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七F─九一九六號自小客 車,由桃園縣楊梅鎮上湖往富岡永偉有限公司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於同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許,行經楊梅鎮○○里○○鄰○○○道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態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甲○ ○駕駛車牌號碼JD─五五三一號自小貨車,由養牛場往楊梅鎮○○里○○鄰○ ○○○道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仍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均煞避不及,乙○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於該交岔路口撞及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 ,甲○○所駕自小貨車並因而翻覆地上,甲○○並受有左側肩部(起訴書誤載為 右側肩部)、右下肢及頭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 丙○○○○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駕駛 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右下肢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惟辯稱:當時伊車速只有約三十公里,因該路口旁有雜草擋住,沒有看到告 訴人之車輛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有桃園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 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本件車禍肇 事地點係楊梅鎮○○里○○鄰○○道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發生後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毀損情況嚴重,引擎蓋凸起,前車頭保險桿掉落地 上,其車身已在交岔路口中央,車頭則已越過該交岔路口路面邊線,告訴人駕 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前側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翻覆地上,車底右側鋼樑往內側 凹陷,並經被告之自小貨車推移至與被告同向之車道上,可見當時衝撞之力道 頗大,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路口有無停下來?)在產業道路 旁邊有雜草,我看不到,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足徵被告於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 行,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時速應已達三十公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是被告於警、偵訊均辯稱:當時時速只有二、三十公里云云,顯與 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係因交岔路口之四周有雜草擋住其視線,當時伊無法看到告訴人 之車輛,因而發生車禍云云,查被告駕車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左側雖有雜樹, 然被告駕車行駛方向靠近交岔路口之左側並無樹木,雖有雜草但其高度並不足 以其擋住視線等情,此經檢察官會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被告及告訴 人等至車禍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佐,本件告 訴人又係從被告左側之道路駕車前來,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應能看到告訴人之 車輛,是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領有駕駛執照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肇事 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 告竟疏未減速慢行,率爾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路口無紅綠燈,我經過路口覺得沒車 ,不知被告開車出來,致生碰撞,...」、「(當時車速)二十至三十(公 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顯然告訴人駕駛 前開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事後雖改 稱伊在路口有先停下來看有無車再通過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分別認「甲○○駕駛自小貨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乙○○駕駛自小 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及「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有過失,有上開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惟本院以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應依其規範目的予與限縮,本條項規定 如不加以適當之說明及限制,已儼然成為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的「帝王條款 」。於本案中要求被告有義務要去注意其右方車道之告訴人,並進而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不合理,如謂要注意車前狀況,則所有發生之事均須注意,駕 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到如何的程度,方為此注意規定之規範重點,而正 因為實務上向來怠於在個案上對該注意規定為相當之限縮,長期下來,造成此 一注意規定無所不在、無所不用之弊病。其實學說及實務所發展出來的「信賴 原則」概念就是要在這種無所不在之情形下,來限制行為人的注意義務範圍, 然而我國實務(包括最高法院許多判決)卻反而限制信賴原則之適用,無怪乎 學者要批評:如此本末倒置的處理方式,顯然是思想方法上的重大錯誤,也使 得信賴原則的意義完全落空(參見黃榮堅,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載月旦 法學第五十期,第一七八頁以下,此處引自第一八五頁)。是以前述交通安全 規則所要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至少不應包括在自己車道上正當行駛的人,必須注意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是否其右方車道之駕駛人會暫停讓其先行之情形,因此,被告尚未違反 此一注意規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結果,就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意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 ,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依據 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 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復按被告所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證身體傷害,足見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 製造之危險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丙○○○○報告肇事經過,為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鍾承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造成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尚輕,被害人所 受傷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