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及移 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第七七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事 實 一、辛○○係位於台北市○○區○○街二七號二樓「煌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煌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之負責人為許輝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為辛○○之胞姐蔡淑貞),明知其自己及煌佳公司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即已經濟欠佳,而陷於無還款能力之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明知其自己以案外人陳義豐之名義所購買,靠行於元鴻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元鴻公司)之新出廠車牌號碼FE-八三六號曳引車一部,業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六十萬元,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法分期付款登記在案,竟故意隱瞞此 事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汐止鎮○○○路一0六巷四號, 以總價二百萬元賣給甲○○,並將該部曳引車及該車行車執照一枚(車主仍登 記為元鴻公司)交付予甲○○,使甲○○不疑有詐,而將現金四十萬元及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IF-三一八號之中古貨車一部以八十萬元抵價交付辛○○,並 交付十張票面金額均八萬元之支票予辛○○(已兌現五張,三者共計一百六十 萬元)。至同年六月間,甲○○由靠行之元鴻公司得知前述貸款事實,始知受 騙。 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前往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財公司)位 於台北市○○路一二一號四樓之營業處,向康財公司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 :伊已以煌佳公司名義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訂購國 瑞牌拖車二輛,欲以該二部拖車向康財公司辦理貸款三百六十萬元,待煌佳公 司與和泰公司辦理交車領牌,將即刻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予康財公司等語,辛○○為取信康財公司,並提出和泰公司 開予煌佳公司之銷貨發票影本予康財公司,同時邀得不知情之蔡淑貞、顏智文 、許英鶴、蔡陳玉燕、蔡敏君(均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使康財公司誤信其所言,派承辦人員於同年 一月二十四日前往煌佳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鎮○○○路一0六巷四號之營業地 點,與辛○○簽訂有關附條件買賣契約等事宜,並於翌(二十五)日自華南銀 行城東分行匯款三百六十萬元至煌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之帳戶內 。康財公司於匯款後即屢次聯絡辛○○,催其速與和泰公司辦理交車領牌事宜 ,以便向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惟辛○○一再藉詞拖延,亦無意 退還所貸款項,經康財公司向和泰公司查詢,得知煌佳公司已辦理車輛銷貨退 回,已無法交車,始知受騙。 ㈢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透過新鑫公司之人員黃鈴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無 罪判決確定)介紹,前往龍明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明公司)位於桃園縣 龍潭鄉○○街六十八號之營業所,與龍明公司之負責人己○○認識,辛○○向 己○○佯稱:欲購買三菱廠牌三十五噸拖車五部,惟因資金不足,欲藉靠行龍 明公司之方式向租賃公司貸款等語,己○○不疑有詐,乃向國穎公司及新鑫公 司洽談貸款手續。數日後,己○○先約國穎公司人員許家維與辛○○商議貸款 方式,並約定以二部拖車車頭向國穎公司貸款(另三部拖車車頭則準備向新鑫 公司貸款)。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龍明公司與國穎公司於龍明公司之前揭 營業所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國穎公司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並由辛○○與不 知情之胡文修、顏智文、陳豐盛(三人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國穎公司於對保手續完成後,隨即於同 年五月十四日將三百六十萬元匯至龍明公司之帳戶內。己○○於龍明公司取得 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即通知與其熟識之黃鈴財前去領取支票,黃鈴財乃另電話 通知柯博元(所涉詐欺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請其於翌(十五)日代辛○ ○至龍明公司取得未署名受款人之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柯博元取得 該紙支票後即交還予辛○○,辛○○乃將支票再交由黃鈴財交付予新鑫公司之 職員蕭詠霖,以清償辛○○所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清償後尚餘四十三萬元, 已由辛○○取回)。嗣龍明公司一再通知辛○○辦理購車靠行等手續,辛○○ 即避不見面,至此己○○始知受騙。 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持莊來發、蔡巨川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前往宏軍通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軍公司)之負責人陳猷華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六 七巷二十一之二號住處,向陳猷華佯稱:欲向陳猷華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購買新 的拖車車頭及各種車輛,再將拖車及車輛靠行於陳猷華所經營之宏軍公司,以 讓陳猷華賺取靠行費用等語,並提出他人之支票二張(面額共一百四十三萬六 千零五十元)予陳猷華,使陳猷華不疑有他,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予辛○○,惟 該二紙支票到期均遭退票,辛○○亦未還款,陳猷華始知受騙。 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國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穎公司,於八十 七年一月間變更登記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以煌佳公司以案 外人洪啟瑞名義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新出廠曳引車一部,向國穎 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使國穎公司不疑有詐,而派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四日,前往煌佳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鎮○○○路一0六巷四號之營業地點 ,與辛○○簽訂有關動產抵押契約等事宜,並由不知情之洪啟瑞、許張秋燕、 蔡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蔡淑貞被訴詐欺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國穎公司即將辛○○所貸之二百萬元交付予辛○○所指定之順益公司。詎辛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新領牌照時(車牌號碼KG-四八0號),竟未 依約將車主登記為煌佳公司,並協同國穎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擔保 扺押登記,反而將該車以二百三十五萬元賣予第三人「世育通運有限公司」, 並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後經國穎公司查知上情,始知受騙。 ㈥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昭公司)佯稱:欲 以其以泰芫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泰芫公司)向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承洋公司)訂購之ISUZU牌曳引車四輛(引擎號碼分別為112770、 112796、112771、112797),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昭公司 辦理貸款,所貸款項由和昭公司匯入泰芫公司,待泰芫公司與承洋公司辦理交 車領牌時,將即刻將上開車輛之相關證件交予和昭公司,以便向監理機關辦理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語,並提出承洋公司開立予泰芫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以 取信和昭公司,使和昭公司不疑有詐,派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和昭公 司位於臺北市○○路一二一號九樓之辦公室內,與辛○○簽訂有關附條件買賣 契約等事宜(由不知情之泰芫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謝學良及辛○○為連帶保證 人,謝學良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將約定貸款之金額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匯入謝學良設於上海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後謝學良並將該些款項交予辛○○。惟辛○○取 得該筆款項後,對於和昭公司要求其速將前開曳引車之車籍資料交付一事均一 再藉詞推拖,所交付之分期款支票於第一張亦已退票,經和昭公司透過監理機 關網路查詢,始知前開曳引車中之二部(引擎號碼112770及112796)已轉售予 他人,另二部曳引車則行蹤不明,方知受騙。 二、案經龍明公司代表人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 甲○○、康財公司、宏軍公司代表人陳猷華、國穎公司代表人陳國和、和昭公司 代表人黃克銘等人分別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其係因所承接之煌佳公司積欠過多債 務,伊才會變成如此外,餘均已坦承不諱,而經查: ㈠被告辛○○為煌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蔡淑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 六號卷第六頁背面),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其略稱:煌佳公司 於八十六年才正式過戶,但在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就已打合約,過戶拖了很 久等語),並有煌佳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0至 一八五頁),堪認此事實為真。又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函調煌佳公 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二 一三、二一四頁),發現煌佳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前仍有往來,於八十 五年十月間仍有數十萬元之支出,而該帳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雖有一筆 三百六十萬元之收入,然查該筆現金係由告訴人康財公司所匯入,該帳戶之後 並無任何收入,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後即無任何交易資料,是足認煌佳公 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經濟欠佳,而陷於無還款能力之狀況。再查被告所 使用之丙○○、蔡益昇之支票帳戶,依卷附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函所檢送之丙○○支票帳戶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及基隆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函所檢送之蔡益昇支票帳戶資料(見同偵查卷 二十三、二十四頁)所示:丙○○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新開戶後, 截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張支票退票前,該帳戶於每月均有數十萬至數百萬 元之進出,且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蔡益昇之支票 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開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 前,仍有數張支票兌現。由此亦足認被告本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亦已經濟 欠佳,而陷於無還款能力之狀況。 ㈡右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三四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四號卷),業 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甚詳,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偵 訊時,亦自承其以陳豐盛名義購買而靠行於元鴻公司之前揭曳引車係向新鑫公 司辦分期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又把該車以二百零五萬元左右出售予甲○○,甲 ○○總共給伊一百六十萬元左右等語,核與證人蔡寶南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 十三日偵訊時所證述:「FE-八三六號曳引車是辛○○靠行於元鴻公司,該 車是辛○○向新鑫公司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伊有接到法院通知」等語相符,亦 與證人柯博元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偵訊時所證述:「FE-八三六號車 是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新鑫公司辦分期貸款,該車當時是靠行 在元鴻公司,是辛○○用他司機陳豐盛名義買車靠行在元鴻公司」等語相符; 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同意 書、本票及簽收單等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四號卷第二四至 二八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右揭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七七二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業據告訴人康財公司指述在卷,並據告訴 人康財公司之代理人吳俊輝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康財公司所 提出之銷貨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煌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均 影本)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㈣右揭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即檢察官起訴部分),業據告訴人龍明公司之代表人 己○○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所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黃鈴財 、柯博元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蕭詠霖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龍明公司所提出之動產扺押契約書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桃 園監理站函、支票影本及被告辛○○所出具之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故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右揭犯罪事實㈣之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九九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度發 查字第一五四七號卷),業據告訴人宏軍公司之代表人陳猷華指述明確,並有 被告所出具之借款切結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右揭犯罪事實㈤之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三四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六號卷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卷),業據告訴人國穎公司之 代理人許家維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明確,而被告以洪啟瑞名義向順益公司所購 買之新出廠曳引車,於領牌時即登記予第三人「世育通運有限公司」,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二)北 監基字第0九二0000五七六號函所檢送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二0七至二0九頁)。此外,復有動產扺押契約書、汽車車籍基本資料及汽 車申購書(均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右揭犯罪事實㈥之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一一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二0九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七號卷),業據告訴人和昭公司之 代理人高忠義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謝學良、癸○○(均已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承洋公司開立給 泰芫公司之統一發票四張、匯款單一張及作廢之統一發票四張(均影本)附卷 可稽。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六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此等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及所營之煌佳公司均已無還款能力,竟連續為前揭之詐欺取 財犯行,且所得之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其惡性非輕,雖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 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所另行移送併案審理之左列四案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茲詳述如左: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二四九0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常將砂石車送予告訴人壬○○維 修,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在台北市○○街四0五巷二九弄五三 號,由被告辛○○向告訴人佯稱欲修繕車輛,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為其 修繕車輛,修繕費用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告乃交付發票人為 蔡新生、蔡益昇、丙○○等人(三人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名義之支票數張予告訴人壬○○,以給付修車款,惟該些支票到期均不獲 兌現,告訴人壬○○始知受騙,並提出修車之估價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數份為證,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與前 揭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㈢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汽車維 修乃社會常見之私經濟行為,委託人事後未能依約付清維修款之原因不一,如事 後週轉不靈、受他人倒債牽累或有其他抗辯、抵銷等均有可能,實尚不得逕以債 務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即遽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件被告辛○ ○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應探究被告於將汽車送請告訴人壬○○維修當時之 經濟能力如何,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對告訴人壬○○施用詐 術之行為。如前所述,被告確實經營煌佳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經 濟欠佳,而陷於無還款(付款)能力之狀況,且被告於其所交付予告訴人壬○○ 之支票退票後,仍有按月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壬○○,此業據被告辛○○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陳述在卷,告訴人壬 ○○於同日偵訊時亦自承被告辛○○確實已償還部分之款項(見臺北地檢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0號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可見被告辛○○應無自始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辛○○所送請告訴人壬○○維修之拖車正是煌佳公司的 生財器具,而告訴人壬○○則係靠維修車輛營利,其自希望客戶多送車輛予其維 修,且被告與告訴人壬○○間之生意往來已有四、五年之時間,被告將煌佳公司 之拖車送請告訴人壬○○維修乃一正常之經濟行為,實難認是詐術之實施;又被 告於將拖車送請告訴人壬○○維修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壬○○有關煌佳公司之經 濟狀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亦無隨時告知告訴人壬○○有關煌佳公司經濟 狀況之義務,故亦難認被告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壬○○維修被告之汽 車,亦非係因陷於錯誤而為,是認被告就此尚無構成詐欺罪之可言。是該案與本 案間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加予審酌,應予退回。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六號(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六七七二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其母丙○○(所犯詐欺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明知自 己經濟狀況頡据,已無支付能力,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間,由丙○○連續多次在臺北市,以被告辛 ○○欲購買拖車頭為由,向告訴人戊○○借款,並簽發支票、本票佯以為擔保, 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二百六十三萬元,詎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兌 現,告訴人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㈢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 云,惟按連續犯之成立,不僅需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必 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所謂概括之犯意是指行為人於為第一件犯罪行為時,即 有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意,經查該案最後犯罪時間距本件第一次詐欺之時間既已 達二年以上,於時間上實難認是緊接,自難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間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加予審酌,應予退回。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七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 三二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經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於八 十五年八月間,向全皇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皇公司)詐稱長期配合換補輪 胎,並持其母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詎所交付之委託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松山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SL0000000號、SL0000000 號、金額皆為十萬元之支票,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人蔡益昇之票號為 EB00000000號、面額為八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移送併案意旨誤以為 發票人為丙○○),上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全皇公司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與前揭經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㈢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汽車換補輪胎 亦為社會常見之私經濟行為,又如同前開所述,被告確實經營煌佳公司,該公司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經濟欠佳,而陷於無還款(付款)能力之狀況,並無何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於同年八月間即已無付款能力;移送併案意旨指被 告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與告訴人全皇公司為交易之初即經濟困難,已無支 付能力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辛○○所送請告訴人全皇公司更換輪胎之拖車是 煌佳公司的生財器具,而告訴人全皇公司係靠替客戶更換輪胎以營利,其自希望 客戶多送車輛予其更換輪胎,被告將煌佳公司之拖車送請告訴人全皇公司更換輪 胎亦為一正常之經濟行為,實難認是詐術之實施;又被告於將拖車送請告訴人全 皇公司更換輪胎時,並未告知全皇公司之人員有關煌佳公司之經濟狀況,且依一 般社會常情,被告亦無隨時告知告訴人全皇公司有關煌佳公司經濟狀況之義務, 故亦難認被告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人全皇公司為被告更換拖車之輪胎亦 非係因陷於錯誤而為,是認被告就此亦無構成詐欺罪之可言。故而該案與本案間 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加予審酌,應予退回。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 六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乙○○、 丁○○表示其所開設之「煌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要貸款購買拖車頭,需要保證 人,並表示將同時以拖車頭設定動產擔保,若貸款無法按期支付,債權人將先以 拖車頭取償,再找煌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最後才會找到保證人,告訴人乙 ○○、丁○○二人信以為真便同意擔任保證人,詎被告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並請告訴人乙○○、丁○○二人與和昭公司簽訂保證契約後,並未購買拖車 頭,亦未設定任何動產擔保。之後告訴人乙○○、丁○○二人遭和昭公司求償,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有詐欺罪嫌,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㈢之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經查:告訴人乙○○、丁○○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間,應被告辛○○之要求在煌佳公司與和昭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述甚詳,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和昭公司之對保人員庚○○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固堪認此事實為真 。惟縱認被告辛○○係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使告訴人乙○○、丁○ ○二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辛○○並未使告訴人乙○○、丁 ○○二人交付任何之財物,僅是因而取得其得以煌佳公司之名義向和昭公司貸得 款項之利益,應是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屬於同一罪質之犯罪,但其構成犯罪要件並不相 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尚難構成連續犯。故認該案與本案並 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加予審酌,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