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丙○○,明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 ○○路一九一號、及同鄉○○街五號之房屋,係由乙○○因法院拍賣時得標買受 ,並繳足全部價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取得所有權。甲○○竟與丁○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起,竊 佔右揭門牌號碼為樂宮街五號之房屋。另甲○○又與丙○○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起,竊佔右揭門牌號碼為中 和南路一九一號之房屋,嗣雖迭經告訴人請求返還,惟渠均拒不遷讓,繼續佔有 使用前開二房屋迄今。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除去租賃契約之執行命令、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及被告丁○○ 辯稱其給付八個月租金與告訴人,與被告甲○○同時辯稱自己給付租金八個月予 告訴人,則一萬元究係何人給付?作何用途?其二人之供詞自相矛盾,再甲○○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樂宮旅社由丁○○經營一情,與其另提出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簽立之協議書,表明甲○○已於簽約時即已還款完畢,並取回樂 宮旅社之經營權,協議書上既有被告甲○○之簽名,何以其竟不知其當時係樂宮 旅社之經營者,且樂宮旅社自六十三年五月三日由被告甲○○設立後,負責人從 未變更,有桃園縣政府函文可證,被告簡兆��、甲○○所辯因債務問題而將樂宮 旅社轉讓由丁○○經營,與事實不符,另寶豐企業社之通訊地址設於樂宮街五號 ,營業處則在苗栗造橋村北興段一五號,且已停業四、五年,則停業四、五年並 有兩處可供聯絡之企業社,竟又以每月一萬二千元之代價,租用第三處作為聯絡 處所,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且觀諸現場照片,中和南路一九一號係甲○○之服 務處及住家,顯然丙○○及甲○○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係為逃避法院強制執行而虛 偽製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右開竊佔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本來就住在樂宮街五號,樂宮街五號與中和南路一九一號背後相連伊將二間 打通,伊有跟乙○○協調要把房子買回來,由告訴人去辦理房屋貸款,由伊與伊 弟弟卓總德去繳銀行貸款,中間差額由伊再補給他,所以才私下進行點交,卓總 德有匯三十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沒有去辦理貸款,就不了了之,一直到最 近才又去找告訴人協調,以後要用承租的方式住在那裡,之前住的期間就那三十 萬元抵充租金,伊從法院拍賣後就一直住在那裡,伊係在點交前一天商量貸款的 事等語。被告丁○○辯稱:因甲○○欠伊錢,將樂宮旅社給伊經營,盈收用來抵 債,後來房屋拍賣後,伊就轉向乙○○承租,租金伊都有匯給他,後來聽甲○○ 及乙○○在講房屋買賣的事,甲○○也有匯三十萬元給乙○○當訂金,後來乙○ ○還有叫伊、甲○○、丙○○一起到永安路鄒永禎律師事務所談房屋買賣之事, 後來是甲○○與乙○○私下在談,伊就走了,最後買賣結果伊不知情等語。被告 丙○○辯稱:伊是寶豐企業社的負責人,作輸送皮帶的橡膠,自八十二年開始向 甲○○承租中和南路一九一號經營寶豐企業社,但是公司登記及統一發票的地址 是在苗栗造橋的老家,但實際經營範圍均在桃園、林口、鶯歌等地,是與客戶接 洽及出入貨之處所都是在租用之中和南路一九一號,因為與樂宮街五號相通且是 開賓館二十四小時營業,所以伊信件都是委託樂宮街五號之樂宮旅社人員收取, 點交前伊有協調過,伊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租期屆至前就已東西全部清走,伊 並無竊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按法院之拍賣一方面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另一方面具有私法上買賣之性質, 是拍定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仍屬私法上之買賣,拍定人繳納 價金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繼受取得。次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所謂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 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右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原為 被告甲○○所有,嗣因甲○○積欠告訴人乙○○債務,經乙○○向本院聲請就 債務人即被告甲○○前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在執行程序中,被告丙 ○○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寶豐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具狀表明其與被告甲○○間 就右揭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九一號房屋有租賃權存在,期間自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制作之拍賣公告事項中表明前開中和南路 一九一號建物現出租與第三人寶豐企業社(公告誤載為寶來企業社)占有使用 (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月租一萬二千 元,每半年付租金一次,押金七萬二千元),拍定後不點交。另甲○○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前開樂宮街五號原所經營之「樂宮旅社」 之經營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以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予丁○○經營,且該 房屋租賃期間為五年,租金每月五萬元,押金為三十萬元,並提出讓渡協議書 一份,執行法院乃停止原定拍賣程序,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揭示拍賣公告 並於公告中除載明前開中和南路一九一號現因出租於寶豐企業社不點交外,另 再載明前開樂宮街五號現出租與第三人丁○○繼續經營樂宮旅社業務(自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期間為五年,月租五萬元,押金三十萬元),拍定 後不點交等事項。嗣經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執行法院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以執行命令除去被告甲○○與丁○○間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五八0地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同鄉○○街號一至三層房屋一棟(含一至五層增建建物)等 之不動產所約定之租賃權,惟前開中和南路一九一號仍因出租予寶豐企業社而 不點交之方式拍賣。嗣經減價至第五次拍賣時,始由告訴人乙○○標得,並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右揭不動產之所 有權,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債務人甲○ ○經催促遷讓未果而聲請點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 現場履勘時,被告甲○○應允於六個月後遷移,告訴人乙○○則表示雙方再自 行協商而未點交,嗣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具狀聲請法院點 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欲行點交時,被告 甲○○表示前揭不動產已交予告訴人乙○○接管,告訴人乙○○亦表示已與被 告丁○○和解毋庸點交而未點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 六九一號執行卷查證明確。 (二)依上所述,前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是被告甲○○占用該不動產自非 無正當權源,嗣後系爭不動產因法院拍賣,由告訴人乙○○拍定取得所有權, 然既未經法院解除債務人即被告甲○○及第三人即被告簡兆��、丙○○就前揭 不動產之占有而點交予告訴人,前揭不動產之占有均尚未移轉予買受人乙○○ 占有,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 ,出賣人繼續佔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佔有,亦不因出賣之土地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是被告甲○○雖遲未遷讓前揭不動產繼續佔用,亦 僅屬債務人甲○○未依債之本旨移轉前揭不動產之占有於買受人乙○○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告訴人僅得依民法之規定請 求排除被告甲○○之侵害。再者,被告丙○○既於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 合法提出其就前開中和南路一九一號享有合法租賃權存在,並經執行法院於拍 賣公告中載明就前揭中和南路一九一號不動產因出租予寶豐企業社即被告丙○ ○而不點交,此亦為告訴人乙○○知悉甚明,是縱告訴人乙○○事後經由拍賣 程序取得前揭中和南路一九一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被告丙○○就前開中和南路一九一號不動產合 法存在之租賃權對告訴人乙○○仍繼續存在,至租期屆滿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止,而被告丙○○亦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即已將原本放置在前開中和 南路一九一號房屋之物品遷移,此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從而,被告丙 ○○雖於前揭中和南路一九一號拍定予告訴人乙○○後未立即遷讓,亦難認被 告丙○○所為構成竊佔罪。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 ,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 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 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 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 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 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丁○○主張其就前開樂宮街五號樂宮旅社享有租賃權部分,雖經執行法院 以影響抵押權人之滿足受償而予以除去後拍賣之,並嗣後由告訴人乙○○標得 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丁○○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承受前 開樂宮街五號該不動產,繼續經營樂宮旅社,並有讓渡協議書一份附於前開本 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九一號執行卷內可憑,按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抵 押權設定後,出租予第三人,致影響抵押權時,不論其租賃契約成立在抵押權 查封之前後,對抵押權人當然不能生效,執行法院固得除去其租賃關係,惟第 三人對不動產之占有狀態仍屬存在,如其占有不動產係在執行法院查封之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仍不得解除其占有。系爭之 樂宮街五號為債務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 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出租於被告丁○○,租期五年,則依前述,被告丁○ ○之占有系爭不動產既係在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執行查封之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法是否得解除其占有,已有疑義,惟 縱使被告丁○○在告訴人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且法院未執行點交前,繼續佔 用前開不動產經營旅社,亦屬原來佔有狀態之繼續,並未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究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乙○○固得請 求被告丁○○返還前開不動產或請求無權佔有之民事損害賠償,被告丁○○如 經告訴人制止無效,應循前開途徑救濟,實難僅因被告丁○○有延遲將前開不 動產返還之情事,即令被告丁○○應負竊佔之刑事責任。(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右開竊佔犯行,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 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