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 訴 人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五十號 代 表 人 許金順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受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五十號 之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司),擔任出納之職務,負責貨款之收入 、存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侵吞入己,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無故離職。 二、案經欣光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欣光公司內擔任出納之職,並親自書寫還款同意書二份 ,以及業已清償六個月計九萬元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未侵占上開金額,因無從對帳,故不知為何會有差額云云。惟查,右開事實, 已據自訴人欣光公司代表人許金順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欣光公司副總經理詹金 和、乙○○及會計小姐余毓芳證述明確。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無故離 職後,經欣光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欣光公司對帳,並 坦承就八十八年度郵局存款部分曾挪用公款二十五萬元,並立據同意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起按月還款一萬元;嗣因自訴人公司再查出被告就八十九年度之郵局 存款部分,亦有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之差額,被告亦坦承其中十五萬元之情 ,並同意前揭每月還款再增加五千元,此有存證信函一份,及被告親自書立並不 否認之還款同意書二份附卷可按。稽之被告為中壢高商畢業,並從事財務出納工 作多年,顯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伊於書立上開還款同意書時,自 訴人公司曾提供帳冊、存款簿等資料交由伊對帳,卻仍連續二次自行簽立上載「 挪用公司帳款」文字之還款同意書,嗣後並依約還款長達六個月,共九萬元之金 額,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簽立之第二張還款同意書並係被告以郵寄方 式,寄至自訴人公司,被告亦稱:「(為何要簽還款同意書?)因為他們說帳有 差,我自願簽的」、「(妳簽還款同意書時,知道必須還這些錢?)知道,我同 意還這些錢」、「(打算如何解決?)繼續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 理筆錄)、「上面二十五萬元金額是我自己寫的」、「(妳有核對過公司帳冊? )有看過,有核對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 上開立據、還款均係出於自由意願無訛,自訴代表人所陳上情應非虛構,自堪採 信。次查,自訴人公司嗣後復查得其餘帳目亦有疑義,屢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前往對帳,釐清疑慮,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據自訴人代表人許金順陳述稽詳,復 有存證信函三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諭令被告應與自訴人對帳以明帳冊差額詳情 ,詎被告連續二次均置若罔聞,復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一日,才前往自訴 人公司對帳,惟仍不了了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欣光公司係擔任出納之職務,負責貨款之收入、存款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 、惡意延滯訴訟,及事後僅清償所侵占之款項九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同時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七十六萬零二十二元(即除前揭論 罪之四十萬元外,另侵占一百三十六萬零二十二元)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同法條 之業務侵占罪。然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為其所否認,且因被告刻意迴避對 帳,並未確實交接帳冊等資料,是本院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亦有此部 分犯行。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經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諸前開規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 永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