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五號 受處分人 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異議人 設桃園縣 代表 人 褚宗德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監六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駕駛李宗諺於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在國一道南下汐止地磅處被開立罰單,而當時同時被開立相同罰單者尚有 其他公司之同仁,而經該同仁申訴後已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處罰,與異議人所受裁罰完全不同;又異議人前因誤認應由駕駛人本 人提出異議,乃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 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駕駛李宗諺於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KU─八二五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 一道南下汐止地磅處,因:⑴載運四十呎貨櫃經過磅總重四十點二六噸、核重三 十五噸、超重五點二六噸;⑵未請領通行證(整體物)之違規案件,業據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舉發並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於李宗諺提出申訴後移請交通部 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嗣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一日裁決後,於同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今受處分人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 上開之裁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前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交通違規 事件,雖曾經異議人所屬之駕駛即本件之駕駛人李宗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自 己名義聲明異議,然李宗諺既非受處分人,即非本件之異議權人,所為之異議自 屬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附此敘明。經查受處分人延至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具 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 ,其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