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陳祖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丑○○ 右 一 人 呂福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賴振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卯○○ 右 一 人 林辰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范光柱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被 告 辰○○ 右四人共同 范光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子○○ 右 一 人 范光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鎮周律師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葉繼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鄭金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行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五號、第一 五四四四號、第一八二六七號、第一八二八二號、第一八二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侵占、行賄部分 均部分無罪。 己○○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庚○○免訴。 卯○○、丑○○、壬○、戊○○、癸○○、辰○○、子○○、乙○○、丁○○均無罪 。 事 實 一、甲○○係以代客報帳為業,為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其與設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三號基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銓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 基銓公司開立內部會計憑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卯○○(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基銓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㈠明知 基銓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無向「民興五金行」、「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新 光五金行」、「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金大成五金行」、「協德五 公司(下稱英源公司)進貨之事實,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某日, 由甲○○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民興五金行、金大成五金行、新光五 金行及協德五金行之收據專用章,並據以偽造各該商號名義簽發買受人為基銓公 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另由卯○○在台灣地區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偽 刻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及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之行號收據專用章,並據以偽 造各該商家之名義簽發買受人為基銓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甲○○與卯○○ 二人共計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民興五金行」七十一張、「偉達船貨五金材料 行」七十二張、「新光五金行」七十張、「九陞企業社」六十三張、「德昌企業 社」四十張、「金大成五金行」七十四張、「協德五金行」七十一張等會計上進 貨憑證,並明知該公司並無委託他人為零星鐵板、鋼板處理加工費之支出,又填 製不實之加工費支出證明單等三十五張內部會計憑證,由不知情之基銓公司會計 己○○,填製支出傳票,登載於帳冊,藉此虛列進項成本新台幣(下同)四百三 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及加工費成本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並將 英源公司需開之四紙發票、慧晟公司虛開之五紙發票(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九;三○三九、四○、附表一編號三四至三八)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基銓公司 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提出北區國稅局申報基銓公司八十三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㈡另甲○○又以基銓公司每月報銷旅費不足為由,分別 與王瑞全(未據公訴人起訴)、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基銓公司之員工 卯○○、彭武光、徐錫栗、林坤榮、馮輝助、彭武棟、廖榮亮等人於八十三年間 並未前往台中以南之嘉義、彰化等地出差,基銓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出差費,竟由 己○○盜用卯○○、彭武光、徐錫栗、林坤榮、馮輝助、彭武棟、廖榮亮等人存 留在該處之印章,並冒用渠等之名義製作旅費支報單之私文書,己○○並據以製 作不實之旅費支出現金傳票,登載於帳冊,藉此虛列出差之銷售費用共計一百三 十萬五千一百元。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 區國稅局)提出,據此登載不實之結算申報書可得逃漏之稅額計為三百九十四萬 零五百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查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 性及「民興五金行」、「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新光五金行」、「九陞企業 社」、「德昌企業社」、「金大成五金行」、「協德五金行」等商號及卯○○、 彭武光、徐錫栗、林坤榮、馮輝助、彭武棟、廖榮亮等人。嗣因基銓公司銷貨發 票品名僅記載代碼、銷貨帳及製成品明細表僅記載中文品名,經北區國稅局函請 函請基銓公司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基銓公司拒未提出,致產銷成本未 能勾機查核,無法依據基銓公司所提資料核實課稅,乃改以同業利潤標準依法核 定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致基銓公司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捐之行為,未能得逞。 二、辛○○係英源百葉門有限公司(下稱英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英源公司開立內部會計憑證業務之人,竟與以報帳為業務 之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幫助意圖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基銓公司 之事實,竟連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之某日虛開英源 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出售商品予基銓公司各十五萬元、二十八萬元,八十三年 十二月份出售三十萬元、二十八萬元商品予基銓公司,將上開四紙會計憑證即發 票交付予甲○○供基銓公司申報成本費用,基銓公司則持該等發票作為該年度之 進項憑證,以虛增其營業成本,減少其應納稅額,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稅務徵收之正確性。辛○○則自其中收取銷售貨款金額百分之四作為其利益所 得。嗣因基銓公司銷貨發票品名僅記載代碼、銷貨帳及製成品明細表僅記載中文 品名,經北區國稅局函請函請基銓公司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基銓公司 拒未提出,致產銷成本未能勾機查核,無法依據基銓公司所提資料核實課稅,乃 改以同業利潤標準依法核定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致基銓公司 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行為,未能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己○○部分: ⒈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甲○○就與被告卯○○共 同偽造民興等七家行號統一發票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指示被告己○○製作 不實之旅費申報單,辯稱:伊僅告知旅費不夠,由己○○自行製作交付旅費申 報單云云。 ⒉經查: ⑴關於被告甲○○明知基銓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無向「民興五金行」、「偉達 船貨五金材料行」、「新光五金行」、「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 「金大成五金行」、「協德五金行」等商號進貨之事實,而偽造上開商號之 收據並持以申報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基銓公司八十三年 十二月間與慧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向慧晟公司購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四 至三八之發票部分,業據被告甲○○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及偵審中供稱:慧晟 與基銓並無業務往來,由伊透過寅○○媒介慧晟將發票賣給基銓,慧晟負責 人也知道此事等語,並於共犯卯○○於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審理時供證:伊為基銓公司記帳十餘年, 曾告知卯○○倘要少繳稅,可以製作一些不實憑證,卯○○並未反對,偉達 、九陞、德昌三家是由卯○○提供空白收據,並蓋好圖章,而其餘的圖章就 由伊偽刻,收據亦均由伊填寫屬實;且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上更㈠字第五八○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中亦稱:卯○○有交九陞、偉 達、德昌三家,一家一本各一百張之空白收據給伊,做為費用不夠填寫費用 所得減少之用,卯○○自己做多少生意自己清楚,除了上述三家外,金大成 、協德、新光、民興之印章是由伊個人所刻,卯○○知道此事等語;而共犯 卯○○在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五八 ○號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中亦坦承基銓公司與「民興五金行」等七家 行號並無進貨之事實無訛。另證人呂淑芬於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五八○號之 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中證稱:稽核發現進料憑證有許多是取免用統一發票 之收據,因此函請出具收據之店鋪做書面說明,經各地稅捐處回覆稱店鋪並 無出具此類收據,且無銷售貨物給基銓公司等語;另稅務員倪永祖於偵查中 證稱:基銓公司委外加工部分無法提出單據證明且銷售發票上也無記載明細 及數量等語。再經北區國稅局派員向民興五金行負責人王再民、偉達船貨五 金材料行負責人游博達、九陞企業社負責人廖玉麗、新光五金行負責人徐劉 興妹、協德五金行負責人王富聲、德昌企業社負責人藍勝威、金大成五金店 負責人李宏逸查證確無銷售貨物予基銓公司,並出具說明書、承諾書、聲明 書等聲明基銓公司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渠等所為或未曾銷貨予基 銓公司此有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覆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民 興五金行等七家行號,於說明書上所使用之收據專用印文與前開覆核報告書 之基銓公司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該商號免用統一發票上收據專用章 印文以肉眼辨識即屬不同,應係偽造無誤。此外,復有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提出之「民興五金行」等七家行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憑證(總計「民興五金行」七十一張、「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七十二張 、「新光五金行」七十張、「九陞企業社」六十三張、「德昌企業社」四十 張、「金大成五金行」七十四張、「協德五金行」七十一張),其數量頗多 ,其偽造進貨憑證之目的無非在逃漏基銓公司稅捐甚明,足認被告甲○○在 本案之偵審及被告卯○○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上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前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關於被告甲○○指示被告己○○偽造不實旅費報支單部分,業據被告己○○ 自白不諱,核與被告甲○○在調查站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而被告己○○僅負 責申報營業稅,並將基銓公司銷貨出貨所得之各項發票、憑證收據及日記帳 等流水帳等相關資料即俗稱「內帳」予以彙整後,交給被告甲○○,由被告 甲○○負責處理俗稱「外帳」之部分並申報基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對基 銓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在會計作帳上相關金額若干,在何會計 科目項下有缺少憑證之瞭解情形,非被告甲○○莫屬,且此等枝微末節之事 ,由被告甲○○跳過基銓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卯○○,直接與被告己○○ 聯絡,極有可能,可證被告己○○供稱因甲○○通知差旅費用不夠需要補單 據之時間甚為急迫,故由甲○○告知如何填載旅費報支單,渠製作完成後即 交給甲○○等情應屬實在。故就被告甲○○指示被告己○○偽造不實之旅費 報支單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卯○○有關,公訴人認被告卯○○為此部 分犯行之共犯,即有誤會。此外,尚有被告己○○所偽之旅費報支單扣案可 證(被告己○○偽造之時間、內容、金額、被冒名者均詳如附件三所示)。 綜上所述,被告甲○○、己○○此之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被告辛○○部分: 訊之被告辛○○固坦承英源公司與基銓公司無業務往來,透過共同被告甲○○之 介紹而開立發票予基銓公司,惟辯稱不知該行為觸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 據被告辛○○於調查、偵察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外,並經同案被告甲○○、卯 ○○於偵審中供明,互核相符。而基銓公司八十三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確實 有將英源公司開立之發票提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為營業成本等事實,經檢察官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基銓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予 以核對勾稽後,英源公司於八十三年度共計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九、三○ 、三九、四○、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基銓公司,足認被告辛○○之自白、同案被 告甲○○、卯○○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納稅義務人應據實 申報稅捐,發票為申報稅捐計算成本、費用之重要進項會計憑證,此為被告辛○ ○所明知,其與基銓公司本無交易之實,卻開立發票予基銓公司,其辯稱不知該 行為違法云云,顯非可採。被告辛○○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甲○○、己○○部分: 被告甲○○係從事代客記帳報帳之業務,被告己○○為基銓公司之會計,負責 基銓公司各項交易憑證之製作,其等冒名彭武光等人名義製作旅費支報單,並 進而製作旅費現金支出傳票,而將之登載於交易之帳冊內且據以申報基銓公司 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行使其業務上應制做而登載不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己○○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依 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經辦會計人員,被告甲○○於八十三年至八十 四年五月十五日間某日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後,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七月間 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間某日止為事實欄之犯行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被告甲○○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民興五金行」等 七家行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計憑證,行為時規範該項行為之法律為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裁判時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就此 等偽造會計憑證等私文書之行為亦有處罰規定,且為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照新舊法比較結果,應從新從輕依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 款之規定處罰。又甲○○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加工費支出證明單、支出傳 票等內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所為;另被告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旅 費支報單、旅費支報單之現金支出傳票等內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所為,其 二人行為時處罰該行為之法律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與裁判 時之應適用法律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相比較結果,依行法第二條從 新從輕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有利於 被告,原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牽連犯之重罪應適用舊法時,其餘輕罪亦應 適用舊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三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甲○ ○所犯上開三罪有牽連關係,重罪部分即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 既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輕罪部分即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亦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論罪。又被告甲○○與共犯卯○○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人 偽刻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民興五金行;金大成五 金行、新光五金行及協德五金行之收據專用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並據 以偽造各該商家之名義簽發買受人為基銓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偽造「 民興五金行」等七家商號之收據專用章,並據以用印於偽造之上開商號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上,均係被告甲○○意圖不法利益偽造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所填製不實之內部會計憑證及帳冊,性質上雖亦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而偽造之上開「民興五金行」等七家商號出具之私文書無誤,其均持為進 貨憑證向北區國稅局行使,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然依特別 法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商業會計法有關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依法 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商業會計憑證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刑罰規定, 較上開刑法優先適用,是被甲○○、己○○犯行不另論以上開刑法相關規定。 又被告甲○○與卯○○間就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民興五金行」等七家商號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計憑證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甲○○與被告己○○、案外人王瑞全就偽造彭武光等人之出差 支報單並持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進而登入帳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分別與王瑞全、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己○○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甲○○、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 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公訴人就被告甲○○持向慧 晟公司購買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份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四至三八所示之不實發 票申報基銓公司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 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己○○八十四年間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己○○係受雇基銓公司人,聽從為基銓公司記帳申報稅 捐之被告甲○○所言而偽造差旅費憑證,其涉案程度較甲○○、共犯卯○○為 低,其個人並未因此或有利益;而被告甲○○為代客記帳為客戶申報稅捐之專 業人員,不僅不依法申報稅捐,且藉為各行號處理稅務而擁有客戶申報資料之 機會,偽造發票會計憑證、媒介同案被告提供非法管道予共犯卯○○,被告甲 ○○之涉案程度較被告己○○為輕,再分別斟酌被告己○○、甲○○犯罪之手 段、犯行次數、所生之損害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於五年 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已經深表悔意,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辛○○部分: 查商業發票係由銷貨人開立後交付買受人,不僅用以證明買賣雙方果有該項交 易,且係開立該發票之銷售人據以造具記帳憑證「銷貨傳票」暨買受人據以造 具記帳憑證「進貨傳票」及相關「資本或費用支出」傳票之憑證,核其性質係 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對外兼內部 原始憑證」,自為會計憑證之一種,又被告既為英源公司之負責人,因之,其 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營業之事實,竟然虛開銷貨發票以交付名義買受人基銓公 司,其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查,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該條罰則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 公佈,同年月二十一日起正式施行,修正前原條號為第六十六條,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七十一條,法定 刑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 以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公訴人因疏未慮及商業發票為會計憑證,指被告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辛○○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辛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八十四年間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 次數、所生之損害,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教訓後,已經深表悔意,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己○○分別為專業代客記帳、基銓公司會計, 分別為依法受託他人代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經辦會計人員,被告甲○○竟偽造「 民興五金行」等七家商號八十三年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進貨憑證,被告己 ○○則偽造旅費支報單,二人而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虛列進料成本四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六元,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出該結算申報書,被告甲○○、己○ ○因此逃漏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 元,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㈡而被告辛○○明知英源公 司與基銓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並無業務往來,竟基於幫助基銓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 ,分別以起訴書所附附表一所列「基銓公司帳載購買發票金額」編號二九、三○ 、三九、四○之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九不等之比率(其中百分之五為營業稅,百分 之四係實際收入)金額出售予卯○○,供基銓公司據以申報八十三年度之營業稅 之進項憑證,以虛增其營業成本減少應納稅額,因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 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使屬相當。本案被告甲○○、己○○雖有 虛列成本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圖以逃漏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行為,被告辛○○亦有虛開發票藉以幫助基銓公司逃漏八十三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基銓公司銷貨發票品 名僅記載代碼、銷貨帳號及製成品明細表僅記載中文品名,經北區國稅局函請基 銓公司補充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明資料,基銓公司拒未提出,致產銷成本未能勾稽 查核,無法依據基銓公司所提資料核實課稅,乃改以同業利潤標準依法核定基銓 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及北區國稅局人員呂淑芬、倪 永祖於共犯卯○○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北區國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說明書影本附卷可機,是基銓公司八 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非根據被告提出之會計帳 冊憑證等資料為課徵之依據,揆之上開說明,自未能據以認定被告甲○○、己○ ○二人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辛○○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該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己○○、辛○○犯罪,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民興五金行」、「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 新光五金行」、「九陞企業社」、「德昌企業社」、「金大成五金行」、「協德 五金行」之收據專用章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之「民興五金行」收收據專用章印文共七十一枚、「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 」收據專用章印文共七十二枚、「新光五金行」收據專用章印文七十枚、「九陞 企業社」收據專用章印文六十三枚、「德昌企業社」收據專用章印文四十枚、「 金大成五金行」收據專用章印文七十四枚、「協德五金行」收據專用章七十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甲○○指示被告己○○、 王瑞全所製作之不實旅費報支單,被告己○○製作完成後,由基銓公司提出申報 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屬基銓公司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八十六年十 二月離職),擔任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稅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 職務之便與記帳業者甲○○熟識。詎八十五年審查基銓公司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案件時,抽核二、十二月銷貨發票,明知基銓公司銷貨發票品名大部分僅記 載代碼,而銷貨帳及製成品明細表僅記載中文品名,且部分銷貨發票品名籠統記 載為「汽車零件」、數量為「乙批」又未附明細,致產銷成本根本無法勾稽。此 外,基銓公司有七、三三三、七九四元係取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普通商號收 據),且收據上未蓋出售人私章;而基銓公司申報營業費用部分,有關旅費部分 申報一、四二一、一四二元,但所附旅費報支單記載出差地皆為台中以南之地, 非惟與憑證內容所載供貨廠商及客戶(買受人)地點在新竹以北地區不符,且報 支單亦未記載訪洽對象及內容,合計虛增一、四二一、一四二元,依財政部頒營 利所得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等相關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一 一○條之規定辦理,竟故違法令及職務,於其審查報告中載明「其中一、四二一 、一四二元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 資證明與營業有關,擬予認定」,對前開基銓公司之旅費與支出憑證所載不符之 情形高達一、四 二一、一四二元,明顯造假事實,故為視而不見,全數予以 認列;又庚○○雖將前述基銓公司申報一千一百餘萬不合法加工費外來憑證剔除 ,卻故意未依該涉嫌事實準則規範依所得稅法第一一○條之規定送罰;另對前述 銷貨發票中文品名僅籠統記載為「汽車零件」、數量為「乙批」致產銷成本無法 勾稽之事實,庚○○雖曾抽核一、七、十一、十二月份憑證核對,竟仍於其審核 報告中記載「‧‧‧經抽核該公司一、七、十一、十二月份憑證並核對其材料登 記簿,產品明細帳之數量、金額,尚未發現重大異常現象」已直接圖利基銓公司 。又基銓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度營所稅時,透過該公司代理記帳業者甲○○取具小 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為其進項憑證金額為七百餘萬元,其中證實根本未與基銓 公司交易之民興五金行等七家行號虛列金額即高達四百三十餘萬元,在該等不實 憑證中,由庚○○所「抽核」之一、七、十一、十二月份金額,竟亦高達一、六 五四、七九一元,而庚○○對此鉅額大量之偽造商號收據憑證,非僅違背法令未 為按址查對之作為義務,且以積極之行為登載「本期進料申報五九、三○二、○ 八一元,經核取得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擬予認定」,全額認列上開偽造金額, 全案庚○○形式上查核剔除加工費憑證不符者一一、四一二、七五八元後,將營 業淨利暨純益率分別調高為百分之五點六四及五點六六,調整該公司課稅所得額 為一三、六四六、六九五元,致基銓公司僅需補稅一、九一六、四七○元,直接 圖利基銓公司之免繳稅金達一二、九四○、五一八元。嗣經北區國稅局稽核科稅 務員深入查核該案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罪,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 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 人不法之利益者」有異,且新法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查依公訴人所訴被告庚 ○○之事實,無非以被告庚○○於負責審查之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明知基銓公司所申報營業成本之旅費報支單上虛增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 百四十二元明顯造假,竟全數予以認列;而民興、新光、協德、金大成、九陞、 偉達、德昌等七家行號之共計四百三十餘萬元之統一發票係偽造,竟違背規定為 逐一按址查對,而將之全數認定;又雖將基銓公司所申報之不實加工費一千一百 餘萬元剔除後又不將之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移送裁罰,因認被告庚○○有 圖利基銓公司之嫌。惟基銓公司雖有虛列成本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 圖以逃漏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但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因基銓公司銷貨發票品名僅記載代碼、銷貨帳號及製成品明細表僅 記載中文品名,經北區國稅局函請基銓公司補充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明資料,基銓 公司拒未提出,致產銷成本未能勾稽查核,無法依據基銓公司所提資料核實課稅 ,乃改以同業利潤標準依法核定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情,業 據證人及北區國稅局人員呂淑芬、倪永祖於共犯卯○○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已如上述。而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之所得申報由北區國 稅局審查一科稅務員即被告庚○○審查後應補本稅一、九一六、四七○元及罰鍰 三、九四○、五○○元經陳核核定及裁罰,因該年度選案查核案件類別為加強抽 查,依作業規定稽核科列入抽核範圍並予以選核,北區國稅局稽核科承辦人員鄭 淑華覆核時發現基銓公司涉嫌偽造普通收據、需增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除補徵本稅,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移罰,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移送相關單位辦理,亦有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 ○九二一○二九七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故北區國稅局關於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申報之程序係於鄭淑華覆核核定發單開徵後,整個審核程序方告完成 。姑不論公訴人所指被告庚○○圖利基銓公司是否屬實,縱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有 圖利之行為屬實,惟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經北區國稅局稽核 科覆核時,由北區國稅局稅務員鄭淑華覆核應補本稅八、一○九、一○一元及罰 鍰三、九四○、五○○元,發單補徵,基銓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繳清八十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本稅、罰鍰。 顯然基銓公司並無因此而「獲得利益」,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規定必須「獲得利益」之要件有異,且新法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庚○○之犯行,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 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範圍,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之行為後法律變更從新從輕之原則無關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被告庚○○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壬○、丑○○、卯○○、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丑○○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擔任北區國稅局 審查一科稅務員(八十四年九月間調任同局法務科稅務員),負責查帳案件 之審核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依法據實審認所交查之案件 。詎八十四年間審查基銓公司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帳證檢查案件 )時,因基銓公司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聯豐企管顧問公司(下 稱聯豐公司)負責人甲○○代理申報時,偽造費用單據、虛報成本,為不實 申報,知悉遭北區國稅局列為該年度帳證檢查案件,為免遭稅務人員查悉而 受鉅額補稅及裁罰,基銓公司負責人卯○○及甲○○竟基於對依法查帳審核 工作之公務員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七月間在北區國稅局協談室中, 由甲○○利用提供基銓公司八十二年度帳冊、會計憑據供丑○○查核之便, 將卯○○所交付用以行賄丑○○之之賄款七十萬元,以牛皮紙帶裝妥連同所 攜帳冊等物品,交予丑○○收受。惟卯○○原依甲○○指示提供九十八萬元 作為行賄之用,又丑○○於收受前開賄款後,猶感不足,復於同年九、十月 間,邀甲○○至北區國稅局,當面向吳某表示「錢不夠」,要求再行給付賄 款,甲○○轉知卯○○表示「‧‧‧為了查帳使降低稅率,必須再給付丑○ ○十萬元打點」,卯○○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再交付十萬元予甲○○, 由甲○○將該十萬元以素面牛皮紙信封包裝,持赴北區國稅局交付予丑○○ 。丑○○則於收受上述合計約八十萬元之賄款後,明知基銓公司有上開偽造 會計憑證、虛列成本積極逃漏稅捐之事實,竟違背職務簽核基銓公司八十二 年度所得稅應退二一、三一一元應納稅額,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不知情之 審查科科長林豐茂代為決行核定上述退稅金額,嗣後將甲○○所交付檢查之 不實帳冊、費用單據等物品交還予甲○○,由甲○○將之湮滅。 ⒉被告壬○自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稅務員(八十五年間升任 同局科第三股股長),負責查帳案件之審核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自應依法據實審認所交查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審查基銓公司八十一年 營業所得稅案件(帳證檢查案件)時,因基銓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委託甲○○代理申報時,亦有偽造費用單據、虛報成本,為不實申報,知 悉遭北區國稅局列為該年度帳證檢查案件,為免遭稅務人員查悉而受鉅額補 稅及裁罰,卯○○及甲○○竟基於對依法查帳審核工作之公務員賄賂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六月間在北區國稅局協談室中,由甲○○利用提供基銓公司八 十一年度帳冊、會計憑據供壬○查核之便,將卯○○所交付用以行賄壬○之 之賄款七十萬元,以牛皮紙帶裝妥連同所攜帳冊等物品,交予壬○收受。惟 卯○○原依甲○○指示提供八十六萬元作為行賄之用,僅將其中七十萬元交 付壬○,壬○則於收受上述七十萬元之賄款後,明知基銓公司有上開偽造會 計憑證、虛列成本積極逃漏稅捐之事實,竟違背職務於八十三年十月簽核基 銓公司八十一年度營所稅應補九六、八五一元應納稅額,翌年二月十日再由 不知情之審查科科長林豐茂代為決行核定上述補稅金額,嗣後將甲○○所交 付檢查之不實帳冊、費用單據等物品交還予甲○○,由甲○○將之湮滅。 因認被告丑○○、壬○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交 付賄賂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丑○○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庚○○有圖利 犯行,被告甲○○、卯○○有行賄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及基銓公司 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經北區國稅局稽核科覆和結果有偽造出差費用 單據、虛增成本逃漏稅捐之事實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壬○、丑○○、庚○○ 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被告壬○、丑○○均辯稱:依規定查核基銓 公司之所得稅申報,納稅義務人經通知攜帶相關帳冊憑證到國稅局接受查核時 ,有專人收受該帳冊,根本不可能如被告甲○○所言將賄款夾在帳冊之牛皮紙 袋內,絕對未曾自被告甲○○處收受任何賄款等語。被告庚○○則辯稱:當時 已經準備離職,受理之查核稅款件數繁多,依照規定與其個人之確信已經剔除 基銓公司一千多萬元之費用申報,絕無圖利基銓公司之意圖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基銓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分別由審 查一科稅務員壬○、丑○○、庚○○依據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庫記帳簿憑證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選查案件帳證檢查作業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 就基銓公司結算申報書籍所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予以審查 ,並撰寫審查報告書陳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審查內容為有否依規定設置 帳簿、記載、檢附合法憑證,八十三年度審查內容為有否依規定設置帳簿、 記載、檢附合法憑證及營業成本分析、查核。基銓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分別由審查一科稅務員壬○、丑○○、審查陳核後稽 核科未抽核視同核定,迄今均未改派他人重新查核,並無查核不實及該公司 有取得不實憑證之情形。八十三年度由審查一科稅務員庚○○審查後應補本 稅一、九一六、四七○元及罰鍰三、九四○、五○○元經陳核核定及裁罰。 稽核科覆核時發現基銓公司涉嫌偽造普通收據、需增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除補徵本稅,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移罰,並依據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移送相關單位辦理。又審查一科與稽核科查核結果不同, 乃因承辦業務範圍不同,承審案件件數多寡不一,致查核深度不同,此有北 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九二一○二九七二七號函在 卷可稽。由上開北區國稅局之函示內容可知:基銓公司申報之八十一年度、 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稽核科未抽核視同核定,迄今均未改派他 人重新查核,並無發現有查核不實或基銓公司有取得不實憑證之情形,從而 公訴人認基銓公司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偽造費用 單據、虛報成本之不實申報等犯行,除以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申報經被告庚○○審查後由稽核科選重覆核結果發現確有偽造費用單據、 虛報成本之行為據以推認外,未見公訴人就基銓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之「偽造費用單據」、「虛增成本」提出任何證據予 以證明,更遑論就基銓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何 「偽造費用單據」、「虛增成本」之犯罪事實提出各該事證予以證明;而公 訴人就被告壬○、丑○○如何明知基銓公司有「偽造費用單據」、「虛增成 本」積極逃漏稅捐之事實,因收受被告甲○○所代轉卯○○所支付之賄款後 ,竟違背職務,壬○就基銓公司八十一年度之營利所得稅僅核定補稅九萬六 千八百五十一元,被告丑○○則核定退稅二萬一千三百十一元等事實提出證 據資已證明。從而公訴人關於被告甲○○、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刑求、交付賄賂中之公務人員「違背職務」 之內容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則被告甲○○、卯○○被訴犯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而被告壬○、丑○○部分,亦 因公訴人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因收受賄賂而致查核不實等違背職務之犯行,自 不得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 ⒉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 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 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 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 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 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關於「壬○稱:㈠ 甲○○未曾替基銓公司轉贈其金錢;㈡其未收取甲○○所轉贈之金錢,經測 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陸㈢字第八八一七四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壬○始終否認犯罪 ,而被告甲○○關於行賄壬○之供述又有諸多瑕疵之處,而難認其供述屬實 ,被告壬○經測謊結果就其有利之供述即未收賄等情,經測謊鑑定並無任何 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時,此測謊鑑定之結果即可印證其真實性,自應為被告壬○確實未收賄 之有利認定。而被告丑○○與被告壬○同日接受測謊之結果,雖係「丑○○ 稱:㈠甲○○未曾替基銓公司轉贈其金錢;㈡其未收取甲○○轉贈之金錢, 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惟按測謊之原理為使用生理紀錄 器(俗稱測謊機)紀錄受測者之呼吸、脈搏及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以研判 受測謊者對問題之回答有無說謊反應。即利用人類情緒激動時汗腺分泌增加 ,帶動皮膚表面濕度增加、電阻減少、電流增加之「皮電反應」來測知情緒 。然也有研究報告顯示某些抗憂鬱藥物對於皮電反應會產生擾亂反應,有些 長期從事間諜工作者,有長期服用此種藥物習慣,美國心裡學家和精神醫學 家應用類似藥物來抗拒緊張、培養專業情緒大有人在,而每個正常人之情緒 反應個別差異性很大,所以才會出現有人本屬清白,卻容易引起緊張之情緒 反應,有些累犯卻滿不在乎,在測謊之反應就不顯著。故測謊受個人體質、 服用藥物與否、情緒控制、人生經驗等種種因素影響而存在許多不確定性, 故必須在其不確定性降至最低,且與經客觀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相違背時,依 補強法則,方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佐證,若測謊結果與客觀證據相佐時,自不 得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姑且不論測謊結果具有上開 不確定性,可以確認者為被告甲○○之自白有諸多瑕疵而與客觀事實不符,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前, 自不得僅因被告丑○○未通過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丑○○之主要證據。 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 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 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 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 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 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甲○ ○固於偵審中一再堅稱對:將卯○○之提供八十六萬元中之七十萬元以牛皮 紙帶包裝連同基銓公司帳冊一起交付壬○用以行賄,另十六萬元則侵占入己 ;而卯○○交付首次行賄被告丑○○之九十八萬中之七十萬元以牛皮紙袋連 同帳冊一起交付丑○○,用以行賄,另將所剩之二十八萬元侵占入己,嗣因 被告丑○○表示錢不夠,經共同被告甲○○向共同被告卯○○表示才又由甲 ○○交付十萬元云云。惟查:基銓公司辦理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北區國稅局審查、覆核、發單開徵作業流程為: 「㈠審查一科審查作業:⒈審查人員收到管制股交付結算申報書後,寄發調 帳通知。⒉基銓公司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審查人員審查。 八十一年度:管制股櫃臺人員通知審查人員會同工讀生依據『八十一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選查案件帳證檢查作業計畫』六、4、八及八十 三年六月三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三○一五九八二號函規定,共同於審查一科 二、八十三年度:由管制股點收相關帳簿、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並摯發 調界帳簿憑證收據予基銓公司收執。管制股將基銓公司調借帳簿憑證證收據 (存根)相關帳簿、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轉交審查人員。審查人員就基銓 公司結算申報書及所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予以審查。⒊審 查人員就審查結果撰寫八十一年度未列選查案件審查報告書(七頁)、八十 二年度未列選查帳案件審查報告書(七頁)、八十三年度製造業(調帳查核 )審查報告書(三十六頁)陳股長、稽核、科長核定。⒋審查人員將結算申 報書暨審查報告書交管制股點收、登錄定電作檔。㈡稽核科抽核:⒈八十一 年度因選案查核案件類別為帳證檢查,屬簡易查帳方式,依作業規定稽核科 不列入抽核範圍。⒉八十二年度因選案查核案件類別為一般選案,依作業規 定稽核科列入抽核範圍,惟為選核,審查一科管制股通知基銓公司領回相關 帳簿、憑證。⒊八十三年度因選案查核案件類別為加強抽查,依作業規定稽 核科列入抽核範圍並予以選核,審查一科管制股將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書暨 審查報告書、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相關帳簿、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移稽核 科管制股點收。」此有上開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 ○九二一○二九七二七號函在卷可稽。由北區國稅局上開關於納稅義務人提 出所得稅申報後之審查、覆核流程可知: ⑴基銓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屬於帳證檢查,審查人員收到管制 股所交付之結算申報書後,寄發調帳通知書,由基銓公司提示相關帳簿憑 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到北區國稅局供審查人員審查,此時由管制股櫃臺人 員通知審查人員「會同工讀生」共同於審查一科櫃臺「當場」就基銓公司 之結算申報書及所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審查有否依規定 設置帳簿、記載及檢附合法憑證,審查完竣後除各式成本分析表檢附於審 查報告書外,其餘帳簿、憑證均由納稅義務人基銓公司當場領回。則被告 甲○○攜帶基銓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各式成本分析法赴北區國稅局時,係由 北區國稅局管制股人員通之審查人員壬○會同工讀生在審查一科之櫃臺當 場檢視相關帳簿、各式成本分析等表格,審查完畢除各式成本分析表留下 外,其餘帳簿憑證均由被告甲○○領回,顯然八十一年度之帳證檢查係在 開放空間之審查一科櫃臺當場檢查,則甲○○所述夾在帳冊內以牛皮紙袋 包裝之七十萬元有一定之厚度與體積,豈可能不遭共同在場之工讀生與其 他櫃臺人員察覺! ⑵雖基銓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屬一般選案之調帳查核,亦由 審查人員收到管制股交付結算申報書後,寄發調帳通知書予基銓公司,旋 由基銓公司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至北區國稅局,由管制股 點收相關帳簿、憑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並摯發調借帳簿憑證收據與基銓 公司收執,管制股再將基銓公司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存根聯、相關帳簿、憑 證及各式成本分析表轉交審查人員,則相關之帳冊、憑證、各式成本分析 表均由管制股予以點收後再轉交予審查人員丑○○,基銓公司所提出之上 開帳冊資料在被告丑○○收受前已經管制股人員點收,依被告甲○○所稱 係將七十萬元之賄款裝在牛皮紙袋內連同帳冊一併送出,則北區國稅局管 審查一科制股之人員於點收帳冊之際,以該賄款之包裝體積,應立即遭發 現。而被告甲○○稱在再交付七十萬元後,被告丑○○通知錢不夠所以再 轉告被告卯○○賄款十萬元後再行交付被告丑○○一節,為被告丑○○所 否認,其真實性可疑,雖被告卯○○曾經應和有此事,惟關於被告丑○○ 稱錢不夠必須再付十萬元等情,係由被告甲○○轉述之傳聞,而非被告卯 ○○眼見耳聞,尚無足採。 ⑶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及偵審中均稱:八十三年六月間基銓公司八十一 年營所稅遭國稅局查帳,卯○○匯款八十六萬元現金欲行賄稅務員壬○, 但伊只拿七十萬元裝在旅行袋內交給國稅局承辦原告之內有金錢及行離去 ,剩餘十幾萬元自行留下使用;另被告卯○○於八十四年間匯款九十八萬 要行賄被告丑○○,數日後伊領出七、八十萬元現金連同基銓公司八十二 年帳冊拿到北區國稅局給丑○○,剩餘的二十八萬元供自己應急云云。惟 查:究竟要以多少金錢打店稅務員,均是被告甲○○告知被告卯○○後匯 款,被告卯○○依照被告甲○○所述簽發支票提領其在支票存款帳戶內之 款項後後匯款予被告甲○○,已如上述,由被告甲○○在偵審中之自白均 稱分別侵吞欲行賄壬○賄款中之十六萬元及欲行為丑○○之二十八萬元, 被告卯○○若果知此實情,豈有可能應允,此舉亟不合常理。且被告廖文 新對於被告甲○○所欲打點之稅務人員為何人,不論偵審均一致供稱不清 楚,顯然被告卯○○關於因何事要行賄何人若干款項均完全是聽從被告甲 ○○所言,而被告甲○○就所有不合情理之點在本院訊問中始終無法提出 說明,顯見關於行賄稅務員部分,根本是被告甲○○利用北區國稅局寄發 調帳通知書通知通知基銓公司提出相關帳冊、憑證、各式成本分析之際, 利用被告卯○○對於北區國稅局查帳之程序與內容不熟悉之弱點,趁機藉 打店稅務員之名訛詐被告卯○○,迨被告卯○○匯款後將該款項挪為己用 ,因基銓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經北區國稅局列為重點查核之 案件,由被告庚○○為審查後,再經稽核科選中覆核,經稅務員鄭淑華查 出基銓公司偽造民興等七家行號之發票及不實申報差旅費之違法行為並移 送司法機關偵察後,被告甲○○為免其詐騙被告卯○○之犯行曝光,且在 查知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行賄後自首得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於偵審中繼 續先前訛詐被告卯○○知說詞而供稱行賄稅務員即被告壬○、丑○○。雖 在扣案基銓公司帳冊之勞務費支出上載有「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年查 帳追加(建議稅率酌減)(借方)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 日『6\KS(貸方)九八○○○○」、應付票據載有「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稅捐處貸方八六○○○○」、交際費載有「六月二十一日稅查( 借方)八六○○○○」,惟此乃被告卯○○在被告甲○○誆稱要行賄稅務 員時,依照所支出之金額叮囑會計人員記載於帳冊內,被告卯○○對於向 何人行賄等情並未知悉,故該等記載亦不足為被告壬○丑○○收受賄款之 證據。 ⒋末查,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發搜索票至被告壬○、丑○○在北區國 稅局之辦公處所及渠等住處搜索被告壬○、丑○○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相 關不法事證,並無所獲,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四四四號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可參。又查扣被告丑○○之銀行存摺,亦無 發現於被告甲○○供述行賄之該段時間內,被告丑○○之帳戶有該筆七十萬 元、十萬元或與之相近之金額進出,從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令本院產 生確信被告壬○、丑○○有收受被告甲○○、卯○○所交付之賄款事實之心 證。 ㈣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丑○○、壬○所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卯○○、 甲○○所涉之行賄罪嫌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戊○○、癸○○、辰○○、乙○○、子○○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慶得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得祥公司)負 責人;癸○○係正泰鐵櫃傢俱行(下稱正泰鐵櫃)負責人;辰○○係達學圖書 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達學公司)負責人;戊○○係伍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 信公司)負責人;乙○○係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司)負責人, ,子○○等五人,明知八十三年間與基銓公司並無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所示交 易,仍基於幫助基銓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故意,於起訴書之附表一(附表一所列 全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邱賜川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病死亡,新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春生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所列「基銓公司帳 載購買日期」,分別以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基銓公司帳載購買發票金額」百分 之四至百分之九不等比率(其中百分之五為出售營業稅、百分之四為廠商實得 收入)金額,將各該公司發票出售予卯○○,卯○○則於其內帳中分別載明購 買之日期、傳票號數、發票金額、前述購買之一定比率(稅率)、以及發票金 額乘以該比率後所實際支付之購買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基銓公司則 持以向桃園稅捐稽徵處申報各該表列年度、月份之營業稅為其進項憑證,以虛 增其營業成本減少應納稅額,足生損害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徵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子○○、癸○○、辰○○、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訊之被告子○○、癸○○、辰○○、戊○○、乙○○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均辯稱與基銓公司確實有業務往來,被告乙○○另辯稱: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時間,伊並非新鋼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係於前董事長鄭春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後始就任新鋼公 司董事長,新鋼公司前董事長鄭春生原任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變更登記 時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屆滿,此有本院向經濟部調閱新鋼公司之設立、變 更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因鄭春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新鋼公 司乃選舉被告乙○○為董事長,此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供明,可以確 認被告乙○○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鄭春生死亡後,新鋼公司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始任董事長,並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申請登記, 亦有被告乙○○所提出新鋼公司八十八年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證。而公訴人指新鋼公司虛開發票出售 予基銓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係從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止,而發票上所載之交易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份止(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訴人所指之時段,被告乙 ○○並非新鋼公司之董事長,亦非新鋼公司之代表人,且公訴人除認被告李 文龍維新鋼公司之董事長外,並未就被告乙○○雖非新鋼公司董事長而有幫 助基銓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自不足認定被告乙○○ 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依法自應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⒉本件公訴人係以附表一、二之資料為被告子○○、癸○○、辰○○、戊○○ 等人明知與基銓公司並無交易而虛開發票予基銓公司申報成本費用之證據, 惟認被告經檢察官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基銓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 度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後,指揮調查局承辦人員為分析,據以製作起訴書附 表一(基銓公司八十三至八十七年涉嫌購買發票\帳載購買發票清表)、附 表二(基銓公司購買發票來源廠商資料一覽表),而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 檢送之基銓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一一六六 頁中,其「資料類別」標示為、者是基銓公司(買方)申報之進項扣抵 資料若為或則為賣方開立發票與基銓公司,而買方並無申報該項發票作 為近項扣抵資料,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資五字第八八 一八一八六一號函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份可稽。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 所載之內容可得知: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一至一八八之發票開立之年月(及交易發生之時間) ,分屬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此部分之發票顯然無法作為基銓 公司八十三年度之進項扣抵資料,蓋其發生之時間均在八十三年一至十二 月以後,非屬八十三年度之進項會計憑證,而基銓公司八十四年迄八十七 並未遭稅捐機關查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更無遭偵查、起訴,故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四一至一八八之各該發票即非被告子○○、辰○○、癸○○、孫 錦東之犯罪證據。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四、九、七七至八○、一六一、一六二之被告彭桂 香任負責人之正泰鐵櫃家俱行開立之發票其類別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一○五、一○九、一一○至一一五之被告辰○○任負責人之達學公司開立 之發票其類別亦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三八、一四四被告曾 前根任負責人之慶得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其類別為;依前開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之函示意見,基銓公司並未上開發票列為進項憑證,若果基銓公 司確實需要增加成本,且向癸○○購買發票用以增加成本抵扣稅款,為何 基銓公司竟不將之列入進項憑證予以申報?如此更可證明被告子○○、黎 瑞英、癸○○、戊○○等人辯稱其等所負責之事業單位確實與基銓公司又 業務往來等情非虛。 ⑶共同被告卯○○、甲○○關於購買發票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 分,被告甲○○供稱僅有慧晟、力虎、英源是透過寅○○等人介紹而出售 發票予基銓公司,被告卯○○則堅稱伍信(戊○○)、新鋼(乙○○)、 慶得祥(子○○)、達學(辰○○)、正泰(癸○○)等公司行號確實與 基銓公司有業務往來,力虎、慧晟、英源則是甲○○介紹後向渠購買發票 ,帳冊上記載補貼部分有時是補貼運費,有時因向慶得祥購買之鋼材規格 特殊,所以補貼慶得祥進口增加之費用等語,被告卯○○、甲○○應無迴 護被告子○○、戊○○、癸○○、辰○○等人之必要。被告卯○○更提出 與其間交易往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被告卯○○辯護人於九十二年 七月三十日提出之補充答辯㈤狀),而各該支票確實由達學公司、伍信公 司、正泰鐵櫃家俱行、慶得祥公司提示,且其發票日幾乎都在本案遭偵查 前,應非臨訟杜撰,而堪採信。故被告卯○○辯稱因為規格特殊或者其他 配合緣故而補貼廠商等情應非虛構。抑且,產業界因競爭或者其他營業因 素,必須提出較他人優厚之條件如補貼費用等以爭取商機,並非罕見,公 訴人以基銓公司之帳冊上記載貼補稅金等字眼,未慮及上開產業界之生態 因素,認為被告戊○○、子○○、辰○○、癸○○有偽造憑證、虛開發票 幫助基銓公司逃漏稅捐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子○○、戊○○、 癸○○、辰○○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法 自應為被告乙○○、子○○、戊○○、癸○○、辰○○均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甲○○被訴侵占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收受被告卯○○提供欲行賄被告 壬○八十六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七十萬元交付壬○, 所餘款項十六萬元則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收受被告卯○○ 交付欲行賄被告丑○○之九十八萬元後,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 其中七十萬元交付丑○○,其餘二十八萬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行為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之成立,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四十一年 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必 須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 有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占罪之犯罪態樣重在被告合法取得他人所有財物之持 有後,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人之行為,故被告取得財物所有之際尚未犯罪,必待 其變更為所有之犯意始足當之;詐欺罪則重在被告實施詐騙欺罔手段而取得他 人之財物,被告取得財物之際已經施用詐術而屬犯罪。二者之主觀犯意雖均在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然其犯罪態樣、方法不同,侵害被害人 法益之時間之時間相異,其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件被告甲○○係以行賄稅務 員使基銓公司獲得較低之稅率減少其稅捐支出之詐術欺罔被告卯○○,已如上 述,是被告甲○○就公訴人所指侵占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部分屬詐欺所得之 財物,而非侵占之客體,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侵占罪,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無涉。公訴人誤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詐欺取財與侵占罪二者之構成 要件有別、犯罪態樣不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甲○○已行賄北區國稅局稅務員壬○、丑○○之名,向被告卯○○詐 騙八十六萬元、九十八萬元所涉之詐欺取財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四、關於被告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現職律師,八十七年間因基銓公司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由被告甲○○之介紹, 由被告卯○○委任為辯護人,本應依律師法第二十三、三十七條規定就委任人 之刑事辯護案件「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情」、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 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酬金」,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本署就該案為刑事偵查程序進行期間,在本院附近之冰 果室途中向甲○○佯稱:「‧‧‧這個案子應該會起訴,將來法院審理時,如 果想獲得緩刑或更好的判決結果,可能須要一百五十萬元來交際一下‧‧‧」 等語,被告甲○○隨即將之轉達予在場之卯○○,致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前 ,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丁○○,作為擺平訴訟之用。惟丁○○取得上開款項 ,實未為任何使卯○○獲得較有利判決之舉措,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八號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卯○○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卯○○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要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卯○○之供 述及基銓公司帳冊內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C3300、85Y、0000000,資為 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受任被告卯○ ○委任為其被訴於八十三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辯護人,絕 無向被告卯○○索取一百五十萬元欲行賄之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中供稱:基銓公司違反稅 捐稽徵法之案件在八十七年間經檢察官起訴後,接到甲○○來電稱丁○○表 示,可以代為處理上開案件,但需要一百五十萬元,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二日在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提領一五百十萬元現金在銀行門口交給丁○ ○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中關於被告丁○○向甲○○提到需 要一百五十萬元時渠是否在場,卯○○則供稱伊當時不在場係由甲○○電話 傳達等語。惟被告甲○○關於上情於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中 則供稱:某日在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庭結束後,伊與卯○○ 、丁○○欲赴法院附近冰果室喝飲料,在途中丁○○向伊私下表示如要獲得 緩刑或更好之判決結果,可能需要拿一百五十萬元交際,伊即快步向前轉告 卯○○上情,卯○○原則上同意,但卯○○在喝飲料時有向丁○○表示景氣 不好希望可以減價,丁○○回稱無須勉強,故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伊開 車搭載丁○○至卯○○辦公室會合後,至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由卯○○ 、丁○○下車領現,伊留在車上,領完錢後,丁○○自行搭車離去,伊則載 卯○○回公司,當時卯○○究竟交付多少錢給丁○○,伊未親眼目睹故不知 是否為一百五十萬元,但卯○○被判刑後曾向伊抱怨丁○○將渠將「潘仔」 ,伊確實不知一百五十萬元之實際用途,但依丁○○之語意,伊與卯○○之 瞭解就是要行賄法官擺平官司使用等語。是同案被告卯○○、甲○○關於被 告丁○○提出索取一百五十萬元時,被告卯○○當時是否在場、卯○○就此 有無與被告丁○○直接溝通商談,同案被告卯○○均持否定說法,而甲○○ 則稱卯○○與丁○○二人就金額在冰果室內有討價還價,此其矛盾處之一。 又關於如何付款、金額若干,被告甲○○歷經偵審始終供稱並未親眼目擊, 所以不知金額為若干,故同案被告甲○○關於卯○○有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 被告丁○○之供述,乃屬傳聞,不能據此認定卯○○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 告丁○○。而同案被告卯○○原先供稱係一次在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提領 一百五十萬元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經檢察官調閱基銓公司在台灣中小企 銀楊梅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並無一百 五十萬元支出時,卯○○才又改稱: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先提領五十萬元 交會計己○○保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才又到銀行提領一百萬元交付丁 ○○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同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調查局北機組 訊問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老闆卯○○至台灣企銀楊梅分行基銓公司 支票帳戶中分別提領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現金後,先交伊保管,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再一次由伊處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因為基銓公司平日至少有 二十萬元週轉金,所以卯○○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中不足之二十萬元係從公 司週轉金支付等供述後,卯○○又改稱應以己○○所言為是。惟同案被告卯 ○○交付之金額依其所言達一百五十萬元,金額不可謂少,且目的係在獲得 更有利或者緩刑之判決,同案被告卯○○對於被告丁○○究竟透過如何管道 要求一百五十萬元「交際費」,如何付款(一次提領或者分次提領)等重要 情節,其供述竟然飄忽不定,是否屬實,顯有可議之處。 ⒉基銓公司帳冊記載「⒑(日期)、C3300(傳票號數)0000000(借方) 、85Y(摘要)」,85Y代表八十五年以據被告卯○○供述屬實,則本案被告 丁○○於八十七年受任處理係同案被告卯○○因申報基銓公司八十三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偵查中辯護,而該帳冊摘要欄 內所載之八十五年之年份顯然與本案無關,卻與同案被告甲○○所稱關於八 十五年間之一宗稅務有關,卻不謀而合,然此情與本案公訴人所訴之犯罪事 實無關。另若果被告丁○○確實在八十七年十月份被告卯○○所設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以獲得緩刑、清盼等擺平官司為由像同案被告卯○○ 索取一百五十萬元,惟該案當時尚在偵查,是否起訴,起訴後承之法官究竟 何人,均不得而知,被告卯○○在商場經商數十年,其社會經驗堪稱豐富, 竟會相信此種說法,實在啟人疑竇。又卯○○所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八號起訴後,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被告卯○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迄今仍在上訴中,惟自本院為第一審判決迄今,被告 卯○○自承從未向被告丁○○追討此筆款項,若非並無此事,被告卯○○之 舉措實在大違常情。 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中供稱:一百五十萬元和 卯○○當時偵查中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八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 之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經本院質此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已有不合,甲○○稱 曾經就一百五十萬元係關於稅務問題有所補充等語,參以基銓公司八十一、 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營事業所得申報均遭不同北區國稅局為不同查帳方式 之查核,且逐年因查核方式不同,其遭查核嚴格度與深度由帳證檢查、一般 選案調帳查核、加強抽查調帳查核年年加強,且八十三年度更遭剔除加工費 一千多萬元、不實旅費申報一百多萬元,經北區國稅局命補繳本稅八百一時 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且移送裁罰三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元,並經移送偵辦,已如 上述,被告卯○○亟思對於過去違法犯行以及已經申報仍在待審或審查中之 營利所得申報解套之心不難想像,惟所支付金額應非一百五十萬元,如上所 述,其支付該筆金錢用途為何(自動補稅?交際活動?‧‧‧),不得而知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丁○○詐騙卯○○欲得到較好判決持以行賄司法 機關。且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被告丁○○個人與配偶之相關帳戶調查,在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或之後日期均無一百五十萬元或者與該筆金額相近之 款項存入,也無所謂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扣案,如何證明卯○○有交付一百五 十萬元予被告丁○○,證據上顯有未足。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甲○○涉嫌犯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戊、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條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偽造之「民興五金行」收據專用章 一枚 二 偽造之「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收據專用章 一枚 三 偽造之「新光五金行」收據專用章 一枚 四 偽造之「九陞企業社」收據專用章 一枚 五 偽造之「德昌企業社」收據專用章 一枚 六 偽造之「金大成五金行」收據專用章 一枚 七 偽造之「協德五金行」收據專用章 一枚 八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民興五金行」收據專用章印文 七十一枚 九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偉達船貨五金材料行」收據專用章 七十二枚 印文 十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新光五金行」收據專用章印文 七十枚 十一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九陞企業社」收據專用章印文 六十三枚 十二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德昌企業社」收據專用章印文 四十枚 十三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金大成五金行」收據專用章印文 七十四枚 十四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協德五金行」收據專用章印文 七十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