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 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辛○○ 子○○ 兼上列 3人 壬○○ 男 57 代理人及反 身分證統一 訴被告 住臺北市○ 居桃園縣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女 5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路41號7樓之3 住臺北縣新 1弄6號 被 告 己○○○ 女 50歲 身分證統一 住桃園縣中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被 告 庚○○ 女 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5之1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庚○○均無罪。 反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係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4年12月11日以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自己為董事長,並由其夫戊○○擔任亞旭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蘇民為亞旭公司之監察人,王蘇民之配偶許志帆則為亞旭公司總經理。被告己○○○於85年7 、8 月間,基於侵占亞旭公司財產之概括犯意,明知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暨印章均在原負責人壬○○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先於85年3 月間於聯合報等刊登「茲遺失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乙紙及工廠登記用印章及負責人章特此聲明作廢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壬○○」不實之內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壬○○及亞旭公司,再由被告乙○○於85年3 月1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718 之1 號亞旭公司 之廠址成立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大公司),再由被告己○○○偽造壬○○之私章、署押,持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辦理工廠登記證之更名登記,將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變更為加大公司,實際上加大公司係由被告己○○○等人所操控。 (二)被告己○○○占有自訴人公司資產後,因明知自己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恐股東壬○○等所提出之股東會無效之訴勝訴後,無法繼續將公司資產據為己有,一方面捏造積欠廠租之事由,致函廠方出租人新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和公司),表示拋棄公司3 千餘萬元之機器設備等,以抵付廠租;另一方面勾結被告乙○○,以乙○○為人頭,於85年3 月1 日成立加大公司,名義上承租上述廠房,實際上佔用亞旭公司之所有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 (三)被告己○○○與被告乙○○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設立加大公司,被告己○○○發函通知各協力廠商亞旭公司自同年5 月1 日起變更為加大公司,並將亞旭公司於80年5 月18日、82年9 月2 日分別交付予聖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寅公司)、立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曜公司)保管之模具侵吞入己,再由加大公司與聖寅公司、立曜公司簽立保管單。 (四)被告己○○○與被告庚○○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代表自訴人於85年2 月16日與代表美國AUTO RADIATOR SALES CO.LTD. (以下簡稱ARS 公司)之昱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將自訴人所有之36組模具(模具編號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68-1頁買賣合約書所載)出售予ARS 公司,事實上該36組模具係遭被告己○○○與被告庚○○共謀侵吞入己。 (五)被告己○○○召集亞旭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負責人壬○○變更為己○○○,而自訴人代理人壬○○不服該決議,取回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等字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2 枚後,被告己○○○仍盜用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等字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出售模具予昱匯公司之發票上。 (六)被告己○○○代表自訴人於85年4 月10日將自訴人所有之12組模具(型號9679、9870、935 、1577、9056、9677、9054、新象、88 2、9316、MARCH 、嘉年華)出租予被告乙○○所經營之加大公司,嗣後被告乙○○將承租之模具及屬自訴人所有之設備(即散熱片機《含刀具4 組2 箱》、瓦斯燃燒機2 組、空氣試壓機2 組、射出滑塊4 組)裝成3 個木箱後交還自訴人,然上開物品如今不知去向,顯遭被告己○○○、乙○○侵占入己。 (七)被告己○○○與被告乙○○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C-8227 號、KA-2298 號、LC-8560 號、LC-9257 號、RM-726號車輛。 (八)被告己○○○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侵占自訴人有之下列財物: 1、指示GO-DAN(GO-DAN INDUSTRIES) 公司分別於84年4 月12日、85年2 月26日將貨款美金58,404.33 元及貨款美金54,172.98 元(均扣除手續費)匯入被告己○○○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惟己○○○未繳回公司。 2、指示鑫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壯公司)分別於85年2 月9 日、85年2 月16日、85年3 月15日、8 5 年3 月26日將貨款新台幣100 萬元、80萬元、726,089 元及1,549,618 元匯入被告己○○○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惟己○○○未繳回公司而侵吞入己。 3、自訴人亞旭公司於84年12月8 日至85年3 月20日間出口貨物之價金合計美金920,570.25元,匯入後未見於公司帳冊,應係遭被告己○○○侵占。 4、亞旭公司自84年12月至85年5 月底間內銷之貨款合計新台幣13,719,634元,惟不見入公司帳,應係遭被告己○○○侵占。 (九)被告己○○○與被告乙○○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自訴人所有之水箱零件(型號3881,計1365件,價值新台幣1,408,271 元)於85年5 月7 日由亞旭公司裝櫃,乙○○以加大公司名義出貨予美國之GO/DAN公司;又將自訴人所有之水箱零件(型號9678(739 件)、9056(259 件)、9863(43件)、881 (38件)、957 (2 件)、426 (16件)及9753(46件),合計1,143 件(自訴意旨誤載為1,151 件),價值1,648,629 元)於85年5 月9 日由亞旭公司裝櫃,被告乙○○再以加大公司名義出貨予美商ARS 公司。 (十)被告己○○○侵占亞旭公司之進口水箱120 個及亞旭公司之內銷汽車水箱702 個,另於85年4 月8 日將型號882 之水箱200 個送至瓦特公司併櫃外銷,均不見發票、帳冊。因認被告己○○○、乙○○、庚○○涉有刑法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自訴事實(一)之部分: 1、自訴人壬○○指訴被告己○○○冒用其名義登報聲明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登記用章遺失乙節,固提出廣告1 則及報社收據、零用金申請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3至第25頁),惟壬○○前於85 年6月25日對被告己○○○、乙○○、庚○○提出侵占告訴之告訴狀中係指稱被告己○○○於85年3 月間偽造壬○○之署名,在聯合報刊登亞旭公司工廠登記證及負責人章遺失之廣告,俾使乙○○得以向桃園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為使己○○○假藉加大公司名義,以達成侵占亞旭公司資產之目的,於85 年5月15日及17日,將亞旭公司本交付予聖寅公司及立曜公司保管之模具,改以加大公司之名義,交付予聖寅公司、立曜公司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980號偵查卷第1 頁);又於88年7 月9 日另具狀對己○○○、乙○○、戊○○、許志帆提出涉嫌背信等告訴,其告訴狀中改稱:被告己○○○、戊○○、許志帆委託王秋惠會計師事務所冒用壬○○之名義登報聲明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登記用章遺失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1668號偵查卷第6 頁);而於91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稱:當初是許志帆與乙○○去刊登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遺失,是乙○○找的代書去辦,而印章並未遺失云云(見91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5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因為伊於85年6 月1 日回到亞旭公司看到登報收據、報紙廣告內容,伊就到桃園縣政府去查,才發現被更名,亞旭變更為加大。但伊不知道實際上去報社辦理刊登手續的是何人,伊公司職員有去問,他說是1 位王秋惠去辦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卷一第75、76頁)。綜上所述,足見壬○○於其前述所提之各件刑事告訴案件中,就何人為其所指本件犯罪之行為人等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就被告己○○○與戊○○、許志帆等人如何共同謀議、實施本件犯罪行為,亦未能明確指述,而僅係依其本人主觀上所認亞旭公司於斯時係由何人經營之推測,即指述被告己○○○有上開犯行,則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況揆諸壬○○上開所陳內容,堪認其自始並未查知實際上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究係何人,其指述顯有瑕疵,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己○○○有罪之依據。 2、次按,依卷附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33 至236 頁)所載,在「原登記工廠及負責人印章」欄位上僅蓋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並未簽寫、蓋印壬○○或其他任何人之署名及私印文,且辦理該次變更登記之王秋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王秋惠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登記除了簽證部分由伊親自處理外,其餘申請登記案件都是交給職員,伊只記得加大設立登記是我們事務所辦理的,詳細的情況伊不記得了,伊只知道收據是我們事務所製發出來的,但伊事務所的流動率很高,目前年資最久的只有4 、5 年,所以沒有辦法查知是何人經辦的等語(見該案刑事卷宗一第92、93頁),故此部分尚不足認被告己○○○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就自訴事實(二)部分: 1、有關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擅自終止廠房租約,並拋棄公司機器設備抵付租金,並勾結被告乙○○在同址成立加大公司乙節,自訴人雖主張其並未積欠新和公司任何租金,然新和公司於85年2 月23日以亞旭公司逾3 個月未繳租金為由,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亞旭公司表明依雙方契約規定片面終止租約,亞旭公司收受後於同年月29 日 回函表明同意終止租約,此有該存證信函及亞旭公司回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61、62頁)。另證人即新和公司總經理詹增松前於本院審理壬○○等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85年度易字第3224號)審理中亦證稱:亞旭公司房租付到84 年11 月15日,後來伊用50萬元的押租金來抵房租,抵到85年2 月15日止,但3 月沒有收房租等語(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正面),足徵亞旭公司確有積欠新和公司租金之事實,由此亦可證斯時亞旭公司之營運已陷入困境,從而就被告己○○○代表亞旭公司同意終止租約一事,難遽論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 2、另證人詹增松證稱廠房內機器仍為亞旭公司之物,僅出租廠房給加大公司(見88年度他字第1551號偵查卷宗第113 至115 頁),則亞旭公司是否確有如自訴人所指拋棄高價值之機器設備給新和公司之情,已非無疑。況加大公司使用之機器,係加大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入(按該批機器原為亞旭公司持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後因無力清償,遭中租迪和公司轉售與加大公司),有買賣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及付款證明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3 號偵查卷宗卷二第115 至第119 頁),自訴人僅泛稱被告己○○○拋棄價值2 、3 千萬元之機器設備,卻無法具體指出機台型號,亦無證據可認加大公司購買機器之資金或中租迪和公司出售之機器仍為亞旭公司所有,尚難僅憑加大公司址設亞旭工廠原址(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718 之1 號)即片面臆測2 家公司 互有勾結而推論被告己○○○、乙○○有何侵占之犯行。 (三)就自訴事實(三)之部分: 1、依卷附之亞旭公司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亞旭公司通知協力廠商之傳真、及聖寅公司交貨與亞旭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雖可證明亞旭公司前於80年5 月18日、82年9 月2 日分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聖寅公司、立曜公司保管使用;有人曾以傳真方式向亞旭公司各協力廠表示:從(85年)5 月1 日起本公司之資料有所變更,新資料公司抬頭:加大國際有限公司,發票地址: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718 -1 號,統一編號:00000000,亞 旭公司啟等語,及於85年5 月間,聖寅公司有將側板、模板等貨物送至亞旭公司,並以加大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等節,惟證人即聖寅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公司自78、79年開始與亞旭公司配合沖壓零件部分,業務上係與亞旭公司的採購接洽,伊僅知道他們有換過負責人,伊並不認識加大公司負責人乙○○,伊自始至終都認為我交易的對象為亞旭,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亞旭公司在85年5 月間還有跟伊公司訂貨,發票是跟我們接洽的業務要求抬頭寫加大公司;模具現在還在聖寅公司,之所以改用加大的名義交由伊公司保管,可能是他們說公司換人、改名字,但是東西還是交到亞旭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卷一第84至88頁),證人即85年間立曜公司之負責人邱英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立曜公司與亞旭公司在84、85年間有業務往來,我們是亞旭公司的協力廠商,亞旭提供部分的模具,我們幫忙他們帶料、代工,伊個人有和壬○○、許志帆接觸過,但85年3 月份後何人負責經營,伊並不清楚,伊不記得曾看過乙○○;伊公司有接過亞旭公司通知協力廠商的傳真,他們有發通知給我們,我們跟他們確認,他們有說公司有爭議,所以名字改為加大,所以要我們改成加大,但是模具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20 至122 頁),依證人丑○○、邱英雄上開所證,可知被告己○○○、乙○○自始並未出面向聖寅公司、立曜公司主張上開傳真函之內容,亦未親自接洽處理系爭模具交付保管事宜,而均係亞旭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聖寅公司、立曜公司聯繫並告知公司更名之事,則被告己○○○、乙○○是否參與及如何參與自訴意旨所述業務侵占各節,更無從僅以上開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傳真、送貨單、統一發票,即作為對渠等不利認定之證據。 2、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模具原來是亞旭的沒有錯,因為亞旭不能做,伊聽ARS 公司講他們與亞旭公司有承諾,若是亞旭公司不能做的話,就要將亞旭的模具第一優先順位賣給ARS 公司,後來亞旭就賣給ARS 公司,而ARS 公司委託加大公司作汽車水箱,所以伊就透過庚○○向ARS 公司承租模具,伊就不用另外開模具。聖寅、立曜是作汽車水箱的零件,而我們從ARS 公司承租亞旭的模具,我們就與ARS 公司作點收,缺的一些模具,就要釐清,向亞旭公司查詢,其中有一些模具在聖寅、立曜的手裏,所以我們就要跟聖寅、立曜公司的講說公司現在是由我們加大公司承租。亞旭公司的人並沒有先向聖寅、立曜公司拿回模具,因為模具很重,亞旭公司只有說在那裡,並沒有拿回來再交給我們,聖寅是幫忙代工零件的公司。寫模具保管單給立曜、聖寅,是避免以後ARS 公司要向加大公司要回模具時,我們無法提出。加大有跟聖寅公司買模板、字碼,因為我們提供模具給聖寅製造。送貨單、暫收單等單據上面寫亞旭,是因為當時模具是亞旭交給聖寅,而且送貨是送到亞旭同地點,加大公司當時還來不及完成訂貨的表格,聖寅以為是亞旭訂的,發票我們是開加大的,也是加大付款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卷二第122 頁至第130 頁、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419 頁反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22 、123 頁),此與卷附之昱匯公司與亞旭公司所簽優先承購約定書、昱匯公司代表美國ARS 公司與亞旭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美國ARS 公司與加大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各1 份之內容相符(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71 頁、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68-1頁、第72頁),而自訴人代理人壬○○亦於審理中結證稱:有跟昱匯、美國ARS 公司訂立模具優先承買契約,契約內容若亞旭公司要結束營業或不生產該車種的模具的話,要優先賣給ARS 公司;8883與883 型號為同一個型號的模具,亞旭公司全部只有1套883型號的模具,一套裡面有包含沖床、橡膠墊片等,沖床就分給立曜、聖寅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卷宗卷一第77頁、第78頁、第81頁)。另核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均載明車種883 (見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33至35頁),而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亦載有8883型號模具,足見被告乙○○所言應與事實相符。 3、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甲○○,惟證人丙○○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任職亞旭公司,只責責廠商進貨營收,只跟自己主管接觸,對公司印章保管,模具來源交付何人,均不知情或不復記憶(見該案件刑事卷宗卷三第13、14頁),自無重覆傳訊之必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模具保管單上面是伊簽名的,因為那時候公司的名字更換,從亞旭公司改為加大公司,至於為什麼會改,伊也不知道,至於模具保管單要從亞旭公司改為加大公司,是總經理許志帆要伊這樣做的,他說模具已經由亞旭公司賣給ARS ,但因為我們是幫ARS 的生產者,一般都是生產者保管模具,所以還是由加大公司出名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332 頁),是依證人丙○○、甲○○之證詞,亦不足認被告己○○○、乙○○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 (四)就自訴事實(四)之部分: 1、被告己○○○於85年2 月16日代表自訴人與代表美國ARS 公司之昱匯公司負責人庚○○簽立買賣合約書,將自訴人所有之36組模具出售予ARS 公司,昱匯公司並開立金額合計為8,024,300 元之支票3 紙(發票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EU0000000 、EU0000000 、EU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85年5 月20日、25日、2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628,650 元、2,628,650 元、2,767,000 元)予證人許志帆(時任亞旭公司總經理)以做為貨款之支付等情,業據許志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該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刑事卷宗卷三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復有買賣合約書(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68-1頁)、支票3 紙(見前開卷第70頁)在卷可按。前開模具既經亞旭公司以買賣方式轉讓予昱匯公司,亞旭公司並取得對價8,024,300 元,自難認被告己○○○、庚○○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前揭模具之犯行。 2、至前開3 紙支票雖存入被告己○○○之帳戶內,然許志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稱:伊收受上開3 紙支票後,係將之存入己○○○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遵照戊○○之指示,分別於85年11月11日、13日、15日提領、償還亞旭公司對鑫壯公司金額各為2,580,000 元、2,009,150 元(9,150 元係利息)之借款,及亞旭公司對王蘇民之欠款3,412,100 元等語(見該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刑事卷宗卷三第40、41頁),核與證人戊○○於該院審理時證述稱:將模具賣給昱匯公司係董事會之決定,便由己○○○去賣,取得之貨款中,由伊親自帶著王蘇民去領現金258 萬元,還給鑫壯公司,因為鑫壯公司是W/T 公司(WOLVERINE TRENTRADE CO.INC)的國內代理商,W/T 公司曾匯了一筆錢進世華銀行給自訴人,但被世華銀行查扣無法動用,自訴人急需用錢,即商請鑫壯公司先借錢給自訴人使用,故取得貨款後,先領出258 萬元償還鑫壯公司,之後則將存摺、印章交由許志帆去處理公司應付之債務,應該還剩下一些款項尾數在己○○○的帳戶裡等語(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三第48頁正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己○○○上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提明細(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二第285 頁至第296 頁)、取款憑條、提領人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五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戊○○提出之存證信函、世華銀行兌換水單及手續費收據(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三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及許志帆提出證人戊○○交付予伊之82年6 月30日鑫壯公司借款予自訴人匯款傳票、王蘇民投資款項收據(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五第46、47頁)以證明自訴人欠款之事實。從而,昱匯公司所交付之上揭3 紙支票雖存入被告己○○○之帳戶,然絕大部分款項嗣已匯出予鑫壯公司負責人賴伯堅、王蘇民,以清償自訴人對外之欠款,自難認被告己○○○有將該3 紙支票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 3、自訴人代理人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案件審理時雖指稱自訴人在84年後並無積欠鑫壯公司任何款項,業據證人戊○○於另案中證述甚明,而計志帆所提出82年6 月30日匯款傳票所示之該筆借款(200 萬元),伊早已償還,故自訴人並無償還鑫壯公司款項之必要云云。然查,證人戊○○雖曾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2190號壬○○被訴侵占案件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從伊84年底接手公司後,鑫壯公司並無主張要自訴人清償借款,亦無任何人來公司主張有借款情形等語(見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刑事卷宗卷五第128 頁),然對照證人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85年11月11日提領之現金258 萬元,係交予鑫壯公司賴伯堅以償還欠款,另剩餘的500 多萬元則交由許志帆用以清償自訴人其他的欠款等語(見前開案件刑事卷宗卷三第48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戊○○於另案中所為證詞,應非指其於84年底接手公司後,自訴人已無任何先前留下而尚未清償之欠款,而係指其於84年底接手之後,自訴人並無再新增任何欠款之意。再觀諸證人戊○○所交付予許志帆之欠款憑據,日期係在84年底以前,是自訴人欲以證人戊○○於另案之陳述,佐證自訴人並無償還鑫壯公司欠款之必要,尚乏所據。另自訴人於前開案件中庭呈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1 紙(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五第71頁),欲證明82年6 月30日鑫壯公司匯予自訴人之2 百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惟鑫壯公司係W/T 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依自訴人提出鑫壯公司傳真予自訴人之函件中(見前開案件卷宗卷四第28頁至第49頁),可知自訴人與鑫壯公司間確有密切之往來,是2 者間之款項往來是否僅有該2 百萬元?自訴人82年7 月6 日匯至賴伯堅帳戶內之2 百萬元,性質為何?是否係為了償還借款?即便係償還借款,是否係償還82年6 月30日償還借款?即便係償還借款,是否係償還82年6 月30日所匯之該筆借款?僅憑該紙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之內容,實無法得悉,自訴人亦未再進一步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而賴伯堅業已死亡,此業據許志帆於該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自訴人亦不表爭執,亦無從傳訊賴伯堅釐清此部分事實,故尚難以前開自訴人提出之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即遽認自訴人已無積欠鑫壯公司任何款項。 4、自訴人代理人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案件審理時雖另主張王蘇民所交付之股款(即該案件卷宗卷五第70頁所載),自訴人亦已償還,許志帆再匯款341 萬餘元予王蘇民,自屬侵占云云。然查,王蘇民此處所繳交之股款,依收據上之記載為6 百萬元,金額不在少數,繳交股款時既開立收據為憑,於返還股款時,更應立下字據或收回繳款之正本以資證明,若如壬○○所言,王蘇民上開增資股款業經自訴人退還,何以竟無任何簽收字據,且增資股款之收據正本尚由許志帆持有中?自訴人雖提出4 紙支票存根(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五第130 頁)欲佐證其上開所述,然許志帆否認上開4 紙支票存根上所示之支票,即係用以退還王蘇民股款,另觀諸該4 紙支票存根上,並無任何人簽收,雖於受款人處標明「退股」字樣,惟何人註明尚未可知,不足以認定該4 張支票即係用以返還股款之用;又依世華銀行中壢分行90年2 月16日(九○)世中壢字第0009號函文內容,可知上開4 紙支票係由訴外人陳有煉提示兌現(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五第132 頁),而陳有煉尚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2190號壬○○被訴侵占案件中證稱:上開4 紙支票係第一證券員工打電話要伊去跟許董(即許志帆之父親)拿的,因為許志帆欠伊錢,該4 張支票係償還許志帆對伊之借款等語(見前開案件卷宗卷五第136 頁),徵諸上開事證,無論許志帆或係王蘇民,均非曾持有上開票據之人,而係許志帆之父親持有上開支票,縱該4 張支票最後係用以償還許志帆對他人之借款,惟在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支票開立之原因為何仍未可知,自難遽以推論上開4 張支票即係用以退還王蘇民增資股款。從而,許志帆本於證人戊○○所交付之王蘇民投資股款證明正本,依證人戊○○指示給付款項予王蘇民,亦無何侵占之犯意,自更無從認被告己○○○有何侵占犯行可言。 (五)就自訴事實(五)之部分: 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己○○○召集亞旭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負責人壬○○變更為己○○○,而自訴人代理人壬○○不服該決議,取回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等字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2 枚後,被告己○○○仍盜用刻有「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等字樣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出售模具予昱匯公司之發票上云云,固有發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69頁),然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亞旭公司在壬○○經營期間有3 個發票章,因要辦理更新發票章需將原始公司登記證及發票章繳回,但壬○○不願交出原始發票章及公司登記證,所以無法更新發票章,而公司經辦業務的時候,就必需蓋章,是公司承辦人員蓋的,並非己○○○蓋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3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37 頁、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26 頁),而自訴人代理人壬○○曾於85年2 月3 日自亞旭公司攜出公司發票章2 枚,此為壬○○所不爭執,並有貨物出門許可單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980號偵查卷宗第54頁),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繁雜,本有不同人員分別負責、辦理相關業務,被告己○○○斯時雖掛名亞旭公司負責人,自亦不可能事必躬親,尚難因被告己○○○為亞旭公司負責人,即遽認其確有盜用前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事。況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法本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本件開立上開發票之營業人即為自訴人亞旭公司,在銷售貨物予客戶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本即為其業務之一,雖因壬○○將自訴人公司之原始發票章2 枚攜走,致自訴人不及變更稅籍資料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延用原先所刻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本件自訴人既有出售模具予昱匯公司之事實(詳前述),依此而開立統一發票,殊不因此而生任何損害於自訴人,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六)就自訴事實(六)之部分: 自訴人指稱被告己○○○及乙○○於85年4 月10日以假租賃方式將自訴人生產汽車水箱之水槽射出模具12組(型號9679、9870、935 、1577、9056、9677、9054、新象、882 、9316、MARCH 、嘉年華)出租予加大公司後加以侵占云云,惟查: 1、加大公司於85年3 月25日向ARS 公司承租模具,復於85年4 月10日向自訴人承租前述12組模具;嗣因自訴人內部有經營權的糾紛,自訴人代理人壬○○於85年6 月1 日將加大公司人員逐出工廠,被告乙○○欲另覓地點經營,無意間在鴻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庫發現向自訴人承租之部分模具及設備零件(按該模具及設備零件係壬○○囑癸○○於85年8 月26日自亞旭公司內搬至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庫內存放),便於85年9 月6 日以竊盜為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請求警方搜索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庫,而扣得模具數組、散熱片機(含刀片組)、瓦斯燃燒機、空氣試壓機之零件及射出滑塊等物,法院並將上開查扣之物品交由被告乙○○保管,而自訴人也以被告乙○○有侵占罪嫌對其提出訴訟,嗣因自訴人與加大公司間之訴訟延滯許久,被告乙○○向ARS 公司及自訴人承租模具之契約也已到期,被告乙○○乃決定不再續租,便將模具分別歸還予ARS 公司與自訴人,惟自訴人出租之模具部分因當時經營權仍未確定歸屬,壬○○無法確定自訴人負責人為何人,故被告乙○○即將應返還自訴人之模具、設備零件裝進3 只木箱,交由許志帆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亞旭公司自訴許志帆涉嫌侵占案件審理時陳述稱:85年6 月1 日,壬○○拿了1 個法院還沒有確定的判決霸佔伊之工廠,只有人可以出來,其他的東西及器具、物料都被壬○○扣住,當時這些東西被留在現場,沒有被搬走(之後有部分遭王蘇民扣押,詳後述),伊就尋求法律途徑,當時伊的工廠淪陷,原物料都被他控制,所以伊另外找地點經營,在出租的資訊上面看到了鴻昇倉儲公司也要出租,伊看地點不錯,所以過去看,鴻昇的老闆帶伊去看廠房的大小,無意間伊發現加大公司遺失的模具被藏在那裡,所以伊就去楊梅分局報案,也提出這些東西的證明文件,所以警方請搜索票去搜索,後來法院將東西交給伊保管,但因伊暫時還沒有找到廠房,所以伊將模具等放在楊梅高獅路的萬倉倉儲公司,大約付了一年的租金,官司一直沒有定案,後來伊覺得很渺茫,訂單也沒有,所以決定不做了,倉儲的錢也沒有付了,當時也沒有錢付,另外伊跟自訴人及ARS 公司承租的模具也到期了,所以伊將向ARS 公司租的模具還給ARS 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商昱匯公司,自訴人的部分則因當時自訴人內部經營權有爭執,壬○○來告伊侵占,伊出庭時,有告知檢察官這些東西是伊租的,後來伊請檢察官幫忙查自訴人負責人,當時壬○○說因為判決還沒有確定,所以不知道誰是負責人,伊原本希望法院幫忙處理,因為伊不想再保管那些機具,但沒有下文,伊就拜託許志帆幫伊處理;就設備部分,伊所保管的這些東西只是部分的小零件,在伊工廠的機具是伊向中租迪和公司買的,那些機具原來是自訴人所有,但因為自訴人欠中租迪和公司款項,中租迪和公司將機具拍賣,伊便將機具買斷,所謂機具就是整個生產線;伊交給許志帆的東西就是從鴻昇倉儲公司查封物品中屬於自訴人所有的,伊交給他時是用3 個舊的木箱裝好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刑事卷宗卷三第43頁反面、第44頁)相符,復經許志帆於該案審理時陳述稱:乙○○有交給伊3 箱東西,裡面有2 組半模具,但是是3 樣東西,其中有1 樣東西是供另外2 組用的,機器拆下來的零件都在箱子裡,還有模具上面的滑塊,滑塊有2 袋,但有幾組伊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 號 刑事卷宗卷三第44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其上記載扣押之物為模具(型號為4124號上下、9450號、9368號上下、9194號、7202號上下、9303號、935 號、97 36 號、9056號下等)、散熱片機、瓦斯燃燒機、空氣試壓機、射出滑塊)、ARS 公司與加大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本院86年度易字第218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刑事卷宗卷二第74頁、第99頁、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85頁)。 2、另查,王蘇民於85年7 月5 日以亞旭公司積欠其2 百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亞旭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並於85年7 月5 日以85年度全九字第1987號裁定准許之,嗣於85年7 月14日,由本院人員會同王蘇民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718 之1 號查封亞旭公司所有之模具(編號為10 51、9870、881 、9673、981 、980 、E358、882 、FS20、92 64 、2216、新象、嘉年華、9054、A5等)等財產,嗣由證人戊○○代理亞旭公司與王蘇民成立調解,王蘇民即將所扣押之物品返還亞旭公司,由被告己○○○具名受領,嗣後再交由許志帆保管等情,此經許志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模具是己○○○收的,然後交給伊,伊則交給公司的管理部門等語,且有假扣押聲請狀、本院85年度全九字第 1987號民事裁定、85年度執全字第1558號假扣押執行筆錄、本院85年度壢調字第507 號調解筆錄、移交證明書(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刑事卷宗卷一第72頁至第77頁、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 頁、90年度自字第513 號刑事卷宗第24頁)。 3、綜上所述,自訴意旨雖指稱亞旭公司與加大公司間就前開模具之租賃契約乃虛偽不實,認被告己○○○、乙○○共謀侵占前述12組模具,惟該12組模具確係由加大公司向亞旭公司所承租,且該模具或係被告乙○○於遭逐出公司後,無意間在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庫發現部分模具及設備零件而報警處理,經警扣押後,嗣由被告乙○○交予許志帆保管;或係經王蘇民向本院聲請扣押後,嗣由戊○○代理亞旭公司與王蘇民成立調解,王蘇民即將所扣押之物品返還亞旭公司,由被告己○○○具名受領,嗣後再交由許志帆保管。至自訴人代理人壬○○指訴前述之模具、設備零件等遭被告等人擅自運往大陸,然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而前開模具嗣雖不知去向,惟許志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將模具與三箱機具,均放置在一個工廠的車棚裡,並請那裡的警衛賴意利幫忙看管,伊隨後出國,回國後東西就不知去向,賴意利人也不在臺灣,聽說回大陸去了,伊無法找到賴意利等語,此與證人許奇山於該案審理時證述:賴意利係伊之戰友,伊曾經到楊梅幼獅工業區找賴意利,一起住了1 個多月,賴意利說他要幫一個老闆看管東西,請伊幫忙一起搭一個棚子把東西放進去,伊有看到三個大箱子和模具,伊後來離開那裡的時候,那些東西都還在;賴意利現在人在大陸等語(見該案卷卷五第66頁、第67頁)互核相符,是亦難認前開模具係遭被告己○○○、乙○○所侵占。 (七)就自訴事實(七)之部分: 自訴意旨認被告己○○○、乙○○共謀侵占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C-8227 號、KA-2298 號、LC-8 560號、LC-9257 號、RM-726號車輛。惟查, 1、車牌號碼RM-726號大貨車部分,業據自訴人代理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RM-726號大貨車業經伊取回,故伊認為這部車並沒有被侵占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二9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己○○○、乙○○此部分侵占犯嫌尚有未足。 2、車牌號碼AC-8227 號、KA-2298 號、LC-8560 號、LC-9257 號車輛業經亞旭公司轉讓予德彰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彰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即德彰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二95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證明書1 紙(見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353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屬無疑。 3、至前開車輛移轉予德彰公司之原因,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公司是交貨予台勛公司,台勛公司則是交貨予亞旭公司,因為亞旭公司積欠台勛公司貨款未付,所以台勛公司也無法付款予伊公司,所以才會協議由台勛公司將其對亞旭公司之債權移轉予伊公司,並由亞旭公司將其名下之4 輛車輛移轉予伊公司以抵償債務等語,經核與證人丁○○於86年6 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台勛公司於84年11月、12月份積欠德彰公司貨款1,376,215 元,亞旭公司亦積欠台勛公司貨款638,895 元,經協議由台勛公司讓與其對亞旭公司之債權予德彰公司,並由亞旭公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C-8227 號(折價40,000元)、KA-2298 號(折價45,000)、LC-8560 號(折價130,000 元)、KC-9257 號(折價25,000元)車輛抵償債務等情互核相符,並有債務清償與債權讓與協議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354 頁),證人丁○○與亞旭公司既無任何生意往來,與自訴人代理人壬○○亦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翔實可採。 4、自訴人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3 紙(見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二95年6 月12日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主張依該3 紙買賣合約書所載亞旭公司與德彰公司間就前開車輛之買賣價格分別為車牌號碼AC-8227 號─10,000元、LC-8560 號─150,000 元、KC-9257 號─150,000 元,與前開證明書所載AC-8227 號(折價40,000元)、LC-8560 號(折價130,000 元)、KC-9257 號(折價25,000元)之內容有所出入,故認前開證明書係事後簽立,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公司當初要接受這些車輛時,是先估算一個大概的價格,再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因為要辦理過戶,一定要簽買賣合約書,但後來伊找中古車商來估價,因這幾台車都蠻舊的,有的車子還泡過水,所以實際估價結果並沒有原先汽車買賣合約書所寫的價格那麼高,所以伊才再寫1 張證明書寫明車子實際折價之價格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1 日 審理筆錄),而車牌號碼AC-8227 號、KA-2298 號、LC-8560 號、LC-9257 號車輛之出廠年份分別為76年、80 年7月、80年7 月及81年2 月,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 紙在卷可按,與證人丁○○所稱前開車輛均甚為老舊乙節相符,再佐以既係公司用車,耗損程度當較一般私家用車嚴重,其市價衡情當不甚高,難認前開折讓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自訴人僅憑前開汽車買買合約書與證明書上所載之汽車折讓價格不符,即遽予推斷前揭證明書係事後簽立,而認證人丁○○之證詞虛偽不實,尚屬無據。 5、自訴人雖另提出零用金申請單、統一發票各2 紙、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1 紙(見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二95年6 月12日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認前開車輛實際上均在被告乙○○所成立之加大公司占有使用中,而主張被告己○○○、乙○○共謀侵占前揭車輛云云,然觀諸自訴人提出之85年5 月9 日之零用金申請單、統一發票(營業人為裕達汽車工業社)各1 紙,其上並未記載委由裕達汽車工業社維修之車輛車號為何,自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1 紙上所載維修車輛之車號為RM-726號,而該車業由自訴人取回,無從認係遭被告己○○○、乙○○侵占,業如前述;至85年5 月16日之零用金申請單、統一發票上雖記載車牌號碼LC-8560 號車輛於85年5 月16日曾因加油而支出500 元,而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加大公司,惟依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亞旭公司與德彰公司係於85年5 月20日簽立車牌號碼LC-8560 號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則縱使加大公司於車牌號碼LC-8560 號車輛出售予德彰公司前有使用該車,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己○○○、李碧連確有侵占該車輛之犯行。 (八)就自訴事實(八)之部分: 1、自訴意旨主張前開貨款係經GO/DAN公司及鑫壯公司匯入被告己○○○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固據其提出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明細、匯款單為證(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73 至279 頁),惟前開貨款之所以匯入被告己○○○前揭帳戶內,係因斯時亞旭公司之債信不佳,惟恐若囑客戶將貨款匯入自訴人之帳戶內,將遭債權人聲請扣押或遭銀行主張抵銷,故經由自訴人董事會於84年12月28日決議由被告己○○○提供其私人帳戶及支票供自訴人使用,以辦理公司財務及國外匯款事宜等情,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亞旭公司從84年12月開始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所以才經由董事會決議將貨款匯入己○○○個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4 號刑事卷宗卷二93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委託契約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111 至113 頁),且觀諸前揭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明細、匯款單、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GO/DAN公司及鑫壯公司匯款之時間分別在85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而董事會決議日期則為84年12月28日,亦與證人戊○○前開證詞相符,足徵前開貨款之所以匯入被告己○○○之個人帳戶,係因董事會決議由被告己○○○提供其私人帳戶及支票供自訴人使用之故,此部分事實應屬無疑。 2、至自訴意旨雖指稱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己○○○之帳戶後,被告己○○○均未繳回公司,故認該款項係遭被告己○○○所侵占云云,惟自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另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匯入己○○○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員工薪水、貨款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零用金申請單為證(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114 頁紙袋內附),而前開貨款匯入被告己○○○之帳戶後,斯時自訴人公司既尚未解散,為使公司能夠正常運作,自仍需支付員工薪資、貨款、日常業務費用等開銷,況被告己○○○斯時雖為自訴人之負責人,然公司平時係由總經理許志帆負責公司之實際業務,戊○○為特別助理,此經證人許志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40 頁正面),另參諸前述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零用金申請單,其上均無被告己○○○之簽名或用印,大多係證人許志帆、戊○○之簽名,此與證人許志帆前開證述互核一致,是亦難認被告己○○○對匯入其前揭帳戶之上開貨款之每一筆支出的用途、去處均知情。至自訴人雖聲請調閱被告己○○○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然既無從認被告己○○○對匯入其前揭帳戶之上開貨款之用途均知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3、自訴人雖另提出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出口報單、發票、匯款回條聯、銷貨應收帳款收款(入金)日報表、出貨單編號及廠商記錄簿(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242 至377 頁)等為證,惟出口報單僅能證明亞旭公司出貨予國外客戶,至國外公司有無依約付款,無從依上開書證證明之;至銷貨應收帳款收款(入金)日報表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3 月的貨款有的是支票,而非全部是現金,而且85年3 月份的貨也有因瑕疵而遭退貨扣款,所以有些紀錄僅是公司之出貨紀錄而非已收入之帳款等語(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224 頁反面),而觀諸銷貨應收帳款收款(入金)日報表之記載,其上登載所收入之貨款大多是以支票支應,且支票發票日大多係在日報表登載日期之後(以前開卷宗第276 頁之日報表為例,登載日期為85年1 月11日,然所收入之支票發票日為85年1 月10日、1 月14日、2 月15日、3 月10日、3 月31日、3 月25日),此與證人戊○○前開證詞相符,是僅憑該日報表亦無從認定自訴人確有實際收入該貨款。縱認亞旭公司確有收入前開款項,惟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該款項確遭被告己○○○侵占入己,僅空言主張前開款項未入公司帳冊,進而片面推論被告己○○○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實嫌速斷。 (九)就自訴事實(九)之部分 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己○○○、乙○○有侵占自訴人所有之水箱零件共計2,508 件之情事,並提出出口報單3 紙、亞旭公司貨櫃裝櫃記錄3 紙(裝櫃日期分別為85年5 月7 日、9 日、21日)為證(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79 頁至第284 頁)。依該3 紙出口報單之記載,貨物輸出人均為加大公司,雖該3 紙出口報單上記載之貨物型號、數量,與自訴人提出之亞旭公司貨櫃裝櫃記錄3 紙上所記載之貨物型號、數量相符,惟被告乙○○供稱:亞旭公司貨櫃裝櫃記錄是伊公司員工拿來用的,前開水箱零件均是伊經營之加大公司所製造的,與亞旭公司無關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其中85年5 月21日貨櫃裝櫃記錄上「業務部」欄簽名之馮繞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5年3 月1 日進加大公司受僱於乙○○,主要負責倉庫之進料、出貨,一直做到壬○○於85年6 月份強行進入工廠才離職,加大公司於85年3 月份接收,4 月份開始進原料,5 月份出的貨都是加大公司的,員工都是加大公司付薪水,亞旭公司貨櫃裝櫃記錄在公司內任何人都可以撿到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77頁),而加大公司既於85年3 月開始承租原亞旭公司廠址而營業,因圖一時便利或因時間緊迫不及印製加大公司名義之裝櫃記錄表,遂沿用亞旭公司所遺留之裝櫃記錄表,此亦不違常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因使用亞旭公司名義之貨櫃裝櫃記錄表,即遽認前開水箱零件確係亞旭公司所生產,而認被告己○○○、乙○○確有共謀將該水箱零件出售國外客戶而加以侵占之犯行。 (十)就自訴事實(十)之部分: 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己○○○有侵占進口水箱120 個、內銷汽車水箱702 個,並曾於85年4 月8 日將型號882 之水箱200 個送至瓦特公司併櫃,惟不見發票、帳冊,而認被告己○○○涉有侵占犯行云云,然自訴人就此雖提出銷貨單14紙為證(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卷二第378 頁至第384 頁),惟觀諸該14紙銷貨單,其上雖記載銷售貨品之品名/規格與數量,客戶名稱及備註欄分別登載「東旂」、「送至瓦特併櫃」,惟該14紙銷貨單上均無被告己○○○或其他負責公司業務之戊○○、許志帆等人之簽名或用印,該14紙銷貨單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況依該14紙銷貨單上所載日期係在85年3 月至5 月間,而被告乙○○於85年3 月間即開始承租原亞旭公司廠址而營業,業如前述,在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亦難僅憑該14紙銷貨單即認其上所載貨品確係自訴人所有,而認被告己○○○確有前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渠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85年4 、5 月間,授意、串同亞旭公司外銷業務胡秀伶,將亞旭公司所生產之汽車水箱及零件,以許志帆之妻王蘇民為負責人所成立之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佳大公司)之名義出口6 筆,合計8,476,871 元。另由胡秀伶開立亞旭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4 張,買受人為佳大公司,合計5,305,691 元,總計13,782,561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罪嫌。然本件既為被告己○○○無罪之認定,公訴人另以92年度偵字第2625號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己○○○前開行為亦涉侵占罪嫌部分,即與本件自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依法不得予以審判,該部分自應退回公訴人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明知乙○○並未將亞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AC-8227 號、KA-2298 號、LC-8 560號、LC-9257 號、RM-726號車輛侵占入己,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偽捏造乙○○有侵占前開車輛之犯行而提出自訴。因認被告壬○○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此有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一、(七)部分係主張被告乙○○侵占自訴人亞旭公司所有之車輛,被害人為亞旭公司,故自訴人即應係亞旭公司,壬○○係亞旭公司之代表人,非提起自訴之人,被告乙○○既主張此部分自訴事實虛偽不實而有誣告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只得對亞旭公司提起反訴,被告乙○○若認壬○○有誣告或妨害信譽情事,只得另案訴請究辦,尚不得對之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對壬○○提起反訴,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