會跳起來趴在圍牆上,注意那個浮標。」等語,因而公訴人認被 告於卸料時負有防止滿槽溢流所可能發生之危險。惟查:被告駕車至全巨公司卸 載丙烯氰時,乙○○曾要求被告卸料約需四十分鐘,而當日僅卸料二十餘分鐘即 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九 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上情堪信為真;再全巨公司之儲存 槽,係設在廠區內,儲存槽外是二公尺高之圍牆,該儲存槽若係滿槽時,槽體浮 標即會降到底,故無法自圍牆外直接觀察浮標是否降到底亦即判斷是否滿槽一節 ,業據證人即華美公司司機鄭國銘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 ‧,而若站在我的車尾是能夠看到全巨公司槽體浮標,但是因為那個桶子有圍牆 擋住,所以只能看到浮標的一半。該浮標若是越往上浮,就代表該儲存槽內的儲 存物料愈少,所以每次我去卸料時,就是看著浮標往下降,一直降到圍牆高度後 ,我就看不見了。」(當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屬實,核與證人乙○○同日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滿槽時浮標是在槽底,而因為儲存槽外有圍牆,所以若非司機 爬上圍牆就沒有辦法看見該儲存槽是否已經浮標降到底而滿槽。」、「(問:該 圍牆高度如何?)約有二公尺高。」、(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 等語相符,並有證人鄭國銘當庭庭繪全巨公司卸料處之現場圖附於本院卷可憑, 足認為真實。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儲存槽邊的圍牆並無門或通道, 且載運化學原料之司機不能進入圍牆內等語,衡之常情,全巨公司的儲存槽邊既 有高達二公尺之圍牆;且該公司儲存槽之浮標滿槽時浮標又會降到槽底,非進入 儲存槽區無法判斷浮標高度;再卸料司機又無權進入儲存槽區觀看,是載運化學 原料之司機,僅能聽從全巨公司員工所為之指示,決定卸料時間之長短,司機實 無於車邊觀察儲存槽是否滿槽之可能。被告辯稱無法注意槽體浮標高度,以防止 滿槽溢流所可能發生之危險等語,足堪採信。雖證人丙○○及乙○○均陳稱卸料 司機應注意儲存槽是否滿槽,惟該儲存槽既係設於全巨公司廠區內,非全巨公司 員工無法進入,且該儲存槽是否滿槽,除了進入槽區內觀看槽體浮標外,僅能由 司機跳上兩公尺高之圍牆加以觀察,尚難期待一般司機均需跳上高牆加以觀察浮 標高度。是本件應由全巨公司員工注意防止儲存槽滿槽溢流所可能發生之危險, 而非由擔任司機之被告擔負防止上開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證人丙○○、乙○○ 分別為全巨公司之負責人及儲存槽區之工作人員,其就上開與自身利害關係之事 項而為不利被告之相關證言,均係避重就輕之詞,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綜 上,被告既無注意槽體浮標之可能,且無避免防止滿槽溢流所可能發生危險之能 力,其自無防止本件意外發生之可能。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參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曉 芳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