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係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三二號三樓燿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燿昌公 司)之司機,平日即駕駛貨櫃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KI─五○八號曳引貨櫃車,載貨至桃 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十三鄰二十二─十二路久鑫企業社(久鑫社)送貨,行經桃園 縣大溪鎮美華里尾寮六之九號前,不慎扯落附掛於電桿上之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 之纜線,至久鑫社卸完貨後,丁○○駕駛上開汽車回程時,途經同址,經當地住 戶乙○○告知其所駕駛之貨車,將纜線鉤落,丁○○本應注意遭扯落而垂懸之纜 線,置於人車往來之路上,在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濕滑、視線不佳之情況下,如 不作提起或其他相當之處置,有致生往來人車危險之可能性,而當時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下車查看,作適當之處理,即逕自將車駛離,嗣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許,適有林晶瑋騎乘車號BYM─七一六號機車行經該地,因當時 下雨,視線不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遭前開垂懸之纜線切割頸部,造成出血 及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係燿昌公司之司機,平日即駕駛貨櫃車載送貨物,於上開時 間,駕駛前開貨車,載送貨物至附近之久鑫社交貨,而行經該路段,惟矢口否認 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電線被我拉下,且我貨櫃並沒有超高, 我的貨櫃拖車可以全車通過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目繫證人丙○○於警 訊中證稱:「沒有看見車號,應是營大貨,類似紅色」(偵卷第七頁),及於本 院訊問時到庭證稱;「那天我聽到喀一聲,我出來看,看到貨櫃車慢慢的開,電 線掉在貨櫃車的上面...」,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事發時是每 五、六天有一台,當天只有一台」,是證人丙○○所看到將纜線鉤落之貨車應為 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徵諸被告所駕之貨櫃車頭及車頂均有刮擦痕,復有照片 六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是前開肇事路段上之纜線,遭被告 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拉扯下來一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所駕車輛扯落纜線後,證 人乙○○見掉落路上之纜線,已影響到往來通行,拿起竹竿將纜線撐起,被告送 完貨,二次經過上開路段,因掉落之纜線,無法通過,證人乙○○將纜線再以竹 竿撐起,使其得以順利通過,證人乙○○並當面質問被告,纜線為其所鉤落,應 下車處理,惟被告非但未下車查看,及作適當之處理,反而立即將車駛離,證人 乙○○只得自行到久鑫社請該公司派堆高機將纜線撐起,但證人尚未趕回現場, 被害人即已遭纜線鉤到一節,復據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八、 三十二、三十三號、七十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第二次經 過上開路段,靠證人乙○○之協助,將車順利通過後,證人乙○○當面告知纜線 被其扯落,要求其下車處理,被告即應注意垂懸之纜線置於人車往來之路上,在 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濕滑、視線不佳之情況下,如不作提起或其他相當之處置, 有致生往來人車危險之可能性,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竟仍 逕自將車駛離,而未下車查看,並將扯落之纜線作適當處理,致被害人林晶瑋行 經該路段,遭該扯落之纜線鉤到,頸部被纜線切割,造成出血及神經性休克當場 死亡,足認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遭該扯落之纜線鉤到,頸部被纜線切割 ,造成出血及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亦經證人乙○○、丙○○於偵審中作證屬實 ,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害人死亡之現場照片四紙(相驗卷第三十八頁 至三十九頁)、纜線掉落現場之照片六紙(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考,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雖辯以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超高,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經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測量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結果,該車最高之位置車尾貨櫃部分 ,只有三.八公尺,確實未有超高之情事,有照片八紙在卷可參(偵卷第五十八 至六十一頁),惟經查本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所駕之前開車輛,將纜線鉤落, 經證人乙○○之告知後,又未立即處理所致,業如前述,被告既有致生本件事故 發生之危險前行為,即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縱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電纜之架 設確有未合規定之情況,亦僅是該公司就本件事故,是否同有過失之責任,然被 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至於被害人林晶瑋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遭該懸垂之纜線割到頸部,亦同有過 失責任,惟此亦不足影響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係燿昌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貨車,準備載送貨物至附近之久鑫企業社交貨,業據被告陳 明無誤,是被告係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品行、過失程度、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案外人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 架設纜線是否未符合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