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受雇於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傍晚,駕駛車號XL—六七八號聯結車,沿桃園 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是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適有甲○○駕 駛車號IAQ—七六九號重型機車後載有李宥澄(李秀芳之女,八十八年八月六 日生),沿桃鶯路往桃園市區之相同方向,在丙○○所駕車輛前方行駛,丙○○ 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駛至安全距離後 ,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上開規定,於超越同向在前甲○○所駕 車號IAQ—七六九號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逕行超車,致其聯結車第 二節車身擦撞甲○○機車左側把手,造成甲○○、李宥澄人車倒地,李宥澄並遭 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甲○○受有左膝擦傷、下背擦傷及左手掌擦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撤回告訴),李宥澄則因胸部鈍力損傷併兩側氣胸, 於是日十九時許,在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 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 車,導致被害人李宥澄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甲○○不知伊所駕駛之聯結車有兩節,故於伊車頭通 過後,即向道路內側騎來,致與其聯結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李欽源於偵審中 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李宥澄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併兩側氣胸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是日十九時許,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至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所示:肇 事地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肇事後被告車於車禍發生後右側車身 即緊臨中央分向限制線停於道路上,被害人機車則車頭朝車道外側,橫倒於路邊 邊線上,足徵被告係於通過被害人機車時擦撞被害人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又被 害人機車於當時應無任意將機車往左偏駛之突然舉動,否則其機車遭撞後應倒向 車道內側,始符慣性原理,況被告機車肇事後係倒於被告聯結車第二節車身右後 輪前方約0點五公尺處,堪認兩車碰撞時,該聯結車之第二節車身應已超越過被 害人機車有相當之距離,衡情被害人甲○○亦無錯判情勢,再向道路內側行駛之 可能,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所 致,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行駛至安全距離後 ,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肇事地一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 且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一切情形,有前開 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是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超越同向被害人甲○○所駕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逕行超車, 致其聯結車第二節車身擦撞被害人甲○○機車左側把手,造成該機車上之被害人 李宥澄倒地後再遭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被告應負過 失罪責甚明,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四二一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李宥澄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犯行與被害人李宥澄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為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等情,業據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於事發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此據被害人甲○○於偵審時 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誠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