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憲昌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408 號、89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鴻裕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房屋)負責人,辛○○(已歿)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屋)負責人,卯○○為僑美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美房屋)負責人,丑○○為宏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房屋)負責人,寅○○為吉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象房屋)負責人;而丙○○為前桃園市長、壬○○為前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戊○○為前桃園市公所機要秘書、庚○○為前桃園市公所秘書、辰○○為前桃園市清潔隊長、巳○○為前桃園市清潔隊長、乙○○為前桃園市清潔隊分隊長、癸○○為清潔隊稽查組長、己○○○及子○○為桃園市清潔隊隊稽查員,渠等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桃園市區違規告取締告發等相關業務。緣自民國(下同)80年至87年間,丙○○等人分別於渠等任職公務員期間,明知前述房屋仲介公司自80年起即常業性的在桃園市內各處,大量張貼違規廣告污染環境,嚴重破壞市容,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處以每件新台幣(下同)4,500 元之罰鍰,然因渠等業與前述房屋仲介公司達成每月固定繳交一定金罰鍰之協議後,被告甲○○、辛○○、卯○○、丑○○、寅○○、丁○○、丙○○、壬○○、戊○○、庚○○、辰○○、巳○○、乙○○、癸○○、己○○○、子○○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丁○○與桃園市公所人員交涉後,再由子○○、己○○○提供制式之陳情書範本供前開各仲介公司照抄,其內容皆為各房仲介公司不知市公所整頓市容,請工讀生張貼廣告,以致觸犯法令等語,再由上開各房屋仲介公司將記載上開內容之陳情書經由桃園縣清潔隊持向桃園市公所陳情,即子○○、己○○○於接獲前開各仲介公司之陳情書後,旋製作公文簽呈往上會簽,而癸○○、乙○○、辰○○、巳○○、丙○○、壬○○、戊○○、及庚○○等人明知上開陳情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竟仍裁示同意業者所請,將原4,500 元之罰鍰改為1,200 元,並由桃園市公所發函予上開仲价公司及桃園市財政課、清潔隊,准上開仲价公司將原4,500 元之裁罰改為1,200 元,然須於文到5 日內繳清罰款結案,逾期仍照原處分最高處罰金額(4,500 元)執行,惟桃園市公所對上開仲介公司未於5 日內繳清罰鍰者,仍准其每件以1,200 元繳納,丙○○等人以上開方式圖利上開仲介公司之金總計達 380,619,900 元,影響國庫收入及賊稅之公平性甚鉅,因認被告甲○○與辛○○、卯○○、丑○○、寅○○、丁○○、丙○○、壬○○、戊○○、庚○○、辰○○、巳○○、乙○○、癸○○、己○○○、子○○等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2 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2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係丙○○、壬○○、戊○○、庚○○、辰○○、巳○○、乙○○、癸○○、己○○○、子○○等人等人圖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並非具有公務瞶身分之人,亦無從獨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既不構成圖利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