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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政達黃永定簡婉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
戊○○
被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且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七號經營德寶汽車商行販售中古汽車,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車行內以車價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出售一輛車號Z六—一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予自訴人戊○○。嗣被告丙○○當場收受現金一0四萬元後,即將右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交予自訴人,且被告甲○○則將「德寶汽車過戶委託書」交予自訴人。詎被告二人竟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仍有瑕疵需送修之藉口,拒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自訴人,而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另轉賣他人,並偽造前開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持之向汽車監理單位辦理過戶,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丙○○所立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任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乙紙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詐欺部分,被告甲○○、丙○○雖自承確曾於上揭時地與自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向自訴人收受現金約一百萬元等語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丙○○均辯稱:其等與戊○○係在八十八年十月間經由庚○○介紹,而商談借款事宜,當時戊○○要求其等提供汽車作為擔保品,惟戊○○稱供作擔保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可繼續賣,所以其等才會將該車另賣他人,並於出賣該車後,另外提供一輛汽車供擔保。其等向戊○○借款後,曾陸續以匯款及現金支付方式償還戊○○利息,而賣車所得之現金,則另做周轉。其等當時會簽買賣契約書,係因不清楚動產如何供擔保,才會簽約等語。經查:

① 上揭Z六—一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繳銷,重領牌照BB—六九六五號車牌,且該車所有權亦於變更登記為享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一節,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0四八三二00號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及該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自訴人前開指訴,堪信為真實。

② 證人即介紹自訴人與被告二人認識之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問:是否有介紹戊○○與丙○○、甲○○認識?)有,是我介紹的,因為我們做賣車的有時需要大筆現金週轉,而我知道戊○○有資力,而我也有跟他借錢,我又跟甲○○很熟,就跟他說如果有需要現金週轉可以請戊○○幫忙。」、「我知道有一次,那次我在場,是在他們公司裡面談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當時借貸方式跟我相似,也是要押車,那次好像是甲○○、丙○○跟戊○○第一次借錢,所以那次還有簽訂買賣契約。」、「說真的,我現在就這些細節記不清楚,但是當天在車行談的過程中,我真的是聽到他們是要借貸,簽買賣契約只是要擔保而已,我以前早期跟他借錢時,也會簽買賣契約做擔保,是因為後來熟了才不用的。」等語綦詳(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據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查時證稱:因有友人想要押車借錢,曾經詢問甲○○有無管道,甲○○就介紹戊○○,其友人也確實將車押在戊○○處並借得現款等語(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自訴人亦自承確曾透過己○○介紹,借錢予他人,而當時借款之人亦係以簽訂買賣合約書的方式跟其借錢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被告二人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分別以匯款及交付支票方式,共給付自訴人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此有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年十月四日一北桃字第二0三號函附之支票號碼QA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聯銀內壢字第一二二號函附之支票號碼UC0000000號及U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竹商銀內壢字第三九六—一號函附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桃園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月二日桃信總字第一六八一號函附支票號碼D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衡之自訴人平素即有以借貸金錢予他人,並要求他人提供汽車做擔保之情事,且介紹被告二人與自訴人認識之證人庚○○亦證稱當時介紹雙方認識之目的,即係為汽車質押借款,而於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以買賣契約書充作動產質押擔保約定之證明者,亦非少見,被告二人復於與自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按月支付現金予自訴人,足徵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當時應係借貸關係,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供作擔保,被告二人前開辯解,堪信為真實。自訴人雖陳稱係因被告二人後來未能如期交車,並發現該車已遭過戶,才要求被告二人交車或還錢,惟查自訴人前開所述,不僅與證人庚○○證述借貸經過相悖,亦與常理有違,是自訴人上開陳訴,尚難採信。

③ 被告二人於借款後,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一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交付一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QA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提示兌現;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交付一紙發票人為德寶汽車商行、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且由自訴人提示兌現;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一紙發票人為德寶汽車商行、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U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提示兌現;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一紙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為四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提示兌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一紙發票人為丙○○、付款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支票號碼為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提示兌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四萬三千五百元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稱歷歷,且有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年十月四日一北桃字第二0三號函附之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有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聯銀內壢字第一二二號函附之該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竹商銀內壢字第三九六—一號函附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桃園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月二日桃信總字第一六八一號函附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上情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二人於將上開車號Z六—一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繳銷重領牌照後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後,亦曾多次委由該車行之職員黃鴻彬,改駕駛其他車輛至自訴人住處,俾供作擔保一節,亦有證人即其等職員黃鴻彬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查時證述歷歷,足信為真實。蓋被告二人於向自訴人借款後,不僅已清償予自訴人約九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且亦陸續提供不同汽車供作擔保,被告二人情償借款之意願至明,是尚難僅因被告二人將車號Z六—一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移轉予他人,逕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意,更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本件顯係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二人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二人雖均自承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車號Z六—一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件之正本及原車主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自訴人,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後來將該車過戶時,並未偽造任何文件等語。經查:

① Z六—一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繳銷牌照,並於同日以「享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重行登檢領用BB—六九六五號牌照,而車輛繳銷牌照重行申請牌照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提出證明文件(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及已辦妥繳銷之異動登記書與原新領牌照登記書,此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三六一九二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足信為真。而上開Z六—一五一一號原登記人既為許洪玉裡,是被告欲將上開汽車為繳銷牌照重行申請牌照時,僅需提出該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已辦妥繳銷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即可。

② 而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工作人員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調查時證稱:汽車辦理過戶時,僅需持有買賣雙方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新車主的強制險還有車子的行照正本,無庸提出汽車牌照登記書等語屬實(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一般汽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須提出被告二人交付予自訴人保管之證件。是被告二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無須提出自訴人持有之文件,則當無任何偽造私文書之必要及行為。

③ 又據證人即臺北監理處職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時證稱:‧‧‧,而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只要車主持自己的身分證填申請書,就可以請求補發,申請書並不需要車主填載申請補發理由,只要填申請書補發後,原登記書就作廢等語(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足認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正本取得,僅需原車主持身分證填寫申請書不具理由即可重新補發,而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提供之文件,於審核完畢後即發還。是被告二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當場交付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自訴人,惟該新領牌照登記書既可不具理由重新申請補發,則被告二人於其後辦理繳銷牌照時,自可另行申請補發並持其新申請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即可,而無偽造該私文書之必要。此外自訴人復無法提出被告二人確實偽造之文書,是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二人有偽造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尚非有據。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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