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二七九號金音 小吃店內唱歌、飲酒,同時丙○○亦在該小吃店內飲酒。甲○○因丙○○在店內 講話聲音過大且將調酒壼、酒杯等物丟向其所在之餐桌而生不滿。俟丙○○走向 櫃台結帳時,甲○○即進入該小吃店之㕑房取該店內之菜刀一把,行至丙○○之 身旁,即以該菜刀對丙○○之頭頂砍下,致丙○○頭頂右前部頭皮裂傷五公分, 丙○○受傷即逃離,甲○○更再對丙○○揮刀二次欲行砍殺,惟因丙○○閃避及 在場之人拉阻而未受創。丙○○受傷後,經送醫救治而倖免於死。嗣經警於九十 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據報而查獲,並至該小吃內扣得被告行兇之菜刀 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砍被害人丙○○不諱,並經被害人 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金音小吃店內之員工丁○○於 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證在卷,更有被告行兇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證。而被害人丙○ ○因被告之砍殺而受傷,亦有敏盛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記錄在 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頭部為人身首腦,主宰全身,其要害不言可喻。被告持以行凶之菜刀其刀刃部 分長達二十一公分,寬為十公分,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該菜刀如砍向人體,其所 中部位,足以造成巨創,自不待言;被告持上開菜刀砍向被害人之頭頂,被害人 即可能因被告之此一行為而喪命,是被告非無殺人之意。如被告之意僅在教訓對 方,則其可以拳打腳踢等其他方式毆打被害人,以達其洩憤之目的,惟其不此之 為,而竟持刀砍向被害人,已見其意非僅於教訓;尤其被告刀砍之部位為被害人 之頭部,益見其下手之時確有殺人之意。又被告於受被害人以酒器等物丟擲後, 尚知入店家之㕑房取供行兇所用之物,其後又回到被害人處,俟其結帳時,自其 頭部砍下,其於當時之被害人之動向、該店之環境及行兇物品之選擇均無錯誤, 足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喪失或耗弱之情形,被告空言稱其當時意識不清,當 時很醉了,不知情形云云,自不得解免其殺人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未遂。被告於砍第一刀後,更對丙○○揮刀 二次欲行砍殺,其雖有多次揮砍動作,應認其係一接續之殺人行為。被告持刀殺 被害人,被害人未致於死,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之憤即持刀行兇,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細故而殺 人,所犯之罪情節非輕,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其公權之必要,爰併諭 知褫奪其公權四年。 三、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一把,係上開小吃店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者,故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