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桃監稽違字第五二─ABW九六八七九七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稽違字第五二—ABW九六八七九七 號、五二─ABW九六八七九八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意旨略以:異議 人乙○○駕駛所有車號MOR—二0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五0一巷、大直橋05262.03330處 ,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逕行舉發「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 行交通指揮」、「紅燈右轉(北向西)」,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九六八 七九七號、ABW九六八七九八號違規通知單,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 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及同規則第一0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警察之指示,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九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之罰鍰,又本案 因屬逕行舉發案件,按前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本站發文通知異議人繳納罰鍰結 案,但異議人不依指定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到案,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填掣本站桃監稽違字第五 二—ABW九六八七九七號、五二─ABW九六八七九八號裁決書,處罰聲明人 新台幣九百元、一千八百元罰鍰云云。 二、異議人具狀陳稱:伊居住於桃園市○○路○段九十八巷三十號五樓之一,車號M OR─二0八號重型機車為伊每一上下班及接送小孩之交通工具,伊在桃園市龜 山工業區○○路七號之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伊當時正在公司工作,當天伊小孩是伊大伯幫忙接回, 伊並無行經警方所舉發之違規地點,亦未將機車轉借他人使用,況又無照片或簽 名等具體證據顯示伊違規,僅憑目測舉發,實令人不服,因而提出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一)按交通事故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 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異議人有前述不服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交通指揮及紅燈右轉違規事實,僅以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載有: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 七時三十分許在北安路五0一巷與大直橋執行交整勤務時,見一重機車(車號M OR─二0八號)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右轉,遂揮手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 駕駛人不聽員警指示加速駛離,因考量當時車流量及駕駛人安全,故未強行攔停 ,且執勤員警不及以拍照採證,僅記下違規車號後即以電腦查詢車籍及車種後製 單舉發,本案違規屬實,..」,此有該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警中分 交字第九一六0六二二一00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為憑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 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即乏其他相關資料可評審 認,依前述,該函文自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二) 再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確有騎士騎乘車號MOR—二0 八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五0一巷、大直橋時,從巷口紅燈右轉,經其鳴 笛並以手勢攔阻要求該騎士停車受檢時,該駕駛人即加速逃逸等情,固據當時值 勤員警吳昭典到庭證述在卷,惟當時騎乘該機車之人為二名男子,男子均年約二 、三十歲,並非在庭之異議人乙節,亦據證人吳昭典指認明確,有筆錄存卷可參 ,酌參証人即為異議人同事之甲○○亦到庭証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當日,乙 ○○加班到八點多才離去,渠等中午十二點四十分開始上班,一直到下午五點才 有休息,五點半又開始加班,公司管考很嚴格,警衛都在門口看守等語,並有台 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卡一張、物管簽到表二張在卷足憑,是以本 件執勤人員於前揭取締時段所逕行舉發之車輛尚難認確係異議人所有車號MOR —二0八號重型機車,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僅憑舉發單位之 函文,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一千八百元,核屬不 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