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王治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豐公司)負責人, 被告乙○○係坤業加油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十號)負責人,明知立 潔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潔公司)印製於面紙外盒上之「立潔」圖樣及馥合實業 有銀公司(下稱馥合公司)印製於面紙外盒上之「潔兒」圖樣,均係自訴人丙○ ○設計創作之享有著作權之賀年年畫,竟未經自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共同 基於侵害自訴人丙○○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由被告乙○○ 經營之坤業加油站委託被告甲○○經營之僑豐公司在彰化縣境內擅自將自訴人享 有著作權之年畫一組印製在面紙盒上,再交由坤業加油站贈送客戶做為加油贈品 之用,而侵害自訴人丙○○之著作權,因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指述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 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 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其精神作用仍須 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 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亦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 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之所以 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備原創性,並非著作 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四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由被告乙○○經營之坤 業加油站委託被告甲○○經營之僑豐公司將年畫一組印製在面紙盒上,再交由坤 業加油站贈送客戶做為加油贈品之用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皆辯稱:「伊二人分別印製、分贈加油客戶之面紙盒上的吉祥圖案,市面 上很多,是過年時應景圖,應該是通用圖案,一般人均可使用,丙○○編排的圖 樣不具原創性,無著作權,均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其購買 有合法版權之富爾特剪紙藝術光碟片,以其內圖樣數個,更改圖樣之顏色、花邊 ,加上文字、小印章等設計,加以編排衍生而成等情(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 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富爾特剪紙藝術光碟片一片、面紙盒一個為證 ,而證人王志聰即坤業加油站承辦贈品業務人員證稱坤業加油站係參考市面流行 之年畫圖樣委請被告甲○○經營之僑豐公司依其提供之圖案設計印製新年期間之 贈品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春聯一幅為證,觀之證人 王志聰提出春聯上之年節應景「小童抱魚」圖樣,與自訴人提出之潔兒面紙上「 小童抱魚」圖樣,僅魚麟及魚尾部分顏色不同,與坤業加油站發送客戶之贈品上 「小童抱魚」圖樣,僅魚麟及魚尾部分顏色不同,反之證人王志聰提出春聯上之 年節應景「小童抱魚」圖樣,與坤業加油站發送客戶之贈品上「小童抱魚」圖樣 線條、外形、顏色則幾近相同,另自訴人提出之潔兒面紙上「小童戲獅」圖樣與 坤業加油站贈品上「小童戲獅」圖樣僅小童頭髮上髮飾不同,其餘線條、外形、 顏色並無不同,自訴人既僅就富爾特剪紙藝術光碟片上年節應景「小童抱魚」、 「小童戲獅」圖樣拼湊堆砌而成,又自訴人提出之潔兒面紙上文字為「年年有餘 」、「平安快樂」,坤業加油站贈品上文字則為「年年有餘」、「吉祥如意」, 二件面紙盒上印文均為「年年有餘」、「如意」、「吉祥」、「福」之隸書字體 ,均無自訴人個人獨立創意之表現,顯見自訴人設計「潔兒(即立潔)」面紙盒 所施之精神作用力甚低,不具作者即自訴人之個性及獨創性,不具備原創性,並 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訴人既無前揭面紙盒上「潔兒(即立潔)」圖樣之著 作權,被告乙○○經營之坤業加油站委託被告甲○○經營之僑豐公司將市面流傳 已久之年節應景「小童抱魚」、「小童戲獅」圖樣及「年年有餘」、「吉祥如意 」等文字印製在面紙盒上,再交由坤業加油站贈送客戶做為加油贈品之用之行為 即無自訴人所指訴侵害其著作權之犯行,尚不得以自訴人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面紙 盒一個即遽認被告甲○○、乙○○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