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告訴人丙○○前妻,丙○○則為維繹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維繹公司)董事長,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離婚,並 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戊○○願放棄維繹公司一切之股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向告訴人丙○○及其子吳嘉禛、甲○○,媳婦己○○、丁 ○○佯稱希望再度結婚以續前緣,致告訴人丙○○及其子、媳陷於錯誤而共同簽 立「股權回復同意書」,丙○○並因此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 BMW自小客車(車號L五-三九六八號)予被告戊○○,惟被告戊○○一再拖 延結婚之事,非但將股權回復同意書上之「要回來結婚」等字眼刪除,並偽造告 訴人丙○○、甲○○、吳嘉禛、己○○及丁○○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等人,八十七年五月間又向丙○○揚言「一半財產及土地要先過戶給我,始 辦理結婚」,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 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 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吳嘉禛、己○○及丁○○警訊中證稱之情 節相符,復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股權回復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且告訴人確 有為被告給付車款一百四十餘萬元,為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互核屬實,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二十四紙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所言屬實。末查,被告 自承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回告訴人公司上班至八十七年五月止,支領月薪七萬元, 負責管理人事及載送告訴人至銀行或去開會等語,則被告於告訴人公司負責者既 非高度專業技術智能之工作,竟得以支領七萬元之高薪及回復離婚前股權,告訴 人又為其支付車款一百四十餘萬元,顯見告訴人斯時並非將被告視為一般員工, 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偽造「股權回復同意書」上之丙○○之簽名,亦未詐 騙丙○○購買車號L五-三九六八號給其使用,辯稱:「股權回復同意書」切結 書確是丙○○本人簽名的;上開小客車頭款是自己支付的,其餘分期款雖是丙○ ○簽發支票先行支付,但自其薪水中扣除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偽造文書案件,此案丙○○ 為被告)檢察官偵查時訊問:「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你寫切結書同意回復戊 ○○所有股權?」,告訴人答稱:「有」。接著檢察官復訊問:「為何是後未 經戊○○同意,你又股權移轉給三名小孩?」,其答稱:「因為她(戊○○) 原答應回家幫忙,像以前一樣大家像夫妻,結果她只偶而回家幫忙。」等語(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八三號卷第二五頁),此業據本 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全卷查閱屬實,顯見被告對於其出具之該 「股權回復同意書」切結書內容並無爭議。 (二)復觀之卷附「股權回復同意書」切結書上僅載有:「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丙○○及股東茲同意即日起恢復戊○○在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股 權。特此証明。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其上並無被告戊○○須與告訴人結 婚為前提之記載,告訴人雖否認該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然於本院另案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偽造文書案件,曾將該「股權回復同意書」切結書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此切結書為筆跡鑑定結果得知,該份切結書上 「丙○○」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所提供筆跡鑑定比對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灣企銀中壢分行中長期契約及借據上「丙○○」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局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二二五0八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亦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 該份切結書,且並無被告戊○○要其結婚之約定。復酌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媳乙 ○○、己○○於本院調查時均肯認在「股權回復同意書」切結書簽名,益見告 訴人確有出具該「股權回復同意書」切結書,該切結書非被告所變造,可堪認 定。 (三)告訴人復指訴:戊○○佯稱回來與其再結婚,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小客車 給其使用云云,並提出其所簽發支付車款分期款之華南銀行支票存根為證。但 查,該車號L五-三九六八號小客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移轉 登記給施燈煌),係於「股權回復同意書」切結書簽立約五個月後之八十五年 八月間所購買,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按,足見告訴人指訴被 告藉詞回來與其結婚為由,詐騙其回復被告在其維繹公司股權及購買上開小客 車給被告乙節,與事實不符。又該小客車之頭期款五十萬元係被告所支付,尾 款約一百四十萬元(含利息)則由告訴人簽發華南銀行支票二十四張分期支付 等情,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坦認(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 五五三0號卷第四九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支票存根二十四張( 第一張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最後一張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卷足按,顯見購車之事係在「股權回復同意書」切結書簽 立約五個月後所為,足堪確認,茍被告佯稱願與告訴人再結婚,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回復其股權及購買該小客車給被告,則則何以拖延達五個月之久,被 告未與告訴人再結婚,告訴人為何仍願為被告購買小客車?告訴人又為何不立 即購買,以迎娶被告?凡此諸端均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至 同年十一月止(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維繹公司股東身分,先後委請律師 寄發五份律師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要求其停止對侵害維繹公司股東權益行為, 有該五份律師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而告訴人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中壢 郵局第二七一二號存證信函函覆,然查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提及離婚協議書中 被告放棄股份之事,完全未提及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小客車, 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購 買上開小客車給被告之重要事項,竟隻字未提。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其真實 性,即值合理懷疑。 (四)又查果爾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佯稱要與其結婚,其始同意購上開小客車給被告 云云,然自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股權回復同意書」切結書, 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最後一次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告訴人停止其對維 繹公司股東侵害行為止,期間長達二年有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結婚,而告訴 人亦未表示受詐騙而購買該小客車,並陸續支付被告薪資,有被告之八十六年 度全年及八十七年度一月至五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紙在卷足佐, 則被告暨未履行其回來再結婚之諾言,告訴人又豈須陸續給付薪資,故其指訴 受被告詐騙而購買上開小客車給被告等情,其真實性實值懷疑。再者,告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被告要求每月薪資七萬元,但其實際給五、六萬元等語 ,然不論係給月薪七萬元或五、六萬元,則可確認至少告訴人有給付被告薪資 每月達五、六萬元之多,則公訴人認被告並非任高度專業技術智能工作,竟能 得以支領七萬元高薪,而認被告以結婚為由,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 誤而詐騙告訴人財物,尚嫌率斷。 (五)至證人即被告之子甲○○、乙○○及被告之媳婦己○○、丁○○均證稱:其父 及渠等人所簽名之「股權回復同意書」切結書,其內容載有被告「須回來結婚 」之條件,被告有變造「股權回復同意書」切結書云云,然查上開「股權回復 同意書」切結書,確為告訴人所簽立,並無被告「須回來結婚」之前提要件, 業經另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證人等人證 詞與事實不符,且渠等為被告之子、媳,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並為上述另案訴 訟之利害關係人,是渠等所為之証詞難免偏頗迴護告訴人,未盡可信至為顯然 。而證人即乙○○之員工庚○○雖證稱:我看到丙○○帶戊○○去乙○○工廠 那邊,工廠在龍潭鄉八張犁「沅陞有限公司」,我聽到丙○○說戊○○要回來 幫忙丙○○的維繹公司,有無說要回來結婚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聽到戊○○說 要回來幫忙等語,觀之其證詞,其對於被告是否表示要回來與告訴人結婚乙節 表示不清楚,是自難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各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