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份 之「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 ○○」簽名參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伍份之「公司使用 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己○○」簽名參 拾枚,指印壹拾伍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伍份之「公司 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代理人欄項內簽章欄內偽造之「己 ○○」簽名壹拾伍枚,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己○○」印文貳枚,偽造之「 己○○」印章壹枚、變造之丁○○、己○○、甲○○、庚○○○身分證上貼用之被告 照片肆紙、戶名己○○,帳號一五五九-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及金融卡(00 -00-00000000-0)壹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丁○○」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壹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己○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伍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 「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向地下莊 借貸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每期六千元,乙○○○因無能力 繳付利息及返還借款,屢經地下錢莊之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之「陳先生」約三十 餘歲男子之催討,遂聽從「陳先生」之提議,由乙○○○持用由「陳先生」提供 之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陳先生」轉售牟利, 代價是每一支門號一千元,行動電話機依市場價位高低每支五千元或三千元不等 ,以此抵償上開借款,乙○○○與「陳先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 造之身分證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九十年四月底某日乙○○○經「陳先生」電話聯絡後二人約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 里十二鄰犁頭山八十號住處附近碰面,乙○○○交付自己照片四紙予「陳先生」 ,由「陳先生」在某不詳處所將由不詳原因取得之丁○○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女子 之換貼乙○○○之照片,變造完成丁○○等四人之身分證後,約隔一星期二人又 約在上址乙○○○住處附近將已變造完成之丁○○等四人之身分證先交予乙○○ ○收執,數日後-九十年五月四日晚上七時許乙○○○由「陳先生」帶同前往新 竹縣竹北市○○○路二一一號「合洋實業社」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遠傳公司)經銷商,由乙○○○出面,出示變造之丁○○身分證,自稱係丁○○ 欲以軍公教優惠專案購買一支致福牌(GVC廠五八八H型)手機並搭配租用一 個行動電話門號,繼而即以丁○○名義在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 戶留存聯」、「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上以複寫 方式偽簽「丁○○」姓名及填載其他各欄資料,計偽造「丁○○」簽名四枚,一 次偽造完成一份一式四聯「丁○○」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連同前開變造 之丁○○身分證、費用九百九十元,再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合洋實業社」老闆 壬○○,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合洋實業社」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壬○○不疑有詐因陷於 錯誤,將上開乙○○○填寫完畢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傳真至總公司後,即交付 行動電話一支及乙○○○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予乙 ○○○,乙○○○得手後即步出店門而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及一個門號卡 連同變造之丁○○身分證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女子之變造身分證交予在門外等候之 「陳先生」,以抵銷借款三千元,約隔半個月,乙○○○經「陳先生」電話聯絡 後二人再度約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十二鄰犁頭山八十號住處附近碰面,乙○○ ○又交付自己照片四紙予「陳先生」,由「陳先生」在某不詳處所將由不詳原因 取得之己○○、甲○○、庚○○○之身分證換貼乙○○○之照片,變造完成己○ ○、甲○○、庚○○○三人之身分證後,約隔三、四日後二人又約在上址乙○○ ○住處附近將已變造完成之己○○、甲○○、庚○○○三人身分證及因不詳原因 取得之庚○○○健保卡一張、丙○○身分證、已換貼不詳姓名男子照片之變造戊 ○○汽車駕駛執照及偽刻之己○○印章一枚先交予乙○○○收執,三、四日後- 九十年六月七日白天,為供辦理行動電話後扣款繳納費用,乙○○○由「陳先生 」帶同先前去新竹市○○路○段二八五巷一八號三樓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由 乙○○○出面,出示變造之己○○身分證,自稱係己○○欲開戶,繼而在第七商 業銀行印鑑卡之印鑑式樣欄內與戶名及負責人姓名處上持用上開「陳先生」交付 之偽造己○○印章各偽蓋一枚印文,偽造己○○與第七商業銀行往來使用印鑑以 印鑑卡上留存之印文為憑之約定,再將該印鑑卡連同該偽造之己○○印章一枚、 變造之己○○身分證,持向不知情之第七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銀行承 辦人員核發戶名己○○,帳號一五五九-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 00-00-00000000-0)一張予乙○○○,致生損害於己○○本人 及第七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翌日下午四時許「陳先生」再帶同 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七號「神呼通信行」,由乙○○○出面, 出示變造之己○○身分證,自稱係己○○欲以優惠專案購買一支諾基亞牌手機並 搭配租用五個行動電話,繼而即以己○○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五份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 「經銷商使用聯」上以複寫方式偽簽「己○○」姓名及填載其他各欄資料,計偽 造「己○○」簽名四十枚,指印二十枚,一次偽造完成五份一式四聯「己○○」 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連同前開變造之己○○身分證、費用三千九百九十 元,再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神呼通信行」員工辛○○,足以生損害於己○○本 人、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神呼通信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辛○○不疑有詐因陷於錯誤,將上開乙○○○填 寫完畢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傳真至總公司後,即交付行動電話一支及乙○○○ 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五張予乙○ ○○,乙○○○得手後即步出店門而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及五個門號卡交 予在門外等候之「陳先生」,以抵銷借款一萬元,變造之己○○、甲○○、庚○ ○○身分證、庚○○○之健保卡一張、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丙○○身分 證及己○○印章一枚、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則仍由 乙○○○繼續持有而留供日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 許,「陳先生」又再帶同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一七號「神呼通信 行」,由乙○○○出面,出示變造之己○○身分證、變造戊○○汽車駕駛執照及 丙○○身分證,自稱係己○○欲代理丙○○及戊○○二人以優惠專案購買行動電 話機並搭配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繼而即以己○○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之五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 聯」、「經銷商使用聯」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內填寫申請人丙○○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等資料,並在代理人欄項內以複寫方式 偽簽「己○○」姓名及填載己○○證件字號、連絡電話等資料,計偽造「己○○ 」簽名二十枚,一次偽造完成五份一式四聯「己○○」代理丙○○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請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戶政機關對身 分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神呼通信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神呼通信行」之職員辛○○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於乙○○○ 尚未將所填載好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使交予載建仲時警察即趕至現場逮捕乙 ○○○究辦,並自乙○○○身上扣得變造之己○○、甲○○、庚○○○身分證、 庚○○○之健保卡一張、變造之戊○○汽車駕照、丙○○身分證、戶名己○○, 帳號一五五九-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00-00-00000 000-0)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 辛○○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警訊、壬○○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警訊、魏月容(即 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警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警訊、丁○○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戊○○於九十 一年二月三日警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被告 冒用丁○○名義填寫之遠傳公司軍公教優惠專案-ERICSSON-T一八S C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告冒用己○○名義填寫之台灣大哥 大服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五紙、被告冒用己○○名義代理丙○○ 填寫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紙、換貼被告照片之丁○ ○身分證影本(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號卷第二十頁)、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七竹北字第一○四五一號函送之第七商業銀行戶名己○○印鑑卡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與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之己○○、甲○○、庚○○○身分證 各一紙、庚○○○之健保卡一張、變造之戊○○汽車駕照一紙、丙○○身分證一 紙、戶名己○○,帳號一五五九-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00- 00-00000000-0)一張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姓名年籍 均不詳稱「陳先生」之三十餘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 造被害人丁○○簽名、偽造己○○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分別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未經被害人己○○之同意代為申請前揭五個門號,及以己○○名義代 理丙○○申請五個門號,而各在申請書上偽造己○○簽名、指印,係各基於接續 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係為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室簡覆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 聯」、「經銷商使用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丁○○」簽名三枚、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之五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 、「經銷商使用聯」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己○○」簽名三十枚,指印十五枚,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五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代理 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代理人欄項內簽章欄內偽造之「己○○」簽名十 五枚,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己○○」印文二枚,係偽造之簽名、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冒己○○名義持以申辦銀行帳 戶之「己○○」印章一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其他證據證明滅失前, 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變造之丁○○、己○○、甲○○、 庚○○○身分證貼用之被告照片四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以己 ○○名義申請之戶名己○○,帳號一五五九-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 卡(00-00-00000000-0)一張,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 戶「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一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之客戶「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五張、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五 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丁○○」簽名一枚、「己○○」簽名十五枚、印文五枚,自無庸再 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