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甲○○ 辛○○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己○○ 男 三 住新竹 身分證 壬○○ 男 五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一號 居桃園 身分證 癸○○ 女 四 住桃園 身分證 乙○○ 男 三 住桃園 身分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戊○○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一0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丙○○、乙○○、甲○○、丁○○、己○○、壬○○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癸○○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欲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 百萬元之「政家貨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九三巷二六號,下稱政 家公司)」,並自任負責人,明知政家公司各股東僅出資八百餘萬元,股款並未 全數收足,竟與辛○○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辛○○出面替庚○○籌得借款一千七 百餘萬元充做股款,再由庚○○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美賢於同年月四日製作表 明股款收足之不實文件,再於同年月六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取得政家公 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公司執照。 二、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欲設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之「國駿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七巷八六弄十一號,下稱國駿公司)」,並自任 負責人,明知國駿公司各股東僅出資二百餘萬元,股款並未全數收足,竟與辛○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辛○○出面替丙○○籌得借款二千三百餘萬元充做股款, 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照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製作表明股款收足之不實文件, 再於同年五月四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取得國駿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公司 執照。 三、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欲設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之「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九十之十四號一樓,下稱加禾公司)」,並自任 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乙○○之妻邱王春枝),明知加禾公司各股東僅出資 五百餘萬元,股款並未全數收足,竟與辛○○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辛○○出面替 乙○○籌得借款二千餘萬元充做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照英於同年月十 八日製作表明股款收足之不實文件,再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取得加禾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公司執照。 四、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欲設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之「神駒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號,下稱神駒公司)」,並自任負責人,明 知神駒公司各股東僅出資五百餘萬元,股款並未全數收足,竟與辛○○基於犯意 之聯絡,由辛○○出面替甲○○籌得借款二千餘萬元充做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邱照英於同年月九日製作表明股款收足之不實文件,再於同年月十二日持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取得神駒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公司執照。 五、辛○○明知庚○○、丙○○、乙○○、甲○○四人先後於右揭時地分別申請設立 之政家公司、國駿公司、加禾公司、神駒公司,其等各該股東均未全數繳足股款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出面為庚○○、丙○○、乙○○、甲○○四人籌 得各一千七百餘萬元、二千三百餘萬元、二千餘萬元、二千餘萬元充做股款,再 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美賢、邱照英製作表明政家公司、國駿公司、加禾公 司、神駒公司股款收足之不實文件,先後於右揭時地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取得政家公司、國駿公司、加禾公司、神駒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公司執照。 六、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欲設立資本額為三百萬元之「源鑫營造有限公司(設 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一巷七號,下稱源鑫公司)」,並自任負責人,明知源鑫 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癸○○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癸○○出借三百 萬元充做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照英於同年月四日製作表明股款收足之 不實文件,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取得源鑫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公司執照 。 七、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欲設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之「合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設新竹縣竹東鎮○○街一0二巷十五號,下稱合勝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合 勝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己○○之妻劉春惠 ),明知合勝公司各股東僅出資四百餘萬元,股款並未全數收足,竟與癸○○基 於犯意之聯絡,由癸○○出借六百餘萬元充做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照 英於同年月八日製作表明股款收足之不實文件,再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取 得合勝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公司執照。 八、壬○○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欲設立資本額為三千二百萬元之「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二二鄰九七號,下稱宏準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宏準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壬○○之妹簡阿梅),明 知宏準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癸○○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癸○○出 借三千餘萬元充做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照英於同年月四日製作表明股 款收足之不實文件,再於同年月十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取得宏準公司之 設立登記及其公司執照。 九、癸○○明知丁○○、己○○、壬○○三人先後於右揭時地分別申請設立之源鑫公 司、合勝公司、宏準公司,其等各該股東均未全數繳足股款或實際繳納股款,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出借丁○○、己○○、壬○○三人各三百萬元、五百 餘餘萬元、三千餘萬元充做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照英製作表明源鑫公 司、合勝公司、宏準公司股款收足之不實文件,先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取得源鑫公司、合勝公司、宏準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其公司執照。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調查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乙○○、甲○○、己○○五人均坦承右揭事實一、二 、三、四、七部分犯行不諱;訊據被告丁○○、壬○○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 別申請設立上開源鑫公司、宏準公司不諱;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分 別協助被告庚○○、丙○○、乙○○、甲○○申請上開政家公司、國駿公司、加 禾公司、神駒公司之設立登記;訊據被告癸○○固亦坦承借款予被告丁○○、己 ○○、壬○○三人分別申請設立上開源鑫公司、合勝公司、宏準公司,惟被告丁 ○○、壬○○、辛○○、癸○○四人均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五、六、八、九部分犯 行,被告丁○○辯稱:伊為設立源鑫公司有出資三百萬元云云;被告壬○○辯稱 :伊為設立宏準公司亦有出資三千餘萬元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係從事汽車 販售業務,伊僅係因庚○○、丙○○、乙○○、甲○○等人欲設立公司營業,為 其介紹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而已,惟伊並未曾協助借得款項充做股款云云;被告 癸○○則辯稱:伊僅係單純借款予丁○○、己○○、壬○○而已,且其等分別係 由范秋惠、陳秀香、羅梨縫、陳瑞琴、鄧碧蓮等人介紹而來,伊並不知其等借款 之用途云云。經查:被告庚○○、丙○○、乙○○、甲○○、辛○○、丁○○、 己○○、壬○○、癸○○九人上開犯行,業據其等九人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 承明確,核與證人邱照英於警訊中證稱「我曾自八十八年元月到桃園縣執業,為 客戶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直到八十八年七月才停止在桃園縣辦理該查核簽證, 當時我所收的簽證費用每件約新台幣六百至一千二百元之間,通常我都收七百元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我不瞭解前述三家公司(即國駿公司、加禾公司 、神駒公司)資本額是否由公司股東實際繳納,我僅向銀行查證是否有該筆資本 額存入,在簽證日期有無動用(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等語、證人陳瑞琴於警 訊中證稱「....,但是我有建議鄧碧蓮向癸○○借(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我是知道癸○○有匯款至宏準公司,.... (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但是我是透過癸○○借錢給宏準公司,金額計二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等語、證人陳秀香於警訊中證稱「(據本局調查源鑫公司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後曾將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匯至你於新竹企銀東中壢分行帳戶,該款項係驗資所 需之存款證明,你如何解釋?)該款項是癸○○向我調借的,我是蓋好取款條後 交給癸○○去使用(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據本局調查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中有五百八十四萬元係由你自新竹企銀東中壢分行匯入 ,你有何解釋?)該款項是癸○○向我調借的,我是蓋好取款條後交給他處理( 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據本局調查神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需 之部分存款八百一十萬元、合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部分存款 六百一十萬元,係自你帳戶中匯入,你有何解釋?)前述款項神駒公司的錢是辛 ○○向我調借的,合勝公司的錢是羅琬營透過陳薏如向我借的,我是蓋好取款單 給他們處理(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據本局調查國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及政家貨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分 別有一百六十萬元、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匯款至你的帳戶中 ,你有何說明?)該三筆款項是辛○○借款中要還給我的錢(見偵查卷第三十六 頁)」、「辛○○是以買車為由,癸○○是以買土地為由向我借錢,.... (見 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前述借款是我直接蓋好取款條後再交予辛○○等人處 理,因此我確實不知道用途為何(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我都是以每一萬 元每天五元來計算(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等語、證人陳薏如於警訊中證稱「 何以你要於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匯款八百五十二萬元至宏準企業有限公司,而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宏準合業有限公司又匯給你六百三十萬元,該二款項用途為何? 何人向你借款?)該八百五十二萬元是癸○○向我借調,並要我匯至中興銀行復 興分行簡阿梅帳戶,兩天後他暫先還我六百三十萬元,餘款項又過一些日子才還 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何以你要匯款六百三十萬元至神駒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你何人向你借貸?)該六百三十萬元是辛○○向我借的,並要我匯至 竹企中壢分行神駒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但用途為何我不知情(見偵查 卷第三十九頁)」、「(何以合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要將五百六十萬 九千三百八十元匯給你?用途為何?)該筆款項係癸○○向我借調,因當時我手 頭不方便,就向我妹妹陳秀香調借,故該款項是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由陳秀香竹企 銀東中壢分行帳戶匯過去,然後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再匯回我的帳戶,至於用途 為何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等語、證人羅梨縫於警訊中證稱「因為 公司設立登記手續相當多,且辦理資金證明亦需一大筆鉅款,我沒有那機多錢, 所以我將申請案全部轉介紹給我堂姊癸○○來代辦,.... (見偵查卷第五十三 頁)」等語,均相符合,復有政家公司、國駿公司、加禾公司、神駒公司、源鑫 公司、合勝公司、宏準公司之經會計師李美賢、邱照英簽證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股款存送帳戶明細、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款憑條、對帳單列印表 各乙份及邱王春枝因設立加禾公司借款充作股款所簽立予被告辛○○之借據乙紙 ,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丁○○、壬○○、辛○○、癸○○四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改稱其詞,惟不僅核與其等四人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亦 核與被告庚○○、丙○○、乙○○、甲○○、己○○五人、證人邱照英、陳瑞琴 、陳秀香、陳薏如、羅梨縫五人上開證述情節,亦相矛盾,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庚○○、丙○○、乙○○、甲○○、辛○○、丁○○、己○ ○、壬○○、癸○○九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丙○○、乙○○、甲○○、辛○○、丁○○、己○○、壬○○、 癸○○九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庚○○、丙○○、乙○○、甲○○、辛○ ○、丁○○、己○○、壬○○、癸○○九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有利被告庚○○、丙○○、乙○○、甲○○、辛 ○○、丁○○、己○○、壬○○、癸○○九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又被告乙○○、己○○、壬○○三人雖分別非屬加禾公司、 合勝公司、宏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被告辛○○、癸○○亦非上開任一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惟被告乙○○、己○○、壬○○三人實際上分別為加禾公司、合勝 公司、宏準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並負責各該公司之設立及其後營運乙情,亦據證 人邱王春枝、劉春惠、簡阿梅三人於警訊中供承屬實,復為被告乙○○、己○○ 、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且被告乙○○、己○○、壬○○、辛 ○○、癸○○五人所為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之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在案,有如上述,則被告乙○○、己○○、壬○ ○、辛○○、癸○○五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之罪責,合先敘明。被告庚○○、丙○○、乙○○、甲○○四人就所犯上開之罪 ,分別與被告辛○○間;被告丁○○、己○○、壬○○三人就所犯上開之罪,亦 分別與被告癸○○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 、癸○○二人均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庚○○、丙○○、乙○○、甲○○、辛○○、丁○○、己 ○○、壬○○、癸○○九人均明知上開政家公司、國駿公司,加禾公司、神駒公 司、源鑫公司、合勝公司、宏準公司先後於右揭時地申請設立登記時,各該公司 股東所應繳納股款均未繳足或未繳納,竟為圖規避公司法就各類公司最低資本額 之限制,虛偽向外借款充作股款,不僅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審核、管理之正 確性,亦破壞社會上公司交易安全之保障及被告庚○○、丙○○、乙○○、甲○ ○、辛○○、丁○○、己○○、壬○○、癸○○九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庚○○、丙○○ 、乙○○、甲○○、辛○○、丁○○、己○○、壬○○、癸○○九人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 ,被告庚○○、丙○○、乙○○、甲○○、辛○○、丁○○、己○○、壬○○、 癸○○九人均因一時疏慮或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均無再 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庚○○、丙○○、乙○○、甲○○、辛○○、丁○○、 己○○、壬○○、癸○○九人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被告 被告庚○○、丙○○、乙○○、甲○○、丁○○、己○○、壬○○七人均緩刑二 年;被告辛○○、癸○○二人則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乙○○、甲○○、丁○○、己○○、 壬○○、辛○○、癸○○九人均明知上開政家公司、國駿公司、加禾公司、神駒 公司、源鑫公司、合勝公司及宏準公司先後於右揭時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等 公司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均未全數實際繳納,竟均先後以申請文件向臺灣省政建 設廳表明收足,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繳納股款事項登載於其等 職務上所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丙○○、乙○○、甲○○、 丁○○、己○○、壬○○、辛○○、癸○○九人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 丙○○、乙○○、甲○○、丁○○、己○○、壬○○、辛○○、癸○○九人固均 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以申請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示收足上開股款,而使承 辦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等情,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 該當;若行為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是否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登載者,即非該當本條之罪,至為灼然。又按「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 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 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 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 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 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 ,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 令補足」,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二項均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觀之, 本件被告庚○○、丙○○、乙○○、甲○○、丁○○、己○○、壬○○、辛○○ 、癸○○九人先後於右揭時地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上開政家公司、國駿公司 、加禾公司、神駒公司、源鑫公司、合勝公司及宏準公司時,雖有以申請文件表 明上開股款確已收足之不實事項,有如上述,並據本院分別論罪科刑在卷,惟被 告庚○○、丙○○、乙○○、甲○○、丁○○、己○○、壬○○、辛○○、癸○ ○九人先後申請上開政家公司、國駿公司、加禾公司、神駒公司、源鑫公司、合 勝公司及宏準公司之設立登記時,主管機關就上開政家公司、國駿公司、加禾公 司、神駒公司、源鑫公司、合勝公司及宏準公司之各該股東是否確已繳足各該股 款乙事,依法應對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確實繳足各該股款,而非一經被 告庚○○、丙○○、乙○○、甲○○、丁○○、己○○、壬○○、辛○○、癸○ ○九人先後於右揭時地申請上開政家公司、國駿公司、加禾公司、神駒先後公司 、源鑫公司、合勝公司及宏準公司之設立登記時,臺灣省政府承辦之公務人員即 需依其等申請文件內容所載事項逕予登記,僅予形式上之審查,至為顯然。茲被 告庚○○、丙○○、乙○○、甲○○、丁○○、己○○、壬○○、辛○○、癸○ ○九人縱確曾先後以表明收足各該股款之不實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上開 政家公司、國駿公司、加禾公司、神駒公司、源鑫公司、合勝公司及宏準公司之 設立登記,有如上述,惟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應僅係該 當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責而已,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被告庚○○、丙○○、乙○○、甲○○、丁○○、己○○、壬○○、辛 ○○、癸○○九人確有公訴人所訴此部分犯罪,惟因被告庚○○、丙○○、乙○ ○、甲○○、丁○○、己○○、壬○○、辛○○、癸○○九人此部分犯行,公訴 人認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