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收賄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 十二分許駕駛車號HS-○七一號營業大貨車載貨至蘆竹鄉○○路二五八號永生 藥房,被告乙○○與另一名警員駕駛車號DM-四五八號警車尾隨自訴人甲○○ 所駕駛之HS-○七一號營業大貨車車後,待自訴人之車行至離永生藥房四、五 家店之遠之聯強電腦店前暫停時,尾隨自訴人車後之被告乙○○立即上前以自訴 人併排停車為由當場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自訴人違規亭車 ,無視該條南崁路佔據騎樓通路及整條路長時間停在黃線汽、機車違反臨時停車 規定與路口四角均是汽、機車長時間停放違規停車,顯然是本末倒置違法傷害自 訴人時間及營業損失,自訴人合法營業大貨車且未違反臨時停車規定,顯然是被 告自行認定,又該處整條路、騎樓均被汽機車長期霸佔,被告均未前往取締,涉 嫌長期收保護費,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收賄罪云云。二、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 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如因犯罪而間接、附帶、 輾轉受害者,則不得提起自訴,再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被害 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直接被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個人不過 因此而間接受其損害,則不得提起自訴。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前揭為被告當場填單舉發違規併排停車之蘆竹鄉○○路 二五二號之該條路段、騎樓均被汽、機車長期霸佔,被告皆未前往取締 ,涉嫌長期收保護費,而涉犯收賄罪部分,因收賄罪規範目的在嚴懲貪 污,澄清吏治,該罪所侵害者是國家之官箴,是知所保護之法益是國家 法益,自訴人甲○○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首揭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實體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 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 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 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舉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未犯罪之 事實,被告無從舉證,自不負舉證責任,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 四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填單舉發自 訴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駕駛車號HS-○七一號營業大貨車違規併排停車 在蘆竹鄉○○路二五二號前,惟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單上登載之違規事實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那個路段違規 停車,蘆竹分駐所都有依法取締,除了現場開罰單之外,也有拍照逕行取締(告 發),而被告所行駛之路段是禁止大貨車進入,也禁止停車,被告的車是擋在車 道上,他一停下來我就上前依法告發,當時被告人不在車上,是送貨到店裡面, 嚴重違反後面汽機車的通行:」等語,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均自承「:有關上開併排停車事實,我沒有意見, 但是警察取締要合情理,因為該路段機車、汽車亂停,警察如果將那些亂停放的 機車、汽車依法嚴格取締拖吊,我根本就不會有併排停車一事:」、「:(當初 你車子停放時,右方是否停有車輛?)有一輛小客車:」等語,是知自訴人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在蘆竹鄉○○路二五二號前確實有併排停車 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前開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並無不實之情 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罪犯 行,負舉證責任之自訴人亦未提出何種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此部分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