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台北小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 九時制作之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王志勇署押(含指印四枚)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八十七年間涉有侵占案件,因未到案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SZS-二九一號機車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路與北新街口時,為警攔檢而帶至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 第一隊台北小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七一六號辦公室訊問,丁○○為免 其通緝之身分被查覺,乃冒用其國中同學王志勇之名應訊,訊後即在該隊八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制作之詢問(調查)筆錄受訊問人簽名處偽造之「王志勇」 之署押一枚,並蓋指印四枚於該筆錄上,表示係王志勇接受訊問,足以生損害於 王志勇及警察機關對於犯人偵查之正確性。嗣丁○○主動向警方告知其係冒名者 而查覺。惟丁○○其後未到庭接受審判,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佈通緝 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始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一 隊台北小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制作之詢問(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該 筆錄上,確經被告偽造有「王志勇」署押一枚及指印四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被告雖稱其於冒名並偽簽王 志勇之名後,隨即向警方承認其係冒名者,伊係在警方未發覺前自首云云。然刑 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減輕,除需於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自動承認外 ,尚需有接受裁判之要件方足當之,如未能接受裁判者,雖有自動承認犯罪之事 ,仍不能依自首之規定而減輕之。本件被告固於警方未發覺其冒王志勇之名應訊 並偽造王志勇署押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戊○○、甲○○告知其係冒名者,此 經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惟被告嗣後未到案接受審判,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 一月六日發佈通緝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始經通緝到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桃院 華刑廉字第一六號通緝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自白犯罪後,並未主動接受審判也明,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減輕之 要件,尚有不符。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而冒名應訊且偽造他人署押,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本件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以為本件所處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台北小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制作 之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王志勇署押(含指印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至 台中市○○路○段四十之十六號丙○○所經營之「昇億機車行」,佯以看車為由 ,趁丙○○不注意之際,以原先插於丙○○所有之車牌SZS-二九一號機車門 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否認其有何竊盜該機車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所 買的,買時伊和乙○○一起去,伊有先付五千元,伊未偷該機車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係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 其認定之依據。查被害人丙○○於偵訊及偵查中固堅指被告竊取伊所有之上開機 車,於本院初訊時,亦尚稱被告趁試騎之機會將上開機車騎走,之後即未再回, 也沒聯絡等語。然被告稱伊有向被害人借票去調現後,再以調得之現金支付車款 等語;經本院調取被害人借與被告之支票後,被害人乃坦承稱:被告確有與一位 女子到伊處,向伊借票,借完票被告看報紙打電話說要換取現金,該地下錢莊說 要再一位住台中縣市之保證人,要伊一起去,伊陪被告去地下錢莊,借完後三人 一起回伊店裡,然後被告問伊有無中古車,要向伊買,伊說有,被告說買車的錢 跟支票錢會在票期前一天一起給伊,然後被告跟那女子一起將車子騎走,伊有看 到,也有同意。伊去報案是說伊車子被騎走,未付錢也未過戶,怕被告騎去作案 應如何辦,警察說報遺失,後來警察打電話說找到車子,當時被告冒用他人名字 伊不知道,然後警察叫伊報失竊;警察又叫伊不能說同意被告騎走,伊不了解法 律利害關係,所以順著警察之意講;被告有說要向伊買機車,伊同意被告騎走等 語。依其所述,本件實係被害人於被告向伊購買並騎走機車後,因未付清款項且 未過戶,被害人恐被告騎車作案,其自己將受牽連,故而向警方謊報失竊者,被 告並無竊取上開機車之事。上開機車既係被告向被害人所購買者,自不得因其事 後未能付清車款,即因被害人之誣而成立刑法之竊盜罪責。本院調查結果,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送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七號部分 ,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和頂村頂 寮一-六0號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輪胎十二個,因認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 之竊盜罪嫌,且與上開公訴人所訴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之機車犯行,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辦等語。查被告所涉上開竊盜被害人丙○○機車 部分,業經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已如上述。該部分既已不成立 犯罪,與併辦部分自不生犯罪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即不得對之為審判,故應 予退回,由偵查機關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