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五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RP-- 六四六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七公里處,為警舉發「未帶駕 照」違規,異議人依期限至裁決機關繳納,裁決人員竟告知駕照已被註銷,而依 「使用註銷之駕照駕駛大型車」,科駕駛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惟異 議人僅忘記審驗駕照,而遭桃園監理站逕行註銷駕照,其註銷處分書並未附記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且該處分書處分機關未詳查異議人之居所及送達狀態, 逕行公示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規定有違。 異議人在不知駕照已被註銷狀態下,遭受處罰,並罰及汽車所有人,而所屬富滿 企業社以吊扣牌照三個月所受營業損失數十萬元及罰鍰六萬元要求損失賠償,嚴 重影響異議人生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上開情形而無 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 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二、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上開「註銷處分書」未查明異議人之居所而逕 為公示送達,有違規定。惟查桃園監理站係以大宗掛號函件,載明異議人之戶籍 地址而郵寄,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交寄,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由謝請波先生代收 ,並蓋有異議人私章,有該站所提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回執各乙紙在卷可稽,依 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如異議人未住戶籍地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未向行政機關 陳明,則桃園監理站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又依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 驗,----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則桃園監理站依上開規定, 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即依法有據。且上開「註銷處分書」備註欄 已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異議人指稱處分書未附記不服之救 濟方法,尚屬誤會。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 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RP--六四六號 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七公里處為警欄檢,經警以「未帶 駕照」舉發,有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憑。惟查:異議人當日只拿身分證出來,沒有 出示駕照,當天指揮中心與監理站的連線電腦故障,所以無法查詢其駕照是否已 經註銷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葉明耀到庭證述甚明。異議人亦供稱當天沒有 帶駕照,只有帶身分證等語 (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 則異議人當天並未出示駕照,堪予認定。又異議人所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業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為桃園監理站逕行註銷,已如上述,既經註銷,即形同未領有 駕駛執照,其仍駕駛大貨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予以處罰。本件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裁決書卻以異議人「使 用註銷之駕照駕駛大型車」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裁罰,依上開說明,與法即有未合。 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所適用之條款既與規定有違,仍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並參照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整。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陳 世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宜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