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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其一人,持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內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或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二人,由「阿進」持自製之一字型起子,或由其結夥「阿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共三人,以損壞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或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除丁○○及徐彩芩提出告訴外,餘均未提出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丁○○及徐彩芩本人。甲○○並將竊取所得之財物部分交由「阿進」銷贓,部分透過「阿進」及「阿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換取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員笨三十五號住處搜索時查獲甲○○所竊取之光磁片五十七張、音樂光碟片十二片、車內充電器四個、測速器二個、免持聽筒五個、汽車音響面版一塊、打卡鐘一個、測光儀一個、電腦磁片插座三個、電腦電源供應器五個、電腦辭典一台、支票一本、旅遊導覽書二本、皮包一個、乙○○身分證一枚、新竹三信金融卡一張、音響擴頻器一個、桃園縣警察局電話簿一本、維護安全守則一張、汽車座椅一個、戒指一枚等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再由甲○○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再起出所竊取之電腦螢幕一台、列表機一台、電腦鍵盤一台、喇叭一組、電腦零件一批、數位相機一台、玉石獅二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徐彩芩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郭駿達、李安文、郭鋒琿、徐彩芩、陳秀珠、卓昇德、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道公司)代理人張順泉、黃德智、朗克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廖財炘分別於警訊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徐彩芩、廖財炘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各一份,及丙○○、卓昇德、張順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陳秀珠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現場查證照片十幀(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七日現場查證照片其中編號五至十、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現場查證照片編號一至二、九至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次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在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路一二一號前,係伊與「阿進」共同前往,由「阿進」持自製之一字型起子,破壞車窗竊取Z七-九四一八號自小客車內之物,及在同縣市○○路三十一巷四十號前,伊負責載「阿進」至現場,由「阿進」下手竊取V三-八六七八號車內財物,伊即先行離開等語屬實(詳上開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即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一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那次是伊拿石頭敲破玻璃開門進去,車上有鑰匙發動開走的云云,惟顯與被害人郭駿達於警訊時證稱Z七-九四一八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上午八時許停放在中壢市○○○路一二一號前,於同日下午始發現該車右前車窗遭人打破並進入車內行竊音響一組、手機一支等語不符,顯然被告係因其於本院審理時距該次行竊時間已久,加以其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行竊達二十三次之多,致其就該次行竊之時間、同往行竊之人及竊取何物等情節有所誤記所致,是自以被告於距行竊時間最近之警訊筆錄中所供之行竊情節及被害人郭駿達指述之行竊時間為可採,準此,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均係與「阿進」共同前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獨自一人竊取郭駿達所使用Z七-九四一八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該次獨自前往竊取李安文所有V三-八六七八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等情,均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萬道公司竊取電腦螢幕一台、列表機一台、鍵盤一台、喇叭一組、數位相機一台、拍立得一台,電腦零件一批是在亞太量販店內竊得,是卓昇德所說之電源供應器、顯示卡等物云云,顯與被害人卓昇德及證人黃德智、張順泉所證不符,亦顯屬時間久遠誤記所致,均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七、

八、九(指在萬道公司所竊取之物,即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七)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時竊取,是在早上七點等語明確,而查證人即萬道公司管理部經理張順泉於警訊時證稱萬道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七時許遭竊電腦螢幕一台、列表機一台、電腦鍵盤一台、喇叭一組二個、電腦零件一批、數位相機一台、拍立得相機一台等語,證人黃德智於警訊時亦證稱萬道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失竊電腦主機一台、列表機二台、數位相機一台、拍立得相機一台,且與朗克公司失竊之爐溫測試機是同時間、地點失竊的等語,證人廖財炘於警訊時復證述朗克實業公司所有之爐溫測試機是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持至萬道公司作測試時遭竊等語綦詳,而參諸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至萬道公司行竊財物,該日又係非假日上班時段,衡情被告行竊後隨即會因該公司員工上班而立時發現並報警查緝而提高戒心防竊之情況下,被告又豈會在同日各上午十一時許及晚間十一時許,回到同地點再次行竊之可能,足認證人黃德智所證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及證人廖財炘所證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之時間,僅係渠等單純陳述發現遭竊之時間而已,被告所辯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萬道公司僅行竊一次等語堪信屬實。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及晚間十一時許各又在萬道公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至九)分別竊取電腦主機、數位相機等物,亦有未洽。又依證人張順泉係於警方向其提示自被告前開住處所查獲之物品供其指認後而為前開證述之情觀之,證人張順泉於警訊時所指述失竊之物品應僅係部分之失竊財物,是以綜核證人張順泉、黃德智及廖財炘上開所證,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竊取萬道公司之財物應係包含電腦螢幕一台、列表機二台、電腦鍵盤一台、喇叭一組二個、電腦零件一批、數位相機一台、拍立得相機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及朗克公司廖財炘持往萬道公司作測試所用之爐溫測試機一台等物無訛。末查,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訊時指證其等失竊之物品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等語詳確,且部分財物亦與上開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或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之物品相符,堪認被害人所述為真,公訴人僅述明丁○○失竊之財物為車內電腦,乙○○僅失竊身分證、新竹三信金融卡,丙○○僅失竊汽車音響及護照,亦容有誤解,均附此敘明。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行竊時,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起子,且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阿亮」之成年男子共三人行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八、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五及九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就附表編號二、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進」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間,及其與「阿進」、「阿亮」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附表編號五及九部分之加重竊盜及毀損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萬道公司內同時竊取朗克實業有限公司之爐溫測試機一台,及於附表編號九之丁○○所有之CS-七四三五號自小客車內同時竊取乙○○所有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及現金二百元之黑色皮夾一個等情,已據證人廖財炘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時指證明確,然查客觀上該爐溫測試機及乙○○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仍分別係屬萬道公司及丁○○之監督權範圍內,均為單一持有關係,是被告該二次之竊盜行為,均僅各侵害單一之持有關係,各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考,連續竊盜係為換取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動機、行竊時結夥三人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由「阿進」自製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為供被告及「阿進」共同竊取財物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進」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尚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另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詳如上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偵查卷所附之「甲○○涉嫌連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一至十一),應為本院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壢簡字第一一三三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五號)所處加重竊盜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一併審酌,末此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取方法及財物
├──┼────────┼─────────┼──────────────
│一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桃園縣中壢市自強一│甲○○與「阿進」共同前往,由
│    │九日十七時十分許│路一二一號前(起訴│「阿進」持其所有自製之一字型
│    │(起訴書誤載為十│書誤載為自強路)  │起子破壞王秀蘭所有交由郭駿達
│    │一月二十日)    │                  │使用車號Z七-九四一八號自小
│    │                │                  │客車車窗,竊取車內之VCD音
│    │                │                  │響一組、NOKIA手機一具。
│    │                │                  │及一字型起子一支。
├──┼────────┼─────────┼──────────────
│二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桃園縣中壢市○○路│由甲○○載「阿進」共同前往,
│    │日七時二十分許  │三十一巷四十號旁空│由「阿進」破壞李安文所有車號
│    │                │地                │V三-八六七八號自小客車車窗
│    │                │                  │、後行李箱鎖、引擎蓋後,竊取
│    │                │                  │車內先鋒牌音響一台。
├──┼────────┼─────────┼──────────────
│三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桃園縣中壢市○○路│由甲○○一人持一字型起子,毀
│    │十六時許(起訴書│九十二巷二十號後方│壞台灣長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
│    │漏載十六時許)  │                  │有交由鄧鋒琿使用之車號DP-
│    │                │                  │六七九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竊
│    │                │                  │取車內之VCD音響一組、土地
│    │                │                  │銀行存款簿、行照一張。
├──┼────────┼─────────┼──────────────
│四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桃園縣楊梅鎮青山六│甲○○夥同「阿進」、「阿亮」
│    │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街中華汽車保養廠後│三人共同前往,甲○○並持一字
│    │許              │門旁              │型起子,竊取陳秀珠所有車號X
│    │                │                  │S-八二六五號(起訴書誤載為
│    │            │                  │SX-八二六五號)自小客車一
│    │                │                  │輛,再由「阿進」及「阿亮」將
│    │                │                  │該車開走。
├──┼────────┼─────────┼──────────────
│五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桃園縣平鎮市工業五│由甲○○一人持一字型起子,毀
│    │一日十六時許(起│路十九號前        │壞徐彩芩所有車號五L-四二0
│    │訴書誤載為十二月│                  │七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之
│    │三日)          │                  │汽車音響一台、手電筒一支。
├──┼────────┼─────────┼──────────────
│六  │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新竹市○○路亞太量│由甲○○一人持一字型起子,毀
│    │日              │販店停車場        │壞卓昇德所有車號W七-三八三
│    │                │                  │一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車內
│    │                │                  │電腦螢幕一台、顯示卡一片、硬
│    │                │                  │碟二顆、電源供應器六個、背包
│    │                │                  │一個、光碟磁片共五十七片、軟
│    │                │                  │式磁碟機(電腦磁片插座)三個
│    │                │                  │、滑鼠一個。
├──┼────────┼─────────┼──────────────
│七  │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由甲○○一人進入該公司竊取該
│    │日七時許        │一鄰一之十七號「萬│公司所有之電腦螢幕一台、鍵盤
│    │                │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台、喇叭一組二個、電腦零件
│    │                │」辦公室          │一批、數位相機一台、拍立得相
│    │                │                  │機一台、列表機二台、電腦主機
│    │                │                  │一台,及朗克公司所有由廖財炘
│    │                │                  │持往萬道公司測試所用之爐溫測
│    │                │                  │試機一台。
├──┼────────┼─────────┼──────────────
│八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由甲○○一人持一字型起子,毀
│    │十五時許        │業區○○路十一號前│壞丙○○所有車號KU-三五三
│    │                │                  │七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竊取
│    │                │                  │車內之汽車音響、丙○○之護照
│    │                │                  │、證件、手提袋一個、零錢、桃
│    │                │                  │園縣警察局電話號碼簿、維護安
│    │                │                  │全守則。
├──┼────────┼─────────┼──────────────
│九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桃園縣中壢市○○路│由甲○○一人持一字型起子,損
│    │十六時三十分許(│四段三二0號富昕科│壞丁○○所有車號CS-七四三
│    │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技公司停車場      │五號自小客車門鎖,竊取車內之
│    │一分)          │                  │電鑽、電鋸、車內電腦控制主機
│    │                │                  │、車內電腦介面各一具及乙○○
│    │                ││放置在該車內之黑色皮夾一個,
│    │                │                  │內有乙○○身分證一枚、新竹三
│    │                │                  │信金融卡一張、現金二百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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